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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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

1956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和“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以下简称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经过去年6月召开的司法座谈会讨论修改、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通过、并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于同年8月印发给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并发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准备总结自身审理程序经验和干部业务学习时参考。根据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报来的试行情况材料和去年12月部分省、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反映,这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受到了很多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干部的热烈欢迎,他们认为今后在审理程序方面有所遵循了,并且从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找到了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执行中央指示的“既要合法、又要及时”原则的具体办法。因此,不仅绝大多数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在试行,而且在其他地区也有不少人民法院正在主动地积极地试行。在试行过程中,他们感觉到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内容,并不是陌生的东西,而只不过是把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实际作的和已经有的经验加以总结和提高。因此,普遍反映,这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基本上是切实可行的。认真地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就可以有利于既合法又及时地镇压反革命和打击各种犯罪分子,解决人民内部纠纷,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
综合各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试行结果,已经取得了以下几点收获:第一,对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起了促进作用。在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已经基本上消除了曾经长时期存在的一个审判员单干和书记员审理案件的现象。第一审案件,除轻微的刑事案件和简单的民事案件外,一般都已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多数第二审案件也已实行审判员三人合议制。第二,纠正了在审理程序方面的一些混乱现象。开庭审理程序大体趋于一致;逮捕、羁押人犯和查封财产的决定权限以及一些名词用语,也逐步统一;在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上,过去最为混乱,现在也大致上统一起来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拟定统一的判决书格式印发所辖人民法院仿行。第三,对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提供了有利条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过去受理案件前,不作认真审查,一律收下就办,浪费了时间和人力,还给群众增加了不少麻烦,因而从实践中体会到认真作好受理案件前的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并决定要坚决地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加强了审理案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提高了办案速度。根据该院婚姻组的统计,过去开一次庭需要用半天时间,现在半天时间就可以开两次庭。当然,这种速度还不是很高的。第四,按照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办案,对培养干部、提高办案质量以及消除干部的盲目自满情绪,特别是满足现状的情绪,都起了重要作用。
各地经验证明,凡是试行成绩比较大的人民法院,主要原因是由于院、庭负责同志的重视,组织干部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进行了认真地学习和讨论,并结合学习检查和批判了过去在审理程序上的一些不正确的作法,从而使全体干部积极行动起来。这样,在试行中就不但没有感到什么困难,而且使工作有所改进,还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在学习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时候,领导上还专门作了动员报告,并在学习结束后举行了测验。这种积极认真试行的态度,是值得推广和鼓励的。
但是,也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有的同志特别是一部分领导同志,他们满足于已经过时的经验,习惯于按照陈规旧例办事,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和董院长对试行的指示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因而没有认真试行,或者根本没有试行。有的在接受案件的时候不作认真审查,有的在开庭前没有充分作好各项准备工作,有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仍然直接改判加刑,有的审理再审案件不实行原承办人回避制度。甚至有的地区规定,当事人通过原审提起上诉的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加以审查;如认为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即自行改判;认为没有错误的,再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这种规定,不仅与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规定不符,而且是直接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加以改正。特别应该提出的,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方面也是有缺点的,我们既没有抓紧对试行工作的督促检查,本身也没有认真试行。我个人在这方面应负很大责任,因为我没有抓紧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这说明我们领导思想落后于客观形势的需要,存在着保守主义思想,必须认真克服。
反映在审理程序方面的这种保守主义思想,是和我们的某一些同志对“依法办事”的认识不足,有着密切联系的。因此,有必要再从审理程序方面谈谈“依法办事”的问题。有的同志,直到现在还没有懂得这样一条道理:所谓“依法办事”,不仅要依照实体法,也要依照程序法。程序法是具有一定形式和手续的,但这种形式和手续,是和实体法有着密切的相互依存的关系的。严格地按照程序法办事,就可以保证实体法的正确贯彻。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认真地贯彻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上诉等项制度和原则,就可以全面地弄清案情,防止、减少主观臆断的错误,保证案件的正确、迅速处理,并对一切出席法庭的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反之,如果不认真地贯彻这些审判制度和原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往往造成了错案。有些同志认为,执行正规审理程序就不能及时处理案件,但经验一再证明,不执行正规审理程序,恰恰又正是造成当事人不服、群众不满,使我们的工作陷于被动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而,这种看法是错误的。目前还有的同志认为,在审理程序方面作的差一点,不会犯什么大的错误。这种想法也是极端有害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守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审判权,就是违法。如果说我们过去对“依法办事”的认识不足是可以原谅的话,那么,今后就必须彻底纠正这种错误看法,积极地贯彻法定的审理程序。这样就可以正确、迅速地处理案件,更好地完成从司法方面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顺利进行的政治任务。
目前我国尚未颁布程序法(即刑、民事诉讼法),在审理程序方面“依法办事”,就是要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就是为了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原则而提出的一些具体办法。认真地加以试行,不仅可以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而且可以给国家立法机关提供切实可靠的资料,从而对整个法制建设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某些有试行任务的人民法院,认为这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是可以试行也可以不试行,因而没有认真试行或者根本没有试行,今后应当积极试行。
现在,我国正处在伟大的社会主义革命高潮中,我们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论是在质量方面或者是在效率方面,都必须提高到同社会主义革命高潮相适应的水平。而我们存在的保守主义思想是我们司法工作落后于客观形势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贯彻正规审理程序的主要障碍,必须坚决地加以批判和克服。


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提出了若干修改、补充意见和问题。经过我们研究以后,认为有些是可以采纳的,有些是不应该采纳的,也有些是因为经验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暂时不作修改的。这里不能一一列举(我们对这些意见和问题提出的初步意见,作为一个附件印发),我仅就其中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分别加以说明:
首先,我要就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需要加以修改、补充的几个重要问题,加以说明:
