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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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19件规章:

  一、《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二、《贵州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八条第三项的“收回土地”修改为“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修改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

  四、《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农业粮食灌溉用水”修改为“农业用水”;“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修改为“分三步调整到位”。

  (二)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修改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水财经〔2007〕470号)”。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五十一条的“其他国家建设需要”修改为“国家其他建设需要”;删除第五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六、《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删除第十六条。

  七、《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体育教学大纲》”修改为“《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第七条“《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修改为“《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八、《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删除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九、《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十、《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省外公民或省外组织”。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修改为“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其他省(区、市)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项,其中,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每项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省外公民或省外组织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

  (四)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每项奖金数额为5万元”。

  十一、《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主管部门”。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工本费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十二、《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契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实际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第四项修改为:“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标准面积内的,免征;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在第六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手续”。

  (五)删除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十三、《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普通标准住宅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含144㎡)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除保障性住房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取得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十四、《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三条修改为:“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十五、《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将标题和文本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十六、《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占(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二十八条“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七、《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八、《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第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九、《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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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农业部


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农医发[2008]4号


  为切实掌握禽流感、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规律和疫情动态,及时发现疫情隐患和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确保全年特别是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畜产品安全,我部制定了《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2008年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为掌握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状况, 了解疫病发生情况和流行规律,评估动物疫病发生风险,提高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能力,规范全国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按照目标明确、系统规范、科学有效的工作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分工

  (一)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制定和发布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评估机制。

  农业部组建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专家委员会(简称委员会),主要承担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论证和咨询。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具体工作实施方案。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三)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协调各分中心和相关兽医实验室,承担全国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汇总调查和检测数据,开展流行学调查评估、技术指导和培训,组织起草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报告。北京、哈尔滨、兰州、上海分中心按照本方案规定,分别承担或参与有关动物疫病的抽样调查工作。

  (四)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疫情监测站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做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定期报送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二、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一)范围

  1.怀疑或确认发生以下情况时,由当地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1)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

  (2)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布氏杆菌病等主要动物疫病发病率或流行特征出现异常变化;

  (3)小反刍兽疫、疯牛病、非洲猪瘟等外来动物疫病;

  (4)牛瘟、牛肺疫等已消灭疫病复发;

  (5)新发病以及其他呈暴发流行或病因不明的疫病。

  2.发生其他动物疫情时,由当地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 必要时,农业部兽医局组织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同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联合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二)工作目的

  1.查明病因,寻找病因线索及危险因素;

  2.确定疫病的可能扩散范围;

  3.预测疫病暴发或流行趋势,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4.评价控制措施效果。

  (三)工作程序

  1.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紧急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核实信息,进行初步调查,并按规定报告疫情。符合(一)款第1项规定范围时,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符合(一)款第2项时,由当地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2.现场调查人员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应参照相关动物疫病紧急流行病学调查表设定的有关内容,调查疫情现状,追溯疫病来源,追踪病原去向。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紧急流行病学调查表见附表1、2,其他动物疫病发生时,可参照上述流行病学调查内容开展调查。

  3.现场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情况,描述动物疫情的空间、时间和群间分布,分析疫病来源,判断疫情发展趋势,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必要时,应在高风险地区开展追溯和追踪调查。

  4.对于特定重大动物疫情,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相关分中心要派员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并组织开展经济损失和防控措施评估等专项调查。

  (四)报告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动物疫情流行病学调查,要在疫情确诊后一周内将流行病学调查表报至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流行病学调查,要做好流行病学调查表填写和档案管理工作,并及时做好疫情报告和疫病发生规律分析。

  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明确专人负责动物流行病学调查表填报工作。

  三、定点流行病学调查

  (一)常规流行病学调查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要做好所在县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1.月底前填报上月21至本月20日的当地主要动物疫情情况和动物免疫信息(报表格式见附表3);

