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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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建委发〔2007〕194号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安全,市建委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实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在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到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办理起重机械单机登记编号手续。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表;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发票及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随机资料;

(五)特种设备整机型式试验报告,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盘式制动器和直流电磁铁式制动器型式试验报告;

(六)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七)已使用的起重机械需提供具备资质的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两年内最近一次检测合格的报告;

(八)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登记部门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核对证件、留存复印件,合格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编号,并颁发《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

《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由设备产权单位随设备保存。

第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登记编号:

(一)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省市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六条 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七条 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完整的自检报告。

第八条 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特种设备整机型式试验报告,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盘式制动器和直流电磁铁式制动器型式试验报告;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起重机械安装管理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应依法按照等级标准范围承接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

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实行安全登记公告管理,申请安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合格证;

(四)企业安全机构设置文件及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五)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特作证件;

(六)企业施工设备配置数量及类型一览表;

(七)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企业近两年所承担的起重设备拆装工程名单及使用单位评价意见;

(九)企业近两年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出具事故结案报告)。

登记合格的将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公告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名单。

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达现场检查以下工作的准备情况:

(一)安装施工合同;

(二)安装的设备是否在其安装资质等级范围内;

(三)使用单位与安装单位签订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协议》;

(四)经审批的安装专项施工方案;

(五)起重机械保险单;

(六)作业人员职工工伤保险单;

(七)起重机械安装位置平面图;

(八)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九)安装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核合格证;

(十)安装作业应急救援预案。

检查合格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安装单位方可进行安装。

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报现场安全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应当服从使用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专项施工方案,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监理单位工程总监签署审查合格意见后实施。

安装作业前,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到达现场向安装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安装时,安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并由专人负责统一指挥,保障作业安全。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必须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调试和自检,并出具完整的自检合格报告。

第五章 起重机械检测、人员注册及使用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应当进行检测。安装单位应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检测开工报告表》和《起重机械自检单》后,安装单位持《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方可到有资质的起重机械检测机构办理起重机械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移地安装、起重机械使用期限达到两年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或设备经过大修后,还应由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应当送相应的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每年一次的岗位继续教育。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实行由企业登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注册上岗管理制度。未经企业登记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注册的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经检测合格之日起30日内,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携带以下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一)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

(二)起重机械自检合格证明和联合验收记录;

(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配备数量及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等。

资料合格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同时应将起重机械的安装位置、使用单位配备的作业人员姓名和操作资格证书编号等情况填写到《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并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检测合格后在投入使用之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进行联合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各方责任人应当签字。安装单位应当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相关责任人应当签字。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

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还应当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及时整改;情况紧急时,应立即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机械设备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管理台账,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保证岗位作业人员数量稳定,做到持证上岗。同时要严格落实起重机械的周检、日检等工作,保障起重机械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定《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协议》,委托安装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对起重机械的重要设施和关键部位的管理,并按相关规定,提供跟踪指导服务。

安装单位应于每月月底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起重机械质量安全评价,建立完整的安全检查评价工作记录,于次月5日前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安全月检报告表》。安装单位未能按期上报月检报告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记录安装单位不良行为,起重机械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多塔碰撞措施;施工现场有多家单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协调组织施工单位编写“群塔作业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起重机械与高压线或其它建筑物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达不到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防护措施。

严禁在夜间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检查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附着装置必须由正规生产厂家设计制造。非正规厂家或企业单位自行制作的一律不得使用。

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安装作业必须按照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要按照《起重机械附着装置检查验收表》(见附件四)逐项检查验收,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附着装置检查验收表》。

第二十九条 起重机械顶升作业必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上岗工人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作业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顶升时必须按照说明书规定的操作程序严格进行,确保顶升作业安全。顶升作业完成后,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按照《起重机械顶升作业检查验收表》(见附件五)逐项检查验收,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顶升作业检查验收表》。

第七章 起重机械拆卸管理

第三十条 起重机械拆卸作业前,拆卸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拆卸开工报告表》,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达现场,对起重机械拆卸作业安全条件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一)拆卸施工合同;