(一)关于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部分的修改。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对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规定了五种情况。这是由于在研究和总结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虑到当时各市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觉得由人民检察院担负起除轻微的自诉案件以外的全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还确有困难。因此,不但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问题规定得比较灵活;同时并规定:机关、企业、团体及一般公民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和检举;犯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首;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受理案件。现在,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机构已经普遍建立和加强,并已全部担负起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同时,我们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觉得由机关、企业、团体提出控诉和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犯人在监管中另犯新罪的案件,也都可经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当前这种新的情况,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关于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部分,应该加以修改。这就是说:今后除轻微的自诉案件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再直接受理刑事案件。同时,由于目前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都是用的起诉书,为了求得统一,所以把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原来规定的“公诉书”,也一律改为起诉书。
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部分加以修改后,和这一部分有关的审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自然也应该作相应的修改。例如,审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中的调查工作,原来是为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需要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担负起对全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后,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中的开庭前的调查工作,在内容上需要加以修改和补充。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自诉案件,仍可适用。
(二)关于人民法院逮捕人犯问题的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规定,人民法院虽然可以逮捕人犯,但按照这一工作的性质和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职责分工来说,主要应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来作。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人民法院逮捕人犯,一律由院长批准”,其目的就是为了严格控制,以防止错捕、错押。有些基层人民法院过多的直接逮捕人犯,这种作法是很容易造成错捕、错押的。今后除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重大罪恶、原告人检举被告人犯罪有确凿证据或现行犯可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外,逮捕人犯工作一般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关于在审判庭上宣读笔录部分的修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笔录须由书记员当庭宣读或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对不能立即宣判的案件,也可告知当事人及证人等在闭庭后3日内来人民法院查阅笔录;笔录经核对没有错误后,应令当事人及证人等签名盖章或捺指印。有的人民法院主张,审判庭的笔录不必宣读,当庭告知当事人可在闭庭后3日内声请查阅,笔录仅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目前就是这样做的。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这种作法,可以大大缩短开庭时间,提高办案速度;书记员可以在闭庭后对笔录作必要的整理,免去当庭宣读的困难;而且实行以来,当事人和一般群众也没有什么不好的反映。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笔录由审判员和记录的书记员签名;审判员在签名的时候,可以根据审判庭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正;笔录经签名或整理后,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准许他查阅和加以摘录;如果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或不完备的地方,可在查阅后3日内提出意见。如审判员同意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就签名证明其正确性。如不同意,就由审判员本人和原来参加陪审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处分庭加以审查,决定修改或不修改。这就是说:在审判庭上,既不发生向当事人及证人等宣读笔录的问题,也不发生令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等在笔录上签名的问题。笔录内容记载的正确与否,不是由刑、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证人等负责,而是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和记录的书记员负责。我们觉得,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经验和苏联的经验,是可以普遍实行的。因此,决定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这一部分加以修改。为了照顾中国目前还有很多文盲的实际情况,我们并拟规定,如果当事人要求查阅笔录而自己不识字或阅读有困难的时候,人民法院的书记员也应读给他听。至于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审判员如认为不应修改,可将不修改的理由写出附卷,目前暂不采取召开处分庭审查的方法。
但是,在试行过程中,对审判庭的笔录不宣读也不要当事人签名的问题,也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和主张。有的人主张,笔录仍应当庭宣读或交由当事人自看,当事人并须在笔录上签名;为了避免拖长和浪费开庭时间,可在闭庭或休庭的空隙时间内,个别地读给当事人听或交他自看。还有的人主张,审判人员应当庭问明当事人要不要宣读笔录或要不要看,如果当事人不要读也不要看,就叫他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这两种主张的共同的、基本的出发点是:笔录是证据的一种,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应该要当事人签名,以免事后翻供、翻案,给审判工作制造麻烦。但是我们说的不当庭宣读笔录,并不是说作为证据之一种的笔录就可以不公开了。相反地,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而准许他在闭庭后3日内查阅笔录并加以摘录,或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而向他宣读笔录,那么,当事人也就仍有机会来了解笔录记载的内容和他在审判庭上的陈述是否相符,因之,审判庭的笔录实际上仍是向当事人公开的。至于说如果不要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就可能会发生翻供、翻案问题,其实关键并不在于是否令当事人签名,而在于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原则。真正符合客观真实原则的笔录(也就是当事人的陈述),虽不签名,同样也可作为判决的根据。反之,不符合客观真实原则的笔录,虽经当事人签名也不足作为判决的根据。签名的笔录,当事人也可能推翻或否认他在法庭上的陈述。只有经过侦查或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才是判决的主要根据。因此,审判庭不当庭宣读笔录,并不妨害正确审理案件。
这里,还应该附带说明两个问题:第一,我们仅仅决定在审判庭上的笔录不必宣读,也不必要当事人签名,至于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在审理前进行调查中制作的调查笔录,则仍应按宣读或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并须由当事人及证人等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第二,有的人民法院主张,证人在审判庭上作证前,应一律令其具结,鉴定人已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盖章,可不再具结。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并拟在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把这个问题肯定下来。这样,证人在审判庭上所作的证言和鉴定人在审判庭上发表的鉴定意见,也就不必再要他们签名了。
(四)关于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的修改。过去,由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格式极不统一,写法上也有不够明确的地方,所以在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把它统一起来了,并着重把判决书内所用“主文”、“结论”、“判决”等不同的名称,统一起来采用了“判决”这个名称。各地试行经验证明,这种把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统一起来的作法是正确的。但各地在试行中也还提出了一些修改、补充意见和问题。我们把这些意见和问题加以分析研究后,感觉到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本身还有加以彻底改革的必要。现在,司法部参照苏联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拟定了一种新的判决书格式,这是我们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大改革。我们同意这种改革,并且决定在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对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部分,加以修改。
(五)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程序部分的修改。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精神,上诉审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因此,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的方式应该与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同。它不是象第一审人民法院那样对案件作实体审理,而是根据原审案卷和当事人补充提出的理由,审查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如认为原判决正确,维持原判;原判决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当或与事实不符的,将原判予以变更;原判决违反政策、法律、法令或事实不清的,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这种上诉审方式,有些高、中级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沿用很久了,并且收到了良好效果。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近调查了该院和几个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情况,据统计有百分之八十的案件都是采用上诉审方式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55年内,采用上诉审方式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占百分之八十二,民事上诉案件占百分之五十。该院总结采用上诉审方式的好处是:手续简便,结案及时,便利人民,照顾生产,减少人民的经济负担。这里还应补充一点,就是采取用上诉审方式,可以加强下级人民法院干部的责任心,克服依赖思想,充分发挥上诉审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的作用。如有个别案情重大的案件需要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来作实体审理的,也可以在撤销原判后提来自己作为第一审,加以审理。因此,我们拟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的“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我们并拟规定,今后上诉审人民法院处理上诉或抗诉案件,一律用裁定。
