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0:12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长江岸线资源,提高长江岸线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资源,是指长江沿岸规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包括江心洲、外滩圩和长江主要支流入江口河岸等。

  第三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使用功能,主要包括产业布局、城市建设、港口设施、水工程、跨江设施、生态保护、旅游开发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的管理,建立由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称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有关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安全、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供应以及临时用地手续,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四)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规划的编制和港口岸线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行为;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工业、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并可依法转让。保护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非法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本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长江岸线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长江岸线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长江岸线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相适应,并与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根据长江岸线资源的不同功能和用途,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江岸线陆域开发利用范围。

  第十二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实施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改变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时修改相应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项目;

  (二)危害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报送有关材料。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情况进行审查,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

  (二)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军事设施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对技术含量高、投资强度大、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优先保障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第十九条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自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明确其使用年限。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期满后,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需要继续使用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二)为了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需要调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用途;

  (三)长江岸线资源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四)因使用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长江岸线资源;

  (五)经核准报废的码头泊位及有关设施。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应当报经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批准手续。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长江岸线资源的原貌。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组织成员单位开展长江岸线资源调查,绘制长江岸线资源分布现状图,建立长江岸线资源宗地档案,并对其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或者擅自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由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或者在临时使用的长江岸线资源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二)非法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港口、防洪、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现将1997年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考试性质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是面向社会、测试应试者从事报关工作必备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的职业资格考试。
资格考试实行平等竞争的原则,采用全国统一考试命题、统一评分标准和统一确定资格的方式进行。
二、报考条件
符合下列条例的人员,可以报名申请参加考试:
(一)年满18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下列人员不能报名申请参加考试:
(一)触犯刑律被判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者;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行为,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件未满3年者;
(三)海关规定不能从事报关工作的其他人员。
现已从事报关业务工作的报关员必须符合上述条件才可申请报考。
三、考试内容
考试命题范围,详见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委员会编发的《报关员资格统一考试复习要点》。
考试必读教材为《报关实务教程》(上、下册),辅导复习教材为《报关员实务教程习题集解》。
基础外语除哈尔滨、满州里、乌鲁木齐、呼和浩特和长春海关所属考生可以选择俄语外,其他地区考生只限报英语。
四、考试方式:闭卷笔试,试卷满分150分。
五、考试时间:1997年12月20日上午9:00-12:00。
六、报名办法
(一)报名时间:1997年10月13日-10月19日。
(二)考生到所在地海关设立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点”就近报名。
报考者一律凭本人身份证(含军人、武警人员证件)、学历证书(原件)报名。报名时需真实填写《报关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并交近期免冠同底版大1寸证件照3张(用于报名表、准考证和资格证书)。证件不全或照片不符合规定者,一律不得报名。
(三)考生报名时需按规定交纳考试发证费人民币90元,考试不合格未发给证书者不予退还。
(四)考生报名后于11月24日至11月30日到报名点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所列的地点、考场和座位号参加考试。
七、考试辅导
各地海关可以根据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指定教材《报关实务教程》(上、下册)及《报关实务教程习题集解》的内容举办本地区考前辅导班,考生可自愿参加。
严禁任何个人或单位以考试委员会或海关名义另行编写辅导教材及举办考前辅导班。
准备考试所用教材和《报关员资格统一考试复习要点》,在各海关报名点征订购买。
八、《报关员资格证书》的领取
考生于1998年3月2日-6日,凭《准考证》到原报名点领取《1997年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成绩合格者按各关通知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报关员资格证书》。
九、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监督举报电话:010-65195435。



1997年9月25日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电信市场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工商、规划、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电信通信设施。