(二)拆卸的设备是否在其安装资质等级范围内;

(三)经审批的拆卸专项施工方案;

(四)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拆卸作业应急救援预案。

经检验合格后,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拆卸作业安全准备情况。

第三十一条 起重机械拆卸单位应对拆卸设备进行检查。作业时,拆卸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拆卸作业过程中,要密切配合,不得违章操作。同时要严格执行有关规范、标准、施工方案和拆卸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员应当签字。

工程结束后,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并将管理评价意见填写在《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中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记录一栏。

第八章 高处作业吊篮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处作业吊篮生产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国工程机械工业产品生产资质证书,其产品设计制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高处作业吊篮》(JG/T5032-93)等规范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合格,各限位装置灵敏可靠。

实行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制度,登记时,应当出具以下资料:

(一)有效期内的产品生产《资质证书》;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高处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证件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高处作业吊篮施工项目名录及用户使用情况证明。

登记部门应对企业出具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核,核对证件,留存复印件。合格的,颁发《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手册》。

第三十三条 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维修、保养、检修等施工活动应当由经安全登记取得《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手册》的单位组织进行。作业前,高处作业吊篮生产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高处作业吊篮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责任。

使用单位不得进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维修、保养和检修。

第三十四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作业前,安装单位负责编制《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使用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方可安装。安装完后安装单位还应当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对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性能进行安全评价,出具评价报告后,施工人员方可上岗作业。安装单位应当制定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高处作业吊篮维修、检修、保养档案,并对安装的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性能负责。

严格落实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单位未编制《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超过30米及以上的高空悬挂作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载人作业前未经安全中介机构评价的,不得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严格遵守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全面加强登高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同时要对登高作业人员身体进行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作业。施工前,工程技术人员应向登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保障作业安全。

严禁在夜间或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维修等施工活动。

第九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结合工程监理规划方案,进一步完善起重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和措施,应当严格审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和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监管程序,严格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拆卸等环节的监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实施长效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和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拆除,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因灾害导致起重机械损毁时,安装单位、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管理等,应当充分利用建筑安全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起重机械信息化管理,进一步提升企业管理、行业监督水平,有效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立即开展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的通知》(大建安监发〔2003〕14号)、《关于实行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开工申报制度的通知》(大建安监发〔2003〕15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建安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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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农行 中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农行 中


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交通银行各辖属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总行直属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劳部发〔1995〕140号)精神,现将《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人
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人保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属于专用基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核算的基本任务:
一、及时、合理、准确地编制、执行统筹机构财务收支计划。
二、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与统筹机构管理费的核算工作。及时记帐,按时结帐。做到凭证合法、手续完备、帐目齐全、数据真实准确,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
三、根据国家财政法规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实施会计监督。
四、如实反映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为科学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根据会计核算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办法。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要保障会计人员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六条 会计核算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养老保险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人民币核算。金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养老保险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
第九条 养老保险会计的记帐方法,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体,“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为记帐规则。
资金运用类科目、资金结存类科目增加记“借方”,减少记“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
资金来源类科目增加记“贷方”,减少记“借方”,余额反映在“贷方”。
记帐时先记“借方”,后记“贷方”。
借贷记帐法的平衡原理:资金来源=资金运用
借贷记帐法的平衡公式:
各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各科目贷方发生额合计
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各科目贷方余额合计
第十条 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等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与管理。
第二节 会计科目
第十一条 会计科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科目。为保证核算口径一致,各级统筹机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处理帐务。一级会计科目不得随意变动,二、三级科目除本办法已有规定者外,省分行、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总行直属院校、印钞造币总公
司,下同)统筹机构可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予以补充。
第十二条 运用一级会计科目编号时,可以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也可以只用会计名称,不用会计编号;但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写会计科目名称。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会计科目编号及名称:
一、养老保险基金部分
(一)资金来源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0119 积累金收入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0130 基金结存
0141 基金暂存款
(二)资金运用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10 提取管理费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0219 划转积累金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0241 基金暂付款
(三)资金结存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301 库存现金
0302 银行存款
0304 库存有价证券