其次,我再就几个暂时不加修改、补充的问题,略加说明: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和审查起诉的案件,是否开预审庭的问题,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没有规定。这是由于过去各地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很少或者没有开过预审庭,缺乏这方面的经验,特别是缺乏预审庭程序方面的经验,所以没有总结。但是,预审庭上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大体上都包括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的“审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里面了,如决定案件应否受理、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确定开庭日期、地点及传唤哪些人出庭等,实际上都是预审庭的内容。有的同志要求把开预审庭的问题加以明确补充,也就是要求把预审庭的程序规定出来。目前,在镇压反革命的斗争中,不少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开预审庭,这给今后总结这方面的经验,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现在因经验不多,所以暂时不作补充,待以后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再行补充。希望各地人民法院注意积累和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并随时报来。
(二)婚姻案件的离婚问题能否委托代理人问题,在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不能委托代理人。我们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婚姻案件的离婚问题,如果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往往形成代理人代替当事人离婚或不离婚,形成包办代替。不仅违反当事人的利益,也使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好处理。同时,也考虑到这样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邀请自己的近亲属出庭,帮助进行诉讼。这是为了避免在当事人本人不出庭而只有近亲属出庭的情况下判决离婚案件。在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当中,大部分同志反映这项规定,这是切实可行的。但也有的同志主张,离婚问题可以委托代理人。我们觉得,目前允许委托代理人弊多利少,对这项规定,可暂时不加修改。
(三)关于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可否不经被告人同意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应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有的同志对这项规定有不同看法,认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上诉,不必取得被告人同意。我们觉得:上诉是被告人应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提起上诉应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不但不妨害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而且会使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的上诉,不违反被告人的意思。同时,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经验,被告人的近亲属提起上诉,不经被告人同意,往往发生无理纠缠和逾期上诉等情况,使案件长期不能解决。另外,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如果对判决和裁定有意见,因得不到被告人的同意而不能上诉的时候,也可以作为群众来信向人民法院提出,这样也能达到防止和纠正错判的目的。因此,这一规定,目前还有保存的必要,今后在试行中,如确有修改的必要时,再研究修改。
再次,还要说明,有些意见是不应当采纳的。
有的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对于要求发言的旁听群众,在查明他的身分以及他和当事人的关系后,就准许他发言。这个办法不宜采纳,各地在今后也不宜继续采用。因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场所。准许旁听群众在法庭上发言,不但当庭查明要求发言的群众的身分以及他和当事人的关系,在事实上有困难,而且对法庭秩序也有影响。一般公民如果愿意检举、揭发犯罪和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在开庭前或闭庭后主动地向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时候,也可以把这些公民当作证人,准许他们出庭作证。因此,不必准许旁听群众发言。
有的人民法院主张,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缓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应当由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办理撤销处分的手续。我们觉得,罪犯在缓刑期内如未发生应该撤销缓刑的情况,在缓刑期满后就不再执行原判决的刑罚;而被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管制和剥夺期满后,就是执行完毕。对这些人都应当恢复他的自由。如果再要办理撤销处分的手续,反使被判刑人在刑满后受到了另外一种限制。同时,人民法院已把判决书送给被判刑人所在地的机关、企业、团体或公安机关,被判刑人的刑期是否届满,也有案可查。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没有办理过这种撤销处分的手续。因此,这个意见是不宜采纳的。


根据试行经验和当前工作的需要,我们决定把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经过这次会议讨论修改后,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一年来情况的发展,给我们在全国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创造了许多有利条件。这些条件就是:首先,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高潮的到来,广大群众的社会主义觉悟已经大大提高,法制观念也将不断加强,扫除文盲运动也正逐步展开。在这个基础上,贯彻正规审理程序,不仅广大群众乐于接受,而且也正是他们日益迫切的要求。其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起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从今年起都要全部担负起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这是人民法院实行正规审理程序的一个重要因素。再次,去年肃反运动中贯彻“既要合法,又要及时”原则的时候,实际上已经把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主要内容贯彻实行了。现在提出在全国试行,对干部来说,已经不是一件生疏的事情了。最后,各地在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中,已经取得了一些经验,根据这些经验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加以修改后,就会使它更加切实可行。这充分说明,目前在全国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是完全可以作到的。
现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有领导有计划地、积极地进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试行工作。在试行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作好试行工作的关键在于正确的领导。从前面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各地在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中,有两种不同的领导方法和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领导方法是先进的领导方法,在试行中,领导干部认真负责,规定了具体措施,随时督促检查,总结并推广了先进经验,从而挖掘了潜力,大大鼓舞了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取得了很大成绩。另一种领导方法是领导干部不重视,不闻不问,也就是保守主义的领导方法,安于现状,按常规办事,害怕困难,看不见新事物、新问题和先进经验,因而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没有认真试行或没有试行。我们应该实行先进的领导方法,批判和克服落后的保守主义领导方法。
(二)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将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列为全面规划内容之一,规定具体措施。首先组织干部认真地学习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并应制定试行的具体方法、步骤和指标。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会同司法厅(局)订出如何在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全面试行的计划。其次,在试行中应进行调查研究,进行典型试验,以便取得经验,推动全面,并应适时地交流经验,表扬先进单位和个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应该以身作则,认真试行。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除在院内各审判庭试行外,并将协同司法部在北京、上海两市和河北、江苏两省各选择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典型试验。各高级人民法院除应总结自身审理程序经验(主要是上诉审程序经验)外,并应协同司法厅(局)选择一、二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典型试验。再次,经常地主动地和公安、检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反映,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工作,以取得各方面的配合和支持。
