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9:54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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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电力部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理赔处理,公正、合理地调解纠纷,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供电企业以220/380伏电压供电的居民用户,因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电能质量劣化,引起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时的索赔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件:
1、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
2、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
3、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
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
第四条 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出现若干户家用电器同时损坏时,居民用户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诉,并保持家用电器损坏原状。供电企业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引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会同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受害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名称、型号、数量、使用年月、损坏现象等进行登记和取证。登记笔录材料应由受害居民用户签字确认,作为理赔处理的依据。
第六条 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从家用电器损坏之日起七日内,受害居民用户未向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要求的,即视为受害者已自动放弃索赔权。超过七日的,供电企业不再负责其赔偿。
第八条 损坏的家用电器经供电企业指定的或双方认可的检修单位检定,认为可以修复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认为不可修复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损坏家用电器的修复,供电企业承担被损坏元件的修复责任。修复时应尽可能以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修复;无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可供修复时,可采用相同功能的新元件替代。
修复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检测费、修理费均由供电企业负担。
不属于责任损坏或未损坏的元件,受害居民用户也要求更换时,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与修理费应由提出要求者负担。
第十条 对不可修复的家用电器,其购买时间在六个月及以内的,按原购货发票价,供电企业全额予以赔偿;购置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原购货发票价,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寿命折旧后的余额予以赔偿。使用年限已超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仍在使用的,或者折旧后的差额低于原价10%的,按原价的10%予以赔偿。使用时间以发货票开具的日期为准开始计算。
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的,应由受害居民用户负责举证,经供电企业核查无误后,以证明出具的购置日期时的国家定价为准,按前款规定清偿。
以外币购置的家用电器,按购置时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计算其购置价,以人民币进行清偿。
清偿后,损坏的家用电器归属供电企业所有。
第十一条 在理赔处理中,供电企业与受害居民用户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定。
第十二条 各类家用电器的平均使用年限为:
电子类:如电视机、音响、录像机、充电器等,使用寿命为10年;
电机类:如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等,使用寿命为12年;
电阻电热类:如电饭煲、电热水器、电茶壶、电炒锅等,使用寿命为5年;
电光源类:白炽灯、气体放电灯、调光灯等,使用寿命为2年。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或赔偿费,由供电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第三人责任致使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协助受害居民用户向第三人索赔,并可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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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陆字〔1997〕第209号)

各卫生检疫局:

  现将卫生部卫监发〔1997〕第3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文件转发给你局,请你局认真贯彻执行,按照1988年国务院李鹏总理第44号令,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的监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国家卫生检疫局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可疑放射性物品检查的通知

           (卫监发〔1997〕第35号)

新疆、黑龙江、内蒙古、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口岸国境卫生检疫局: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在下发的关于严禁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进口的紧急通知(中机(97)521号文)中指出,近年来,在部分口岸发现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非法进入我国境内,由于有关地方和部门迅速查处,并采取退货措施,未造成不良后果。我部卫生监督、检疫部门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受放射性污染的废旧金属一旦进入我国,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害。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并指示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

  现请你们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对进口物品的检查监测,对可疑放射性物品应按国务院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遇有问题,请你们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发现放射性污染物品,应及时上报我部卫生监督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长沙市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劳动保障定期监察制度。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定期监察(以下简称定期监察)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层级分工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的全面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定期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定期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用人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
  (四)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参保情况;
  (六)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执行情况;
  (七)职业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农民工平等就业情况;
  (九)劳动安全卫生和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定期监察每年一次,在当年年末至次年年初期间进行,最迟应在次年4月30日前结束,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以通知和公告等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条 定期监察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本年度《劳动保障定期监察报告书》(以下简称《定期监察报告书》)等资料后,按要求对本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自查,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自查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定期监察报告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加盖“定期监察专用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定期监察中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定期监察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应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凡年度内有举报投诉的单位在定期监察中应当予以抽查。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定期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法立案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通知或公告时间领取、报送定期监察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领取、报送;逾期仍不领取、报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其作为抽查单位上门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根据其具体情况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好定期监察工作的同时,应积极做好不定期监察、举报处理、专项检查、日常巡查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定期监察工作实行微机管理,建立资料库,并将定期监察情况及时上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监察情况可以对外公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方便。
  第九条 定期监察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在专项资金中申报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