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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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27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员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船员注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员注册条件的予以登记,签发船员服务簿,准许申请人从事船员职业的行为。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船员注册申请可以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船员注册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船员服务机构、船员用人单位代为提出。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注册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注册国际航线船舶船员的,还应当提交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在提交居民身份证、海船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等复印件时,应当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七条 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船员注册,并签发船员服务簿。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
业经注册的船员不得重复申请船员注册。

第三章 船员注册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员应当在6个月内向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
(一)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
(二)相貌发生显著变化。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变更情况在船员服务簿中作相应记载或者换发新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船员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船员服务机构或者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后依法予以注销。
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决定,应当向管理该船员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 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四章 船员服务簿管理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携带船员服务簿。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簿中记载船员的安全记录、累计记分情况和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 船员上船任职后和离船解职前,应当主动将船员服务簿提交船长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
船长应当为本船船员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并在船员服务簿中及时、如实记载其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船长的任职签注由离任船长负责签注,船长的解职签注由接任船长负责签注。
因船舶新投入运行、报废等特殊情况无离任或者接任船长时,船长的任职、解职,在境内由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签注;在境外由船长本人签注。
第十六条 船员服务簿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换发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船员服务簿。
第十七条 船员服务簿遗失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补发申请;
(二)相应证明文件;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注册数据库和设立船员注册记录簿,记载船员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个人基本资料、服务资历、培训纪录、安全纪录、健康状况、任解职情况等信息,保持记录内容的真实、连续和完整,并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持有并携带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和符合性;
(三)船长为在船船员进行签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船员档案的建立情况;
(二)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船舶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进行船员注册而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离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注册或者签发船员服务簿;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船员服务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船员体格检查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船员体检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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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的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的精神,落实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任务,按规划、有步骤、分阶段、扎扎实实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实施
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基础,总结近十年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经验,特制订此标准及办法。
第二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及标准
(一)经济水平
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00元以上;人均粮食600斤以上。
(二)“四率”指标
适龄儿童的入学率达到95%以上;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逐年增长;
在校学生的年辍学率城市在1%以内,农村在2%以内;
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的完成率:城市为98%,农村为95%以上。
(三)办学条件及要求
1、教学及办公、生活用房。城市小学和乡镇中心小学,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室、仪器室、综合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医务室(保健箱)、办公室、会议室及其他教学辅助用房。
其他小学(含教学点)均应有坚固、采光和内部设备基本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室和必要的辅助用房。
寄宿制小学除以上要求外,还应有安全、卫生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宿舍、食堂、茶水房、库房及其他附属设施。
各类学校的危房面积不得超过校舍总面积的2%。
各类小学教职工均应有必需的宿舍及生活用房。
城市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6—3.8平方米;乡镇中心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农村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2.5—3平方米;寄宿制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
2、课桌凳、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设施。小学生应有基本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课桌凳,实验室、图书(阅览)室等专用教室应有与其相配套的桌、凳、架、柜。
城镇和乡中心小学,一般应有能设200米跑道的活动场地,其他小学至少应有能设60米跑道的活动场地。
各类小学均应有围墙、校门、旗杆、厕所、绿化场地及劳动课实习场地。农村小学勤工俭学基地一般不少于2亩。
3、教学仪器及图书资料。城镇和乡中心小学数学、自然课教学实验仪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音乐教学应配备录音机、手风琴和脚踏琴;农村小学应配备数学、自然课教具箱。
城镇和乡中心小学应按体育课教学大纲的要求配备体育器材;农村小学应有基本的体育教学设施和器材。
城镇和农村完全小学均应建立图书室(馆),生均图书应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小学生均10册;
农村小学生均5册;
各类小学每年应订购一定数量的报刊和教学参考用书。城市小学每年不得少于500元;农村完全小学不得少于300元;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教师队伍要求
1、学历。小学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85%以上;实施义务教育后今后所补充教师的学历均符合规定要求。
2、按国家规定的全日制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职员工,教师队伍结构合理。
3、民办教师各项报酬落实,待遇逐步提高。
4、有计划地组织校长、教师进修培训,大力开展教研活动,大多数校长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教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五)经费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对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公用经费应占教育事业费的20—25%。
在城乡均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做到足额征收,专款专用,收支清楚,使用合理。
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落实。
(六)教育质量要求
1、德育教育。重视学校德育工作,德育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学生遵纪守纪、积极向上、文明礼貌,达到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在98%以上。
2、文化课教育。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颁布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积极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注意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3、身体素质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合格率在95%以上。
第三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及标准
