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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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令第55号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三)》和《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已于2007年10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目 录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



一、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授权组织)………………4

二、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4

三、泸州市公安局………………………………………4

四、泸州市新闻出版(版权)局………………………4

五、泸州市卫生局………………………………………4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三)



一、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5

二、泸州市公安局………………………………………5

三、泸州市经济委员会…………………………………6

四、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

五、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6

六、泸州市规划建设局…………………………………7

七、泸州市体育局………………………………………7

八、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7

九、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8

十、泸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8

十一、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处)(授权组织)

……………………………………………………………8

十二、泸州市林业局……………………………………8

十三、泸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授权组织)…………8

十四、泸州市农机事业局(授权组织)………………9

十五、泸州市卫生局………………………..…………..9

十六、泸州市司法局……………………………..……..9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



一、泸州市人事局…………………………………..…10

二、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0

三、泸州市气象局(授权组织)……………..………10

四、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11

五、泸州市公安局………………………………..……11

六、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11

七、泸州市司法局………………………………..……12

八、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2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



一、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授权组织)

1.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

2. 盲人保健按摩开业合格证审批

二、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

3. 包车客运经营许可

4. 一类汽车维修(连锁经营)许可

5.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6.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

三、泸州市公安局

7.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初审

8. 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审批

四、泸州市新闻出版(版权)局

9.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图书)审批

10.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其它印刷品印刷企业审批

五、泸州市卫生局

11.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三)



一、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175项)

2. 四类客运班线客运企业(包括设立子公司)经营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64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二、泸州市公安局

3.办理华侨、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等有关手续(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2项)

4.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6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5.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员上岗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1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6.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3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7.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5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8.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9. 边境管理通行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10. 居民身份证(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11. 暂住证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12. 户口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3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三、泸州市经济委员会

13.新建、改建、扩建电力项目、设施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3项,原确定为市经委的该项职能取消)

14.在电力设备保护区内进行危及安全作业批准(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4项,原确定为市经委的该项职能取消)

四、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5.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58项)

16.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63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五、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7.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79项)

18.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0项)

19.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1项)

20.外国企业(含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2项)

21.个体工商户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5项)

22.烟草广告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7项)

23.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8项)

24.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90项)

25.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91项)

六、泸州市规划建设局

26.村镇住宅建设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50项)

27.城镇个人建造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49项)

28.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57项)

七、泸州市体育局

29.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90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八、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30. 权限内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72项,原委托机关是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委托机关是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九、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1. 危险化学品包装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88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十、泸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2.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50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十一、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处)(授权组织)

33. 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4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34. 船舶进出港签证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46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35.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查(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52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36. 船员服务簿签发(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9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二、泸州市林业局

37. 林权证核发(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7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三、泸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授权组织)

38. 社区就业实体审批、年检、备案(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4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四、泸州市农机事业局(授权组织)

39. 农村机电提灌产权确认(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1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40.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1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五、泸州市卫生局

41. 发放终止妊娠、结扎手术许可证、个人技术合格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六、泸州市司法局

42. 司法鉴定机构的年检、注册、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5项,现不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司法局的该项职能取消)

43. 司法鉴定人的年检、注册、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项,现不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司法局的该项职能取消)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



一、泸州市人事局

1. 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2项)

2. 行政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退职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3项)

3. 机关事业单位增减人员确定工资及增减工资基金(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4项)

4. 面向社会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5项)

以上四项调整为内部管理事项,为日常工作。不作许可和审批事项,不制定实施办法。

二、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5.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0项)

该项归并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52项)

三、泸州市气象局(授权组织)

6.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年检(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52项)

该项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为内部管理事项,为日常工作

四、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

7. 一、二、三级道路旅客运输站(含经营主体、站址变更)经营许可(将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67、168、169项,调整合并为现名)

五、泸州市公安局

8.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或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

将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9项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和许可第30项具有火灾危险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归并为前述名称

9.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将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7项)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9项)归并为前述名称

10.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4项)

该项既不属于行政许可,也不属于行政审批,属行政确认六、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11. 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将企业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26项)和企业标准备案(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28项)归并为前述名称

七、泸州市司法局

12. 律师事务所年检报批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报批

将律师事务所年检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1项)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0项)合并为前述名称,制定一个实施办法

八、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3.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37项)