此外,附带说明:关于案件管辖的问题是审理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过去由于客观条件还不成熟,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还没有来得及加以解决,现在司法部正在进行总结,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在上半年内会同司法厅(局)着手收集这方面的资料,报送司法部。关于刑、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写的很少,各地又感到迫切需要补充。希望各地今后在试行中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以便将来补充。关于各省、市、自治区高、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总结工作,我们计划在本年第二季度内完成,希望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抓紧这项工作,尽快将初步总结材料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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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02号


《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02年4月25日



郑州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根据《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以集中散客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旅游、并于当天返回驻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必须是依照有关规定到交通、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
禁止未经批准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以一日游名义招徕乘客。
第七条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必须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统一制作的一日游标志牌,并随车悬挂。
为一日游提供交通服务的车辆停业、歇业,应当交回一日游标志牌。禁止伪造、转让、租借一日游标志牌。
第八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九条一日游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保证一日游旅游者有充足的时间用于观光游览。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不能保证旅游者的观光、游览时间的,应当要求旅行社进行调整。旅行社必须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散客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旅行社应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根据旅游者的意愿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
第十三条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二)实行明码标价;(三)使用合法、有效的统一票据;(四)公开投诉电话。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应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六条一日游售票点应公开一日游活动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悬挂一日游标志牌的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者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对其进行业务年检时应当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旅行社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以一日游名义招徕乘客的,对车主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三)旅行社使用无一日游标志牌的车辆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罚款;
(四)伪造、转让、租借一日游标志牌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旅行社设立一日游售票点未按规定备案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蔡维力 重庆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现代刑罚目的在报应观与预防观相结合的基础上呈现惩罚、威慑、矫正、补偿多元化发展趋势,刑罚方法相对个别化原则开始盛行,从而确立了现代刑罚观。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对现代刑罚观做出应然的回应,应和刑事诉讼多元目的与多元价值追求,促成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


  一、刑罚目的论的多元化演进把自身带入刑罚相对个别化处境的存在
  刑罚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付犯罪现象的措施。国家从事刑罚总有其相应的预期,这种预期构成刑罚的目的。所谓刑罚目的,简单地说,就是国家在立法上确立刑罚时以及在刑事司法中适用刑罚、执行刑罚时对某种效果的的预期。纵观历史,刑罚目的论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由蒙昧到科学、由盲目到理性的发展演变,先后出现了绝对主义、相对主义和现代多元化的三种理论体系。
  绝对主义刑罚目的论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故国家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就是为了对其进行惩罚,刑罚就是对犯罪的回报、报应。绝对主义刑罚目的论又称为报应主义,其在发展中经历了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三种形态。神意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神意的违犯,刑罚则是根据神意实施的救赎,即依据正义对犯罪人进行报应。神意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论带有浓厚的宗教蒙昧色彩和野蛮性、盲目性,同文明、科学与理性南辕北辙。因此,在倡导人类理性、追求文明进步、倚重科学技术的现代社会,神意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已为人们所普遍摒弃。道德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对道德义务的违犯,刑罚就是犯罪人因违犯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即对犯罪人进行道德报应。道德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观的代表人物是德国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Kant, 1724-1804)。康德从人类理性出发,创立了道义报应主义的刑罚哲学,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1](P164)按照康德的观点,人作为目的其犯罪行为之所以应受到处罚,在于人生活在道德律的规范当中,犯罪是对道德律的违反,用外在的法律规范对内在的道德规范加以规制是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等量的报应是刑罚的唯一标准。道德报应主义混淆了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因而具有其历史局限性。法律报应主义认为刑罚的正义性基于法律本身,主张犯罪并不是对道德的违反而是对法律的违犯,而刑罚则是犯罪人违犯法律所产生的后果。因此,刑罚是对犯罪的法律报应。法律报应主义刑罚观的代表者是德国哲学家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1770-1831)。黑格尔对康德所倡导的道德报应主义刑罚观进行了批判的继承,对法律与道德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并将辩证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应用到刑罚哲学当中,以人的意志自由性为出发点,建立了刑罚的法律报应主义论。黑格尔指出:“自由人所实施的作为暴力行为的第一种强制,侵犯了具体意义上的自由的定在,侵害了作为法的法,这就是犯罪。” [2](P98)而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即国家通过对犯罪的否定以达到实现正义的目的。同时,黑格尔摆脱了康德等量报应标准的机械性,提出了等质报应的新标准。
  报应主义刑罚观将刑罚归结为是正义的必然要求,为刑罚报应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从而使这一刑罚目的论至今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然而,报应主义刑罚观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首先,它机械地奉行犯罪、刑罚的均衡与对应原则,认为刑罚仅仅追求报应犯罪的目的,从而陷入绝对主义;其次,它仅仅注重刑罚对犯罪的回报,没有能够将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和促成犯罪的社会因素纳入刑罚的考量体系,从而陷入客观决定论;再次,它只强调对个人报应而忽视社会秩序的维护,缺乏实用性,从而陷入虚无主义。
  在批判和反思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基础上,人们开始从相对主义出发思考刑罚的目的,从而功利主义的刑罚预防论悄然兴起。刑罚预防观思想可追溯到刑法理论的起源时期,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普罗塔哥拉、柏拉图、格老秀斯等就在其论著中表达了对触犯戒律者进行惩罚的目的是使受罚者不再违背的观点。但刑罚预防论真正从思想观点发展为系统理论的还是在近代,并在理论发展演变上经历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阶段。意大利的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Beccaria Marchese di, 1738-1794)和英国法理学家、哲学家、经济学家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 -1832 )是一般预防刑罚目的论的代表者。贝卡利亚被誉为近代刑法之父,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提出了功利主义法律观,认为法律的目的唯在于“使大多数人得到最大幸福”,强调“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3](P42)贝卡利亚还认为,应根据“罪刑对称”原则建立犯罪的危害程度与刑罚的强度之间相互对称的阶梯,为人们提供一个“犯罪价目表”。贝卡利亚的刑罚观贯穿着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边沁是功利主义哲学的鼻祖,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他以其功利主义法律观,为自由民主法律制度奠立基础。边沁的刑罚观的核心是“趋利避害”、“趋乐避苦”论,认为刑罚惩罚程度应当和犯罪的程度成正比例,达到因犯罪而招致的痛苦大于犯罪而得到的快乐,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边沁在贝卡里亚的基础上直接提出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概念。虽然边沁与贝卡里亚都具有双重预防的观点,即刑法目的在于既防止犯罪者重犯,又在于防止其他人犯罪,但两者均更侧重于一般预防,并导致费尔巴哈、菲兰吉利等绝对一般预防论的产生,形成了所谓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一般预防论否定报应论对已然犯罪的惩罚,也否定个别预防论的正当性,着眼于社会秩序而对未然犯罪进行阻却,从功利主义出发在法律与道德之外为刑罚找到了正当根据。然而,将刑罚目的与犯罪人人身的分离也使其在量刑标准的选择上陷入困境:重刑主义、对个人利益的轻视加之刑罚在实践中威慑作用失效以及犯罪率呈大幅度上升的事实,使人们开始对上述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产生怀疑。
