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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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管理规定》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仓储、码头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写字楼、酒店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金融保险、旅游、娱乐、加油站、专业停车场(库)和观光型农林牧渔业用地四十年;
  (五)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交通等营业性公共事业企业的办公、生产、经营用地四十年;
  (六)农林牧渔种养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三十年。
  综合楼用地项目按各自的实际使用功能依据前款规定使用年限分别确定。但为该综合楼配套的地下车库,地面停车场及其他设施按其归属与该综合楼所分摊的用途部分的同一年限确定。没有明确归属的,按该综合楼中最长的功能期限确定。
  第三条 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使用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已经核准登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原约定或核准的使用年限不变;原批准或约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年限达不到本规定所确定的使用年限的,按本规定的对应使用年限顺延使用年限。
  已经确定出让年限并在转让时确定了剩余年限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本规定顺延使用年限的,自然顺延使用年限。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从获准转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使用年限。
  第六条 几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按所批准的实际用途对应的年限确定,或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约定使用年限。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符合顺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且用地者没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使用年限由登记机关直接顺延登记。如今后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顺延登记。
  第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用地功能、使用年限分类表

用地功能 使用年限
居住用地:指供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 七十年
工业用地:指独立设置的工厂、车间、手工业作坊、建筑安装的生产场地、排渣(灰)场地等用地 五十年
仓储用地:指用于储备、中转、外贸、供应等各种仓库(包括冷冻库)、油库,材料堆场及其附属设备等用地(包括中转油库) 五十年
码头用地:指专供客、货运输船舶停靠的场所用地 五十年
教育用地:指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干校、党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业余,进修院校、工读学校等用地 五十年
科技(研)用地:指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如研究院(所)、设计院及其试验室、试验场等用地。 五十年
文化、体育用地:指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文艺体育团体等用地和高尔夫场用地、赛车(艇)场馆用地 五十年
卫生医疗用地:指医院,门诊部、保健院(站、所)、疗养院(所)、救护、血站、卫生院、防治所、检疫站、医学化验、药品检验等用地 五十年
写字楼用地:指供商用和事业性、经营性办公的专门楼宇用地 五十年
商业服务业用地: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饮食类酒家,餐馆(厅)、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滕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和农副产品市场等用地 四十年
金融保险业用地: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包括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的营业和办公等用地 四十年
旅游用地:指各类游乐园(场)、俱乐部、提供旅游休闲娱乐项目及设施的营业性用地及其他专供旅游观光的项目用地和航展场馆用地 四十年
酒店用地:指为旅游业服务的宾馆、酒店、饭店、大厦、旅行社、招待所、旅店等用地 四十年
娱乐用地:指各类经营性俱乐部、音乐茶座、影视放映院(馆)、卡拉OK歌舞厅和各类经营性健康中心、健身娱乐场所和保龄球场馆用地 四十年
加油站用地:指各类经营批发零售汽柴油的油站、油库用地 四十年
专业停车场(库)用地:指专门经营提供各类车辆停放、清洗的停车楼、场,库用地 四十年
观光型农林牧渔业用地:指以提供观光旅游项目为主要产品和服务的各类非生产性农林牧渔业用地 四十年
农林牧渔种养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指以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各类农用土地和其他产业种类的用地 三十年
经营性公共事业项目用地:指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交通等营业性公共事业项目的办公、生产及经营场所用地等 四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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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一九六六年购买缅甸大米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一九六六年购买缅甸大米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4月8日 生效日期1966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了继续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购买,缅甸联邦政府同意出售一九六六年所产的大米十万长吨,其中雅净缅甸15%七万长吨,依玛达缅甸15%三万长吨。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雅净缅甸15%的价格定为缅甸港口离岸价格(F.O.B)每长吨(净重)四十六英镑,依玛达缅甸15%的价格定为缅甸港口离岸价(F.O.B)每长吨(净重)四十六英镑十先令。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一九六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缅甸联邦政府购买的十万长吨大米的价款,通过双方一九六一年一月九日签订的支付协定支付,只要上述支付协定有效;此后,支付将根据一九六六年四月八日双方签订之大米出售合同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一九六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缅甸联邦政府购买的十万长吨大米,由缅甸港口装运,分月运大米的数量将由双方执行机构商定。

  第五条 本议定书的执行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缅甸联邦政府方面是缅玛出进口公司。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四月八日在仰光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英文、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权代表
        耿   飚           巴  拉
         (签字)           (签字)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通知》(赣财预[2006]128号)精神,结合《景德镇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税收入进行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第四条市财政局是全市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全市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核定和编制市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

第五条在本市范围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非税收入范围



第六条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建立,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三)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其他收益;

(五)专项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收入等;

(六)彩票资金收入:是经政府批准发行的彩票销售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八)其他收入:包括作为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下级单位集中的收入,未与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的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使用财政票据向会员个人、单位收取的会费收入,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未与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的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市场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在按税法规定纳税后上交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要通过经营,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运作形式,以实现资源、资产收益的最大化。

(四)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的提取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文件规定的比例,从经政府批准发行的彩票销售实际收入中提取。

(五)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会费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收取非税收入的单位名单和委托协议送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并实行“单位开缴款单,银行收款,财政集中开票”的管理方式。

第十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市本级非税收入款项,按规定定期划解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及时划解、结算。

各部门和单位严禁设立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否则,按有关规定视同私设“小金库”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以直接解缴为主。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解缴是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专用转帐缴款单》或《非税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到指定收款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集中汇缴只适用于依法当场收取的小额收费或罚款,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5日内必须集中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当场累计收款满1000元以上的应于当日汇缴专户。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非税机构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事毕后转为非税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转入国库。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非税机构核实后返还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将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类别定期划解国库。

第十七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专项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彩票发行费、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会费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非税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有法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按本级政府批准的预算方案统一安排。



第五章     罚没物品管理



第十九条罚没物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涉及的罚没处罚以及抵缴变卖财物;运输、邮政等部门或单位超过法定保管期限,依法需要处理的无人认领的财物。

第二十条罚没物品统一由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罚没物品的处置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对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造具罚没物品清册报财政部门,经批准后统一处置,按规定必须销毁的伪、劣、淫、毒等物品,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按规定属于可变卖的各种新旧物品,统一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市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向本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的管理办法。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直接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购、领取。执收单位应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核销、验旧换新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七章     调剂管理



第二十五条为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利于集中财力办大事,市政府对市直单位的非税收入在扣除成本性支出后,实行统筹安排,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调剂使用。具体调剂统筹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非税收入调剂统筹,应当贯彻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和“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在保障各执收单位正常运转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检查和监督,加强非税收入汇缴、划解、核对、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本级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资金依法予以追缴:

(一)违法设定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帐户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规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建立非税收入奖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上级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