各单位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单位每年年初进入该单位部门预算,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已基本固定,不再每年由劳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

14.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36项)

将该项调整为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间内部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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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09〕6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审计厅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山东省审计厅以本办法规定的形式,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

  (二)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行业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可以运用以下形式:

  (一)印发《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

  (二)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三)通过“中国山东”门户网站或“山东审计”网站发布;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六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计结果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经过省政府审核批准。向省政府提交的审计报告,拟向社会公告的,应在报告中予以说明;未向省政府提交报告但拟向社会公告的,应逐项报省政府批准。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依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2012〕3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本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区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委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参保信息与公安等部门信息的核对、个人账户建立管理、参保人员缴费计划的核定及与代扣代缴金融机构之间缴费信息的传递、待遇核定与支付、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和保险关系转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归集至基金收入户和审核报批、综合统计、信息化管理,对区、乡镇(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培训、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各区经办机构(含开发区,以下统称区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本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建立个人参保信息台账、审核办理村集体等对个人补助、符合条件人员的补缴、参保人员终止注销关系、待遇复核和待遇资格认证、档案管理、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基金需求汇总和上报,并对事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事务所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的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办理基本信息变更和缴费档次的变更,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八条工作站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基本信息变更、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区征缴监察办事处,负责协调各区开展政策宣传,负责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的监察考核,协助开展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并对虚报冒领养老金行为立案监察,协助对领取待遇纠纷开展调解仲裁。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十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工作站提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同时与指定的金融机构签订代扣代缴协议。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工作站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盖章、留存指纹)确认。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属于特殊群体的,需要另外提供以下资料。

  (一)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

  1.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或区(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以上);

  2.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目前婚育情况证明。

  (二)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区(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或鉴定结论。

  (三)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农村双女绝育户:

  1.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绝育手术证明;

  2.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目前婚育情况证明;

  3.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无政策外生育证明。

  (五)重度残疾人:区(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级以上)。

  第十二条工作站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并在表格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将《参保表》、户口簿及特殊群体提供的资料,在每月10日前上报事务所。

  第十三条事务所负责审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审查通过后,在每月18日前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表格上签字盖章,将参保资料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区经办机构在每月23日前,对事务所录入的参保登记信息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予以系统确认。

  第十五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以下简称市征缴中心)在每月23日前将各区系统确认的信息与公安等部门信息进行比对,经比对后,在每月25日前为信息准确的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对存在错误信息的参保人员,要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区、乡镇(街道)经办机构予以核查更正。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由市经办机构进行修改。变更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参加其他养老保险情况、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到工作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由工作站将《变更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事务所,由事务所初审通过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区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汇总报市经办机构,由市经办机构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变更基本信息的时间是每月1日至23日。

  需要变更缴费档次的参保人员,必须在当年代扣保险费到账前完成档次变更手续;当年已选定缴费档次的,一个年度内不再办理档次变更手续。原则上变更缴费档次的时间是上一年度的11月1日至12月20日。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七条市征缴中心在每月底前将新参保人员和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传递到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负责为新参保人员和信息变更人员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并在次月10日前将银行存折下发到参保人员所在辖区经办机构,通过工作站发给参保人员。银行存折的发放实行实名登记确认制,要建立发放登记台账并存档。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由金融机构代扣代缴。

  参保人员应在规定的年度缴费截止日期前(当年缴费的截止时间是12月20日)将当年选定档次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银行存折。新参保人员要在收到缴费存折的当月25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存折;每年的1-3月份为养老保险费续缴期,相关部门在此期间集中办理养老保险费续缴工作。

  《实施意见》实施后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应在到达领取年龄的前一个月缴纳当年保险费。

  第十九条政府对当年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人员予以补贴,补贴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缴费档次及相应补贴标准如下:

  缴费档次(元)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01000

  财政补贴(元)303235

  第二十条特殊群体的补贴。

  (一)对城乡独生子女和农村双女父母(独生子女父母已领取光荣证,双女父母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市、区级财政在原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35元的补贴。

  (二)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和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由市、区级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三)对城乡居民重度残疾人(一、二级)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市、区级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市征缴中心按月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在每月底前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市征缴中心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在次月25日前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划扣),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市征缴中心。

  市征缴中心要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信息导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根据扣款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从次月起开始计息。并按月生成《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两联,报市财政局一联)。

