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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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5号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广东省严控废物名录》(见附件)规定的类别和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严控废物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工艺技术或方法。

  采用严控废物处理方式从事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按本办法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两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严控废物处理项目选址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和工艺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技术规范,具备试生产或生产条件。

  (三)有保证严控废物处理安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六条 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若申请材料未齐备的,应当告知需补正事项,申请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定,同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地与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在20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方式;

  (四)处理范围、类别及处理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

  第八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一)调整严控废物处理工艺的;

  (二)增加严控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迁建原有严控废物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严控废物超过许可年处理规模20%以上的。

  第十条 处于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阶段,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正式生产或者正式运行,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未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或者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该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继续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应当于届满40日前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严控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向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严控废物处理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终止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应当对处理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理的严控废物及其产品做出妥善处理。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

  禁止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

  禁止将严控废物提供给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以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和程序审批和颁发严控废物许可证的;

  (四)在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未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东省严控废物名录




编号
严控废物类别
需许可的处理方式

HY01 覆铜板的边角料及残次品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2 印染废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3 造纸废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4 味精和酒精发酵废液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5 饮食业产生的食物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物及植物油加工厂产生的残渣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6 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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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港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港口条例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运作、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投入,统筹港  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节约能源、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论证审查。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港口功能和规模,划定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
  在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章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港口规划,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沿海和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港口等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失效;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按照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投入建设港口等设施;二年内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用途、恢复措施等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四章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港口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
  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其他港口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防止污染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项目法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航标、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并由开发单位出租经营。转让公用港区经营权取得的收入,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并全部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特许经营方式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的,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根据港口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省重点港口建设项目和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防波堤、航标、陆岛交通码头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设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八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歇业一年以上或者停业的,应当按规定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公平、便捷、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上下船舶的登记、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提供安全、快捷、便利的服务,实行严格交接制度。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滞留旅客,做好旅客疏散、船期变更或者退换票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作业时,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四)擅自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三十五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定期发布港口公用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七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港口经营人代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纳义务人和代收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或者征收有关费用。

  第六章港口安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按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九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海洋、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信息联动共享机制,及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信息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及时接收有关安全信息。在气象预报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七级以上时,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准确、清晰和完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港口经营人发现其作业区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取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和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
  港口经营人不得超越经认可的作业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按规定向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做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安全监督,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船舶进出港口和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七条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海事管理机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调度。
  第四十八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制订和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定期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港口经营人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对其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并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的港口设施应当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第四十九条外国籍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按照船舶引航的规定,为申请引航的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并按照规定对装载的车辆、货物和乘客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港口经营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一)有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的;
  (二)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的;   
  (三)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
  (四)装载、携带、夹带国家禁止上船的危险物品的;
  (五)车辆体积和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设计要求;
  (六)车辆油箱渗漏或者油箱口密封不严;
  (七)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
  (八)不如实申报车载货物重量的;
  (九)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或者捕捞作业;
  (二)倾倒泥土、砂石及其他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活动;
  (五)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工作。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填报、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五十五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守信情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十六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四)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二)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四)港口经营人擅自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港口经营人超越经认可的作业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法定许可条件的,依法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作业委托人未向港口经营人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适用包装、危害特性或者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客、车辆携带或者夹带国家禁止乘船的危险物品乘船,拒不听从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投资建设港口等设施逾期六个月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二的罚款;逾期一年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二年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未及时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航机构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在石油、化工、电力、邮电、粮油、造船、煤炭等专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以及在渔业港口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营造严明规范的法制环境,采取有效的优惠措施,积极鼓励外商投资。

第二章 审 批
第四条 实行审批公示制和时限制。有关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审批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时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审批,若经办人遇特殊情况离岗,必须指定他人代行职权。
第五条 投资总额在省审批权限内,凡属国家鼓励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求平衡,不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下放给市、州审批,并由市、州按项目性质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书,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随
同下放市、州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
第六条 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洽谈贸易、商务考察及研修、培训,在办理因公护照、往来香港通行证、申办外国签证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对其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省外暂住人员,确因企业需要出国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颁发护照。
第八条 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可以随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名,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核)后,即可领取驾驶证;上述驾驶证持有3年以上者,免考道路驾驶。
第九条 海关、边防、商检、港监、检疫等部门,应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简化报验手续,方便客货进出。
加快实施口岸查验联合办公制度。货物申报放行实行节假日加班预约制。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实行重大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服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跟踪管理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各公用事业单位应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并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日常业务检查,必须事先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对突发性事件的检查,可事后向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于检查完毕后,出具检查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应载明检查经办人、时间、内容和结论。该证明填写后应有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签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者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确需处以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企业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地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押企业的财物和帐目。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向董事会转达。更换该类企业中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
的,应董事会要求,予以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任何名义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吃、拿、卡、要”和以各种名目拉赞助。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举
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的服务。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资质资格的会计、律师、公证、仲裁、审计、评估、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机构应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情况,公正公平办理业务。

第四章 优惠政策和国民待遇
第十九条 继续执行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减征、免征和退税手续。
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本省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外商收购、兼并或承包本省亏困企业3年以上,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省和市、州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物资供应、配额、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优惠,具体办法由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非配额、非许可证限制的产品,其内外销比例自定。
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开发项目,其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服务,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执行与内资企业同等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餐、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与本省居民同一标准收费。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专家,享受有关外国专家待遇。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外国专家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保证其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单位,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卡上详细填写收费情况。凡不按规定办理的,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责令停止;外商投资企业亦有权拒
绝缴费,并向当地监察部门举报。收费卡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在此期间,对外商投资企业停征消防设施配套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对亏损的、新开业投产的以及用工在5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基金,其他企业减半征收;法律、法规规
定和国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强行安排人员,以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章 外商投诉的受理
第三十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设在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外商投诉工作,接受外商投诉和接待外商来访,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并跟踪督办,及时反馈。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尽快确定相应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并公布投诉地点
、电话。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诉机构对外商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以及要求进一步提供的投诉材料告知投诉人。投诉机构对一般性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对较为复杂的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
答复投诉人。投诉机构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投诉机构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外,凡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商、澳商、台商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