  随着欧洲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刑事实证学派以大量实证研究与定量分析为基础提出的刑罚个别预防理论开始盛行,其代表理论有意大利犯罪学家凯萨·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1836-1909)的剥夺犯罪能力论和德国刑法学家弗兰茨·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zt, 1851-1919)的矫正论。龙勃罗梭早期侧重于研究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提出“天生犯罪人”理论,但他在后期著作中,把对犯罪原因的研究扩大到地理环境与社会因素等领域,注重堕落等后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从而形成综合罪因论。龙勃罗梭将犯罪研究的重心由对犯罪行为法律概念进行抽象分析扭转到对犯罪人、犯罪原因和条件的实证分析,奠定了“人身危险性理论”进一步发展的基础。按照龙勃罗梭的观点,既然犯罪的原因发生有其遗传等先天因素和堕落等后天因素,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的目的就在于剥夺其犯罪能力,即进行个别预防(特殊预防)。李斯特认为,影响犯罪的发生包括行为人个人方面的遗传因素和外界社会因素二者,但导致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社会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因此,犯罪并不是先天决定的,也不是行为人个人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由不良的社会环境特别是大众的贫穷所造成的。李斯特认为,大众的贫穷是滋养犯罪的“最大基础”,是改变遗传素质的“培养液”,所以,“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指出,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课以刑罚,其目的不在于对犯罪人施以报应,而在于为犯罪人提供教育,对其加以矫正,使之重归社会。该理论一方面把犯罪原因归究于社会,为提高犯罪人的待遇和刑罚人道主义打下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以社会防卫作为最终目的的个别预防观也为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提供了理论根据。但对自由的漠视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本身的不可测量性是该理论的致命缺陷,终致其丧失现实性。
  绝对主义的刑罚目的观与相对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及其具体的理论形态,在各自的历史限度内曾对刑事立法和刑罚实践起到指导作用。但是,它们无一例外地在认识上隔断人的生物性与社会性,分离人的已然行为与未然行为,割裂人的目的性与工具性,从而陷入机械的极端主义泥潭,错失了刑罚目的之科学性而被时代所淘汰。当然,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各种刑罚观之中的合理内核是人类的珍贵历史遗产,它们对现代各国的刑罚目的论的进一步发展仍然产生着巨大的积极影响。然而,现代刑法目的论已不可能在或者绝对主义或者相对主义的形而上学式“非此即彼”之间兜圈子。同时,现代刑罚目的论也绝不是无所作为的所谓“折中主义”刑罚观。实情是,在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刑罚目的论乃是经过对报应论与预防论这两大理论进行整合,在吸收其各自合理内核、采纳其各自优点的基础上,灌注现代的元素,发展出综合刑罚理论。现代刑罚目的论的具体类型主要有混合式综合理论、并列式综合理论、分阶段综合理论、分问题综合理论、以报应为基础的综合理论和以预防为基础的综合理论等多种形式。[4](P118)这些理论在刑罚目的体系中侧重点各有不同,但一个显著的特征是它们共同具有的,即刑罚目的论由一元向多元化的擅变。现代刑罚观所认定的刑罚目的涵盖了惩罚(报应)、威慑(一般预防)、矫正(特殊预防)、补偿(修复)四个元素,体现了综合关照国家、犯罪人与被害人各方利益的理念,从原因与结果、可能性与现实性、主观与客观、个人与社会、手段与目的的辩证关系出发,科学地实现了报应与功利的哲学统一。[5](P26)在刑罚目的由一元到多元化的理论演进过程之中,刑罚体系架构及其适用方法与之遥相呼应,刑罚相对个别化已成为刑罚发展的大势所趋,作为一项原则正指导着现代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可以说,刑罚目的论在其多元化演进过程中,把自身向着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存在样式进行筹划,或曰把自身投入刑罚相对个别化处境的存在。
  二、刑罚相对个别化之刑罚方法的现代内涵
  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人裁决适用刑罚时,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前后行为人的表现等多种因素,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刑罚目的的实现为目标,对犯罪人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的方法。刑罚个别化是以特殊预防理论为指导的刑罚目的实现的必然要求,其自身发展过程大体上可划分为绝对个别化与相对个别化两大发展阶段。刑罚的绝对个别化理论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率先于1869年提出,经刑事实证学派著名学者龙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李斯特等运用不同的实证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得以充实。意大利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Fnrico Ferri,1856-1929)认为古典派犯罪学注意的仅仅是刑罚,注意犯罪后的镇压措施,“它只是一种针对结果而采取的措施,而没有触及犯罪的原因与根源”。[6](P38)。他主张根据造成犯罪人不同的人格,用不同的救治方法进行矫治。意大利犯罪学家拉斐尔·加罗法洛(Rattaele Garofalo, 1852-1934)认为刑罚之公正与否在于其是否适合于罪犯的个性,因此“除了一个人的个性是应受惩罚以外,没有人应或多或少地承受损害”。[7](P274)。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不但发展了特殊预防的概念,而且在刑罚个别化体系建立方面进行了系统阐述,提出把犯罪者分为惯犯、偶犯、可能矫正者和不能矫正者等类型,对既无法遏制又无法矫正的惯犯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单纯的偶犯进行威慑,对可以矫正的罪犯加以矫正。其矫正理论,即对犯罪者进行改造使之重新回归社会的观点已经成为预防论刑罚理论的核心内容。但正如之前的刑罚理论一样,刑罚追求目标的绝对化倾向使该理论具有先天的局限性,随着特殊预防论的失败,刑罚绝对个别化原则也遭到理论与实务界否定。
  如今,刑罚目的多元化发展为刑罚个别化方法赋予了现代内涵,使之发展成为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将实证学派与古典学派理论相融合,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中吸收了古典报应观和一般预防观的合理内核。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认为刑罚的运用是为了实现正义。如果说古典派刑罚理论中报应刑注重的是善恶有报的人类社会朴素正义观,一般预防刑罚观注重的是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正义观,这两种正义观出发点虽不同,但体现在刑罚中的都是形式主义正义观。而个别预防则把个别正义作为该理论的价值基础,从人的意志自由的相对性、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犯罪人个体情况的多样性等因素人手进行研究,认为现代刑罚适用应对不同犯罪人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方法的改造,最大程度地实现刑罚的个别正义。个别正义就其本质来讲表现出对个体犯罪人人格的尊重,体现了人类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辩证统一所形成的社会正义理论构架奠定了坚实的价值基础:一方面,个别正义的追求为解决形式正义观下刑罚制度适用中刑罚分配的机械性缺陷提供了参考标准;另一方面,形式正义的兼顾为实质正义观下刑罚制度适用中刑罚的任意性之不足提供了约束。实践证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才是科学的刑罚制度设立的指导原则,它已成为现今世界各国刑罚实践中的最主要的原则。法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美国和俄罗斯等国家均已采用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如美国由于康复模式、重新回归模式等特殊预防观下的刑罚模式在实施中效果不尽人意,刑罚适用考虑报应主义成为众多学者的共识。[8](P106)
  多元化的刑罚体系已灵活地反映在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司法实践中,且表现出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不同刑罚目的有所侧重,具体来讲:首先,在刑事立法阶段,突出报应与一般预防功能;其次,在刑事司法阶段,突出刑罚功能的综合考虑,既考虑一般预防功能,又要考虑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另外,还应考虑到被害人利益的补偿;最后,在刑罚执行阶段,突出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与此同时,现代各国在建立各自刑罚体系上呈现三大趋向:(1)在刑罚体系的构建和刑罚的适用上对犯罪人处理的类型化。对犯罪人的类型化处理趋向于量刑的两极化,呈现所谓“轻轻重重”的量刑模式。这种量刑模式反映在两个层面上:第一个层面是犯罪人的类型化区分,即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将犯罪人区分为偶犯、初犯、轻犯、惯犯、重犯、可矫正犯、不可矫正犯等多种类型;第二个层面是刑罚的区别适用,即依据刑罚目的,以个别预防作为衡量标准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适用较轻的刑罚,以报应及一般预防作为衡量标准对较重犯适用较重的刑罚。(2)在犯罪的社会控制方法选择上对犯罪人处理的非刑罚化。对犯罪人的非刑罚化处理的要旨在于奉行刑罚的谦抑性之精神,针对已经被确定或者可能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人,如果对其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比之采用刑罚处理方法能够更好实现刑罚的目的,则优先适用非刑罚方法加以处理。(3)在刑罚执行方法上对犯罪人处理的社会化。纵观现代国际社会,在对犯罪人的执行刑罚的方法上,呈现出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例如,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和1998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均表明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已然成为世界潮流。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不失时机地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系统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指导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突出非监禁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在我国刑罚制度中的价值,凸显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历史必然性。
