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边境地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安部《临时入境机支车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外事活动、借道等,从我省国家口岸、省级口岸或者指定通道(以下简称口岸、通道),入出我省边境地区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必须遵守我国入出境管理法规、《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和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用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
第四条 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在当地准许行驶的区域及路线,由边境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州行驶的,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我省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六条 凡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入境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号牌、行驶证);
(一)交验机动车入境查验卡,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号牌申领表》;
(二)经发证机关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或者《云南省拖拉机暂行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三)交纳车辆检验费和牌(证)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牌、证。
第七条 入境外国籍机动车号牌分为短期(纸制)和长期(金属制)两种。
申领纸制品牌,按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办理,申领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号牌由发证机关指定位置安装(粘贴),行驶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号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确定号牌、行驶证的有效期和有效范围。
纸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金属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
号牌、行驶证的有效范围,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国籍机动车车主或者代理人,申领的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后需延用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期满前五天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下列换证手续:
(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行驶证换证表》;
(二)车辆检验合格;
(三)交纳换证费和检验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原行驶证(注销),核发新的行驶证。
第十二条 挂金属制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辆,在有效期内出境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将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经双边政府协定的除外)。
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后,在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由发证机关核对车辆发动号码、车架号码与行驶证相符合后发还。
经双边政府协定,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借道入出境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
《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本年度内有效。《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一次有效。有效期满后可以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挂有号牌、《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转籍过户。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四条 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的境外人员,入境后必须持驾驶证、入境证件到发证机关领填《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临时驾驶证申领表》,申请换发临时驾驶证件后,方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件分为《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驾驶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
《临时驾驶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满后可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审核有效驾驶证、入境身份证件后,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后,发给与原《驾驶证》相同准驾车型的《临时驾驶证明》或者《临时驾驶证》,并建立台帐和实施技术档案管理。
境外人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由发证机关在《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上签注驾驶员姓名、入境证件及驾驶证号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无驾驶证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需上道路行驶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发证机关申领《临时驾驶证》:
(一)交验有效入出境证件、身份证件及所驾机动车行驶证;
(二)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表》,按一人一车比例,由发证机关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驾驶技术短期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交纳培训费、考试费、办证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给与考试车型相同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八条 《临时驾驶证》期满后需延用的,驾驶员应当在期满前五天以内到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申请换证:
(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临时驾驶证换证表》;
(二)由发证机关对其前期交通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三)交纳换证费和审验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由回原《临时驾驶证》(注销),核发给新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九条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未办延用手续需驾车入境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临时驾驶证换证表》,发证机关根据其期满后出境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换证:
(一)不满三个月的,按第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换证;
(二)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经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后换证;
(三)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及格后换证;
(四)一年以上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依照本条(二)、(三)项规定申请换证的驾驶员,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驾驶员报考表》,交纳考试费。
第二十条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出境的,驾驶员应当将其交回发证机关(经双边政府协定的除外)。
在《临时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员需再次驾车入境时,由发证机关核对《临时驾驶证》与本人相符合发还。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双边政府协定,驾驶员驾车入境后只到指定边境口岸货场专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凭《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驾车通行,并服从我国交通警察指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不准驾驶中国户籍的机动车辆。
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公安干警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临时驾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发证机关一律不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申领《临时驾驶证》、《临时驾驶证明》、《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的境外人员,不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人员需要聘用我国驾驶员在边境地区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者双边政府协定,并由被聘驾驶员持身份证、驾驶证和聘用合同到发证机关申办准架签证手续后,方准驾驶。
第二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即作废。持作废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处理。
第四章 交通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持《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的境外人员,必须在规定的路线、区域内驾驶挂有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服从我国交通警察的指挥、检查和管
理。
违反我国交通管理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我国现行交通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境外人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入境后,未申领辆牌、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十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责令其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缴销号牌、行驶证《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一)越过规定的路线、区域行驶的;
(二)所驾机动车辆与《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准驾记录不相符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缴销驾证件:
(一)境外人员持《临时驾驶证明》或者《临时驾驶证》驾驶中国户籍机动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牌(证)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缴销牌(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三次以上处罚的境外人员,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不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进行走私、贩毒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除收缴牌(证),没收机动车辆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牌(证)遗失需要补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在入境地登报声明作废方能申办补证手续。
牌(证)污损需要换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持原牌(证)向发证机关申办换牌(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机动车辆的车主或者代理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申领牌(证)时,必须按规定交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牌(证)及有关的表格,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依照本暂行办法所填写的表格,均用中文填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边境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公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2年7月9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虞国庆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一般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对下列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火灾事故;
(二)一般交通安全事故;
(三)一般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一般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一般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一般安全事故;
(七)其他一般安全事故。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属经济组织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一般人身伤亡或者造成一般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1-2人的;
(二)一次重伤3人以上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
(三)一次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
国家对一般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系统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一般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一般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市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或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主动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积极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调查报告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一般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一般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或者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报告一般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不履行、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属经济组织是指市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中央、省驻景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正职负责人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一般安全事故案件发生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监察、公安、工会等单位进行调查,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也可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市、区)监察、公安、工会等单位进行调查,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对于需报市政府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的案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请示和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