二、统筹机构管理费部分
(一)资金来源类:
编 号 科 目 名 称
0150 固定基金
0151 管理费收入
0152 利息收入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0170 管理费结余
0180 暂存款
(二)资金运用类:
0251 管理费支出
0254 其他支出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0280 暂付款
(三)资金结存类:
0351 固定资产
0352 现金
0353 库存材料
0354 管理费存款
0356 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科目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
一、资金来源类(本类各科目为贷方余额)
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养老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本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单位”、“个人”设置三级科目。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补充养老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按规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储蓄养老保险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职工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帐转出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养老保险基金各种款项存入银行和兑付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及结余基金的投资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基金利息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在征缴各项养老保险基金过程中发生的罚款、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调入人员转来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调入转移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19 积累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划转的养老保险积累金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积累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入的调剂性基金。拨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上级补助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下级上解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30 基金结存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含积累金)。年终转入收入时记贷方;转入支出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养老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本科目平时无发生额。
年终结转时,将基金来源类各科目(不含“基金暂存款”)及相应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及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再将基金运用类各科目(不含“基金暂付款”)及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及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
本科目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积累金结存”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141 基金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基金收支过程中发生的养老保险基金临时存款。发生时记贷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养老保险基金暂存款数额。
本科目按发生款项的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并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科目。本科目应及时清理,年终应无余额。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支付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统筹项目范围内)。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补充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人员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储蓄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人员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10 提取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总行及省分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从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的管理费。提取时记借方;年终结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提取管理费累计数。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养老保险基金在收缴和支付过程中按规定实际支付银行的手续费、邮电费等。支出时记借方;年终结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累
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职工调出本系统时,按总行的规定转给系统外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实际转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调动转移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219 划转积累金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划转的养老保险积累金。划转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划转积累金累计数。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拨给下级统筹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拨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下级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三级科目。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上解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上解上级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241 基金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养老保险基金收拨过程中发生的暂付款项。发生时记借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数额。
平时要及时清理回收,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301 库存现金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时记借方;付出现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现金的库存余额。
