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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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
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由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成立,有一定章程和
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群众性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

  (一)群众团体。是指由各阶层人民群众组成的团体。如共青团、妇联
、青联、学联、侨联等。

  (二)行业性团体。是指各类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

  (三)学术性团体。是指以研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交叉学科为任务
的学会、研究会等。

  (四)文化艺术团体。是指组织文学、艺术、戏剧、音乐、美术等文艺
工作者进行艺术交流活动的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是指由体育工作者或体育爱好者组成的从事各种
体育运动项目研究、技艺交流的团体。

  (六)新闻工作团体。是指由新闻工作者组成的从事新闻工作交流的团
体。

  (七)社会公益团体。是指以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宗旨的团体。如
残联、红十字会等。

  (八)联谊性团体。是指以联络友谊为宗旨的团体。如海外联谊会、满
族联谊会等。

  (九)宗教团体。是指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协会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如工会、工商联等),按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

  第四条 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的内部团体,由本单位
负责管理,其活动范围仅限于单位内部。但须向县、区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
、法规,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也
不得干涉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
政局主要负责对全市性社会团体和跨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区
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县区以下(含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同级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
会团体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社会
团体的章程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经费来源、章程的
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负责人必须
由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专业、行业等领域中有一定权威、影响和代
表性的人员担任。

  (三)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
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办公或联系地点及电话;

  (四)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履历;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团体
章程、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
登记证。其中,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宣布成立。

  第十三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沈阳日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申请人对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
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
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向
省民政厅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
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不得雷同。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须持社团登记证书和
登记管理机关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和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为圆形,直径四十二亳米,印文用宋体
字,镌刻团体名称全文。

  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
如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章名】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
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
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登
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
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
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
准后,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

  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章名】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但可通
过以下正当途径筹集资金作为自己的活动经费:

  (一)团体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学、办刊物、办展览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收入;

  (四)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五)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六)接受国内外的捐赠、赞助;

  (七)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各项收费标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
,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设办事部门或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
立二级学会、协学、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不得在县、区和有关单位
设立分会。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自愿申请加入同类性质的省
和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须经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一般不
得由业务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重要会议,组织较大活动(包括涉外和同外
省市社会团体的联谊活动),要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定期向登记管
理机关通报情况。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出版的
刊物,要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按照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各种法律、法规;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指导管理
职责:

  (一)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的资格审查;

  (二)对社会团体合并、撤销的审查和善后处理;

  (三)对社会团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管理指导;

  (四)对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管理指导。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检制度。社会团体应当
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
内容包括:

  (一)开展活动及作用发挥情况;

  (二)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三)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登记管
理机关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责令停
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进行活动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的;

  (六)社会团体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呈缴证书、印章的;

  (七)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正常监督、检查的;

  (八)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准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
户,不准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办学,不准出版刊物、进行宣传报道等。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
部门命令解散。公安、司法、监察、审计、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
配合。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
,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核准登记时,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
登记管理费和手续费。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暂行
办法》(沈政发〔1989〕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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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小权


内容摘要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合同中,运用各种抗辩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文重点探讨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范围、使用条件,并阐明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事由以及其行使情况,以期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正确行使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履行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法权益 诚实信用原则


