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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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已经2012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行为,提高行政听证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行为,主动或者依申请组织行政听证(以下简称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或者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举行听证的;

  (三)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

  (五)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行政复议机关、信访机关组织行政复议、信访听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听证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系统行政机关听证工作。

  第二章 听证组织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听证组织机关。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的,由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听证人。听证人可以由1人担任,也可以由3个以上单数的人员组成。听证人为3人以上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人中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相关行政管理业务知识;

  (三)熟悉听证业务知识;

  (四)非听证事项直接承办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听证人进行法律知识和听证业务知识培训。

  第八条 听证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

  (四)向听证组织机关书面报告听证情况。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除履行听证人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主持听证活动,决定听证开始、中止、终止和结束;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指定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笔录的记录、收集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陈述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十二条 陈述人包括部门陈述人和非部门陈述人。部门陈述人是指听证事项的承办人员。非部门陈述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听证事项承办人的近亲属;

  (二)是非部门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鉴定人、勘验人或者翻译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非部门陈述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第十五条 听证人、记录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认为听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陈述相关意见、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对承办人员提出的审查建议、理由及证据、材料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旁听,新闻记者可以依法采访。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验证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记录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

  (四)非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听证人对陈述人就听证有关事项进行询问;

  (六)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组织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如实回答听证人的提问。非部门陈述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部门陈述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需要回避,无法及时确定人选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材料重新调查、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按照本规定继续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听证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听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笔录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有条件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对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与内容;

  (三)听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部门陈述人、非部门陈述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

  (五)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提出的证据、材料;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情况。依照本规定终止听证的,听证报告的内容可依据实际情况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听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已经确认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听证,并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下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与内容;

  (三)听证人及记录人的基本情况;

  (四)作为非部门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选择、确认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

  (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5至10名代表参加听证;代表推举产生困难的,由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产生听证代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举行听证,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直接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载明听证内容以及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程序、条件、时限、筛选原则等。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通过报刊等媒体或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告与听证事项、听证内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贵州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定价听证目录;市、县定价听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定价听证目录确定范围。

  第三十三条 价格听证参加人包括定价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经营者和消费者代表,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价格听证参加人不得少于15人,其中消费者代表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消费者代表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自由报名情况随机选取,也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或其他社会团体推荐产生。

  第三十四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拟降低价格的,价格听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简易程序:(一)由1人任听证主持人;

  (二)价格听证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人数不少于9人,其中消费者人数应当多于经营者人数。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抽象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的条件及程序、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行政机关网站上将有关送达内容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与抽象行政行为听证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申请作为非部门陈述人,也可推选代表作为非部门陈述人。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程序以及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从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确定非部门陈述人。非部门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抽象行政行为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公布听证报告。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导致损害相对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的;

  (二)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听证人、记录人在听证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期限,不计算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该项行政决定的时限内。本规定所称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听证所需经费由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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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25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下列情况除外:
(一)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三)县(市)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区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社会秩序。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协调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综治办,是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综合督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县(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督导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村(社区)设立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方针、政策,督导各项服务管理工作,抓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制度,制订服务管理工作规划,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全面准确掌握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基本情况及相关信息;
(三)健全并落实“以房管人”工作机制,加强以租赁房屋为重点的流动人口落脚点管理,严格租赁房屋管理措施,创新租赁房屋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能;
(四)积极发挥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作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做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组织引导各部门协作配合,完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体系,逐步形成部门之间配合密切、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体制完善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格局;
(八)深入宣传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先进经验、创新做法;
(九)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工作部署和规定,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制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措施,及时掌握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运行情况;
(三)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计划生育管理政策法规的行为;
(四)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和工作站的工作,检查、考核本县(市)各级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
(五)强化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管理;
(六)定期总结汇总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情况;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经验;
(七)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职责:
(一)在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督促、检查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的工作和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协助公安机关加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四)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开展租赁房屋的服务管理和税、费征收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经验,纠正存在的问题;
(六)管理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
(七)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信息录入、汇总、上报等工作;
(八)完成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职责:
(一)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的安排部署,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实施服务管理工作;
(二)按照街不漏巷、巷不漏户、户不漏屋、屋不漏人的要求,协助片区公安民警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进行清查、登记和服务、管理,并将每日情况及时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三)负责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发现违反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有关情况以及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活动及时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四)负责本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及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六)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租赁房屋的登记备案;
(七)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咨询、法律咨询、用工信息、租赁房屋信息、义务教育、免疫规划、计划生育等“一站式”服务。

第三章 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户口登记。拟租赁房屋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暂住地派出所指定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对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再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哈密区域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哈密区域外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八)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与暂住人员持房屋租赁合同共同到暂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审核签发《暂住证》。对不符合要求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续证手续。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及时到新居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持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县(市)行政辖区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县(市)户口政策申办暂住户口;
(五)同来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县(市)计划免疫服务;
(六)享有服务中心劳动就业信息、租房信息、家政服务等。
(七)享有要求调处纠纷,提供司法服务;
(八)享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
(九)享有本县(市)组织劳动就业培训服务;
(十)享有服务中心代办有关证件、手续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流动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执行。

