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18:17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1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职工或居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私有化。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意见》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川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职工或居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批工作;铜川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工或居民依据《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依据相关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或居民根据国家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住房,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职工或居民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向原产权单位出示申请上市出售的书面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有优先购买权;
二、产权人凭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填写《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准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经同住成年人(产权人直系亲属)共同签字同意,报市房改办审批;
三、产权人凭市房改办批准的《审批表》,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征收(具体标准随国家的规定调整而调整):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标准,按房屋成交价的3%,即相当于该房屋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执行,由买方交缴。
二、营业税的计征:对于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原价后的差额计征,同时按应缴营业税税额的7%和3%由出售方一次性交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契税,由买方按成交价款的3%减半交缴。
四、土地增值税,对于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上市出售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印花税,由买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以每本贴足5元的印花税票予以交缴。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需要,需出售现住房而在新区购买住房的,前述各款规定的有关税费免征。
第八条 职工或居民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时,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凡是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职工或居民,除在铜川新区购买住房外,不得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私自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改办申报,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提取的住房物业管理基金的使用性质不变,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佐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由房改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房改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11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在国家、省制定的有关国际投资和招商引资的政策范围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诉请政府有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四条 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省政府外商投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定期研究解决并向省政府汇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当地实际,应有相应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重大投诉事项的处理;
  (三)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投诉事项。

第六条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处理投诉事项。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 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事程序、投诉电话、办公地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原则上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可合并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一般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主要事实不清楚的;
  (三)投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再以同样事由向同一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转送有关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或确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处理投诉人投诉时,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申请重新处理。上一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终止。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有责任配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推诿、敷衍、拖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依法设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植物转基因发明专利延及保护的范围
                 ——以双价杀虫基因发明专利侵权案为例

