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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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2007]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三日


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省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纳入省级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间接融资资金以及省级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先在省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

  下列省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是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及以上的,均可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

  (一)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用房项目;

  (二)省属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省属监狱、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四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调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省财政厅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省建设、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省财政核拨或者拨补经费的一级预算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用房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由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统称组织实施部门)。

  组织实施部门在项目代建过程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助项目使用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代建合同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三)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监理招标工作,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法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和监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履行监理合同;

  (四)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五)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六)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七)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八)参与或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组织资产移交。

  第七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直至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两阶段分别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八条 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审批程序,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其他各项规定。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办法所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奖惩规定等内容写入代建合同;对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的代建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由其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积极推行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第二章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九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二)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招标代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省级国有投资公司;

  (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有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负责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考核,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列入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代建单位参与本省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可以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与该阶段相关的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三)依法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工作;

  (五)代办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六)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可以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与组织实施部门、使用单位沟通协调,保证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负责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四)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五)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但是,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将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直接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按照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省财政厅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用款申请,由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向省财政厅申领资金;

  (七)按月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八)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九)组织项目施工,负责代办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十)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

  (十一)负责代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十二)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项目产权归属向组织实施部门或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三)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省发展改革、财政、组织实施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十四)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组织实施部门和省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三)参与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查,对设计及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四)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五)将项目代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代编并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送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审定;

  (六)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按照程序报请省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建议。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项目实行代建制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达到《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规定由组织实施部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实行前期工作代建的,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均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项目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确定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确定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做好两个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应当重点考核投标人的项目建设管理人员构成、项目建设管理方案、履约信誉、代建工作业绩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内容。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组织实施部门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

  项目代建合同应当对建筑面积、建设内容、材料标准、使用功能、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等作出详细约定。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报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组织实施部门会同使用单位依法另行组织招标确定。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监理合同由组织实施部门同中标人签订。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独立监理,并按月向组织实施部门报送代建项目监理月报。

  与项目代建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项目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组织实施部门预审,省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涉及增加省财政专项投资的,省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前应商省财政厅同意: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家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三)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组织实施部门确认后依法依规报省财政厅审定。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涉及项目前期工作的全部资料。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三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依法依规报省财政厅审批。按照经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四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资金投资计划由组织实施部门直接审定,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组织实施部门分别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定。省财政厅根据进度要求及组织实施部门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条件成熟后,省财政厅可以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代建项目自筹的非政府投资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组织实施部门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按时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监理费用由组织实施部门向省财政厅申领后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分别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组织实施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相关材料。符合在线监控要求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纳入在线监控。

  由省财政厅和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项目代建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概算中的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由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项目特点和代建单位确定方式而定。

  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的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服务费用。组织实施部门或代建单位直接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服务的,由项目使用单位另行支付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得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组织实施部门或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第三十三条 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

  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组织实施部门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全过程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一)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的限额标准为“投资估算值×2%”。

  (二)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投资估算值-5000万元)×1%”。

  (三)经批准投资估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50万元+(投资估算值-1亿元)×0.8%”。

  (四)经批准投资估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70万元+(投资估算值-5亿元)×0.5%”。

  (五)经批准投资估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20万元+(投资估算值-10亿元)×0.2%”。

  (六)经批准投资估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20万元+(投资估算值-20亿元)×0.1%”。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五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组织实施部门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实行前期工作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开工后再支付10%,余额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清算。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组织实施部门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组织实施部门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省审计厅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组织实施部门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对项目因前期工作阶段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承担连带责任,可按超概的相应比例扣减其代建管理费。

  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项目总决算超出总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应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组织实施部门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金;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过1天,组织实施部门可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的1‰。

  第四十三条 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同口径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共同认定,可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的比例分摊支付。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四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或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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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若干经营者参加,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商业街、商业摊点群及出租柜台、店铺的商场(店)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镇、农村牧区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市场。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和市场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并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符合城建、交通、消防、治安、环保、卫生等管理要求。
第九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均可以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二)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或场地租用协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市场开办者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冠用“青海”或“青海省”字样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的主要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市场管理组织,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市场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制度;
(四)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制定市场管理公约;
(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在15日前到会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十七条 凡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和租赁柜台、店铺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件。
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均不得出租、转让和出借。
第十八条 在市场内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经营者和从事信息、咨询及中介服务的经纪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市场进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农牧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权(牧)副产品,应凭村(牧)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指定的地点、区域进行交易,免缴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销售前应当检疫、检验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疫、检验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公约和管理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开办者的管理,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二)对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明码标价;
(三)使用法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五)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六)对消费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不得拒绝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下列物品;
(一)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四)走私物品;
(五)淫秽物品;
(六)军、警服装和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
(七)注册商标标识、质量认证标识和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垄断货源;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尽少秤;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监督管理交易行为;
(四)组织开展市场规范化达标活动,创建文明市场;
(五)在市场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六)提供服务,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申诉;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物价、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农牧、烟草等行政部门在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与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职能,配合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在市场上乱收费、乱摊派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按成交额的1%收取;
(二)农副产品按成交额的1.5%收取,对乡镇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收费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
(三)生产资料按成交额的3%收取。
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1%的滞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市场管理费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谋取私利。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时,不得利用职权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扣、封存违法物品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疑难案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查扣、封存违法物品必须制作法律文书,交当事人备查。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记录在案后可先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对符合开办市场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开办市场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二)申请开办市场时,提供虚假证明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转让、出借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100元-6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租赁柜台、店铺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分别对承租人和出租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四)对不亮营业执照经营的,责令改正,每次可处以20元的罚款;
(五)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对批发经营的,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六)销售违禁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化达标管理规定,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和警告。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扣、封存违法物品时,发生错扣、错封以及擅自动用、调换查扣、封存的物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由有权查处的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登记、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罚幅度采取行政处罚行为,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或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钱物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或使用非法票据的;
(五)私分没收、查扣、封存的违法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关于计算并公布记帐瑞士法郎汇价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计算并公布记帐瑞士法郎汇价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为解决历史上我国同原苏联、东欧各国、蒙古、朝鲜等国家间政府协定项下贸易差额的结算,自今年4月1日起,你行在自行制定并公布现汇瑞士法郎兑人民币汇价的同时,需按规定计算并公布记帐瑞士法郎兑人民币的汇价。记帐瑞士法郎兑人民币的汇价中间价与现汇瑞士法郎兑人民
币的汇价中间价相差26.9%;记帐瑞士法郎兑人民币的买、卖价的价差幅度最大不得超过0.5%。记帐瑞士法郎兑人民币汇价计算公式为:
(1)记帐瑞士法郎买入价=现汇瑞士法郎买入价÷(1+0.296);
(2)记帐瑞士法郎卖出价=现汇瑞士法郎卖出价÷(1+0.296)。
请你行于4月1日起遵照执行。



199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