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08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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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08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08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的通知

国税函〔2008〕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制了《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08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作为各地税务机关办理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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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规范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以下简称定点厂)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厂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方向,为发展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做出新的贡献。
第三条 定点厂作为全国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骨干力量,要不断深化改革,不断进取,在教学仪器设备行业中始终保持一流管理水平,一流产品质量,一流经济效益。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定点厂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定点管理。国家由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主管;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主管(以下简称两级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教委进行宏观管理,主要负责方针政策的制定,定点厂的审核与督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对位于本地区定点厂实行行业归口管理,负责定点厂的年度考核和常规管理,督促和帮助定点厂发展。
第五条 凡生产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的工厂,均可向所在地方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考核并符合条件后,再由地方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教委推荐,经国家教委审核验收合格,可成为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同时颁发相应证书和铜牌。
第六条 定点厂审核验收内容按《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考核条件》(教备〔1991〕68号)执行。
第七条 定点厂贯彻优胜劣汰的原则,不搞永久制。凡连续两年达不到国家教委定点厂经济效益指标和工厂管理要求,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出现有损于定点厂声誉的行为,由地方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将调查情况上报国家教委,经国家教委核实,将取消其国家教委
定点厂称号,同时收缴铜牌和证书。特殊情况下,国家教委可直接撤消其定点厂称号,对具备条件的工厂将及时吸收为定点厂。
第八条 定点厂厂长的调动、撤换等人事变动,要及时上报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是完成或超额完成当年计划任务和经济技术指标,并有明显的成绩和经济效益的定点厂,可视当地情况另从年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作为厂长的奖励。对工作成绩卓著的厂长,国家教委将予以表彰。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定点厂要制订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要明确奋斗目标并认真贯彻落实。规划和计划要同时上报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定点厂要不断完善各项基础管理,使管理工作规范化。并应积极贯彻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使企业的管理与国际先进管理水平接轨。
第十二条 自觉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牢固确立“质量第一”的方针。积极争创名牌产品,主导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做好质量跟踪和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重视科技进步,采用新技术,不断改造老产品开发新产品,保持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性;重视人才培养和智力开发工作,建立一支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工队伍。
第十四条 热心社会和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公益事业,积极响应赈灾、扶贫、支持希望工程等号召,自觉肩负起对周围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的维修和服务工作,为社会为行业做贡献。
第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两级归口管理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化要求和行规行约。自觉接受两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按时完成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工作和任务。
第十六条 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在对外宣传和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任何不实之词和虚假行为,在行业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七条 牢固树立为教育事业服务的宗旨,热爱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积极扶持和培育《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基金》,为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八条 每年按定点厂考核条件进行自查,并向两级归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情况报告。定点厂出现重大事故情况、重要人事变动情况和经营体制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两级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优惠与扶持
第十九条 定点厂优先享受国家及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对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提供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每年下达的教学仪器设备生产计划、新产品试制计划、技术改造更新计划,要优先安排定点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遇有检查验收,其内容与定点厂考核条件相同或相似时,其工厂管理考核部分可免检或部分免检。
第二十二条 定点厂生产的质量稳定、价格合理的教学仪器设备产品,将优先向用户推荐。定点厂在每年的全国教学仪器供应工作会议上优先得到集中安排展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装备部门在安排年度采购计划及招、投标时,要优先订购定点厂生产的优质教学仪器设备产品。
第二十四条 定期召开定点厂厂长会,通报国内外市场动态和信息并进行业务培训。不定期地组织定点厂参加产品看样订货会。优先安排定点厂出国考察和出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基金的使用上,优先支持定点厂发展生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局


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
证监会、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一些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以“营业部”、“办事处”、“分公司”等名义,在各地设立了一些分支机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且管理混乱、风险控制不严,有的甚至承包给个人。这些问题给我国期货市场带来了不良影响。为了
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的经纪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的期货营业部,属《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业务范围,从事国内期货经纪、期货咨询服务和期货培训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但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二、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上一年度为盈利企业。
3、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同时是4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一个期货营业部;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同时是8家以上期货交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两个期货营业部;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同时是12家以上期货交
易所会员的,可申请设立三个期货营业部。一家期货经纪公司最多只能设立三个期货营业部。
4、期货营业部具有专用通讯设施和设备。
5、期货营业部持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10名。
三、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审核程序为:
1、公司将申报材料报送期货营业部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期货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将初审意见及审核材料一并上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
2、中国证监会复审后,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期货监管部门通知复审结果。
3、期货经纪公司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复文件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四、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需向地方期货监管部门申报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1、填写中国证监会制作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登记表》(附件一)。
2、《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期货营业部管理人员(副经理以上)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无犯罪记录证明(由户口所在地公安、街道或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出具)。
4、国内期货交易所会员证明。
5、期货营业部经营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租用通讯设施合同。
6、期货经纪公司上一年度经法定验资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
五、经审核批准的期货营业部的名称:一律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字样,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六、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予以规范。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并办理注销登记。违反者,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七、期货兼营机构不得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期货兼营机构已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并办理注销登记。违反者,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八、请各地期货监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按通知要求组织审核。申请设立期货营业部的期货经纪公司,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应在1996年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和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19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