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1:33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发〔2009〕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现将《陇南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陇南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有效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及省上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预算安排、指定了专门用途需进行二次分配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和省上切块下达由市级进行分配的各类专项资金。上级安排的已明确了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按照上级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市级预算明确批复到各部门(单位)的专项工作经费,按专项经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

(一)农业特色产业(科技)发展资金、新农村建设资金、小水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配套资金;

(二)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工业企业技改贴息资金、企业节能减排扶持资金及“新网工程”项目建设专项资金;

(三)教育事业发展资金、计划生育补助经费和科技项目及奖励经费;

(四)政法专项资金;

(五)重点项目前期费和城市公益设施建设以奖代补资金;

(六)其他未明确具体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财政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二)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

(三)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规范管理;

(四)绩效评价,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各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各自符合专项资金支持方向、重点和范围的项目库;进入项目库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送财政部门备案;当年拟安排项目须在项目库中择优确定。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当年财政专项资金扶持重点,提出拟安排项目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邀请相关专家对拟安排项目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和结论确定拟扶持项目予以立项。

第八条 立项项目确定后,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项目资金分配计划,并将立项项目和资金分配计划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和资金分配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财政部门依据项目主管部门提供的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的资金拨付程序办理预算指标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建设的规模、内容、进度及绩效目标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预算指标下达或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对各县(区)实施的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向县(区)下达项目计划和预算指标;对由市本级实施的项目,市财政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符合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项目,可由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减少中间环节。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凡符合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规定的项目,均要按照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施中需采购物资、工程或服务的,应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项目,改变资金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用途的,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相关依据的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提请验收。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验收标准和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同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明确产权归属,确定受益及管护主体。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财政部门要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存在资金损失浪费现象的项目,在扣回资金的同时,取消项目实施部门下年度实施同类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资格。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强化对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的监督检查,健全完善多渠道、全方位的财政专项资金督查体系,确保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和扶持效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的全过程,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督查制度,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问效,做到财政督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确保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切实强化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展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方案实施项目,按计划使用资金,督促其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规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有关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实施单位领导对项目管理负主要责任,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具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缓拨款;情节比较严重的,扣回专项资金,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虚报项目、虚报投资总额,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虚假配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或者擅自调整项目、改变建设内容、变更资金使用计划的;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项目资料审核不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导致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不当或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2〕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省辖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平、公正和统一。

  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五条 市、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有关规定,选择、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参与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以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省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委托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以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参加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鉴定的专家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九条 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

  第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承担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各地可根据本地房屋征收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自愿选择保障性住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住房保障等部门现场办公,公布保障性住房房源位置、套数、面积、供应对象范围、认购时限、登记地点等信息,并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审核程序,压缩审核时限,现场受理、审核被征收人申请并公示审核结果,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直接选房。被征收人获得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参加其他保障性住房公开摇号配租、配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
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同等顺序扣缴,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帐户。其中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由其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或委托有关部门缴纳。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十六计征;职工按百分之四计征。其中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序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用人单位分别按百分之零点八、百分之一点四、百分之二计征,具体适用行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五)医疗保险费的征集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特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的千分之一点四缴纳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七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
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
本条例实施前,职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二)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六个月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退(离)休的职工,按原有水平发给养老金。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后退(离)休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的,只能领取一次性老年津贴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过渡性养老金和一次性老年津贴从养老
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工。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医疗补助金: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生活困难补助金:职工夫妻双方均失业或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一次性申请领取不超过本人四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划转劳动部门管理,作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疾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
(三)患职业病的;
(四)因公外出或者在上下班时间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伤医疗费:在规定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百分之七十,用人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
(二)伤残抚恤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按月计发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
(三)伤残补助金: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的,依据伤残等级,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六个月至三十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和伤残辅助器具费: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和配备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省规定计发;
(五)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国定和省有关规定计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用人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医疗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生育的按两个月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四个月计发,属计划生育怀孕七个月以上死胎的按两个月计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
(二)按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
(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治疗费用;
(三)规定标准的住院费用;
(四)按规定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院和异地就医的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分别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单位补充医疗金中支付,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保险基金连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非因工死亡时,其遗属可按规定领取遗属津贴。
第三十一条 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变更或终结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随着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本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的各项给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不同保险项目分别实行统筹,分别立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及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等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治疗过程中执行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及病历资料、费用收据等进行检查、审验。
第三十五条 特区设立社会保险监督组织,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退(离)休和在职职工代表、工会代表组成。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内部审计等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财务收支以及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年度。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等基本情况在《汕头日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通知其限期参加,追缴其应参加社会保险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百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参加的,按日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百分之一的罚款;属用人单位的,可
对其法定代表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百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百分之一的罚款;属用人单位的,可对其法定代表
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职工人数或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日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百分之一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扣发、挪用拨付的社会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发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冒领等违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挪用社会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社会保险待遇费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社会保险,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