(一)经济水平
农民人均年均纯收入600元以上;人均粮食一般在800斤以上。
(二)“四率”指标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比例:城市为95%以上;农村为90%以上;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为85%以上;
在校学生的年辍学率在2%以内,农村在3%以内;
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城市在1%以内,农村在2%以内;
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为95%以上,农村为90%以上。
(三)办学条件及要求
1、学校布局、班额及教学、生活用房。初级中等学校的布点,原则上坚持便利学生,适当集中。农村每1.5—2万人口设立一所初级中学。学生上学单程超过一小时的学校,要有食宿条件。群众居住特别分散的牧区和边远山区,可从实际出发,布点设校也可设立少数八年(或九年
)制学校,但这类学校在校初中学生的比例不超过一个县(市、区)初中在校学生总数的15%。
城市初级中学的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学校规模不超过24个教学班;农村初级中学平行班不得少于2个教学班。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室、仪器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医务室;八年(或九年)制学校,应具有仪器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其它教学辅助用房。学生寄宿应有食堂和宿舍。
城市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4.6—4.8平方米;乡镇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5—4平方米;其他初中(包括八〔九〕年制)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寄宿制初中生均建筑面积6—8平方米。
2、课桌凳、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设施。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能设200米跑道以上的活动场地;八年(或九年)制学校至少应有能设100米跑道以上的活动场地。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课桌凳及实验、仪器、图书柜、架等。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包括八、九年制)学校,均应有围墙、校门、旗杆、厕所、绿化场地和劳动技术课实习基地。农村初中勤工俭学基地,一般不少于5亩。
3、教学仪器及图书资料。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标准;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类标准;八年(九年)制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应基本开展教学演示实验。
体育器材,城市初级中等学校应按体育教学大纲的要求基本配齐设备;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有基本的体育教学设施和器材。音乐教学应有手风琴、脚踏琴、录音机等。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图书应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初中生均15册;
农村初中生均10册;
八年(九年)制学校生均5册。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应每年订购一定数量的报刊和教学参考用书。城市初中每年不得少于1000元;农村初中每年不得少于500元;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教师队伍要求
1、学历。初中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80%以上;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教师的学历均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2、按照国家规定的全日制初级中等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职员工,教师专业结构基本合理。
3、民办教师各项报酬落实,待遇逐年提高。
4、有计划地组织校长、教师进修、培训,大力开展教研活动,大多数校长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教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五)经费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对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公用经费应占教育事业费的20—25%以上。
按照省上制定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办法,足额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收支清楚,使用合理。
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落实。
(六)教育质量要求
1、德育教育。重视学校德育工作,德育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学生遵纪守纪、积极向上、文明礼貌,达到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在98%以上。
2、文化课教育。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颁布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积极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重视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学生的素质。
3、身体素质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合格率在95%以上。
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评估的指导思想
评估的指导思想是: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和管理,真正把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按照省定规划如期完成普及相应阶段的义务教育;促进县、乡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增强依法治教的意识,落实国家和省上关于筹措教育经费的有关
政策,保证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评估工作的步骤和原则
评估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即:乡镇自评,县(市、区)复评,省、地(州、市)抽评。评估工作要坚持:
方向性原则。即评估必须要有利于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有利于推动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民族素质的提高。因此,评估工作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令、政策,必须符合基础教育的教育教学规律。
科学性原则。评估既要坚持标准,注重数据的统计分析,又要从实际出发,看工作、看管理、看教育教学的质量、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进展情况,力求科学、全面、实事求是。
第六条 乡镇自评
(一)乡镇自评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组织有关方面进行,自评组一般由10至15人组成,由乡(镇)领导同志任组长。
(二)乡镇自评按照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标准,逐项、逐条检查评估。同时,要检查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程度,及档案资料的建立。
(三)乡镇自评采取逐村、逐校普查的方法。评估工作要采取听(听汇报)、看(看办学条件)、查(查各种档案资料)、考(考村队干部群众学习义务教育法的情况)、统计(各种数据的统计)、分析、座谈等形式,全面检查、评估。要做到档案、数据、人头、设施对口。
(四)乡镇自评后,经过分析、定性,确认本乡镇确实达到省上规定的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请求县(市、区)进行复查。若自评结果达不到省上规定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要提出限期达到标准的
具体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县(市、区)复评
(一)复评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复评组一般由20至30人组成,由县(市、区)领导担任组长。
(二)以乡(镇)为单位,按照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标准,逐项、逐校复查。同时,要检查乡镇宣传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档案资料的建立情况。
(三)对一个乡镇的复评,若各项指标均达到省上规定的标准(有个别村、校的某些指标虽未达到)可视为该乡镇达到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
(四)县(市、区)对所辖乡镇的复评完成后,按照条件衡量达到省上规定的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请求省、地(州、市)进行抽查评估。若该县(市、区)按照省上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不能如期普及一定阶段的义务教育,县(市、区)人民政
府须拟定限期达到标准的措施和办法,经地(州、市)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省、地(州、市)抽评
(一)省、地(州、市)抽评,以地(州、市)为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组一般由30至40人组成,由地(州、市)领导担任组长。
(二)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标准,逐项抽查,同时,要检查县(市、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措施,总结实施义务教育的成效、经验。
(三)采取抽签抽查的办法,把一个县(市、区)按好、中、差分成三类,进行分类抽签,抽到哪个乡镇就检查评估哪个乡镇。
第九条 对普及义务教育县(市、区)的表彰奖励
(一)经过评估、验收,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二)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时,省上将撤销其授予的称号。
第十条 本标准及办法由甘肃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标准及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号: 上证交字〔2003〕13号
发文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2003-08-17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大宗交易系统正式运行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本所将于2003年8月20日起,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同时,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要参与大宗交易,应通过本所网站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并取得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方能成为本所大宗交易用户。

