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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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2011〕463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本款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运送乘客的经营性客车。

  (二)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及个体客运经营者。本款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指实体性的出租汽车公司,即出租车车辆、经营权全部归属公司,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是指服务性的出租汽车公司,即具有接受委托服务资格并接受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委托对其进行服务管理的企业。(三)出租汽车个体客运经营者即出租汽车实际出资人。

  第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平顶山市客运管理处是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及石龙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发展改革、质监、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本部门的职责,建立出租汽车管理的联动工作机制,协助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市交通状况,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出租汽车电子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鼓励引导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优化组合,实现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00辆以上可供营运的出租车辆;(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营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四)具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服务设施;(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六)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接受个体客运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在120辆以上;(二)具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服务设施;(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五)建立出租汽车管理档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具有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取得,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的,应当持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服务)企业的经营(服务)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和定期考评。考评结果纳入资格审验内容。经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其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运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报请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歇业的,应提前十日提交申请,经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后,交回有关证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向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兼并、合并、分户应按规定到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应无偿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使用权随经营权到期而终止。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有偿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的招标方式。具体出让方案,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制订。

  经营权出让金标准应依据城市经济发展状况适当浮动,浮动标准由财政、发展改革、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筹集的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增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对象是经营资质审查合格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依法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应明确出让年限、出让金额、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关资信证明向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二)经审查合格的客运经营(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形式(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依法获取经营权后,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许入户通知书》;(三)城市客运经营(服务)企业持《准许入户通知书》到公安、工商、发展改革、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入户及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可以转让的,必须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下进行。禁止经营者私自转让。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经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后,可以依法优先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委托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代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一律按截留财政收入处理,违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及时、足额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逾期不缴纳者按应缴金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经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的收回经营权。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有统一规范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二)有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三)有符合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四)有统一的出租汽车座套;(五)安装有经许可的车载通讯或安全监控及电子调度服务设施;(六)在车体规定位置显示所属公司名称、租价标准、监督电话及服务监督卡;(七)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经质监部门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八)有车辆专用消防器材;(九)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内外张贴、喷涂广告;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太阳膜或使用有色玻璃。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出租汽车实施统一调度。

  第五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或失效的经营资格证;(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三)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四)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五)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或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妥善处理相关事项;(四)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营运车辆必须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鼓励购买不低于20万元的商业险。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对个体客运经营者监督办理上述险种;(五)执行价格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六)企业管理人员应参加有关培训;(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二)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三)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及时更换座套,标志齐全;(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七)接受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八)使用符合规定的电子调度服务设施;(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和服务。

  城市个体经营者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并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实行委托管理服务的个体经营车辆(含经营权)逐步实行有序流通,满二年后,可申请流动,并与新委托管理服务的经营(服务)企业重新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流通办法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二)乘客携带危险物品及国家规定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三)乘客携带物品超出车辆后厢容积的;(四)乘客携带污损车辆物品的;(五)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国家规定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客运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五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一)乘座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终止服务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拒载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在中心城区包括火车站、汽车站、商场、医院、学校、大型社区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在中心城区的道路上,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交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六章 服务与投诉

  第四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对基本合格、不合格的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重点监管。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良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实施重点监管:(一)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二)要求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出资购置指定车辆、车辆保险,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个体经营者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三)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不按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管理和服务;不执行价格部门收费标准,违规向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取委托管理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四)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重大事项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再向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后,应携带相关证件,必要时带营运车辆到投诉受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时,由质监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四)其他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其他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服务规定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质监、发展改革、税务、环保、劳动与社会保障、无线电管理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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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业奉献写忠诚 务实创新谱新篇
—记模范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党组