第二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电信通信实行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维护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电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专用电信网只限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第八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放开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向电信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或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开业后应接受电信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信息服务的项目,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办公用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或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统一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转让电信设备租用权和代办业务经营权;
(三)挪动电信线路及设施;
(四)将普通电话改为交换机中继线;
(五)经营公用电话;
(六)印制、发售公众电话号码簿;
(七)经营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凡自带无线寻呼机入台(网)者,应向经营单位出示寻呼机合法来源的有关资料,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不得接纳入台(网)。
第十五条 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及附属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得通过传媒进行广告宣传。
从事销售、安装、维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经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广州市电信发展规划,纳入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电信通信机房建设免征城市建设费;电信通信管道、线路建设可减征或缓征城市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的建筑群、住宅区以及远离电话局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设计时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电信网点设置标准预留通信用房,由电信部门按建筑成本价购买。楼高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应准许电信部门安装移动电话天线。
电信部门自建通信机房征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设施征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电信局、所及营业网点的设置列为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城市规划部门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规划:
(一)电信营业网点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市中心区为0.5-1公里;边远农村为6-8公里,其它地区为2-4公里。
(二)电信营业网点的建筑面积为:市属各区中心营业处不少于5000平方米;综合性营业处不少于800平方米;专业性营业场所不少于500平方米;市郊和城市边缘建设的分局、所,应增加生活配套、材料堆放、车库等设施用地。
(三)市内程控电话局建筑面积为:20000门以下不少于5000平方米,20000-40000门不少于7000平方米,40000-60000门不少于8000平方米,8000门以上不少于10000平方米。
(四)市话模块局的建筑面积为:2000门以下不少于150平方米,2000-6000门不少于500平方米,6000门以上不少于15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建设单位应知会电信部门同时敷设通信管道,新建桥梁、隧道的,要预留通信管道位置。
地铁建设要预留公用通信所需的移动通信场地和通信管道位置。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楼宇区的电话管线和通信设施,应与住宅、楼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执行国家关于城市住宅区、住宅建筑及住宅综合楼电信设施设计施工技术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红线范围内小区道路的电信管道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后的管理;主干道的电信管道,由电信部门负责投资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线路经过各种建筑物时,在不破坏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建筑物受到破坏,电信部门应予修复。
电信通信线路的架设应符合市容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医院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按规划要求设置公用电话亭(站),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的范围内,除军队、铁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借故刁难用户,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人为中断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五)将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有关资料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或个人;
(六)拒绝办理按规定应办的电信业务;
(七)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八)泄露国家秘密或用户通信秘密;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信部门对已交缴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自收取初装费之日起三个月内装通电话。逾期未能装通电话的,将自交款之日起的初装费利息返还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 对迁移电话的用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迁移。由于电信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迁移的,从第四个月起免收基本月租费,直至电话迁移开通为止。
第二十八条 电话发生故障,用户报修后,电信部门按《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修复;对难以在短期内修复的,电信部门应在七日内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九条 电信营业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营业种类及资费标准;设置查询窗口,配备查询人员和查询装置;公布监督电话。对用户查询和投诉应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窃取他人移动电话号码资料进行下列行为:
(一)非法并机出售或为他人非法并机;
(二)非法并机使用或明知是非法并机而购买使用;
(三)介绍他人非法并机或销售已并的移动电话机;
(四)提供给他人非法并机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盗用电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二)窃听他人的电话通信内容;
(三)截留、隐匿、开拆、毁弃他人的电报;
(四)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内抛锚、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设施及网点,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应对电信通信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如造成损坏,建设单位应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电信通信发生重大阻断事故时,电信部门为抢修和处理事故,可先采取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在抢修过程中,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电信部门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重点用户优先满足,纳入计划,保证供电。
电信部门必须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三十六条 持有特种车辆通行证的电信通信车辆,可优先通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因抢修电信通信设施,需在禁行路线行驶或禁停路段停车时,公安部门应予准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中止中继线服务;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没收违法所得;
(三)无线寻呼经营单位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屡犯的,中止其中继线服务;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中止其通信服务,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作案工具、设备、移动电话机及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每并机一部赔偿侵占通信网络费50000元及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市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发的《广州市电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