  2.每年6月份填报上年度畜牧业生产、屠宰加工和流通贸易信息(报表格式见附表4);

  3.月底前填报上月21至本月20日畜禽产品价格信息。(报表格式见附表5)。

  (二)重点动物疫病抽样调查

  通过现场调查与实验室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以及畜禽养殖场致病微生物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抽样调查。具体实施方案由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协同有关分中心及相关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机构拟定,报农业部兽医局核定后发布实施。

  1.禽病调查。

  (1)目的:分析禽群主要疫病种类和经济损失,掌握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新城疫感染发病情况及病毒遗传演化趋势,评估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效果,提出防控措施建议。

  (2)范围:在吉林、山东、山西、宁夏、新疆、安徽、湖北、江苏、贵州、广东等10个省份,各选择3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或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取一定数量的种禽场、不同规模养殖场户、活禽交易市场或屠宰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采样检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扬州大学、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2.猪病调查。

  (1)目的:分析猪群主要疫病种类和经济损失,了解口蹄疫、猪瘟、蓝耳病、猪伪狂犬病、牛粘膜病、猪链球菌病及猪圆环病毒等主要猪病病原感染状况及发病动态,开展分子流行病学和病原遗传演化规律研究,判断猪群疫病可能发展趋势,提出防控措施建议。

  (2)范围:在辽宁、河南、江西、浙江、福建、湖南、广西、云南、四川、陕西等10个省份,各选择3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取一定数量的养殖场户和屠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样检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上海分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3.牛羊病调查。

  (1)目的:分析口蹄疫、蓝舌病、布病、结核病等发病情况和传播、流行风险因素,评估口蹄疫免疫效果。

  (2)范围:在黑龙江、河北、内蒙古、山西、重庆、甘肃、新疆、青海、广西、上海等10个省份,各选择牛羊饲养量较大的2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择一定数量散养户、规模养殖场和屠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样检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兰州分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4.养殖场环境致病微生物污染状况调查。

  (1)目的:了解环境致病微生物污染状况,分析与动物疫病发生情况之间的关系。

  (2)范围:在吉林、湖北、江西、宁夏、湖南、云南、福建、重庆等8个省份,各选择3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取一定数量散养户、养殖场和屠宰场采集样品,开展相关致病微生物检测分析。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4)要求:养殖场环境致病微生物采样检测工作,与禽病和猪群疫病调查工作同步开展。

  5.小反刍兽疫调查。

  (1)目的:了解小反刍兽疫发展态势。

  (2)范围:在西藏、新疆、青海、宁夏、贵州、广西、云南等省份开展小反刍兽疫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和监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6.血吸虫病调查。上海分中心要在设定的血吸虫监测点持续开展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工作。

  7.专项调查。农业部兽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分中心,开展动物疫病专项流行病学调查。

  四、数据分析与信息交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辖区流行病学调查评估工作机制,结合本地畜牧业、动物疫病流行病学和监测数据,定期评估疫情发生风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动物疫情边境监测站要求于次年1月20日前将有关流行病学调查年度评估报告报农业部兽医局。

  (二)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要按照农业部兽医局要求,建立健全流行病学数据库,整合相关技术资源,加强流行病学分析评估工作。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各分中心要按季度向农业部兽医局和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提供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要按季度向农业部兽医局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进展情况,并在次年1月20日前完成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年度报告,报农业部兽医局。

  (三)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各分中心,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结束后,要及时与相关省份交换有关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意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 2002 年1 月19 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3 月 28 日 吉林省第九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权利、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州内各县 ( 市 ) 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相对集中,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套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县 (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房屋与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等相关情况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一个住宅区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 州、县 ( 市 ) 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新建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与旧有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符合住宅区规划要求,实行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应当符合住宅区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完善配套设施设备,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的论证和住宅区竣工后的综合验收工作。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对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可以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 ( 含预售 ) 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该协议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后,未售 ( 租 ) 出的空置房屋和已售出尚未给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 千 分之四的比例,无偿提供管理用房,管理用房不足 50 平方米的按 50 平方米提供。