二、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规范内部大宗交易用户的管理、使用,保证大宗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本所大宗交易电子系统的Internet接入网址为 ;备用Internet接入网址为

四、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大宗交易用户可在交易日14:30-15:00登录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开始前的准备工作,在15:30-16:00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操作界面获取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

五、大宗交易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将通过本所宽带广播系统发送。

六、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后,原人工办理方式停止。

七、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在交易日前一天16:45之前办理完成注销大宗交易用户相关流程,则该交易日大宗交易系统将取消其大宗交易交易资格。

八、大宗交易有关业务要求、技术资料详见本所网站(www.sse.com.cn )“会员专区->业务支持->大宗交易->”。

九、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宗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进行的证券单笔买卖达到如下最低限额,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B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万美元(含)以上;

(二)基金交易数量在300万份(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三)债券交易数量在2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2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四)债券回购交易数量在5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第三条 投资者进行大宗交易,应委托其办理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办理。

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可通过该席位进行大宗交易。

第四条 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

本所交易日的15:00前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不受理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第五条 大宗交易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

第六条 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帐号;

(三)买卖方向;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意向申报中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申报方决定。

第七条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最低限额成交。

第八条 买方和卖方根据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信息,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等要素进行议价协商。

第九条 当意向申报被其他参与者接受(包括其他参与者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参与者进行成交申报。

第十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十一条 买方和卖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代表买方和卖方的会员分别通过各自席位(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通过该席位)进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帐号;

(三)成交价格;

(四)成交数量;

(五)买卖方向;

(六)买卖对手方席位号;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买方和卖方的上述成交申报中,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须经本所确认。本所确认后,买方和卖方不得撤销或变更成交申报,并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三条 会员应保证大宗交易投资者帐户(包括会员自营账户)实际拥有与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第十四条 大宗交易的交易经手费按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下同品种证券的交易经手费率标准下浮。其中,股票、基金下浮30%,债券、债券回购下浮10%。

第十五条 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的名称(通过本所专用席位达成大宗交易时,为该专用席位所属机构的名称)。

第十六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其成交价不作为该证券当日的收盘价,成交量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的成交总量。

第十七条 大宗交易成交后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依有关规定调整大宗交易的证券品种、最低限额、交易时间、价格限制、申报方式、申报内容、费率标准等。

第十九条 对于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申报、扰乱市场秩序等违反交易规则或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本所将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依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