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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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

2009年7月31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培养技能型、应用型的劳动者,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活动。

  第三条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行业企业兴办、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鼓励按照政府主导、自愿合作、专业相近、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组建职业教育集团。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同本省境内职业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发展重点,整合资源,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或者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开展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企业可以单独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地方政府、职业学校合作办学。

  第九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时,应当发布招生简章,并保证招生简章内容的真实、合法。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招生行为。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科技、教育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多渠道地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老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十四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教材选用、教师聘用、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结构,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推行学分制和选修制,允许学生跨专业选修课程,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和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面向社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规定,申请第二个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学校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实行工学结合,提高职业学校学生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鼓励企业与学校联建实习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的教学示范活动。

  第十八条实行职业教育教师实践和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制度。

  职业教育专业教师每两年应当有两个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参加实践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时间不少于半年。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实训。实习实训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安全措施,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

  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依照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从事国家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人员,在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就业服务网络平台,为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提供信息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招录职工,对取得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优先录用,录取的职工应当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二)举办者自筹;(三)企业事业单位合理承担;(四)受教育者缴费;(五)社会捐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职业教育费用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职业教育举办者应当保证足额的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列入成本开支,所提取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按2.5%提取。

  新建企业和企业新上项目应当安排员工技术培训经费。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部门或者非赢利组织向职业教育资助和捐赠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补助,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困难学生和选学农业、地矿专业学生实行学费减免和生活费补贴。

  中等职业学校每年应当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不少于3%的经费,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和奖励优秀学生。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由政府提供贴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二十九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三十条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缴纳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三)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或者未按规定对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责令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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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 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 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位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七条 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 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亲属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死者生前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条 允许土葬地区的人员死亡的,其遗体应当在当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搭设灵棚;
  (三)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蓝、挽联、挽幛;
  (四)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条 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仪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于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仪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和《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三条 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全市《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机场、主要车站和港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六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级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新村和小区,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市区中山路等沿街单位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旗。
  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者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报市外办,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一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逢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可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也应当按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未树立旗杆的于门首悬挂。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四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遇有重大丧事,由国家通告降半旗。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子时,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升挂国旗及其日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 国旗和国旗图案不得用作工商业品的商标、广告;不得在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徽章上使用;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如需作特殊使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制作和销售国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