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34:24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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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1997年1月1日,财政部

第一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国家公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车购费由车辆落籍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三条 车购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各地车购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车购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汇交的车购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车购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车购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车购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车购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车购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车购费应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干线公路项目建设及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支出。主要包括:
重点用于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特大桥梁、隧道及重要的公路、铁路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
适当安排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补助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用于承担征收车购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开支;
专项性支出,包括:老旧汽车更新改造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省级征收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车购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有关车购费征收经费、省级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购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车购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九条 车购费征收部门收取车购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车购费专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车购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将车购费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有关车购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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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1年12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10月18日在汉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18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完善监督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监督员,是指受市政府聘请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政务公开监督员队伍是市政务公开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务公开监督员在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聘任
  第四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主要从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街道等基层单位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人数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政务公开监督员通过自愿申请和组织提名两种方式产生,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发给聘任证书。
  第七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任期2年,可连聘连任。
  第八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政务公开监督员证件。
  第三章资格
  第九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热心政务公开监督工作,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政府和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任务和职责
  第十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按照《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履行职责和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有权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包括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有权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询问情况、查验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对违犯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权根据《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监督员要经常深入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调查研究政务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了解群众和基层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监督情况,并对政务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同时抄送有关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在工作上要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协作,其调查结果和建议可作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参考内容。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七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政务公开监督员进行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八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政务公开监督员学习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交流学习经验,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监督水平。
  第十九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政务公开监督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任期已满或因其他原因辞去政务公开监督员职务者应交回政务公开监督员证件,并同时作废。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依法执行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对以暴力或威胁方式阻碍政务公开监督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