0302 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各项存款。存入时记借方;从银行转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存储的实有数。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本科目按“定期存款”和“结算户存款”设置二级科目。
0304 库存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用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债券。购进证券时记借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有价证券本金。
本科目按购买债券的种类设置二级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第十五条 统筹机构管理费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贷方余额)
0150 固定基金
本科目核算购置、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固定基金。增加时记贷方;减少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拥有固定资产的原值总额。
0151 管理费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总行、省分行统筹机构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从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的管理费。提取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管理费收入累计数。
0152 利息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统筹机构管理费存入银行和兑现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利息收入累计数。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给的管理费。收到拨款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的管理费。收入时记贷方;年终结转时记借方,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贷方。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当期下级上解管理费累计数。
0170 管理费结余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收支结余额。转入收入时记贷方;转入支出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管理费滚存结余。
年终结帐时,将“管理费来源类”各科目(不含“暂存款”)的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将“管理费运用类”各科目(不含“暂付款”)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冲销。
0180 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临时发生的管理费暂存款项。发生时记贷方;冲销或结算退还时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管理费暂存款数额。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251 管理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统筹机构发生的管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数。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管理费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按总行规定的管理费支出项目设置二级科目。
0254 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业务支出外,符合国家规定的一些必要支出,如经批准注销的呆帐损失等。支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其他支出累计数。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的管理费。拨出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累计数。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的管理费。上缴时记借方;年终冲转时记贷方,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借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当期上解上级统筹机构管理费累计数。
0280 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属于管理费范围的临时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发生时记借方;结转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付款数额。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本类各科目为借方余额)
0351 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购置、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所取得的固定资产。增加时记借方;减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拥有固定资产的原值总额。
本科目与资金来源类的“固定基金”科目相对应,本科目按固定资产的类别设置明细科目。
0352 现金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记借方;付出现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余额。
0353 库存材料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管理费中的库存材料。收到材料时记借方;取出材料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库存材料余额。
0354 管理费存款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在银行的管理费存款。存入银行时记借方;从银行支取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在银行存款的实有余额。存款利息并入管理费。
0356 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统筹机构用管理费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购进证券时记借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库存有价证券本金。
本科目按证券的种类设置二级科目。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按照使用范围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凭证的名称和填制日期;
二、填制凭证的单位和填制人以及单位公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四、经济业务的内容、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本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或签章。
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原始凭证一般划分为五类,核算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结算凭证指人民银行规定的各种结算方式使用的凭证,如进帐单、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凭证等。
银行结算凭证的管理办法,按银行规定办理。
二、收款凭证
统筹机构收到各种收入款项,开给对方的收款收据,字迹要清晰,金额数字不得涂改,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经手人印章。统筹机构对各种收款收据要指定专人收发登记和保管。收款收据应当逐页编号,连号使用,并用双面复写纸套写,作废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全份保存,不得撕
