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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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公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债券交易应当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达成,债券交易一旦达成,不可撤销和变更。

中央国债登记托管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为未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达成的债券交易办理结算。

本公告所指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债券质押式回购、债券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

二、办理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非交易过户情况。

三、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后,市场参与者应当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申请债券交易联网和开立债券账户。

已经开立债券账户、但尚未与同业拆借中心联网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的过渡期内委托结算代理人为其办理联网手续,并由结算代理人以该市场参与者的名义在交易系统中发送交易指令。过渡期结束后,未与同业拆借中心联网的市场参与者不得开展债券交易。

四、同业拆借中心与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完善相关基本信息核对机制,确保市场参与者、债券基本要素、债券账户、资金账户等基本信息的一致性。

同业拆借中心与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完善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信息互换共享机制。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实时发送债券交易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向同业拆借中心实时发送债券交易的结算信息,每日发送债券托管信息。

五、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监管要求,强化业务系统建设,防范违规债券交易、结算的发生。同时,应当做好一线监测工作,发现情况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六、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告要求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和应急处理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银行间债券市场现行规定中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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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因患者就医并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引起的医患纠纷逐渐增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针对医疗损害提起的诉讼不断上升,加上立法滞于社会的实际,虽然我国在医患纠纷方面的立法的进行了不断的完善,并在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方面和实际操作上有了规范的法律或解释,但在具体操作中,却仍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笔者现就最近审理的两个医患纠纷案件,浅谈一点关于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和看法。
案情简要:2011年1月11日,原告王维远之妻某女士(已死亡)因患病,原告王某某陪同某女士到被告赵某负责的某卫生室就医,被告赵某诊断某女士患支气管炎,并开具处方为某女士输液,大约10分钟的时间,患者某女士双眼紧闭,嘴上泛起白色泡沫。原告王某某见状与被告赵某一起将某女士送到当地镇卫生院抢救,到了当地镇卫生院后抢救30多分钟仍然无效,患者某女士死亡。某女士死亡后,当地卫生局委托相关部门对某女士的死因进行鉴定,相关部门鉴定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某女士的死亡原因主要考虑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志的心源性猝死”,原告支付了尸检费6 0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某女士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为:1、赵某对某女士的诊治过程存在过错;2、赵某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某女士死亡的次要因素。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
本案虽然案件情况并不复杂,但对于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争议较大的就是,患者方提出的尸检费的负担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尸检费应由申请方当事人负担,理由如下,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规定和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之规定,发生医患纠纷后,不管哪一方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服,均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其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交付。本案中,原告方即患者方提出鉴定申请,且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那么该尸检费理所当然应该由申请方负担。至于鉴定费,因不是由医方申请要求鉴定的,而是由患者方要求鉴定的,故该费用应该由患者方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尸检费”应由医方承担,理由是相关部门的“尸检费”,系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损害发生后,作为患者一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享有基本的知情权,医方则负有告知患方当事人损害发生原因的基本义务,而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故患者就医死亡后,医方应承担查找患者死亡原因的支出费用即尸检费。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到底哪种意见最为正确呢?笔者认为:这还得要看尸检费是属于什么性质,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明确举证责任和责任分担。
首先,关于“尸检费”的性质问题。“尸检费”属于什么性质的费用支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这对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来说,至关重要。对医患纠纷案件,严格说来,患者死亡后作尸检的目的是查清患者死亡原因,而医疗事故鉴定是专家鉴定组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规操作或不按规定操作作出的评定,故二者是否能等同。笔者认为作为患者在医院治疗时死亡,与医方发生医患纠纷的,作为患者一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享有基本的知情权,那么医方首先应对患者死亡真相向患者说明,系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损害发生后,医方则负有告知患方当事人损害发生原因的基本义务,而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故患者就医死亡后,因作尸检与作医疗事故鉴定系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等同视之。故笔者认为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其相关费和应由医方承担。
其次,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于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则院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根据院方所举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则院方应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如不申请鉴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有)院方承担,作为患者一方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进行举证,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鉴于医患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患者就医死亡或发生损害后,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属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此时需要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是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患者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医患纠纷中关于医疗行为与患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系医方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的支出,尤其自2011年1月1日《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医患纠纷中因果关系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已成为不用争议的事实。本案中,鉴定结论表明,患者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故该费用支出被告应由承担责任;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有利于充分保护患方和医方的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部分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部分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66号

2001-10-19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河北、广西、北京、天津、上海、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有关电信重组,整体上市,分步实施的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公司)对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进行剥离重组,将其与移动通信业务有直接关系的权益整体上划至移动集团公司,由移动集团公司将其注入新设立的7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再将7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注入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36号)精神,现对上述7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涉及的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但对移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资金账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因重组上市和“存续公司”——北京、天津、上海、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通信服务公司、辽宁移动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上划移动集团公司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对新成立的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天津、上海、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通信服务公司、辽宁移动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资金账簿时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重组上市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