Abstract
The plea rights in performance of duplexing compulsory contract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 It’s a juristic regime of loan indemnistry . In different contracts , we should use the plea rights properly. It contributes to stick up for the dealing orders and accelerates the collaboration of both clients. Besides , it embodys the principle of honest credit .The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role , range and service condition of simultaneous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and preceding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At the same time , the article also tell us the applicable reasons and other cases of intranqail plea rights .These makes both clients fullfil the plea rights proprly and protect their own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 performance of contract simultaneous performative plea righ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principle of honest credit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小权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其中牵连性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和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应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所发生的危险应有哪一方负担的问题。既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
第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既然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意味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与公平的观念背道而驰,至于一方当事人仅提供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是否可以使另一方拒绝履行,亦应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第二,维护交易秩序。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未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这直接关系到双方能否依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不能随意行使此种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一方在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便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以各种理由拒绝对方的履行,或同时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等等,这就妨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严重影响了交易秩序。因此,需要通过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对拒绝履行的权利的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还要看到,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一方在他方未为履行以前,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从而有利于督促对方履行义务,并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第三,增进对方的协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都负有相互协作的义务。相互协作不仅有利于债务的正确行使,而且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建立合作关系,进而促进交易的增长。
(二)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使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是用于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同时履行抗辩首先可适用于一方未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况 。在一方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对方亦可援用抗辩权。下面具体讨论一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具体的双务合同和有关债的关系中的使用情况。
1、买卖。买卖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对
买受人则负有交付标的物及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买卖双方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履行这些义务。如果一方违反的不是主要义务,而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实、协作等义务,另一方不能在对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一定量的货物,他方应分期支付价金。此类合同,学者一般也认为其属于双务合同,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不支付价金,则交付的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提供货物。
2、租赁。各国合同立法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同时履行有不同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和修缮房屋都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方违反其中的一项义务,另一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取回其已交付的租赁物,因为租赁人只是在租赁关系期满或终止时,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过一方违反了他方不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承租人为保养租赁财产曾支付过一定的维修费用,为了要求返还费用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租赁物,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返还费用和返还租赁物之间不能成立对价关系。
3、承揽。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
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承揽人在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并向定做方交付了定作物以后,才能获取报酬。对于定做人来说,他接受定作物的期限,也就是他支付报酬或价款期限。如果承揽人没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则定做人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报酬或价款。如果承揽方交付的定作物或完成工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而定做人不同意利用的,应有承揽方负责修整或调换。若经过修整或调换以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并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或报酬。
4、可分之债。可分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为多数人,而债的给付内容可以分割。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可分之债如果由一个双务合同而产生,则债务人对其可分割的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的对待履行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各个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各个债权人的债权亦可相互对立。因此,各债权人可以就各个独立部分的债务不履行,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5、连带之债。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债。连带之债也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6、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果订约当事人并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了第三人
利益设立合同,这种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则另一方可以拒绝向第三人做出履行。
7、原债务的变形。因一方违约,使双方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称为原债务的变形。
此种情况亦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甲有A物与乙的B物互易,因甲的过失致A物灭失,甲因付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的给付B物的请求权之间,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8、相互间的返还义务。除了一些双务合同以外,一些虽非由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双方应
互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应准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在法律上因其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相互返还义务极为相似,所以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应付的返还义务。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所谓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连带关系。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旨在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所以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或债务业已被抵消或免除从而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请求权,那么被告在此情况下已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是主张自己无履行的义务。因此债务的存在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前提。另一方面,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履行债务是,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如果原告已履行债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之间若无对价关系,则被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原告按照债务的本旨履行了债务,则债务的对立或牵连状态已经消灭,同时履行抗辩问题也就不再产生了。然而,原告若已构成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被告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我们认为,仅仅提出履行,并不意味着原告已做出履行,更何况在提出履行后,也会发生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问题。既然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会使被告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仅提出履行也应使被告有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被告可能根本得不到对方的相对履行,或者所得到的给付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被告将会遭受不利后果,这对于他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的机能在于一方拒绝履行可迫使他方履行合同。这样可促使双方同时履行其债务。但是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已经遭到毁损或灭失等),则只能使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要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为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使当事人履行他们之间的有关联性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一条文规定的实际上就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内容,这也是我国立法上首次承认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对抗合同先履行方请求权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1。其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并且在该合同中,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履行后顺序。”2。他是一种单项性的抗辩权,即只有后履行一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则无此权利,先履行一方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变”、“预期违约”之权利与之抗衡。3。它属于形成权,即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人的协助。4。先履行抗辩权有:“私立救济”性质,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下发《储蓄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下发《储蓄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农业银行储蓄核算管理,提高储蓄会计核算质量,防止储蓄业务中案件和差错的发生,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核算制度》的规定,特制定《储蓄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望你行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总行。
各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储蓄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业银行储蓄核算管理,强化事后监督,进一步提高储蓄会计核算质量,根据《储蓄核算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蓄事后监督的任务。
一、按照国家储蓄政策和《储蓄管理条例》的要求以及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监督储蓄帐务的处理、利息计算及资金收付的真实、正确、合法。
二、监督储蓄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的记载和反映是否真实、完整。
三、履行监督职责,严把帐务质量关,杜绝、堵塞一切差错和漏洞。
四、储蓄门市业务用手工或微机处理,均用本办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储蓄事后监督组织及帐务的设置
第三条 凡办理储蓄业务的行(处、所)都要进行事后监督,视储蓄业务量的大小,合理配备储蓄事后监督人员。
一、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要设置专职人员,集中对所属储蓄所的日常会计核算进行明细监督。
二、对不便于实行集中监督的储蓄所、城市中业务量大的储蓄所,可以单独配备储蓄事后监督人员。
三、基层营业所所属储蓄所(含代办所)和专、兼柜的储蓄事后监督可由储蓄所坐班主任兼任或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四、储蓄事后监督人员应由熟悉业务、工作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
第四条 明细核算帐户部分设以下分户帐:
一、各种储蓄存款分户帐。该帐是以储蓄所(柜)的会计凭证代帐或建立副本帐,用以监督储蓄所(柜)的帐务核算和控制储蓄所存款分户帐的变化情况。
二、辖内处、所内部往来明细帐。按储蓄所立户,根据各储蓄所当天内部往来传票逐笔登记,按旬与会计部门对帐,年底余额应与会计部门该科目余额相等。
三、营业支出科目各种储蓄利息支出明细帐。根据储蓄所(柜)本科目的传票分子目立户记帐。
四、其他各综合类科目,如发生其他营业收入、其他营业支出、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等,应在有关科目下按照统一的规定设立帐户。
五、备用金帐户。根据对各储蓄所(柜)核定的备用金限额,按所设备用金分户帐,用以监督各储蓄所备用金的增减变化情况。
六、各种有关登记簿,按照监督的要求,应设以下几种登记簿:存单(折)挂失登记簿、异地托收入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差错查询登记簿、核打总余额登记簿、会计档案保管、调阅登记簿、开销户登簿和查库登记簿。
第五条 综合核算帐户部分设立以下帐表:
一、总帐。按会计科目设立,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统驭明细帐的主要工具,也是编制各项报表的依据,根据各科目日结单的借、贷发生额合计数填记并结出余额。
二、会计报表。根据总帐编制月份和年度业务报表。

