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3:54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闽司〔2012〕141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我厅规范性文件质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以福建省司法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起草、论证、审查、发布、备案、修改和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一)规范本厅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纪律的文件;

  (二)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的决定、通报、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且没有增加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通知;

  (五)会议通知、会议纪要;

  (六)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意见、批复、函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以厅党委、纪委、厅办公室、厅机关各处室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立足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遵循法制统一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民主公开原则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起草和论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厅业务主管处室或厅直属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牵头起草,有关单位参加。综合性、法律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厅法制工作部门牵头起草,有关处室参加。

  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的业务主管处室、厅直属单位、法制工作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具体规范和工作程序、施行日期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对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内容及重点条文说明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公文管理有关规定,并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

  (一)规定的事项属于本厅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定本机关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表述和用语规范、准确、简练,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

  (五)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在部门网站公开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厅内有关单位业务的,应当事先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列出各方主要不同意见,由主办单位报请分管厅领导协调。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处室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有关材料,报送厅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规范;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政策及上级机关文件精神相冲突;

  (四)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五)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格式、用语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向主办单位反馈。

  厅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异议,或者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经其分管厅领导同意,可以提出缓办或者重新起草的建议。

  第十五条 通过初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说明,由主办单位报其分管厅领导审阅同意后,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公文处理流程办理,经其分管厅领导审核后,呈送厅长签发。

  第四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重点公开的事项之一。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统一由厅办公室或主办单位通过本厅网站、报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阅、参与和监督。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八份送交厅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和司法部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厅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政府和司法部。

  第五章 评估、修改和清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所涉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加强监管,及时了解、掌握、评估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每隔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以本厅名义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省政府。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予以修改: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

  (二)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的;

  (三)原定的主管机关、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职权调整的;

  (四)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增减、变更相应内容的;

  (五)有其他需要修改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再作出新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届满的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程序重新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起草、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修订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厅2000年11月6日制定的《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材[2005]103号


各市建设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第三次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河北省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

                               二○○五年三月四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建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目录,用于建设工程且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材料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是指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生产企业,省外、国外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生产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办事处、委托的代理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行使用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品种范围。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首次使用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后30日内,其供应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办理使用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备案申请表;

(二)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 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四) 产品执行标准;

(五) 产品检测报告;

(六) 省级及以上产品鉴定证书;

(七) 产品使用说明书,施工工法,检验或验收方法等资料;

(八) 质量体系管理文件或证书;

(九) 产品工程使用情况;

(十)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供应单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文件材料。其中,属于省外、国外供应单位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使用备案,并将备案结果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供应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供应单位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验证;在受理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经验证符合要求的备案文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外、国外供应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并颁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因停止生产等原因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继续使用的(以下简称不再使用的),其供应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申请注销备案,其供应单位应当提交原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备案证明及相关的文件。

第十条 已进行使用备案的供应单位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需由该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商部门和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通过计算机网络或其它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名录。名录应包括:实施使用备案产品名录;使用备案产品供应单位名录;2年内已取消使用备案的产品供应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报告期为一年。

已进行使用备案的供应单位,应于取得备案证明之日起满一年前的1个月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向原备案机关报告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情况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不报告的条件外,超过报告期不报告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备案。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

(二)所供应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在工程中的应用情况(工程名称、应用数量、现场抽检记录等);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一般应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选用、购买、使用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已备案的供应单位应向有关建设单位、招投标代理机构、施工企业出示《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公布其结果。

第十七条 凡经备案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出现使用质量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对查证属实的,应收回备案证书并予以公告,且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十八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实施。原《河北省建设工程使用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办法》(冀建材[2001]47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行使用备案管理的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



1. 建筑幕墙、门窗及型材、配件;

2. 建筑防水材料、建筑涂料、建筑胶粘剂、混凝土外加剂、粉刷石膏;

3. 建筑采暖散热器、地板采暖用管材、管件、燃气管材、管件;

4. 建筑给排水管材、管件;