  三、刑罚目的多元化对刑事程序价值选择的牵引
  作为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付犯罪现象的措施,刑罚只有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因而,刑罚目的决定着刑事司法活动的总体走向。刑罚目的多元化与刑罚方法相对个别化首先反映在刑事实体法的发展之中,而后通过刑事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折射到刑事程序当中。关于法律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可以从法律目的与法律价值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在法律目的方面,人们从本源自发的和理性认知的价值观念出发,为社会生活设定了不同层次的目标,并通过伦理、道德、宗教、法律与习惯等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目标的实现。其中,法律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人类生活的总体目的实现服务的,因此,就最高层次的目的而言,法律制度整体就是手段。而就不同的法律体系而言,其本身又有目的性,这一目的通过法律规范的具体设计来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任何法律都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实体法如此,程序法亦然。就法律设计的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而言,实体与程序组合在一起又形成了统一的有机系统,在这一系统中两者又是以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形式出现,即“法律实体与法律程序两者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理想目标与操作手段的关系”。[9](P593)。实体法目的为程序法目的提供指向和限定条件,而程序法目的应充分体现实体法的目的性要求。同时,程序法的手段性是辩证的而非机械的。虽然程序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手段,但相对于人类追求的总体目的而言,它自身兼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目的性。如果说,人类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一个正义的理想社会,那么,这一正义社会构成因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公正地实现刑法秩序。这个目标不但通过实体法作用于程序法,影响着程序法的目的设定,具体表现为程序法应为刑罚权的实现服务,做到结果的合理性;而且,还会从另外角度直接作用于程序法,影响着程序法多元目的的设定,具体表现为程序法应为公正形式的实现服务,做到手段的正当性。在上述双重作用下,程序法目的也就具有了双重性,这一特性可以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价值追求中得到体现。
  在哲学中价值一般被定义为客体满足主体需求之效应,而在伦理学中价值一般被定义为“善”。按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价值即是“善”,是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它区分为工具价值与固有价值,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10](P20)伦理学的价值概念固然能直接推出法的双重价值观,但它并不能较好地解释刑事程序法的本位价值与工具价值的统一性。以笔者之见,价值兼具主客观双重性,因此在对价值进行研究时应将抽象的价值概念具体化为价值功能、价值观念、价值取向和价值评价等多层面。价值功能是事物中客观存在的价值要素,其在事物的运动中自然地发挥着作用;价值观念是人主观理性思维中对价值认知所形成的知识体系;价值评价是主体的人以价值观念为基础对客观事物当中存在的价值功能的一种评判;价值取向则是人在设计法律制度时能动地取舍价值功能要素和能动地应用价值功能要素,以体现人的主动的价值追求与价值理想。哲学上的价值概念实为价值评价,从而忽略了价值的客观属性,而伦理学上的价值虽认识到价值的两面性,却忽视人在价值取舍中的主观能动性。只有从价值的主客观相统一属性出发,才能真正理解刑事程序多元价值的相互关系。人类的价值追求是自成体系的,相对于“终极价值”而言,一切价值取向都是手段的、工具的,而人类的终极价值追求往往归结于“正义”,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安全、秩序、自由、平等、效率等具体的价值目标,其中,安全与秩序是人类历史中首先追求的正义价值,是一种实质正义的理想状态。
  随着社会进步与人类认知能力的发展,社会正义观也在发生着变化,而“正义概念关系到权利、要求和义务,所以它与法律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11](P283)。资本主义的兴起,促使人权观念代替了神权观念,法治社会的理想代替了人治社会的理想,人类理性追求也由实质合理性转向形式合理性,而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的形式化与程序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追求程序正义,乃是法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某种程度上是确证与实现法治的前提性条件。”[12](P79)而法治社会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自由和平等。可见,在对法治社会的追求中,人类在努力实现实质正义的同时,将程序正义置于同等的高度,因为法律程序不但作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而且有其独立的价值追求目标。因此,在刑事程序价值的构成上,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共同追求安全和秩序等实质正义价值取向,刑事程序法同时又以自由和平等等程序正义价值取向为基础。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均为人类的价值取向,两者统一于社会正义总体价值取向,即公正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仅从程序法价值考虑,其本身具有工具性与目的性双重价值功能,在为人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双重价值取向服务角度讲,程序只具有工具性质。因此,以程序正义价值实现为基础的实质正义价值实现才是现代社会法律价值实现的理想状态。价值追求决定了人的行为目的,确定的目的又以价值取向为中介反映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当中。当代表实质正义的刑罚目的观在现代社会朝着多元化演进的时候,必然引起刑事程序制度设计的相应跟进,从而进行着刑罚目的多元化对刑事程序价值选择的牵引。现代社会刑事程序制度设计对现代刑罚观的跟进与关照,必然要求人们将刑事实质正义目标与刑事程序正义目标相结合,实现刑事程序的多元化发展。
  刑事程序多元化是指从刑事司法总体目的出发,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入手,以刑事实质正义目的与刑事程序正义目的多元动态发展为指针,在充分体现刑事诉讼各主体的参与权与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刑事程序进行具体的技术性规则设计与组合。它是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在刑事程序法领域的要求与体现,是现代社会刑事法律发展的必然途径。美国伯克利学派代表人物诺内特(P. Nonet)和塞尔兹尼克(P. Selznick)将社会中的法律区分为三种类型或基本状态:作为压制性权力的工具的法律;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以及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13](P16)这三种类型的法分别被称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现代社会是回应型法律的发展时代,反映到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在刑事程序法制定上回应社会的要求,特别是回应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现代刑罚观的要求,突出刑事司法目的的权威性、开放性、针对性和灵活性,构筑多元化的刑事程序制度。
  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向刑罚相对个别化之处境的应然筹划
  面对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现代潮流,我国刑事程序制度必须以刑事司法整体目的为转移,充分考虑刑事程序法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双重目的的现实要求,顺应国际化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在刑事程序法的设计上达到开放性、灵活性和效率性的新型程序多元体系的统一组合。这是我国现代刑事程序的应然筹划。
  面向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现代境域,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程序法改革发展中存在着价值选择偏向的问题:既没有较好地理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也没有理顺实质正义体系内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表现出价值实现的困境。(1)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认识偏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并且两者的统一性应是主要的方面。然而,在现实中人们过分夸大其对立性,认为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以牺牲一方面的价值目标来获得另一方面价值目标的实现。(2)对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取向认识不足。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从而目前的首要任务是突出程序本位价值的追求,在刑事诉讼法改革中主要以实现程序本位价值为指向。然而,我国诉讼传统之“重实体轻程序”所指的是程序的整体缺失,既包括程序工具性价值取向的缺失,也包括程序目的性价值的缺失。因此,我们在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追求形式合理性方面,应从程序整体价值取向人手,既要以实现刑罚权的实体法目的为指针,完善有益于程序工具价值实现的技术性设计,又要以程序正义目的的实现为指针,进行有助于体现自由和平等理念的程序设计。(3)程序多元化发展认识偏向。我国刑事程序法修改均以提高人权和提高效率为主要动机展开的。在强调人权保障时,使程序设计复杂化而降低了效率;在强调效率时,又使程序简单化而有失公正,从而不时在两个极端间摇摆,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理想的程序运作模式。此外,现有的多种程序设计中,主要以国家利益出发,没有充分考虑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参与权与选择权,使程序多元主体偏向国家一方,这与人权保障的总体目标是相背的。