  摘要: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保护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专利延及保护问题。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品种,方法专利延及保护不能延及对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
关键词:方法专利 延及保护 原始品种 后续品种
专利号为ZL98102885.3的发明专利,提供了全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的基因序列以及经过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基因序列;包含所说两种基因序列的双价融合植物表达载体;这种载体导入植物后,可产生对昆虫表现有高抗虫性的转基因植物及其后代和种子,且昆虫不易对含有这两种杀虫蛋白质的转基因植物产生抗性,因而转基因植物应用生产后具有抗虫时效长的使用特点;本发明特别提供了可同时表达以上两种杀虫蛋白质的双价抗虫棉(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保护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专利延及保护问题。由于涉案专利属于方法专利不是产品专利,权利要求只限定了受专利保护的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未限定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延及保护范围的确定就依赖于如何解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品种,方法专利延及保护不能延及对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
某转基因技术公司以其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利人,某棉种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以转基因棉花品种中棉所45的株系ZMS221-6为亲本选育出的转基因棉花品种山农圣棉1号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利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文以此案为例,通过对涉案客体的逐一分析,论述植物转基因方法专利延及保护的范围。
一、山农圣棉1号,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范围,不是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不属于同样的产品,不属于涉案专利延及保护的范围。
(一)山农圣棉1号,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范围。
1、原告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不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16项,其中第1-13项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第14项是方法,第15项是功能,第16项是植物。原告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据以提起本案专利侵权指控的权利要求(项),仅笼统地诉称被告生产山农圣棉1号种子的行为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和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而且,《权利要求书》载明的16项权利要求中,没有上述权利。被控侵权物是棉花品种山农圣棉1号;品种是植物性状特征特性的载体;基因是遗传信息技术特征的载体。山农圣棉1号是转基因抗虫棉品种,表现的是山农圣棉1号的性状特征特性,不表现适于在植物细胞中同时表达的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质及经过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双价融合基因及其植物表达载体的两种基因序列的技术特征。原告未要求对权利要求14、15、16项予以保护,诉权存在重大失误。
2、原告未证明被告生产山农圣棉1号导致两种基因重复和扩大的事实。两种基因是否存在、是否得到重复和扩大,属于专门性问题,依法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没有提供基因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诉称“被告通过生产山农圣棉1号棉花种子,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其实质在于对双价专利的重复、扩大使用”,缺乏事实根据。
3、原告的诉称不具合法性。种子法律规定,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不是基因扩增活动。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生产山农圣棉1号棉花种子,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其实质在于对双价专利的重复、扩大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的诉称不具科学性。种子生产的实质是对品种的遗传信息进行复制,不是对种子携带的遗传信息如“两种编码杀虫蛋白质基因”的重复、扩大。植物新品种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决定基因不可发生重复或扩大。基因一旦发生重复或扩大,将发生遗传变异,丧失原品种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变成新的物种或新的品种。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具有科学性。
5、山农圣棉1号与涉案专利之间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提供的《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公告载明的山农圣棉1号的特征特性,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之间都不相同也不等同。山农圣棉1号不具有原告所诉称的“使‘合成的编码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蛋白’的基因再现、倍增,同时使‘修饰的编码豇豆胰蛋白酶抑制剂’基因再现、倍增,其实质在于对双价专利的重复、扩大使用”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山农圣棉1号没有落入原告诉求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山农圣棉1号,与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是不同样的产品。
《农业部公告第308号》和《双价转基因抗虫棉中棉所45》介绍证明,中棉所45是中棉所和生物所于1997年利用花粉管通道法将Bt+CpTI双价抗虫基因导入晋95-1选系961027选育的双价抗虫棉植物新品种。第20091943号品种权证书证明,中棉所45属于具备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授权品种。山农圣丰1号是利用中棉所45株系ZMS221-6为父本杂交选育的审定品种。无论是中棉所45还是山农圣丰1号,与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都是不同样的植物品种或产品。
(三)山农圣棉1号不是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原始品种,而不能延及对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更不能延及以该原始品种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品种为育种材料选育的另一品种。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是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山农圣棉1号不是涉案专利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不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四)山农圣棉1号不是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育种材料选育的另一品种。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山农圣棉1号的品种来源是L6×ZMS221-6后代系统选育;涉案专利方法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以及中棉所45,都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山农圣棉1号不是以涉案专利方法特别提供的双价抗虫棉或者中棉所45为育种材料选育的另一品种,不属于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另一产品。
(五)山农圣棉1号不是将原始品种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ZMS221-6是中棉所45的株系,是将中棉所45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育种中间材料。山农圣棉1号是ZMS221-6的后续品种,不属于中棉所45或者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假设中棉所45属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因中棉所45不是选育山农圣棉1号的直接的唯一的选育步骤或最后的步骤,涉案方法专利的权利也不能延伸到继续使用其他选育方法所得到的后续品种或最终品种山农圣棉1号。否则,法律规定的“直接”一词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二、ZMS221-6,是中棉所45的株系,是仅可作为育种材料使用的中间材料,不是品种;也不是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一)ZMS221-6不是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由于中棉所45的产生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中棉所45不可能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因为中棉所45不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所以将中棉所45进一步选育获得的株系ZMS221-6,就不是《专利法》规定的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进一步选育而获得的后续品种。
(二)ZMS221-6仅是可供杂交育种 使用的育种材料 ,不是品种,不具有直接使用性 。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ZMS221-6是中棉所45的株系。在《种子法》上,ZMS221-6作为株系,不具有稳定性和一致性,不是能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品种;只可用作选育新品种的育种材料。
三、中棉所45,既不是依据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又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
(一)中棉所45不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中棉所和生物所于1997年利用花粉管通道法将Bt+CpTI双价抗虫基因导入晋95-1选系961027选育的中棉所45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将Bt+CpTI双价抗虫基因导入晋95-1选系961027选育中棉所45的方法,不可能是被专利的方法;中棉所45也不可能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品种。
虽然中棉所45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抗虫棉含有相同的Bt+CpTI双价抗虫基因,但因其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选育的,所以方法专利的权利不能延及到该品种之上。方法专利权人没有阻止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选育相同目的基因品种的权利。原告也未要求对权利要求14、15、16项予以保护,证明原告也不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选育相同目的基因品种侵犯了其专利权。
(二)中棉所45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
《农业部公告第1072号》和《关于发布山东省第三十七批农作物审定品种介绍的公告》证明,山农圣棉1号是以ZMS221-6为父本与鲁棉6号为母本杂交选选育的抗虫棉新品种。中棉所45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亲本,与山农圣棉1号没有直接关系。在《种子法》上,中棉所45不是山农圣棉1号的育种材料;在《专利法》上,中棉所45不属于另一产品山农圣棉1号的零部件。

(作者: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15901032135、13605306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