第三章 储蓄事后监督的基本内容
第六条 审核储蓄会计凭证。
一、核打各项业务凭证的张数、借贷发生额是否与有关科目日结单的借贷发生额相符。
二、审核各项业务凭证的要素是否填写完整、正确。如:使用的凭证种类及科目、帐户名称是否正确,凭证号是否衔接;日期、户名、金额、存期、利率、业务公章等是否正确,凭印支取的是否盖预留印鉴,支取时所盖印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
三、审核凭证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
(一)要注意辨别凭证的异常迹象,如:涂改、补写、浸蚀、伪造印章、签字等。
(二)销户的定期存单是否到期,存单与底帐的总号是否一致,提前支取存款人的身份证件是否符合要求,背书是否清楚等。
(三)销户的存单(折)是否属本所签发的,其字号是否与遗失、被盗的空白重要凭证相同,是否挂失,所盖的业务印章是否伪造的或已经注销作废的。
第七条 审核储蓄营业日报表。
一、审核日报表的编号是否连续,是否有漏号、重号或错号;编制日期、所名是否有误;经办人、复核人签章是否齐全。
二、审核日报表各科目的借、贷发生额是否与有关科目日结单的借、贷发生额相符。
三、根据日报表各项目的余额加减本日借贷发生额结出本日余额,看是否与日报表的今日结存额相符,是否与该科目的帐面余额相符。日报表的借贷方发生额分别相加之和是否等于合计栏的数目。零存整取和活期存款应加计各变动户存款余额与营业日报表核对。
四、各种储蓄的开户、销户数与传票是否相符;结存户数前后衔接是否正确。
五、日报表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的使用及作废的张数与表内、外科目传票是否相符。
六、日报表的业务量与各科目日结单的传票及附件张数是否一致。
以上核对相符后,事后监督员应在营业日报表上签章,并据实登记差错登记簿。
第八条 储蓄存款挂失的审核。
一、审核储蓄所送来的挂失申请书第三联的各项内容和章戳是否完整、齐全和清楚。
二、根据申请书抽出原存款监督卡,复核申请书与底帐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无误后,用红蓝笔在监督卡上注明“×年×月×日挂失止付”字样。然后还原底帐,挂失申请书作档案永久保存。
三、若储户已办理结清、转存或补发后,根据挂失申请书第二联抽出事后监督卡,核对无误后,将处理情况登记挂失登记簿有关栏目,第二联作当天传票的附件,随传票装订。

