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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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2〕12号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宜春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提升群众出行幸福指数,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用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发改委、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的数量、乘车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第七条 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公司化管理,倡导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客运服务等方面的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车载终端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座套等服务设施;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已按相关要求注册。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对营运车辆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七)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维护社会稳定和运输市场秩序;

(八)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九)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十)执行政府指定的外事、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在营运时应规范服务,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沿街乱停乱放,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城市管理规定。

(七)正确使用计价器和车用气瓶,不得私自拆卸或调校计价器和车用气瓶,计价器和车用气瓶发生故障,不得继续营运,应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计价器和车用气瓶修理部门修理。出租汽车的计价器和车用气瓶应定期送检。

(八)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公司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遵守相关法规和本管理办法,接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制定考核办法,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年度综合考评。

第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出租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出租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从业资格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出租车营运中擅自提价等违反价格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予以处罚。

出租车营运中凡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的出租客运管理,根据各县(市)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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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8〕2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〇〇 八年六月 一 日





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 2006 〕 22 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发〔 2006 〕 22 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豫发〔 2007 〕 7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户籍登记居住地在我市农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或夫妻一方已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双女户家庭 , 女方年龄为 40 周岁、男方年龄为 45 周岁。


二、参保登记


1 .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参保人员由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组织,两县向所在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区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2 .参保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二者复印件各 2 份、一寸免冠照片 3 张,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


3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一位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定期填写、更新《鹤壁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表》纳入本人档案,由所在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管理,留作查询参保记录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


三、养老保险费筹集


1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市级财政负担 10 %,县(区)财政负担 40 %,个人负担 50 %。市和县(区)财政负担部分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预算,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项目支出。


2 .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于每年的 3 月底前确定。


3 .缴费比例参照城镇企业基本养老制度中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确定为 20% 。


4 .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以自行选择缴费时间,一次性或分次足额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对于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5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人账户对账单,并就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账户存储情况及相关政策向参保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日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其身份证号作为社会保障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 .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8 %记入,并以政策规定的同期利率计息。


3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保留,不间断计息。


4 .参保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未领取或未领取完,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按有关规定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他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又流动到各类企业就业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的就业单位,转移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前后累计计算,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


2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在本统筹区域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不变。


六、退休手续的办理和养老待遇计发


1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可到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于退休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 .申办退休时需提供本人参保档案、户口本和身份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本人正常履行缴费义务的书面证明。


3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 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依照国发 〔 2005 〕 38 号文件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4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年起,可享受国家和我省关于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有关待遇。


5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缴费年限累计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6 .对于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未满 15 年的参保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延期办理退休手续,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 15 年,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退休。延期最长不超过 5 年。


7 .参保人员退休后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相关政策出台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和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厅(经信委)、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各铁路局: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十一五”期间,化肥生产流通企业克服原材料价格上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等困难,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各级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协调配合,努力做好化肥等农资供应工作,对促进国家粮食连年增产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当前受到各方面复杂因素影响,农产品供应和价格稳定面临压力。为了夺取新年度农业生产丰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做好2011年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当前春耕化肥供应工作的重要意义
  2010年三季度以来,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加大了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负担。稳定粮食价格对于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极为重要。化肥又是粮食的“粮食”,保证化肥供应、保持合理的化肥投入是促进粮食稳产增产的前提,对稳定农产品价格,管理通货膨胀预期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各级相关部门要认清形势、高度重视、密切监测、协调配合,全力做好春耕化肥供应工作。
  二、保障化肥生产原料供应
  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精神,保障化肥企业正常生产用电、用气供应,不得对化肥企业拉闸限电。各地电力部门和单位要做好电力供应,各地发展改革、工业等部门要做好协调督促工作。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全力保证化肥企业生产用天然气的供应,在未完成化肥计划用气前,不得向其他企业供应工业用天然气。各级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要组织煤炭企业做好化肥用煤的生产,指导和协调地方煤炭企业向化肥企业供应所需无烟块煤。煤炭和磷矿石生产企业要认真履行与化肥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不得随意停供和涨价。
  三、加大铁路运输支持力度
  各地方铁路部门要继续把化肥作为重点物资,按照铁道部《关于加强春耕化肥运输工作的通知》(运营货计电〔2011〕74号)要求,加强组织调度,做好运力安排。铁路部门要全力满足春耕化肥调运以及化肥生产所需煤炭、磷矿石运输的需要,确保货畅其流。对国家淡季商业储备化肥的调运,在铁路运力上要给予重点倾斜。
  四、继续实行各项化肥生产流通优惠政策
  为缓解化肥企业成本压力,维持化肥价格基本稳定,要继续对化肥生产用电和天然气继续实行价格优惠,对化肥铁路运输继续实行优惠运价并免收铁路建设基金。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供电、供气、运输等企业认真落实国家对化肥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不执行国家优惠政策的行为要坚决纠正。
  五、做好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企业严格按照承储协议要求,组织落实货源,及时足量收储化肥,并提前调运到销区。承储企业应在标的区域内及时销售淡储化肥,确保全部用于国内供应,发挥在区域市场中的骨干作用。淡储期间如果部分市场出现库存明显不足或者价格异常上涨等情况,地方有关部门和各级淡储企业要及时上报,必要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将淡储化肥提前投放市场,平抑市场价格。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当地国家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企业和省级化肥储备企业收储情况的督促和抽查,对淡储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六、督促农资企业积极购销
  各级相关部门要指导供销合作社农资企业和社会农资经营企业适应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新形势,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在销售时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提供农化咨询服务等。在2011年出口关税政策公布后,要引导化肥经营企业把握淡旺季季节规律积极采购和销售,在新的市场环境下探索新的服务模式,充分发挥化肥流通连接生产消费的桥梁作用。
  七、加强市场和价格监管
  各级工商、质检、农业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化肥、虚标含量、偷减养分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大案要案公开曝光,震慑违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化肥生产流通用电、用气和铁路运输价格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化肥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不正当行为。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制止区域封锁、搭配销售等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维护化肥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和合法经营企业的正当权益。
  鉴于春耕化肥供应关系到全年农业生产和物价稳定,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落实相关政策,各负其责,努力做好工作。要加强农资市场和价格的监测,对春耕化肥生产供应中出现的新问题,地方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职责予以协调解决的同时,及时向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铁  道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供 销 总 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