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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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林厅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农业〔2008〕25号 2008年4月30日

  



  

各市、县(市、区)农林(农业、林牧渔业、林业)局,宿迁市经贸委,有关单位:

  为了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发生原因,做好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的程序和方法,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原因,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鉴定,是指因使用的各级蚕种的质量原因,导致蚕茧(种)生产、质量等受到影响,有关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而申请或要求蚕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蚕种质量鉴定标准。依据农业部《桑蚕一代杂交种》(NY/326-1997)、《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NY/T327-1997)、《桑蚕原种》(GB/19179-2003)、《桑蚕原种检验规程》(GB/T19178-2003)。

  第四条 技术鉴定按照事故发生地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县域范围内技术鉴定,由县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如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的,报所在省辖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跨省、市的重大蚕种质量事故,报省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五条 发生家蚕微粒子疫病等重大蚕种质量事故的,上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介入。事故双方或事故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或技术服务部门,应做好蚕种质量事故现场技术鉴定的组织、协调、安全、社会稳定等工作,协助鉴定组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挂靠江苏省蚕种管理所,主要负责全省有关技术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程序与方法



  第七条 申报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技术鉴定。

  经所在地县、市技术鉴定后仍存在严重异议并要求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的,由申请人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表》。对符合省级技术鉴定条件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及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事故发生地;

  (三)事故发生时间;

  (四)蚕种来源、数量、品种等;

  (五)主要症状;

  (六)预计损失;

  (七)县、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意见;

  (八)主要争议等。

  第九条 申请技术鉴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以内提出,或保留有供技术鉴定的现场或样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受理范围:

  (一)蚁蚕孵化严重异常的;

  (二)家蚕生长发育严重不整齐或出现异常;

  (三)不能正常上蔟、结茧;

  (四)不明因素造成严重减产的;

  (五)其它有关蚕种质量方面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已错过典型症状表现期、现场缺失,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纠纷起因的;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三)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通过现有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判定蚕种质量问题的;

  (四)要求鉴定的事故为非蚕种质量因素造成的。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蚕种质量事故现场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鉴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人员尽快到达现场进行技术鉴定。需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将鉴定样本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省级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组人员,由从事蚕业生产、科研、教学、管理、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组人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为单数,实施现场鉴定时原则上每次不少于3人,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事故方有关的专家不得参加技术鉴定和鉴定意见表决。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现场技术鉴定需要的有关材料;

  (二)向有关方了解生产、检验等情况;

  (三)进行现场勘察、可随机抽取样本进行现场鉴定;

  (四)必要或可能时,可对发生事故的蚕种质量进行鉴定,或要求有关机构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

  (五)其他需要了解或调查的内容;

  (六)发表鉴定意见。

  专家组在实施技术鉴定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予以积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五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工作,准确得出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发表鉴定意见前,不得泄露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负责制定现场鉴定实施方案,并在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在现场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蚕儿饲养期间的技术处理、气候、环境、设备、饲料、使用农药或化肥、同批蚕种在其它区域的饲养情况以及蚕种质量检验情况等。

  第十八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作出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意见以技术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九条 完成现场鉴定工作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信息介绍;

  (二)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有关的调查、鉴定材料及数据;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意见;

  (六)鉴定组成员名单(签名);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在7日内将现场鉴定书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并对现场鉴定书负责。组织鉴定单位对现场鉴定书进行审查后,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提出复鉴申请,并阐明理由。受理单位认为现场鉴定书确有重大失误的,应当重新组织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一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需要对蚕种再行检验的,由申请人和鉴定组人员共同按有关规定抽样,委托有资质的蚕种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现场鉴定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蚕种质量技术鉴定专家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在专家库人员中随机委派。列入专家库的专家,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参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妥善保存供备查。由县、市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蚕种质量事故报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技术鉴定组织单位通报其所在单位,取消其技术鉴定专家资格,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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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促进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符合归档要求,充分发挥档案资料在工程建设、生产管理、设施维护及改建、扩建中的作用,保障邮电通信建设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是指从建设工程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勘测设计、施工、到竣工投产(使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与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是邮电工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邮电建设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邮电管理部门必须重视和加强对工程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维护邮电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和提供有效利用。
第四条 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形成以邮电部为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为骨干,地(市)、县邮电局及其他邮电企、事业单位为基础的管理网络,保证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电系统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产生档案资料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分工与职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确定一位领导主管工程档案工作,检查、研究、解决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设置档案室或专(兼)职档案员,负责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及项目建设中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利用,凡兼职档案员要以此项工作为主。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档案部门要掌握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计划,并对所辖范围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从工程立项开始,就把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纳入建设管理工作计划、纳入建设工作程序、纳入工程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和技术人员岗位责任制。使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更改、立卷、归档与工程建设同步。
第九条 工程管理部门应为档案资料保管和提供利用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安装、设备供应等单位签定的合同中,应将档案资料的要求、套数、交验等问题列入合同。

