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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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5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依据《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景观灯饰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灯饰是指用于美化、装饰城市夜景的户外灯饰和灯饰广告。
  户外订饰:包括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立面灯、顶部灯、轮廓灯、彩灯及其它灯光造型和灯光景物。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的主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灯饰设置的管理与监督。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工作。
  市商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政公用设施产权部门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广场等大型市政设施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游园、绿地、花坛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业部门负责景观灯饰的用电保障工作。
  公安、房产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景观灯饰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集中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景观灯饰总体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区的景观灯饰方案,在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
  (一)沿主要街路公用建筑物、构筑物;
  (二)街路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浑河城市段两岸;
  (四)沿主要街路两侧的橱窗、牌匾、画廊、报廊;
  (五)固定式户外广告;
  (六)市政府指定的场所。


  第七条 前条区域内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因无力进行景观灯饰建设的,可由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及工商部门共同组织广告招商进行灯饰建设,产权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凡在丹东路、和平路、望花大街、千金路、新抚路、十一道街、十二道街、永济路、武功街、东西一路、东西四路、东西七路、东西十路、解放路、西三街、东三街、民主路、自由路、迎宾街、永安路、永宁路、礼泉路、南阳路、凤翔路、丹凤街、浑河南路、沿滨路、戈布路、将军街、临江路、宁远街、新华大街、长春街、新城路、东洲大街、绥化路等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改建、修饰建筑物的,景观灯饰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应参加建筑物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并提出景观灯饰设置意见。


  第九条 沿主要街路两侧商业门市必须按照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要求及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定,设置灯光商业牌匾,搞好门前景观灯饰设置工作。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形式进行灯光装饰。


  第十条 凡在城市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和个体经营者均有参与城市景观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城市公园、绿地、雕塑和灯饰广告等景观灯饰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景观灯饰设置、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二条 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确需要拆除的,应征得市城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应按规定时间运行,一般应与路灯同步开启。每天亮灯时间不少于3小时,周六、周日不少于4小时,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亮灯时间应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经常保持景观灯饰设施的完整和功能良好,景观灯饰设施和灯光广告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应在3日内修复。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二)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七)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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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利用国有文物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6月28日为本市文化遗产保护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保养、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公布并编制保护规划。
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经市文物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有保护价值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控制性保护街区、村镇,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公布后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登记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四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的七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进行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收藏单位要求变更核准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一、二、三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三级文物也可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鼓励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上述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对不再收藏的文物,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转让给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公开拍卖。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的珍贵文物交换、转让的,应当报核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文物经营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下列文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所列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法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允许销售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识;销售时,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理不再收藏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部队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各团校:

  现将《团干部二级岗位规模(试行)》印发你们。供各地在开展团干部二级培训中试行。团干部二级岗位系指团县委正副书记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地方团干部,企事业单位中下设团委的基层团委也划为团干部二级岗位。关于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实施,团中央组织部下发的《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91)团组字11号〕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在实施培训中,团务教学可按照团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团务教学大纲(试行)》(见附件)执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青年学基础理论的教学,目前可按照《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试行)》中的有关要求,由培训单位确定。团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并下发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青年学基础理论教学大纲,以完成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配套工作。

附:《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团务教学大纲(试行)》

 

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试行)
  一、岗位职责

  向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委员会和常委会负责,在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的领导下,主持该级团委日常工作;召集该级团委会、常委会,贯彻落实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团委会决议和同级党委、上级团委的决定精神;规划该级团委的工作,领导并检查督促该级团的机关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基层团的工作;参与党政部门有关青年工作的研究,提供决策依据;协助党委管理所属团的干部;抓好团委领导班子和机关自身建设;领导所属少先队工作。

  二、知识要求

  1.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国情团情。

  2.掌握团干部基础级、一级岗位团务知识。

  3.掌握青年学基础理论知识。

  4.掌握共青团和青年运动简史。

  5.掌握共青团的性质、社会职能与基本任务。

  6.掌握共青团建设、改革、发展的基本方针与任务。

  7.掌握共青团以思想教育的基本任务、方法和一般规律。

  8.掌握共青团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开展活动的基本任务、方法和一般规律。

  9.掌握共青团青少年维权与保护的法则、原则。

  10.掌握共青团事业开发和经营自助的法规、原则。

  11.掌握共青团参与社会监督的基本原则和方法途径。

  12.掌握团的领导有关的工作原则与基本方法。

  三、能力要求

  1.具备贯彻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决定精神的调研分析能力。

  2.具备主持该级团委工作的领导决策能力。

  3.具备领导该级团的机关和所属团的工作的组织协调能力。

  4.具备胜任该级团委工作的语言表达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