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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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京科发[2001]101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的管理,保证国家和市政府软件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和《北京市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要坚持统一政策、归口管理、服务企业、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准确的工作原则。
管理机构和认定机构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其职责是:
1、 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确定本市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2、 会同市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本市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的结果,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3、 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4、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市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第四条 本市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由市科委审查推荐,信息产业部授权。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年审和软件产品登记的组织工作。其职责是:
1、 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申请;
 2、 组织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提出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
 3、 对申请软件产品登记的产品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报市科委批准。
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软件产品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及其他相应技术服务的企业,均可申请软件企业认定。获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凭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
1、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 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 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 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 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 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 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 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 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七条 申报材料
1、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 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4、 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5、 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6、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八条 认定程序
 1、 申报企业填写认定申请表,准备申报材料;
2、 企业持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到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申请认定,认定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评审;
3、 软件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
4、 市科委审核并会签市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九条 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标准和程序同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年审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年审结果由市科委审核并会签市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信息产业部和市科委公告。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再享受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有关软件企业的鼓励政策。
 第十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市科委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提请复审的软件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在15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受理机关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获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产品凭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登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
 1、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3、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4、 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5、 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6、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程序
1、 申报企业填写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准备申报材料;
2、 企业持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到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申请登记。认定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的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报市科委批准;
3、 市科委批准后,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市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4、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另行颁布。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和产品登记时,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将撤销该企业享受鼓励政策的资格,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认定机构,市科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认定机构的资格。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认定和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京科新发[1999]第352号《关于下发〈北京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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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两年,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依据《物权法》第202条请求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纠纷(本文仅限于探讨此类纠纷)时有发生,有请求返还设定抵押时保存于抵押权人处房地产权证的、有请求抵押权人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等等。其理由可以归结为:抵押权在性质上属支配权,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属除斥期间。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当然丧失抵押权;抵押权既然已经消灭,为生成抵押权而设定于抵押物之上的负担就应消除,返还房地产权证书和注销抵押登记也就顺理成章。另抵押物之上权利的障碍不予消除,也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物的功能的发挥。就我们所接触到的此类纠纷案例而言,法院均支持了抵押人的诉请及理由。对此我们不敢苟同。

一、依据《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并不能推导出“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后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的结论。
  准确理解和把握《物权法》第202条的立法旨意是法院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抵押权有何影响呢?来自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观点认为:此条应理解为参照了《法国民法典》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并且认为,该条采用司法解释语言“法院不予保护”不妥,用立法语言“抵押权消灭”更为妥当。 从已有的判决文书看,这种观点对于审判实务不能没有影响。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如何影响抵押权的争论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圣平将其归结为四种学说和立法例。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抵押物取偿。德国民法即其著例。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该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系采此说。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该模式为法国法所采。第四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 。
  我们认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消灭事由应当由法律规定。关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律规定有《担保法》第52条和《物权法》第177条。《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物权法》第202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同时,依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该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法律后果的表述,抵押权人丧失的仅是诉诸公权力救济的权利既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推导出抵押权的消灭是草率的;抑或说,如果《物权法》第202条可以解读为抵押权消灭的结论,为何立法时没有直接表述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呢?
  我们赞同高圣平的观点: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此际并未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专家起草组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教授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王胜明在解读《物权法》的相关著述中亦持此种观点 ,作为参与立法的工作者对法律解读的权威性是应当予以重视的。故此,上述观点应当成为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框架内对《物权法》第202条文意最为准确的理解。这样,抵押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满足了抵押权支配性的要求,符合我国诉讼时效的后果安排,也为担保发展预留了空间。同时,抵押人享有抗辩权,避免了抵押人的求偿困境,保障了抵押人的合理利益。

二、对抵押人诉请理由及法院判决的评析。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物权法》第202条文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是抵押权人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成为自然权利(相对于抵押人为自然债务)。但自然债务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法锁”当然解除,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但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考察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严格坚守这一基本原则,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在抵押权成为自然权利的情况下,抵押人就可以随心所欲支配抵押物,更无法律规定抵押人所诉消除抵押物之上权利的障碍请求就应受到人民法院保护。所以,抵押人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支持,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我们认为:《物权法》第202条的表述方式,之所以给人以多种解读,至少表明,如此立法为今后的司法解释留下一个较大的空间,由司法解释来统一规范它的内涵。我们可以对法律有认识和理解,但没有司法解释权,认识和理解法律、特别是适用法律必须把握立法的本意。在没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在“法”的框架内去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将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抵押权消灭”。
  面对大量的纠纷,法院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定纷止争呢?我们认为应当按照立法本意,在坚持法律公平正义、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功能作用的前提下做出裁判。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代价是失去公权的保护;但若抵押人长期占用债权人的资金赖债不还,此时,其在抵押物上的权利是一种牺牲了债权人利益的权利,法律不应该同情和鼓励这样不诚实守信的“权利”,否则,对于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顺而言之,法律对于抵押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使抵押物之上权利的行使和抵押物的流转受到一定限制,让其成为抵押人占有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代价,由此,促使抵押双方回归到协商解决抵押关系的轨道,以求得双方利益的平衡。所以,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的和在此情况下抵押人请求除去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人民法院均不予保护,是法律公平的内在要求。
  那种 “抵押权的长期存在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价值的实现”认识是片面的。抵押担保方式的一大特点是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抵押人仍可利用抵押物。作为抵押人(尤其是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对于在获取他人资金之后,因其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使抵押物长期处于负担债务状态的后果和赖债不还的成本(即抵押物权能的限制)是应当有清醒认识的,如果抵押人感到抵押权的存在对于抵押物功能发挥是一种制约,其可以通过偿还债务方式消灭抵押权,或者转让抵押物后偿还债务,然后对于抵押物价值大于债务的剩余部分价值自由支配。如果抵押人消极对待,对于抵押物权能的限制咎由自取。
  如何通过法律指引、教育基本功能,培育社会诚信意识,促进社会公序良俗发展,是作为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法官不能不思考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此类纠纷中,抵押人是占有债权人资金的既得利益者,如果运用法律手段解除抵押人行使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从而使这种不诚实守信、不讲道德的“权利”合法化,其负面社会效应不可小视。如果支持抵押人的请求,等于纵容赖债行为。
  综上,法院对于抵押人起诉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请求,在无其它理由的情况下应于驳回诉讼请求。

