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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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6日证监会公告〔2013〕26号《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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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国库与财政、税务等机关之间的对帐行为,确保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之间的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强化国家预算收入的管理,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国库与财政、
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库(含代理支库)、财政和征收机关。
第二条 各级国库与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原则上按月、年进行对帐。预算收入较多的地方,可按旬、月、年对帐。
第三条 月度对帐和年度对帐,由财政、税务等有关对帐单位,在三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核对完毕签章后返回国库。有条件的地方,国库、财政、征收机关也可进行现场对帐或计算机联网对帐。
第四条 各级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的预算收入(包括预算收入退库,下同)对帐,应按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收支科目,分级次进行。财政、征收机关统计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国库实际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各对帐单位的数字一律统计到角分。
第五条 在对帐中应坚持谁有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征收部门的差错,由征收部门逐笔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不办理汇总更正以及无正当理由的更正。
第六条 各级国库应按日与会计部门核对“行库往来”帐务,确保国库资金的安全。
第七条 上下级国库之间的对帐,由上级国家牵头进行。微机程序完善的地方,可直接通过微机完成上下级国库之间的对帐。

第二章 中央预算收入对帐
第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由中央国库与财政部及其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国税部门、海关以及其他征收中央预算收入的部门进行。
第九条 月度对帐。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五日内根据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登记簿余额编制月度对帐单一式四份,送国税部门三份,抄送专员办一份;国税部门应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签证盖章,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收到后,留存一份,报上一级国库一份。核对中如有错误,须及时
更正。专员办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中央预算收入入库级次、科目等方面的错误,也应通知国库及时进行更正。
每月终了,中心支库根据各支库逐日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分别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月度对帐表,与辖内各支库进行对帐。
第十条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直接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月度对帐,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年度对帐。年度终了后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各国库经收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收款项,必须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划转支库,支库列入当年决算。整理期结束后,支库于十日内根据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登记簿余额编制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专员办和国税部门各两份进
行核对;专员办和国税部门应于三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一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或分库一份。核对中如发现错误,应立即纠正。如不纠正的,专员办可按照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规定上报财政部处理。

第十二条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的年度对帐,比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预算收入,由国税部门与中央国库比照中央预算收入对帐的办法进行对帐。

第三章 地方预算收入对帐
第十四条 地方预算收入对帐由地方国库与同级地方财政、地税部门及其他征收地方预算收入的部门进行。
第十五条 月度对帐。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应于五日内根据地税部门征收的各级地方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余额,编制县(市)级、地(市)级、省(市)级预算收入月度对帐单各一式四份,送财政、地税各两份进行核对;财政和地税部门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签章后,各自
留一份并退回支库一份;支库留存一份,上报中心支库或分库一份。
中心支库根据县地方国库逐日上报的县(市)级、地(市)级、省级预算收入分别编制地方预算收入月报表,与辖内各支库进行对帐。
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还应将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税和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并表,编制出完整的县级、地级、省级预算收入月报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中心支库、分库直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的月度对帐,比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年度对帐。比照中央预算收入的年度对帐办法,由地方国库与财政、地税等征收部门进行对帐。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中央预算收入,由地税部门与地方国库比照地方预算收入对帐的办法进行对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只明确了国库与财政、国税、地税的月度和年度对帐的办法,国库与其他征收机关的对帐比照办理。
乡(镇)国库的对帐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已实行国库与财政、税务微机横向联网地区的对帐办法,由所在地的省级国库与财政、税务部门本着保证国家预算收入完善、准确的原则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与国库对帐的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对帐单位的增加或减少,需经省级国库、财政、税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含专员办)对预算收入对帐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责任。财政机关应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组织同级征收机关和国库召开对帐工作联度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对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在对帐过程中,国库、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国家财政资金安全,维护各级政府和财政的合法利益。对帐中如出现问题,应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3日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含粘土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范围按照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新建与改建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适当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墙体材料革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调查研究、信息交流、统计、宣传和技术培训工作;

  (七)负责组织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工作;

  (八)指导县 (含海城市、千山区, 下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县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县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墙改办组织认定后,报省墙改办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产品,由省墙改办发放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 生产企业符合国家生产规模要求,生产经认定通过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相应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建设单位使用经认定通过的新型墙体材料,享受相应的专项基金返退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地方标准的,应当同时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在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有同级墙改办参与审查,对项目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技术评价。

  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千山区、旅游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内和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5公里以内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省规定分期分批予以关停。



  第十五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区、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的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在设计和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区域逐步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六条 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石膏砌块和条板;

  (三)轻质墙板、复合保温墙板、整体式墙板;

  (四)工业废渣混凝土多孔砖等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其他不含粘土成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除外),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减、免、缓缴专项基金;对于符合国家、省免缴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报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的返退;

  (二)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五)墙体材料革新的统计、宣传和技术培训;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缴纳专项基金后、工程开工前,到墙改办办理备案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墙改办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墙改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墙体罩面前,提前15日向墙改办提出书面返退申请。墙改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对资料和现场核验完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建设单位凭专项基金缴费收据、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和建筑节能检测手续到墙改办办理返退清算事宜。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领取返退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设计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设计建筑总面积 1万平方米以下 (含1万平方米)的, 处以1万元罚款;

  (二)设计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5 万平方米以下(含 5万平方米)的, 处以2万元罚款;

  (三)设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单体建筑处以罚款:

  (一)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含3000平方米)的, 处以 1 万元罚款;

  (二)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含 5000平方米)的, 处以2万元罚款;

  (三) 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改办以及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