第三章 文件材料形成、收集、整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应归档保存的技术文件材料的形成,要做到及时、完整、准确、符合归档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收集范围参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1988)4号文件及邮电部(1987)厅发字8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整理
(一)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交总包单位汇总、整理。竣工时由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准确的项目档案资料。
实行工程现场指挥机构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时由现场指挥机构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准确的项目档案资料。
(二)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所承包工程的档案资料,交建设单位汇总整理,或由建设单位委托一个承包单位汇总整理。
(三)竣工图按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82)建发施字50号文件规定绘制;要做到竣工图图物相符,技术文件材料图样清晰、字迹清楚,不得用易褪色变质的材料书写、绘制。
(四)案卷要求分类科学,组卷合理。卷内文件按形成规律排列有序。各单项工程文字材料按项目、竣工图按专业分门别类合理地组成若干卷册。
(五)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程建设依据文件只有一份时,由主送单位存档。红线图、土地使用证等原件只有一份时,必须存建设单位,其它单位根据需要存复印件,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保存单位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案卷质量要求:
(一)案卷构成规范参照GB/T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一般要求》执行。
(二)案卷页号编写位置:单面书写的文件材料在右上角;双面书写的文件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三)设备随机资料已装订并利于长期保存的可保持原样,不须重新装订。
(四)外文资料题名要译成中文,案卷脊背须标明档号。

第四章 档案资料的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验收是工程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须与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验收、初步验收、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如果工程规模大,产生的档案资料多,也可在工程初验后,竣工验收前进行档案资料的预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验收的组织
(一)建设工程项目初步验收时档案资料的验收由上级或本单位档案部门组织。
(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档案资料的验收在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部管工程由邮电部档案部门会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档案部门组织;省管工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档案部门组织;省以下各单位所管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竣工验收,均由上级或本单位档案部门组织。
(三)建设工程项目单项工程验收中的档案验收均由建设单位档案部门组织或委托工程管理部门档案人员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验收的要求:
档案须完整、准确、系统,案卷质量符合归档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档案验收的步骤方法
(一)验收准备
由建设单位工程管理部门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整理汇总全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资料和有关文件,装订成册、分类编目。
(二)初步验收
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成档案资料验收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质量检查部门、设计、施工等单位的人员组成,按验收程序对档案资料进行审查、验收。
档案资料的初验要形成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组织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竣工档案材料情况(包括竣工图的编制及质量)、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整改条款要落实到相关单位,并限期完成。建设单位档案部门要负责督促、检查。
(三)竣工验收
档案资料验收组根据初验或预验报告,对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进行检查评估后,将结论性意见向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汇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论中要有关于档案情况评价,竣工验收证书上须有档案验收负责人签字。
(四)验收检查范围视建设工程项目规模和案卷数量确定,案卷总数在500卷(含500卷)以上的,抽查15%;案卷总数在300至500卷的(含300卷),抽查30%;案卷总数在100至300卷的(含100卷),抽查50%;100卷以下的全部检查。
第十九条 档案不完整、不准确,没有编制竣工图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验收,不能评定全优工程;档案部门未出据有关证明,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或拒付相应的款项。
第二十条 档案资料未能通过验收的,档案资料验收组须向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提出建设工程项目不予验收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建设单位档案的立卷归档、移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管理部门应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套数,将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向建设单位档案部门归档。国家、部重点工程的档案需3—4套;省(自治区、直辖市)管工程档案需2—3套;地(市)、县邮电局管工程档案需1—2套。
第二十二条 归档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由各级档案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移交;其中正本存建设单位,跨省、区、市干线工程的档案正本分别由相关的省、区、市邮电档案馆(室)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邮电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达到齐全、完整、准确,整理规范,归档及时、保管安全、方便利用的,应对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兼)职档案员通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凡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未能通过验收的,应追究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档案员的责任,视具体问题给予通报批评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是造成建设工程项目文件材料损毁、丢失和据为己有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印发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验收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管理执法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一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禁止在主要道路、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禁止散发的具体区域,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公共招贴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坊、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日常管理。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第七条(有关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整洁。发现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所辖区域内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未能及时清除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代为清除的费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暂停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执行本规定。

  暂停通讯工具号码使用期间内,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妨碍公务处理)

  侮辱、殴打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