  市征缴中心要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各区经办机构,由工作站负责提醒相关人员及时缴费。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2年7月1日,下同),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也可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必须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对一次性补缴和中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符合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向工作站提出申请,填报《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由工作站上报事务所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在当月18日前报区经办机构核准,区经办机构在当月23日前汇总报市征缴中心,并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市征缴中心在每月底前将补缴扣款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扣款成功后市征缴中心将补缴到账费用计入个人账户,出具《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资助人等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及时向事务所提出申请,填报《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由事务所审核后当月20日前报区经办机构核准,并在当月23日前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市征缴中心指定基金收入户。市征缴中心收到金融机构到账凭证后,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明细记入个人账户,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四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政府补贴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填写《蚌埠市老农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表》,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市征缴中心应将个人缴费额和财政补贴额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并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三联),传市、区财政局各一联。

  第二十六条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社会保险关系发生变化,在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之前,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先封存,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后按规定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可到区经办机构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可以到区经办机构进行核查。经审核确需调整的,由参保人提出申请,其所在区经办机构审核后上报市征缴中心,市征缴中心审核通过后会同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及时处理。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在到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

  (三)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年龄的认定,以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记载一致的出生年月为准;如果不一致的,以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认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缴费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级加发的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待遇申报程序。

  事务所每月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交工作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一)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需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工作站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申请表》,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工作站负责核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于每月10日前,将下个月领取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事务所。

  (二)事务所对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农村户口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初审,并在当月15日前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区经办机构。

  (三)区经办机构复核后每月18日前汇总报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养老中心),市养老中心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定,按有关规定认定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未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四)市养老中心每月末根据领取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养老中心。

  (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养老中心应在每月25日前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卡),同时向市养老中心传送支付回执,金融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养老中心反馈资金支付明细情况。每月末,市养老中心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六)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在当年内及时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对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而延误申办享受手续的,属于个人原因延误的,不予补发;属于经办机构原因延误的,由造成错误的经办机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发;补发的标准按其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计发。

  第三十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直接享受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对于其子女外出务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需出具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年度参保证明,可视同其子女已参保缴费。

  第三十五条对于出国(境)定居的、跨市、县统筹地区转出的、参保人员死亡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工作站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三)跨县(市、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四)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工作站在7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事务所;事务所初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区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复审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区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市养老中心核定确认。

  市养老中心核定确认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对需要跨区域转出的,按第八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工作站和事务所应及时提请区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七条区经办机构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市养老中心暂停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区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目前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会〔2011〕3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条每年初,市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填写本年度《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经办机构汇总。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市、区进行明细核算。市经办机构应与市财政局按月对账。

  第四十一条每年末,进行基金决算。市经办机构应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制度衔接

  第四十二条凡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有待遇不变的基础上,可直接办理参加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原已参加老农保现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我市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参保缴费,在符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符合《关于印发〈蚌埠市关于建立村干部“三位一体”激励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蚌组字〔2008〕2号)规定的在职村两委干部,鼓励以乡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在职村两委干部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满15年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选择最高档次缴费标准为村两委干部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实施意见》实施时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参保缴费政府补贴部分不得重复享受;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后可以同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六条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11〕94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享受个人账户补贴。

  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又进城务工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停止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但保留其个人账户,也可以自愿选择继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第八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八条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社保关系的,需同时转移关系和资金;统筹区域内转移的,仅需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四十九条关系转移流程。

  (一)转入流程。

  1.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工作站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

  2.转入地工作站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在7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事务所;

  3.事务所审核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当月《转入表》上报市征缴中心,市征缴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寄送《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

  4.市征缴中心收到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二)转出流程。

  市征缴中心收到异地经办机构寄来的《接收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办理转移注销手续,打印《注销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传送市养老中心。

  市养老中心收到《注销表》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十条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第九章统计、稽核与内控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辖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经办机构、事务所以及工作站要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十二条市、区经办机构和各驻区征缴监察办事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应重点稽核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本着急用优先、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的原则,实现省、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网络全覆盖,使用统一信息系统进行全程业务实时联网经办,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参保人员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和信息查询。切实提高经办信息化水平,确保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第五十四条区经办机构每年应组织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市、区经办机构、事务所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市经办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章其他

  第五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9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表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印发。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