近年来,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在县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正确领导下,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模范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带领全院干警发扬艰苦创业的精神,凝聚一心,锐意进取,较好地完成了各项检察工作任务,为构建和谐五华,促进山区经济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检察工作得到了县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充分肯定。近年来,该院相继被高检院评为“全国先进检察院”和荣记“集体一等功”。被省检察院评为“广东省先进检察院”。检察长被省检察院评为先进个人、广东省优秀基层检察长。
一、勤政廉政,团结务实,用和谐的理念强班子
五华县地处粤东,县财政收入不足七千万、人口超百万,是一个人口多、底子薄的贫困山区县。在这种财政状况下,该院人均经费不到300元,干警原人均办公面积不足3平方米,一些干警住房困难十分突出。面对重重困难,2005年初,以梁振悦同志为党组书记、检察长的新一届班子并没有被困难吓倒。新一届班子到任后,首先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在此基础上,结合山区实际和检察工作实际,先后提出了适合山区检察工作发展的“抓队伍,促业务;抓保障,促发展”的工作思路和“一个努力,两个继续”(即努力提高干警个人综合素质,继续保持各项检察业务良好发展势头,继续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工作思路。群雁高飞头雁领,榜样的力量最无穷。为了使工作思路落到实处和在最短的时间内摆脱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的困境,该院党组把班子建设放在首位,发挥党组的核心和堡垒作用。一是抓好学习,提高素质。科学理论是指导检察工作发展的武器,勤于学习、提高领导素能是当好“带头人”的前提。为此,该院班子成员始终把学习作为一种政治责任、一种精神追求、一种思想境界,带着深厚的感情学、带着执着的信念学、带着实践的要求学。该院以梁振悦检察长为组长的党组学习中心组带头讲政治,带头学理论,坚持每月一次集中学习,重要学习活动还扩大到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参加。党的十七大期间,该院班子成员不但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认真学习好、领会好、贯彻好十七大精神,而且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亲自部署,抓好落实,在全院掀起了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热潮。二是搞好团结,端正风气。该院班子成员注意增强团结意识,为全院干警树好榜样。无论是议事、用人还是办案,都能带头树正气,带头搞团结,坚持民主集中制。班子成员有权、有责,做到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工作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支持,精诚团结,较好地发挥了整体合力,使班子的向心力、凝聚力、战斗力明显增强,形成思想上同心,目标上同向,行动上同步的良好局面。三是廉政勤政,做好表率。在抓好廉政建设方面,该院班子成员时时处处以身作则,做好表率。指导办案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从不以权谋私、以案谋私,做到清正廉洁。处理和解决问题过程中,坚持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凡是要求干警不能做的,绝不越雷池半步,以实际行动带动全院干警。
二、以人为本,严管厚爱,用人性化管理带队伍
事靠人干,案靠人办,做好工作,人的素质是关键。该院党组始终把提高干警素质作为队伍建设的关键环节来抓,在队伍建设上强调一个“严”字,以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为手段,努力提升干警个人综合素质。一是知人善用,充分发挥中层干部的主观能动性。该院党组把对中层干部的管理作为队伍建设的重中之重来抓,不定期对中层干部进行考核,比素质、论实绩,对表现好的大胆使用,并要求中层干部要做到“四个带头”:带头学习、带头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带头做好各项工作、带头执行党组的各项决定。二是寓教于学,以形式多样的活动提高队伍素质。该院党组要求每年坚持搞好“四个一”活动:举办一个讲座。请经验丰富的干警讲授法律、检察业务课程,近年来,相继举办了刑法学知识讲座、信息调研宣传业务讲座、反贪业务知识讲座、民行业务知识讲座、电脑培训班等各种活动,并邀请党校讲师和专业会计师为全院干警上专题辅导课;组织一场研讨会。组织举办了以“发挥检察职能,构建和谐五华”、“如何当好排头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等为主题的有奖征文和理论研讨活动;举办一次演讲比赛。该院坚持每年举办一次演讲比赛或者是辩论赛,今年,该院举办了一场模拟法庭比赛和一场辩论赛;召开一场座谈会。该院在每年的“七一”节期间召开部分党员座谈会,缅怀党的光辉历史和丰功伟绩,激发广大干警的工作热情。该院积极实施文化育检战略,大力营造崇尚文化的氛围,不断增强检察机关的软实力。该院党组不但从严治检,而且从优待检,以建设和谐检察院为目标,切实帮助干警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并注意凝聚人心,为干警搭建干事创业的平台。新一届班子任职以来,报县委批准晋升了11名副科级以上干部,提拔任用了9名科室正副职,6名正副股级干部。同时,关心青年干警的成长,如在司法考试中,给时间、给政策,去年至今,该院有三名干警通过了司法考试。三是创新载体,使各项教育活动富有特色。近年来,该院扎实开展了先进性教育活动、专项整改活动、排头兵实践活动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等教育活动。教育活动中,该院创造性地开展了“面对‘全国先进检察院’,我该怎样做”为主题的大讨论活动和“争创‘五优’科室,争当‘五好’干警”等活动。通过这些创新活动大力推动该院队伍建设的深入发展。同时,该院在教育活动中加强挖掘和宣传,培养树立自己的典型。每月在院务例会上通报表扬当月或最近表现突出的干警,并通过树立先进典型,弘扬正气。目前为止,该院没有收到干警不良行为的投诉,没有发生违法违纪的人和事,干警遵纪守法,挂牌上班,着装整齐,言行文明,队伍精神面貌焕然一新,奋发向上。该院队伍建设的经验材料得到了省院《粤检政工》和市院简报的转发。
三、突出重点,创新发展,用一流的业绩树形象
在业务工作中,该院注重抓重点带全盘,全面抓好各项检察业务。一是坚持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该院始终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全力维护社会治安稳定。2005年以来,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445件618人,经审查后批准逮捕385件523人,批不捕60人。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438件544人,经审查后决定起诉418件522人,决定不诉19件21人。该院注意更新执法观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和公平正义的理念,坚持人性化执法,宽严相济,积极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5年以来,共对33宗轻微刑事案件采用调解方式终结诉讼程序。该院的刑事案件一直保持了“四无”:无错捕错诉,无漏捕漏诉,无改变定性,无刑事赔偿案件。二是依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该院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县委的反腐败斗争指示精神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部署,不断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使反贪工作取得较好的成绩。2005年以来,共受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29件29人,立案侦查42件42人。所立案件全部是5万元以上大案,其中科级干部9人,副处级干部1人。反贪工作呈现出“六个百分百”的特点,大案比例率、移送起诉率、定性定罪准确率、有罪判决率、服判率、追赃率均达100%。通过办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108多万元。三是切实加强诉讼监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不断加强诉讼监督力度。近年来,该院通过加强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及加强立案监督等工作,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严格执法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四是坚持党的领导,服从服务于大局。该院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检察工作,坚决落实县委的部署和决策。同时,该院还坚持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积极为县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出谋献策,当好参谋助手。近年来,该院先后出台了《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工作意见》等,制订了“七个着力”的措施服务“崇商重企”,引起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该院真诚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在群众工作方面,该院牢记党的根本宗旨,坚持走群众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贯穿于检察工作全过程。积极开展下访、接访、巡访活动,主动上门接待信访群众,把影响稳定的因素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在基础建设方面也取得显著成绩,该院办案专业技术综合大楼在去年底落成并投入使用,大大改善了该院的办公办案环境。该院的各项工作继续保持了良好势头,得到了上级检察机关的充分肯定,《当代检察官》、《梅州日报》等报刊杂志长篇报道了该院的先进事迹。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2008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学常务委员会1992年12月28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绘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九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按照分工组织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军事测绘规划和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其测绘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需要进行登记的测绘任务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军事测绘任务的登记,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测绘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测绘,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测绘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测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一款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查验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