毁。
三、支出报销凭证
支出报销凭证是各单位核算实际支出的依据。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凭证要写明支出的理由或用途。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人签章。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往来结算凭证
往来结算凭证包括“暂存款”“暂付款”等往来款项凭证。
支付暂付款,应先由借款人出具领条,写明用途,并由借款人签章,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签章同意后,方能付款。借款收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上。收回借款时,使用借款三联单的,退回副联代收据,不使用借款三联单的,应另开收据。
五、其他能够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的单据、表册、经济合同、文件等,都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存取款和借款单据,一律不许作为支出报销的依据。
第十九条 记帐凭证的格式和编制要求
一、养老保险会计的记帐凭证一律使用下列复式对应关系的记帐凭证(附表一)。
二、填制记帐凭证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凭证的日期和凭证编号;
(二)款项来源、用途或摘要及所附单据张数;
(三)人民币“元”的符号和金额;
(四)本单位及有关人员签名或签章。
三、记帐凭证的编制方法
(一)记帐凭证分为“借方”、“贷方”科目两部分。每一会计分录借就记借,贷就记贷,借贷双方对应平衡。
(二)记帐凭证一般根据原始凭证编制。同类会计事项可以适当归并后编制;不同会计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合并编制一张记帐凭证。
(三)除结帐或更正错误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的,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主要的一张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
(四)填制记帐凭证必须字迹清晰、工整。记帐凭证由会计主管人员复核签章后,据以记帐。
(五)记帐凭证按照制单的顺序每月编一个连续号。月终连同每个记帐凭证后面的原始单据装订成册,加上封面,并在左上角装订处粘贴封签,由有关会计人员加盖骑缝印章,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入库保管。
第四节 会计帐簿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和反映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收支的簿记;是正确组织会计核算,反映和监督各项收支、往来帐款和保护资金财产安全的核算工具。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会计帐簿的用途和设置方法:
一、总帐。是反映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活动总括情况,平衡帐务,控制核对各种明细帐、日记帐的帐簿。
总帐采用三栏式帐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总帐会计科目(一级科目)名称设制帐户,根据科目汇总表记帐(附表二)。
二、明细帐。各种明细帐是记录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详细内容的帐簿,是总帐的分析说明。根据记帐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记帐。
明细帐一般采用三栏或多栏式帐簿(附表三、四)。
(一)各种收入明细帐;
(二)各种支出明细帐;
(三)上缴下拨明细帐;
(四)各种往来款项明细帐;
(五)其他明细帐。
三、日记帐。作为结算和控制各项货币资金存欠之用。
日记帐(附表五)分为:
(一)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现金日记帐。
四、辅助帐。是对主要帐簿中记载不全的会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的备查帐簿。主要有:
(一)银行定期存款单登记簿;
(二)有价证券登记簿;
(三)应缴未缴养老保险基金登记簿;
(四)应付未付养老保险基金登记簿;
(五)各类台帐。
会计人员要定期检查核对辅助帐,确保数字准确。
第二十二条 统筹机构不得以表代帐,搞无帐会计。
第二十三条 各种会计帐簿的启用原则和记帐要点:
一、帐簿的启用原则
(一)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使用订本帐。总帐和明细帐可使用活页帐或订本帐。
(二)各种帐簿启用时,应在帐簿封面上填写单位名称、帐簿名称、使用日期、帐簿页数(活页帐在订本后填写)、会计主管和记帐人姓名等,加盖公章,并由记帐人员签章。记帐人员移交时,应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姓名,并由交接双方和监交签章。
各种帐目的帐首都要有“帐户目录”,以便查阅。
(三)各种订本帐簿,应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跳号。活页帐簿按帐户分别编号。年终帐务结束后,按科目顺序整理、装订成册,并逐页编总页号。
二、记帐要点
(一)记帐要按照记帐凭证的时间、编号顺序,及时连续记载,不得隔页跳行。如因工作疏忽发生空行空页时,应从空行空页的左上角至右下角划斜线注销或在摘要栏内注明此行(页)空白,并由记帐人员加盖印章。
(二)新年度开始,各种帐簿必须更换新帐页,根据上年结帐后的各总帐科目余额和各明细科目余额直接过入新年度各帐的有关帐户第一条“余额”栏内(不作记帐凭证),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各种帐簿在更换新帐页后,各科目明细帐余额应与总帐余额相符。
(三)记帐凭证必须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红色墨水只限于红字冲帐、改错、结帐划线使用。
(四)会计帐簿要保持帐面整洁,字迹工整清楚。如果帐簿记录错误,不得刮擦涂抹或使用化学药剂褪色,应按下列规定更正:
1.月份结帐前,发现科目对应关系或金额记错,如果记帐凭证填制并无错误,划红线订正,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错误处盖章。如果记帐凭证编制错误,应编制红字记帐凭证冲销原帐记录,并重新编写一个正确记帐凭证记入帐户。
2.月份结帐后,发现帐户记载错误,如果是记帐凭证的错误,应另填制红字记帐凭证更正;如果记帐凭证并无错误,只是帐上记载科目串户,可填制一红一蓝两张同样凭证,在原记错的帐中根据红字凭证冲去原记入的数字,再根据蓝字凭证补记应记帐户,并由记帐人员在帐上盖章证
明。
3.年度决算后,发现帐户记载错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做蓝字反方记帐凭证更正。不更改本年度决算报表,在下一年度报表中反映。
4.帐目中各科目和金额记载并无错误,只是其他文字或余额结算错误,不论在月份结帐前或结帐后,都可以划线订正。
(五)各种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必须按月结帐。所有会计帐簿的月末、季末、年末结帐和划线方法按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是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收支活动情况的定期书面报告,是各单位领导和上级统筹部门了解情况、掌握政策、指导养老保险机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工作的重要基础材料,也是编制下年度养老保险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的数字基础。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应当层层汇总编制。基层会计报表应当根据会计帐簿和有关资料编制,切实做到帐表相符,有根有据,不得估列代编。省分行(分公司)统筹机构根据本级会计报表和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会计报表,编制汇总会计报表,逐级汇编上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统筹机构在编制好会计报表后,要编写会计报表说明和财务分析报告,随报表一并上报。
第二十八条 报表编制完,须经严格审查,再按规定顺序号加封面装订成册,由编制单位、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制表人分别签章。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会计报表分半年报和年报两种(附表六至表十),报送时间为:半年报于7月20日前报总行;年报于次年2月底前报总行。