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为旧有住宅区。

主要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旧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主要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旧有住宅区,由当地政府组织配套建设,具备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已超过保修期的维修,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共用部位的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的由产权人按户分摊。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依法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应服务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

(二)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或业主代 表出席。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 当经住宅区内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

投票权数按照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 l 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

 经拥有住宅区物业 30 %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议之日起 20 日内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开的,提议的业主可以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选举或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 二 ) 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撤消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 三 ) 审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工作报告和维修基金使用方案;

( 四 ) 决定业主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 5 一 l 5 名的单数委员组成,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2 — 4 名,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每届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一个住宅区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

积达到 50 %以上时,应当由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召集首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 二 ) 拟定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 三 ) 经业主大会批准,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 四 ) 筹集和管理维修基金;

( 五 ) 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 六 ) 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的执行;

( 七 ) 落实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在本住宅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依法订立的有关规范物业使用和其他行为的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与其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州外的物业管理企业到本州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和州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跨县 ( 市 ) 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到物业所在地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接受 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 一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拟定物业管理制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 二 ) 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和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 三 ) 选聘专业公司或专业人员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 四 ) 业主大会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 二 ) 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监督;

( 三 ) 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支帐目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 四 ) 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 五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主要管理责任委托他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由委托方提供物业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不得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 ) 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 二 ) 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 二 ) 私搭乱建;

( 四 ) 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 五 ) 随意倾倒、抛弃垃圾;

( 六 )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的噪声;

( 七 ) 擅自摆设摊点;

( 八 ) 影响观瞻的乱贴、乱挂、乱画;

( 九 )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三十七条 物业应当按设计用途使用。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占用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按相应标准交纳保证金,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设施的,应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广告设施的收益,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养护。当物业出现危及使用安全、影响观瞻、危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及时处理。在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制度。

维修基金的来源:

( 一 ) 购房人在购买商品房 ( 包括经济适用房 ) 时,按有关规定比例交纳的维修基金;

( 二 ) 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购房人按有关规定比例提取的维修基金;

( 三 ) 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单位按本条第 ( 一 ) 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

( 四 ) 在维修基金余额不足 30 %时,业主续交的维修基金。

第四十二条 售房单位代收维修基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 ( 予 ) 销售许可证》前,与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的基金应当存入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基金及其利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各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专项专户存储,并严格执行使用审批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应当提出计划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拨付手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第四十六条 物业法定保修期限满后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 一 )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 二 )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该栋房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 三 ) 住宅区共用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住宅区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 四 ) 供热锅炉及附属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在收取的热费中列支。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责任人维修;责任人拒不及时维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 二 ) 环境卫生、绿化及硬覆盖的管理服务;

( 三 )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及场地的管理服务;

( 四 ) 装饰装修的管理;

( 五 ) 应业主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 六 ) 档案资料的管理;

( 七 ) 协助有关部门管理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

( 八 )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 日内,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结清财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环卫、有线电视等有关管理单位,可以将其在住宅区内有关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由委托方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服务费。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

公共服务收费,执行政府定价;代办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协商定价。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

第五十五条 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按服务项目和等级制定收费标准;其收费标准低于管理成本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物业管理企业优惠政策。

第八章 投 诉

第五十六条 县 ( 市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并在 30 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对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 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业主或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对于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交纳,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和抵押物业。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二条 违反住宅区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 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30 日内,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可处以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配套设施用途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私搭乱建、擅自摆设摊点或乱贴、乱挂、乱画影响观瞻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九条 破坏草坪、花卉、树木或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 5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堆放上述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 15 日以下拘留、 20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一条 不按规定地点、时间和其它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执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或提供服务质价不符或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的,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六条 县 ( 市 ) 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工矿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非住宅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