5. 水泥、新型供暖建筑墙体材料(建筑砌块、空心砖、隔墙板)、保温材料、建筑排风烟道;

6. 建筑用低压配电箱、电线电缆、开关插座、建筑用绝缘电线套管;

7. 建筑给水设备(含水泵)、卫生洁具(含阀门、水嘴);

8.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

9.建筑钢筋、建筑钢筋联接件;

10.建筑石材、塑胶地板。







关于在委属建筑设计研究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在委属建筑设计研究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

1985年8月26日,国家教委


我委所属各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简称“设计院”)及建筑设计室(下简称“设计室”)自1979年陆续恢复或建立以来,已发展成为拥有将近700名职工的、高中级技术人员比例较大的、能够承担校内校外设计任务的一支技术队伍。几年来,各设计院(室)一直以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用房及生活用房为主攻方向。各设计院在承担设计任务的同时,还结合设计工作完成了一定的土建教学与科研任务,使土建系的教学与科研工作更加密切地与生产实践相结合;今后还应积极参加社会上一些重要工程的设计,以进一步提高设计水平。
目前在设计院(室)的管理工作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设计院一方面领取事业费,一方面又收取部分工程的设计费;该收的一部分设计费未收,该上交主管部门的未上交。各设计室则一般还都按纯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未收设计费。在内部管理上,多数设计室还未实行承包经济责任制,设计人员的积极性还未充分调动起来。这些都是与当前改革的形势不相适应的。
为了进一步调动学校、设计单位及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效,提高设计水平,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现就委属各设计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委属各设计院在学校中按部、处、系一级单位建制;各设计室按基建处下的科一级单位建制。
二、各设计院(室)均执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即对外收取设计费,对内实行承包经济责任制。各设计院(室)对所承担的全部校内、校外设计任务均收取设计费,并从设计费收入中支付原由教育事业费开支的费用。
三、各设计院承担校内、校外工程设计时,均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全国统一取费标准取费。设计室的主要任务是承担本校工程的设计,有余力时也可以承担少量校外工程的设计,承担校内、校外工程设计时均按全国统一取费标准取费。
四、为了便于各设计院所在学校土建类其他系及专业(如道路、桥梁、给排水、暖通、水工等)的教学与科研工作密切联系实际,这些系和专业可以从事设计的,报经我委进行资格认证以后,也可以对内对外承担一定的设计任务,并纳入设计院的业务范围。收取的设计费应纳入设计院的总收入,并按设计院的统一分成办法上交并留用。
五、从设计院(室)的总收入中扣除实际支出的事业费(包括原由教育事业费开支的费用)、3%的工商税及10%的业务技术开发费〔用于本院(室)的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及人员培训等〕后即为盈余。盈余的5%上交我委基建局,主要用于组织编制本行业的标准、定额、规范和评选优秀设计等活动;95%由设计院(室)留成和上交学校。
对于设计院,盈余的50%上交学校作为校长基金及设计院更新大型装备之用,45%由设计院留成,并按4∶3∶3的比例安排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及个人奖励基金。
设计室的规模较小,完成生产任务有一定局限,因此,盈余部分的95%如何分成,由学校基建处报请学校领导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并报我委备案。设计室的留成部分,仍按上述4∶3∶3的比例安排。
设计院(室)发给设计人员个人的奖金必须与个人完成设计的数量质量挂钩,不搞平均主义。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控制奖金发放的数量。
设计院(室)是学校的一个事业单位,由于尚未全面实行企业化管理,其办公、生活用房及职工福利附属用房等仍由学校统一安排。在留成部分的使用上,学校应给设计院(室)以较大的自主权。
六、各设计院(室)对内执行承包经济责任制的关键是要建立并健全计划管理、技术管理及岗位责任制等项制度,并制定进行内部考核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设计院(室)的管理制度、考核指标、全年设计生产计划、教学工作计划及科研计划等均应及时报我委备案。
七、本规定自1985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