第四章 会计交接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交接,由统筹部门负责人监交。
一、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对于已受理的会计事项尚未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计帐簿的必须填制和登记完毕。记帐人员办理交接时,应在重要帐册所记数字最末一笔处盖章,以便接替人连续记载。对于凭证、资料等,前任不得封包移交,后任不得封包保存。
二、办理会计交接的主要事项:
(一)有关印鉴;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会计档案资料;
(三)有关文件规定,规章制度;
(四)经办未了事项及其他应交待事项。
三、年度内的会计交接,接替的会计人员必须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连续记帐,不得自立一套新帐。
四、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时,应办理详细的移交清册。
第三十一条 统筹机构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养老保险统筹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和修改,并负责解释。
附表:一至十(略)

附二:养老保险统筹会计帐务处理
一、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会计帐务处理
(一)全额缴纳、支付办法
1.收到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通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2.收到养老保险的单位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费用通知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3.本统筹机构的费用不够支付,从行政财务暂借款项时:
借到款时记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41 基金暂存款
支付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费用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或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141 基金暂存款
0302 银行存款

(二)收支相抵后,差额缴纳办法
收到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按规定实际支付给离退休费用时:
1.应缴纳数与实际支付数相抵后,应上缴款项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贷: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2.应缴纳数与实际支付数相抵后,需弥补款项时:
借: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贷:0302 银行存款
0101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全民单位
-集体单位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与支付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利息、投资收入
对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兑付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或结余基金的投资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0 基金利息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四)罚款、滞纳金收入
征集养老保险基金过程中发生的罚款、滞纳金等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2 基金其他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五)调入人员转来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13 调动转移收入
(六)人员调出,转出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13 调动转移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七)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入的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20 上级补助收入
(八)按规定划转养老保险积累金时:
借:0219 划转积累金
贷:0119 积累金收入
(九)按规定提取管理费,转统筹机构管理费科目时:
借:0210 提取管理费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收到下级统筹机构上解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302 银行存款
贷:0121 下级上解收入
(十一)全收支过程中,按规定支付银行的手续费时:
借:0212 基金其他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或)
0301 库存现金
(十二)拨给下级统筹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20 补助下级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三)上缴上级统筹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时:
借:0221 上解上级支出
贷:0302 银行存款
(十四)购买国家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时:
借:0304 库存有价证券
贷:0302 银行存款
兑现证券本金时做相反分录。
(十五)年终结帐时:
借:0130 基金结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积累金结存
贷: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210 提取管理费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0213 调动转移支出
0219 划转积累金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借: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0113 调动转移收入
0119 积累金收入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贷:0130 基金结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结存
-积累金结存
二、统筹机构管理费会计帐务处理
(一)购买固定资产时:
借:0251 管理费支出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借:0351 固定资产
贷:0150 固定基金
(二)收到提取的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51 管理费收入
(三)管理费存入银行或兑付有价证券的利息收入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52 利息收入
(四)收到上级统筹机构拨给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五)收到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六)临时发生的管理费应付款项时:
借: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贷:0180 暂存款
冲销或结算退还时做相反分录。
(七)发生管理费支出时:
借:0251 管理费支出
贷: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八)下拨补助下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九)上缴上级统筹机构管理费时:
借: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贷:0354 管理费存款
(十)临时发生的管理费范围的各项应收款项时:
借:0280 暂付款
贷:0352 现金(或)
0354 管理费存款
结转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做相反分录。
(十一)年终结帐时:
借:0151 管理费收入
0152 利息收入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贷:0170 管理费结余
借:0170 管理费结余
贷:0251 管理费支出
0254 其他支出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系统的养老保险统计工作,科学、有效地组织养老保险统筹工作,保证养老保险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养老保险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统计的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养老保险统计是社会保险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养老保险统计的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统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情况统计;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数统计;统筹机构、人员和管理费收入、支出、结余情况统计;其他有关情况统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行、人保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统计。
第五条 各级统筹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养老保险统计工作实行总行、总公司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下级统筹机构的统计工作要接受上级统筹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统筹机构应配备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负养老保险统计工作。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必须依照本规定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九条 各级统筹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规定时,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统筹机构的统计职责
第十条 银行、人保系统统筹机构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上级统筹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任务,接受上级统筹机构对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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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会刊》”,修改为“公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