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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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4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园林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工程达到本办法第七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

工程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装饰装修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设备单台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其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装饰装修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设备单台价格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属强制招标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但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

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或者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勘察设计招标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

(七)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限制的;(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有相应资金或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当年竣工工程的资金落实不少于概算投资的50%,跨年度工程的资金落实不少于概算投资的30%;

(五)勘察、设计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已经具备;

(六)施工招标已具备全套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七)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能够提出设备、材料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应当依法向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资金证明。

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并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所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个信誉良好并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并将投标邀请书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

招标公告必须在“中国建设工程信息网”及“银川建设”网上按规定的时间发布,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同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出售,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前,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七条投标报名及资格预审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资格预审会议由招标人组织召开,资格预审报告应当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

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或者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确定合格投标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9个;

(二)工程投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7个;

(三)500万元以下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5个。

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确定合格投标人。

投标申请人数量低于第一款规定的,必须延长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招标公告发布时间。公告期满后,投标申请人仍达不到上述规定数量的,招标人必须设置最高限价。设置的最高限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夭前公布,开标后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视为废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

招标工程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建筑规模及本次招标范围;

(二)勘察、设计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施工招标所需的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严格、准确;

(四)满足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所需的相关技术及经济等要求;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评标细则及是否设置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八)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标底应当在投标人投标后开标前形成。

标底的设置,根据工程的情况由招标人自行决定,国有投资项目必须设置标底或者最高限价。涉及卫生、教育等公共事业的建设工程,还应当设定最低限价。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个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标,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只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明确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勘察、设计技术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四)监理工作方案;

(五)材料、设备技术性能参数的详细描写;

(六)投标报价;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并密封,其内包封上应当骑缝加盖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投标文件应当在规定截止时间前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标书后,必须签收,并妥善保管。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因工期等特殊原因不宜重新组织招标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当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金额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未参加开标或者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三十二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由相关监督部门全过程参加。

第三十三条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应当公开启封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鉴定,并当众宣读。设定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公开启封、宣读标底。

第三十四条开标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及签章的;

(二)投标书及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涂改、粘贴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法人证明文件或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的;

(四)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应持有的资格证明文件经确认系无效证件的;

(五)逾期送达的;

(六)投标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七)计划任用的项目负责人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或者不在本单位注册的;

(八)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投标书。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招标人的代表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五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的成员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银川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抽取的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办法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不得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工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技术标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30%,商务标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低于70%。园林绿化工程及技术含量较高的特殊工程技术标部分的分值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权重的40%。勘察、设计、监理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评标办法不宜采用低价中标法。

第三十八条市政道路、给排水、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法。对可能低于成本或高于概算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做重点评审,对恶意竞价或哄抬标价的投标视为废标。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侯选人。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侯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的确定应当在15日内完成,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30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向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附开标汇总表、评标记录表、评标打分表及汇总表、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十一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定标采取先评审后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具体程序如下:

(一)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确定5~6家中标候选人;

(二)以中标候选人中的最低报价为依据进行新一轮竞价;

(三)经竞价后仍存在三家以上候选人的,在最低报价的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作为依据,再进行一轮竞价;

(四)经过两轮竞价仍存在三家以上候选人的,由评标委员会以抽签的方式现场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

竞价、抽签过程由相关监督部门监督,中标人应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中标结果应当在“银川建设”网上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招标评标结果有争议或者投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评标专家对招标评标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发现存在法定中标无效情形的,中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依法组织招标。

第四十三条国有投资重大项目的施工招标以及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后评估制度。后评估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开标、携带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经确认系无效证件或者未按规定编制投标文件造成废标,致使招标人因投标人数量不足而依法重新组织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拟定中标人无故不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不签订合同的,视为不良行为计入其《信用手册》,并取消其该次招标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十七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1998年7月2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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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铜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8日
  


铜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建局是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物价、工商等市级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市级部门,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及旧城区改建计划,编制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前,市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户和户口迁入;
  (五)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高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区域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调查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期限不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调查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设项目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拨付到市房屋征收部门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市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市房屋征收部门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
  (二)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书面确认的拟征收项目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定点的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文件;
  (四)市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拟征收范围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
  (六)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选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实测记录、录相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房屋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应当以市政府组织的对该项目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楼层、朝向、配套设施等因素;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评估结果应当公示。房屋评估报告要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存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按征收项目制定的搬迁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征收决定作出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类型、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等;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公布。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并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贴。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第三十二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因征收搬迁而造成的入户、子女入学转学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作出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协议应具有的内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
  (三)作出补偿决定的相关证据、理由及所依据的法规文件;
  (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资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履行义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禁止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邓 晓 雄


内 容 摘 要

1995年1月1日《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正式生效,使得国际服务贸易有了各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国际规则,有力推动了全球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正在加快,《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影响也将逐步显示出来。因此,以《服务贸易总协定》为中心,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对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根本性法律问题加以研究,应是一项有意义的劳动。
本文共六章,主要分析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运用,以及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普遍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就我国“入世”后面临的挑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第一章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订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背景及WTO的基本原则作了介绍,作为导入正文的绪论。
第二章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性质、例外情况及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作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调整对策。
第三章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性质,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例外,超国民待遇与低国民待遇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与实践,以及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第四章主要分析市场准入原则的基本内涵,数量限制措施,美、日等国的市场准入实践,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第五章主要分析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具体要求及例外情况,并探讨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第六章分析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涵及其实现步骤、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并结合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法律对策。
关键词: WTO基本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 立法与实践


目 录

第一章 绪论 1
一、 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1
二、WTO的基本原则 2
第二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4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及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适用 4
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7
三、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及其调整对策 9
第三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12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12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13
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 15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16
五、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现状及
“入世”后的对策 17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市场准入原则 22
一、市场准入的基本内涵 22
二、市场准入原则中的数量限制措施 22
三、美、日等国市场准入实践 24
四、我国的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26
第五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透明度原则 31
一、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31
二、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 32
三、透明度的例外 33
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34
第六章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特定义务的承担 37
一、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实现步骤 37
二、 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 40
三、 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 41
四、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 42
五、 我国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