第四章 储蓄事后监督操作程序
第九条 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的明细监督。
开户时,审核所送来的事后监督联收入传票的存入日期、户名、大小写金额、存期、帐户、背书、分录、到期日、利率、经办人名章等内容;凭印支取的,是否加盖储户预留印鉴和“凭印支取”戳记。无误后,逐张加盖事后监督员名章,然后按存期、帐号面额顺序排列放入帐箱。销户时,根据每户结清存单的金额、存入日期、存期和户名从卡片箱内抽出该户事后监督联,首先核以存单号码、存期、利率、到期日(凭印支取的要验对印章)是否相符;其次审查结清存单上是否加盖“结清”章,“现金付讫”章是否有支取日,若为提前支取存单,是否加盖“提前支取”戳记,存单背面是否批注有身份证、户口本、军人证等详细内容,代取人是否有身份证明;挂失结清者,是否加盖“挂失结清”戳记。然后逐笔计算利息,并加盖监督员名章,将抽出的存款传票与结清存单配对放在一起,顺序装订。若部分提前支取,应审查原存单是否注明“部分支取××元”,留存部分是否另开新存单,其户名、期限、到期日、利率是否仍按原存单填写,新存单是否加盖“原存单号××××提前支取,×年×月×日起息”戳记,其他审核同提前支取。
第十条 定期零存整取储蓄的明细监督。
逐户审查存款凭条中新开户部分的存入日期、帐号、户名、大小写金额、经办人名章、背书、存期、到期日、存款余额和“收讫”、“新开户”戳记等内容齐全、正确后,逐张加盖监督员名章,分别存期档次,按帐号顺序放入卡片箱内;续存时,逐户抽出该户上次凭条,核对存款日期、帐号、户名、期限、到期日(凭印鉴支取的将印鉴片移至今日存款凭条的下面),根据上张凭条的存款余额加今日存入金额与今日该户的存款余额核对一致。核对无误后,将续存凭条加盖监督员名章插入箱内;销户时,根据每户结清存折从卡片箱内抽出该户的上张存款凭条,核对帐号、户名、期限、到期日、存款余额(凭印支取的要验对印鉴)相符后,逐户计算利息,无误后,加盖监督员名章,并将抽出的上张存款凭条与结清存折配对放在一起,顺序装订。核打抽出的全部凭条的存款余额并与营业汇总日报表的变动户昨日余额相核对。
第十一条 活期储蓄的明细监督。
一、将当日全部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按帐号顺序排列,逐户抽出各该户上日凭条,核对存款日期、帐户、户名(凭印鉴支取的应将印鉴片移至今日凭条下面,如是取款凭条,须核对印鉴),再根据上日凭条的存款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与本日该户的存款余额核对,无误后,在当日全部存取凭条上加盖监督员名章,插入箱内。所抽出的上张凭条加计存款余额,应与营业日报表的变动户昨日余额数相符,核对公式如下:(1)昨日活期储蓄存款+贷方发生额-借方发生额=今日活期储蓄余额。(2)昨日余额+变动户本日余额-变动户昨日余额=今日余额。然后再按下列公式验对凭条张数:今日凭条张数(包括双笔帐)+结清凭条张数-新开户凭条张数=应装订的凭条张数。抽出的上日凭条,按帐号顺序装订保管。
二、活期储蓄计息,即积数计息和查表计息。积数计息法是以存款余额乘以所存天数,求出每笔余额计息积数,结息时(或清户时),再将计息积数累计之和乘以日利率,得出应付利息。查表计息法是根据存入金额和支出金额分别查算的。监督员应根据利息计算的特点对增减利息进行严格审查,使增减利息金额与储蓄额增减利息相对应,即变动户上日利息余额减本日利息余额与本日存、取发生额所对应的利息额相符。
三、活期年度结息,首先将储蓄所送来的储蓄入息存款条的今日余额加总后与总帐核对,相符后,根据每张凭条的入息数计算出利息总额,与各所报来的“活期储蓄年度结息清单”相核对,逐笔勾对利息与余额(新余额=存款余额+年度净息),凡三年以上的不动户(呆户),不论余额大小,均可转另户保管,不在按年度结息,储户取款时,一次计息,不计复息。
第十二条 差错的处理
一、监督员应严格按制度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发现差错要按所(柜)分别设置的差错登记簿及时进行登记和查询。
二、储蓄所(柜)收到查询后,经办人必须在两天内做出答复,查询通知随传票交回,不按时答复的,追究经办人或所主任的责任。
三、对造成差错的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有关帐务质量考核的办法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基层营业所所属储蓄所(柜)由坐班主任兼任监督员的,只对储蓄帐表凭证进行监督,不再建立副本帐,但储蓄传票必须单独装订以便监督。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储蓄所需要临时顶班,但顶班人员不得由经管该所的事后监督员担任。各所(柜)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时,要严密手续。
第十五条 储蓄事后监督员每月必须通打一次活、定期分户帐余额,每季还应与储蓄所勾对核打一次,以保证监督专柜和储蓄所的余额绝对正确、一致。通打、勾对相符后,应在当日营业日报表上注明“余额通打正确或余额勾对正确”字样。储蓄所记帐员与事后监督员会同签章证明,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找并更正。
第十六条 离岗超过一个月的监督员,需派人顶替,且必须办理交接手段,以明确责任。
第十七条 事后监督员在工作中如发现下列差错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一、库存现金长短款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丢失的;
三、挂失后被冒领支取的;
四、取款透支的;
五、利息计算多付或少付10元以上的。