  为避免上述价值选择的偏向,我们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坚持以下原则:(1)平等兼顾原则。寻求权力与权利同力度的平衡状态是各国现行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趋势,而刑事程序法价值取向多元关系的处理则集中体现在权力与权利的对抗与统一关系上。当事人主义以宪法权利为依托,推导出大量的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并在权利为中心思想指导下,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扩张与滥用;职权主义以公共利益维护为依托,强调国家职权的实现,并在权力为中心思想指导下,以权力保障权利的行使。如近期英国和俄罗斯联邦所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呈现出不同的趋势:英国的改革旨在提高刑事司法体系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因而削弱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俄罗斯则是在保护被追诉者权利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14](P102)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应本着平等兼顾的原则来处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的关系,在这里强调兼顾的平等性,即同等对待,同等重视,同强同弱,不宜过度侧重某一方面造成诉讼结构失衡,不能为实现国家利益而牺牲被追诉人及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在实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方面,也应体现对程序规则的技术性与刑罚实体的目的性之间的兼顾原则,程序规则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与刑罚多元目的相对应的多元程序,在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兼顾刑罚目的的特点来进行程序设计。(2)程序正义价值目标实现的最低标准原则。以人权保障为主题已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改革的主流思想。然而,为凸显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还应确定程序正义价值目标实现的最低标准。英国学者米尔恩也曾指出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人权的最低标准,“一种能够适用于一切文化和文明的低限道德标准……普遍低限道德标准所要求尊重的权利,在可以理解的意义上,是普遍道德权利。由于普遍道德权利是最低限度的,所以它能够与众多的文化和道德差异谐和共存,普遍道德权利即人权。” [15](P516)这些人权保障最低标准的具体内容已经反映在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国际性条约中,理应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程序正义价值设定标准的参照系。(3)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原则。刑事程序多元化的前提是刑事诉讼主体多元化,然而,刑事主体多元化原则在我国仍未确立,特别是被追诉人的主体性作用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刑事诉讼主体多元化原则首先体现为刑事主体的广泛性。在观念上应将刑事诉讼主体限定为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对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应放到与检察机关同等重要的位置,同时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应予以关注。在程序设计上不能单纯从国家司法机关的角度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为中心,应充分考虑其他主体利益协调问题。其次体现为诉讼主体的平等性,包括刑事诉讼主体的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平等性和诉讼参与人中公民个体之间的平等性。孟德斯鸠指出,只有法官与被告在地位上平等,“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16](P158)。再次体现为刑事诉讼主体权能的制衡性。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及权利与权利的制衡是防止单方面权力(权利)扩张与滥用的良方。我国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在主体多元的基础上进行诉讼程序的多元设计,使不同诉讼阶段有多种程序可供选择,实现程序分流。(4)刑事程序多元基础上的协商原则。刑事程序多元化发展必然涉及到程序的选择问题,而刑事程序选择的协商机制应是刑事程序多元化实现的主要方式。协商原则已在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设计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被视为大陆法系刑事司法改革典范的德国简易速决程序也奠基在协商原则之上:“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之间在各程序阶段上就定罪、量刑等问题开展广泛的协商,最终凭协议解决问题已是德国刑事司法中的现实。”[17](P3)以协商原则为指导进行刑事程序法多元化改革,就要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为诉讼主体提供协商机会,俾使控辩双方等协商主体具有互动性,使各方信息能够通达与交流,在程序法限度内以协商结果来推动诉讼的进程,在各方利益均衡与互惠的基础上达到诉讼纠纷的圆满解决,实现刑事司法的最终目标。
  刑事程序多元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综合诉讼目的追求与诉讼价值取向,将其分解落实到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通过各诉讼主体的选择与协商,再整合为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相适应的特定程序。因此,为如其应然地向刑罚相对个别化之处境进行筹划,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除了要克服价值选择上的偏向并坚持上述四项原则之外,还应针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
  (一)在侦查阶段,应从强制措施慎用与刑事案件的非刑罚化处理两方面着力。在强制措施采用方面,我国现行刑事程序及其运行存在重大的缺陷。首先,存在羁押的习惯性偏好,“以侦代罚”、“以押代侦”的现象特别突出。“现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 [18](P192)据近年来《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显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与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大体相当。如所周知,刑事司法中偏好羁押很大程度上旨在获取口供以便于侦查其他证据,这是典型的“以押代侦”的侦查模式,反映出对嫌疑人权利的极度轻视。对羁押的习惯性偏好不仅表现在羁押的高利用率上,还表现在超期羁押现象的频发上。对于应该采取非刑罚化处理和非自由刑处罚的案件来说,审前羁押毫无疑问带有严厉的惩罚性,是典型的“以侦代罚”,其结果造成嫌疑人实际上隔绝于社会的处罚性后果,羁押效应将为后续诉讼程序及刑罚权的实现留下隐患。这与刑事程序价值取向是相背的,更不利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的实现。其次,存在羁押决定权力放流的弊端。通过拘留和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剥夺其自由,是非常严厉的强制措施,其决定权决不能交由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检察机关行使,必须统一由法院享有。然而,我国现行的羁押制度则是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实施拘留的强制措施,对于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则是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用。这实际上等于放流了羁押决定权,其结果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使用羁押措施,导致权力制约的缺位。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应以刑罚目的多元发展观为指导,纠正侦查机关的局部利益观,强化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慎用审前羁押措施。同时,在刑事案件的非刑罚化处理方面,结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有意识进行分流程序设计,对轻微刑事案件在被追诉人及被害人合意的情况下,以采取行政处罚方式或类似行政调解方式、民事赔偿方式代替刑事诉讼。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在司法审查机制下适当扩大追诉机关自由裁量权,完善不起诉制度、非刑罚化处理制度、控辩协商制度和缓诉制度。首先,应探索采用起诉便宜主义。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如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的,可以不提起公诉。”这一规定可以视为起诉便宜主义的经典表述。除美、英、日等国外,过去实行法定主义的德、法等国也逐步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19](P222)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制度,但适用范围狭窄,真正通行的还是起诉法定主义,这非常不利于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笔者以为,为将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灵活应用到刑事诉讼全过程,我国应采用起诉便宜主义以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为了防止检察机关起诉权之滥用,可引入由当事人发动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样通过检察机关的裁量不起诉并采取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甚至还还可进一步借鉴外国的“社区服务”、“公益性支付”、“保安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可以实现案件的二次分流。其次,应当探索建立缓诉制度。缓诉制度作为非刑罚化处理的方法已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所谓刑事缓诉制度,是指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条件下,起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认为对其不起诉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不起诉,待期限届满之日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刑事缓诉可划分为附条件和不附条件两种,其中附条件的缓诉指在考验期内,嫌疑人要履行特定的义务作为不予起诉的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中与检察官的当事人化和举证职责加重相适应,2002年增设了缓起诉制度,增加了检察官“微罪不举或缓举之职权”,其增加的253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于缓起诉时得命被告道歉、悔过、填补损害、义务劳动、适当处遇措施、维护被害人安全及预防再犯罪等。[20](P463)暂缓起诉既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相一致,有利于国家公共利益维护和司法资源节约,有利于嫌疑人个人的回归社会,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恢复。