第四章 房屋租赁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要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房屋出租备案手续。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向原备案的工作站办理注销手续;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继续租赁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户人出租房屋的,应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履行和落实治安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工作站和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房屋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承担治安责任;
(一)必须如实说明承租居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承租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当日内到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使用性质,利用承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脏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九)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十)发现承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居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报告;
(十一)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承租房屋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向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报送流动人口居住和房屋租赁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要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提供租赁合同,依法申报缴纳有关税费,并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完税专用发票。

第五章 工作规程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每日向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报送信息;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每周向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报送信息;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每月向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报送1次信息。
公安、劳动保障、建设(房产)、工商、人口计生、地税等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互通、交流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目标年度考评范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由公安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积极举报非法租赁房屋表现突出的群众进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暂住证》使用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的样式。
第三十五条 凡地区以前出台的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水利部


黄河水量调度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12.14


(根据1998年12月1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水利部计地区[1998]2520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量管理工作的正规化、规范化,在保证防洪防凌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发挥黄河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统筹上中下游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总量控制,以供定需,分级管理,分级负资。并实施年度水量分配和干流水量调度预案制度。
第三条 黄河水量调度从地域角度包括流域内的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等九省(区),以及国务院批准的流域外引用黄河水量的天津、河北两省(市)。
第四条 黄河水量调度从资源角度包括黄河干支流河道水量及水库蓄水量,并考虑地下水资源利用情况。
第五条 黄河水量调度依据是国务院批准(国阅[1997]149号)的《关于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的报告》水量分配方案。

第二章 调度原则
第六条 各省(区、市)年度用水量实行按比例丰增枯减的调度原则,即根据年度黄河来水量,依据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可供水量各省(区、市)所占比重进行分配,枯水年同比例压缩。
第七条 黄河流域各省(区)即干流各河段用水量按断面进行控制,分别以下河沿、石咀山、头道拐、花园口、高村和利津水文站作为进入宁夏、内蒙古、黄河中游、黄河下游、山东省和河口地区的水量控制断面。
第八条 黄河干流各河段水量控制以河段总耗水量和断面下泄流量两项指标进行控制。
第九条 黄河水量实行年计划月调节的调度方式。
第十条 制定黄河水量调度方案,要上中卞游统筹兼顾,优先安排城乡生活用水和重要工业用水,其次是农业、工业及其它用水,同时还需留有必要的河道输沙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三章 调度权限
第十一条 黄河水量的统一调度管理工作由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对进入各省(区)和河段控制断面的水量进行调度。
第十三条 干流刘家峡、万家寨、三门峡、小浪底等水库,支流故县、陆浑、东平湖等水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调度,下达月、旬水量调度计划及特殊情况下的水量调度。
第十四条 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天津和河北等省(区、市)水利厅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辖区内水量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干流河道分别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和山东黄河河务局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水量调度工作。
第十六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支流河道水量分别由两省水利厅依据下达的月用水指标负责调度工作。

第四章 用水申报
第十七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于每年的9月20日至10月lo日受理引黄各省(区、市)下年度即11月至次年6月用水需求计划申报。每月25日前受理下月度用水需求计划申报。
第十八条 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北和天津市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省(区、市)水利厅(局)负责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
第十九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的黄河干流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河南黄河河务局和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申报。
第二十条 河南省和山东省黄河支流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由省水利厅负责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申报。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辖区内各用户需向省(区、市)水利厅(局)(其中河南、山东两省需向省黄河河务局)申报用水需求计划。
第二十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汇总各省(区、市)的年度用水需求计划,根据各地蓄水墒情和需水情况进行总量平衡,编制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于每年10月25日前报送水利部。

第五章 用水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于每年11月5日前对黄河水量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作出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引黄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需依据水利部批复的年度水量分配计划,对辖区内各用户年度供水做出安排,于11月20日前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依据水利部批准的年度水量分配和调度预案和来水实际情况,于每月28日前对各省(区、市)下月引水实施调度方案做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引黄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依据黄河水利委员会下达的月引水实施调度方案,安排辖区各用户月的用水计划,并实施调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当引黄各省(区、市)用水过程有变化,需要调整正常来水年份年内水量分配指标时,由各省(区、市)提出申请,黄河水利委员会报告水利部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年水量分配方案调整须报国务特殊情况下的水量调度申请。
第三十条 水量非常调度期由国家防总会同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对全河干支流大型水库的蓄泄水和河道径流流量进行统一调度。
第三十一条 水量非常调度期的水量实行月计划旬调节的调度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在水量非常调度期间,各省(区、市)及水库管理部门应逐日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有关引水、水库调度运行等资料。

第七章 用水监督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量调度计划的执行,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所属单位,应对各引黄省(区、市)黄河水量调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巡回检查。水量非常调度期间应派出工作组对重要取水口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省(区、市)应于每月5日前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上月全省及各取水口引用水量报表,11月10日前报年度引水量报表。逐步建立全河水量调度监管系统,做到随时监控管理。
第三十六条 枯水年非汛期,黄河水利委员会每月25日前对各省(区、市)当月用水计划进行初步核算,并根据核算结果进行调度,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用水结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不执行调度计划超指标用水的省(区、市)或单位,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核减其用水指标,在超计划月份之后相邻的一个月或几个月内扣除,书面通知有关省(区、市)及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瞒报用水量的省(区、市)或部门,将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超计划用水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定期向流域内省(区、市)和有关部门发布黄河水量调度计划执行情况公告。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区、市)水利厅(局)或省黄河河务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水量调度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水利部计地区[1998]2520号通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