第五章 微机核算的事后监督
第十八条 凡用微机核算的储蓄机构(含实行柜员制的所、柜)及通存通兑的储蓄网点,都要进行储蓄事后监督。微机储蓄事后监督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利用手工进行监督,二是利用微机对储蓄所(柜)的帐务进行集中监督。
第十九条 对微机处理储蓄业务进行手工监督的方法与手工处理储蓄业务的监督方法相同。
第二十条 用微机处理储蓄业务及通存通兑的储蓄网点,采用微机进行监督,方法如下:
一、用微机进行储蓄事后监督时,首先对储蓄所交来的凭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后,将该所的备份资料拷贝入微机;然后根据存款或取款凭条逐笔输入帐号、户名、存取金额、利息及存期等有关项目,由微机自动核算,并根据微机内原有的帐户自动变动帐户余额,打印出各科目当日借贷方发生额及余额和有错误的传票清单,反映出利息、帐号、总分不符的余额,并通知发生差错的所(柜)进行查找、更正。
二、使用联网系统进行事后监督的,要在网络中建立一个事后监督终端,每天将储蓄所送来的帐表凭证审查无误后,打开终端机,输入终端机代码,与主控联通,根据屏幕提示输入科目代号,将属于此科目的帐号、户名、存取金额、利息余额、存期等内容输入微机,由微机自动将输入的内容与原数据核对,确定余额是否正确。然后打印出各科目上日余额、本日余额,和有错误帐户传票的清单,并及时通知储蓄所(柜)进行查找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