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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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

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帐户设立、变更调整、封存转移、利息结算、缓缴审核、注销登记等事项。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逢角、分进元。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
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比例的调整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交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补缴自单位成立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少缴和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在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上限幅度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
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年六月三十日结息后向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
第三章 帐户变更、转移、封存及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
(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的;
(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相关材料,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市,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新帐
户证明等相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凭相关材料自情况
发生之日起30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及改制的;
(四)已办理了调离本市手续,办理转移又不符合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帐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职工和单位提供优质服务,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转移和封存、启封手续;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缴存明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单位缴存或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自存、挪用的,管理中心有权提请相关部门追回自存、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7—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
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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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求,解决低收入居民的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对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保障金的审核、发放和具体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教育、卫生、粮食、供电、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制定相应办法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医疗、子女入学、住房、水电、煤气、交通等方面给予政策性照顾和优惠。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金  

  第六条 凡居住在我市城区范围内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城市居民,每月户人均收入(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按本办法提出申请:  (一)原属民政救济、定抚、定补人员;  (二)在职、退休和失业人员在领取工资、退休金、失业救济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五)月实际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状况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已领取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医疗保险金和救助金;
  (二)各种劳务收入、偶然所得、遗产继承或赠与收入、股票、债券、储蓄、房屋出租收入;
  (三)亲属及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生活补助费;
  (四)在职职工的月工资,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计算;高于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五)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为国家作出特殊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以及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用、丧葬费等均不作家庭收入计算。
  第九条 申请及领取保障金的程序: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所在单位签署的同意申请意见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资料,填写《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实际收入状况后,张榜公布,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批准,并二次张榜公布。
  (二)经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申请人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额为该家庭人口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金发放应坚持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按月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的保障金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就业,对经两次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街道及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造册登记,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做好季报、年报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27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6号令)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降低患病率,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龙江省境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全省城乡各综合医院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包括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医疗单位均应接受上级和当地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所辖区域内的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各级结核病防治监督机构设结核病防治监督员。结核病防治监督员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按条件推荐,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监督员证,具体行使本辖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职权

第五条 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结核病防治工作方针、政策如《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实施细则》。
二、具有医师或相当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二年以上的医士或相当医士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能够诊断各型肺结核;能够正确分组、制订化疗方案;能够对肺结核病人全程管理;能够正确处理肺结核病的各种并发症;能够正确指导卡介苗接种工作;能够根据专业知识正确评价结核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条 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负责指导结核病人的发现、转诊治疗、管理和卡介苗接种工作。
二、有权向被监督单位了解结核病防治工作情况,包括听取所有关情况介绍,查阅资料;有权采取证物、证词和摄取现场资料。被监督单位应提供方便。
三、对监督单位结核病防治工作情况提出全面评价,并根据结防监督机构的意见,写出局面材料,报送有关单位。
四、发生结核病防治工作有关的医疗事故、差错或纠纷时,有权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必要时可由结防监督机构研究后实施。
五、对违反《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监督员有权提出警告,直至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监督员应及时向监督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由监督机构处理。
六、监督员进行日常监督时,应填写监督日志,经本单位同意后,存档备查。并由结防监督机构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监督机构报告。
七、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防监督机构有权对所辖区或下级结防监督机构贯彻执行《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者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铁路、林业、农场、煤炭和其他企业系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员证,由企业主管行政部门签发,行使本系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结防监督机构应接受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结核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证章,主动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证件。
第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应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应按《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结核病防治法规,忠于职责,不徇私情,成绩显著的结核病防治监督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视其情节,取消监督员资格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