2003年在我国江西修水县4名高三学生对低年级学生实施抢劫案中尝试使用暂缓起诉的做法,即收到了较好效果(注:在该案处理中,检察院出于挽救的目的对4名少年暂缓起诉,经过帮教,在缓诉期间该4名少年确有悔改表现,后来分别迈入了北京科技大学、燕京华侨大学、江西师范大学和九江学院的校门。)。再次,建立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协商制度。控辩协商机制在具体运作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各国现有以简易程序为主的程序多元设计中,基本上都赋予被追诉方程序选择权,即简易程序使用一般建立在控辩审三方合意的基础上,被追诉方有权申请适用也有权拒绝适用简易程序。二是被告方与检察官的辩诉交易。控辩协商原则首先出现在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当中,适用率达到90%以上,后来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改革所借鉴,发展成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诉交易”。如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和德国的“重大疑难案件中的自白协商程序”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英美的辩诉交易程序时普遍地对适用于该程序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并突出了法官的职权作用。我国起诉法定主义从根本上限制了“辩诉交易”程序在中国的适用,因此,在采起诉便宜主义扩大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同时可建立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并在辩诉交易中适当考虑被害人方的利益。
  (三)在审判阶段,应着重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程序,设置辩诉协商司法审查与确认制度、辩审协商制度。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在刑事审判阶段主要体现在法院审理程序的灵活性与多样性上。刑事程序多元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要求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相互之间协调衔接,而且上述三个程序的子程序相互之间还应协调统一,只有这样才能构成有机衔接的刑事程序制度的整体。对于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来说,要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必须进行审判程序相关子程序的重构。第一,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现行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虽然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有所加强,但受效率价值取向左右较为明显,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结合现代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更加突出对被告方的关照,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设计出更加科学、精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完善简易程序,使简易程序趋于多元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存在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程序多元化理念,但简易程序本身并没有向多元化去发展。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一方面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强简易程序的适应性与灵活性;另一方面应追求程序适用上的个别化,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计不同的简易程序,进行类型化处理。第三,建立书面审理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不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案件,一律实行口头审理,没有在程序上体现出刑法个别化原则,与现代刑罚观不能契合。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应在程序上更明确体现出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的区别,针对轻罪案件特别是轻微罪案件的审理可以设置书面审理程序,不必采用口头审理程序,比如规定由检察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人民法院直接根据该建议签发处罚令,只有被处罚人收到处罚令之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才采用口头辩论程序。第四,设置辩诉协商司法审查与确认程序。该程序设置的功能在于与审前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程序相衔接,使辩诉交易双方的合法性与自愿性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并借助法院的确认,也使辩诉协议获得权威性与执行力。第五,设置辩审协商制度。为实现行使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在审判程序的改造上,我国可以吸收德国的辩审协商制度,规定自起诉开始至审判程序结束以前,法院可与辩护方进行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被告人自白与法院量刑优惠之协议。
  (四)在执行阶段,在完善非刑罚化处理、非监禁刑处罚、减刑和假释等制度的同时,建立犯罪记录消灭与监禁刑执行社会化制度。首先,应完善非刑罚化处理制度、非监禁刑处罚制度。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对非刑罚化处理措施规定得过少,而对非监禁刑虽有一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使用率又过低,这不符合现代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理念。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在刑法执行阶段,应主要是在刑事实体法完善的基础上,转变观念,扩大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刑的使用率,如社区服务制度和替代性罚金制度就是越来越广为使用的减少监禁刑执行的有效方式。其次,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而适用率极低,另外,有关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原则性太强,难以操作,造成各服刑部门执行的标准不公开、不统一,且减刑、假释程序上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在刑事司法改革中,我国应引入被减刑、假释方参与的诉讼机制,以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再次,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刑罚处罚的标签效应造成有前科的人员被某些职业阻隔(注:所谓标签效应是指经过刑罚处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罪犯,其已存的犯罪纪录对其社会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如在我国,因档案记录伴随人的一生,犯罪记录会造成社会组织制度性职业进人阻隔,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人为的歧视性对待,并且前科有时在刑事诉讼中也成为加重处罚的参考因素。),在社会上受到歧视性对待,使其难以重新融入社会生活。为了避免刑罚的标签效应,外国针对个人情况,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如在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中,如果判决涉及的是重罪并且被告人在5年的期限内未实施重罪,或者判决涉及的是违警罪并且被告人在两年内未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犯罪消灭。[21](P136)对此,应予以借鉴,以实现行使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最后,建立监禁刑执行的个别化与社会化制度。监禁刑执行的个别化,主要是根据罪犯刑期长短、犯罪性质、刑罚种类、犯人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等情况,分别在不同服刑机构进行关押。如在俄罗斯以监禁条件不同,将改造机构划分为监狱、特别管束营、严格管束营、一般管束营等不同场所,同时针对犯人不同情况可进行生理、心理治疗和职业技能训练,并实行监禁刑执行的社会化,让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不脱离社会或增加接触社会机会的服刑方法,包括增加监狱的开放性、向罪犯提供社区矫正、促进非监禁刑的适用等。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中规定了许多监禁刑执行社会化的具体措施,如在法国有监外执行制度、半自由方式服刑制度、附条件地中止执行和分阶段执行制度及缓刑制度,其缓刑制度又细化为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附公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和暂缓宣告刑罚制度等四种。[22](P257)刑罚相对个别化与轻缓化的理念是监禁改造理论在实践中受挫后的必然选择,其在制度层面上体现为犯罪处罚的非刑罚化处理和刑罚的非监禁刑处罚。这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一方面避免了监狱内的交叉感染,减少了犯罪标签效应,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能够很好地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注释: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4]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J].法学研究,2003,(3):107 -131.
[5]韩玉国,洪求华.刑罚的哲学底蕴[J].山东审判,2004,(2) :23 -26.
[6][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7][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美]理查德•霍金斯.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M].孙晓雳,林遐,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9]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10]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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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4]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102-115
[15][美]米尔恩.人权与人的差异性[M]//.张文显,译.二十一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