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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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业经2009年10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使我市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得到及时救助,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对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实施应急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助,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对因突发性特殊事件造成临时性生活重大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社会福利制度。

第四条 政府救助的重点是发生突发性特殊困难后,靠自身力量和互助仍不能在短期内恢复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居民。

第五条 应急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以自救、互助和政府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应急救助资金的筹集工作。

第七条 户籍在我市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城乡居民或者户籍在外埠在我市居住超过6个月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应急救助:

(一)家庭遇到突发性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到基本生活的;

(二)患重大疾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因其他特殊性困难导致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且生活一时难以维持的。
在特定时期,政府可以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应急救助。

第八条 应急救助的数额应当根据享受救助居民遭受突发性灾难影响基本生活的程度,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适应。

第九条 应急救助采取以现金和物品救助相结合的方式。对同一家庭应急救助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一次性救助款物合计金额每户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城乡生活困难居民申请应急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向居住地的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由于某种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携暂住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暂住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户籍证明,向暂住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遇重大突发性灾难后,用工单位无力解决的,由用工单位向务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社区(村)收到应急救助申请后,应当核实其家庭生活状况,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填写《辽阳市城乡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审批表》,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民政部门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人员,根据情况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暂住证);

(三)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性困难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应急救助申请批准后,由社区(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将应急救助款物发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政府每年各自从本级财政资金中安排50万元,用于各级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将应急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应急救助资金预算和当年应急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县(市)区应急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应急救助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居住期限的,均以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民政局、辽阳市财政局2005年7月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辽市民发[2005]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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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1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计委《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九月八日

  
  温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及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和《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浙政办发〔2003〕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省和市出资、融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使用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委派,负责对政府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计委。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 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3) 坚持原则,(4) 廉洁自律,(5) 忠实履行职责,(6) 保守秘密,(7)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8) 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9) 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六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察工作,为稽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稽察项目,由市计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
  (一)审批程序稽察。稽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法人稽察。稽察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
  (三)勘测设计稽察。稽察勘测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测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对勘测、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四)工程招标投标稽察。稽察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运作是否规范;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规分包的问题。
  (五)开工条件的稽察。稽察项目法人的组建、初步设计及总概算的批复、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及四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货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六)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稽察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七)设备材料采购稽察。稽察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八)工程监理稽察。稽察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素质、到位情况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九)工程质量稽察。稽察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上弄虚作假的现象;质监部门对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十)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稽察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的到位情况;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投资环境稽察。稽察项目所在地的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
  (十二)竣工验收稽察。稽察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竣工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相一致;竣工决算是否按有关规定办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十三)项目效益稽察。稽察项目建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及有关场所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四条 进行项目稽察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问题,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及市计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计委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计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市计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省、市建设资金;
  (四)暂停有关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市计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等公务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认真学习,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当好公仆,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四)深入项目现场、细致扎实工作,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六)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七)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等,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二)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项目招标与评标、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变动、参建单位的更换、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在接受稽察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
  (二)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计委提出申诉;
  (三)发现稽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和地方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对整改意见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稽察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精神,从今年起,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职工的休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不另增加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休假。
二、确定职工休假天数时,要根据各单位的工作任务和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两周。休假时间的安排不要影响工作。
三、休假方式一般以就地休假为主,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也不得以不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
四、各单位可恢复离休干部健康休养制度,经费开支要严格控制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之内。
五、企业职工休假,由企业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情况,参照上述精神自行确定。
六、各单位职工休假的具体实施办法,报我部人事司备案。
七、各单位原自行拟定的休假办法和临时措施,凡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199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