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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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6号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蔡 武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文物普查工作中发挥作用。

第六条 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所有权人书面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级的,应当向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文物登录,应当对各类文物分别制定登录指标体系。登录指标体系应当满足文物保护、研究和公众教育等需要。

根据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要求,文物登录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上述化石地点和遗迹地点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及村镇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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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您院川高法(1993)13号《关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仍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计算也需要企业提供依据。据此,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行政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并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延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7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5号令


《延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延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延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负责,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延安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管理目录。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市、县区城管、水利、电力、电信、旅游、文化、文物、人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作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收集、编制。编制城市建设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档案馆(室)编制。

第七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下列材料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六)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七)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八)电力、通讯设施等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九)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公共交通场站建设、地下交通工程、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城市过境道路、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十)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一)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十二)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厕所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十三)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四)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等不属于国家安全保密工作规定范围内的工程档案。

(十五)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十六)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十七)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标志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十八)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十九)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以及不属于国家安全保密工作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工程档案。

第八条 报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二)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齐全;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范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国家城市建设档案整理规范与标准。

(五)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当同时制作光盘、录音带、录像带等现代新技术。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准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同时与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书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要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参加,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补充齐全。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人民防空等专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定期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收集档案资料,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满三至五年后,按本办法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有选择接收。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征集、整理、接收规范与标准,制定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成的档案载有档案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遵守有关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5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