三、建议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由于《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给人以多种意义上的解读,面对审判实务所出现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迫在眉睫。基于上述认识,建议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明确如下几个问题:
1.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抵押权消灭”。因此,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2.对于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变卖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不得向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3.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返还房地产权证书、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请求解除抵押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抵押人对于抵押物价值大于债务部分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于保护。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2004]2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我省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资、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各地区、各部门,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牧民健康保障水平,促进农村牧青海省人民政府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农村牧区卫生工作和农牧民健康保障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牧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要先行试点,不断完善,典型示范,逐步推广,稳步发展。随着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农牧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农牧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统一管理,设立独立的合作医疗专项基金。
第七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民政、审计、药品监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村(牧)委成立新型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村(牧)委会新型合作医疗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州(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具体业务工作。所需人员由同级政府在核定的编制内调剂解决,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九条 州(地、市)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合作医疗基金,负责基金使用的监督;
(二)对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统计、分析新型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合作医疗工作。
县(市、区)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新型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管理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医疗费用;
(三)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四)统计、分析新型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工作;
(五)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作医疗工作。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农牧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负责注册登记及新型合作医疗证发放工作;
(二)负责农牧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县(市、区)合管办;
(三)按照授权,负责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医药费用的审核、报付;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人员、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特困农牧民医疗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农牧区卫生和新型合作医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扶贫部门负责把贫困地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扶贫规划统筹安排。农牧部门负责新型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对农牧民的宣传工作。药监部门负责农牧区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事等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新型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牧民个人缴费、政府资助、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来源:
(一)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每年的缴费;
(二)中央、省、州(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从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特困户代交的个人缴费;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五)其它。
 第十二条 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每年每人10元。
第十三条 农牧民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或财政所在每年秋粮收购征收农牧业税时或其它适当时间一次性代收。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要与农牧民签定合约,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及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当年缴费不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家庭成员增加的,参加下一年度合作医疗,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个人缴费和下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省级及以下财政补助资金在每年11月底前拨付到县(市、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县(市、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补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
第十五条 省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资助农村牧区五保户、特困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对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其利息纳入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省卫生行政部门选择一所国有商业银行做为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统一承担全省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结算、划转业务。
县(市、区)合管办在代理银行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对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原则上分为家庭帐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三部分。各部分应分别做帐,按项列支,结余基金结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帐户基金。占总基金的25%。主要用于农牧民门诊医疗费用补偿。以家庭为单位使用,用完为止。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也可继承,全家迁出县外时可以转移或领取,但不能抵交下一年度个人缴费。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65%。主要用于农牧民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医疗救助基金。占总基金的10%。主要用于封顶线以上大额费用的补助和大病统筹基金超支部分的弥补。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财务制度。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全省新型合作医疗专用收费票据。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应建立健全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三线控制。起付线、报付线和封顶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新型合作医疗资金的筹资数额和当地居民健康状况、医疗费用水平确定。
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起付线应当控制在200元左右,封顶线控制在15000元以内,报付线控制在60%以内。
第二十条 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医疗费用,给予医疗费用补偿。
医疗费用补偿可以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原则上在基层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应高于在省、州(地、市)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也可以按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总额分段按比例补偿。
第二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乡(镇)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也可委托乡(镇)合管办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要严格执行医疗费用补偿的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把关,及时办理医疗费用报销事项,方便群众。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持证就医、报销。县(市、区)合管办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颁发《新型合作医疗证》。
《新型合作医疗证》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县(市、区)合管办按照就近方便、优质低廉的原则在省内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县(市、区)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选优汰劣。
第二十五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住院病人向上级医院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合作医疗服务的提供者,要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参与和支持合作医疗,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和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规范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为农牧民提供便捷、优质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强化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和医药费用的考核、监督、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监察、财政、审计、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合作医疗工作及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充分发挥基层人大、政协、农牧民的监督作用,防止挪用、侵占合作医疗经费。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合管办要提高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透明度。采用张榜公示、广播电视公示等措施,每季度要公布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乡(镇)合管办要每月公布农牧民、医疗费用报销情况。接受农牧民监督,确保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新型合作医疗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挤占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和指导所辖各县(市、区)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引导、实施以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财政厅、农业厅2003年1月7日印发的《青海省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青卫(200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