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8:41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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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企业单列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几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房地产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必须及时加以解决。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我们在《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合资开发项目,暂按如下规定处理:1.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主办企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应付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投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实际成本冲转开发产品及相应的应付账款。投资各方对分回的开发产品应及时作为存货管理。2.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主办企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企业对外出售项目开发产品,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项目利润形成后,按合同规定分配项目利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他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合资开发项目合同,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出资各方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出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冲转预收账款,结转营业成本。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与土地方合作开发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需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调整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入开发成本;不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开发成本。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分配合作方开发产品,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委托代建房屋及其他工程,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房户登记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妥交接手续后,应按照委托方确认的结算价款,计入营业收入,并结转代建工程相关成本。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实际成本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应作如下处理:1.出售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作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该项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摊余价值及在出售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地上建筑物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该地上建筑物的残值以及出售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后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2.出售合同中实行房地产统一作价的,房地产出售收入扣除该项房地产的账面净值、清理费、出售过程中交纳的各种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净收入或净支出,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出售的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属于职工住房的,所取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周转房时,应将周转房转作开发产品处理,并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价值计入营业收入,按照周转房的摊余价值结转营业成本。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所得的价款,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并作为企业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取得的商品房预租价款,作为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租约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再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出售给该承租人,所取得的价款应按下列情况处理: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作为租金收入计入营业收入;租赁期满,承租人愿意购买该商品房,企业取得的售房价款计入营业收入。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签订售房合同、协议并不据价款结算账单,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款计入营业收入。代理出租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作为其他应付款处理。合同、协议中约定,租金收入可用于冲抵售房价款,企业应将其他应付款冲转应收账款。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入或能够取得少量的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的当年借方发生额)的60%预计营业收入,并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待摊费用;预计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预计营业收入的5‰;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3‰;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2‰;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1‰。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年度开始,应将待摊的业务招待费,在3-5年之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十四、经有权机关批准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规模占开发项目比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照建筑面积或投资比例采取预提办法从开发成本中计提公共配套设施费。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采取预提办法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偿转让。单独立项且已落实投资来源、能够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得从开发成本中预提公共配套设施费。
十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按照国家规定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作为代收代缴款项管理,并专户存储。按照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维修基金时,相应冲转代收代缴款项。维修基金在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之前而滞留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产生的利息净收入转入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办理竣工验收后而尚未出售前发生的维修费,计入销售费用。开发产品出售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冲减质量保证金(应收账款);质量保证金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销售费用。
十七、本补充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八、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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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09]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许昌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办法(试行)



为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有效增加保障性廉租住房房源供给,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开发面积在15亩以上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商应按照廉租住房占建筑面积5-10%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6月底前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根据上级下达我市的任务和我市需求情况,确定下年度全市廉租住房配套建设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市发改委按照年度建设任务、土地供应计划和配套建设规模,积极组织申报,确保工程立项纳入全省廉租住房建设计划。



第四条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商品房开发出让宗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宗地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配套建设规模、土地面积以及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面积和相应的规划条件,同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凡廉租住房配套建设面积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规划审批。



第五条市国土局根据土地利用年度出让计划,依据出让宗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商品房开发、廉租住房的用地面积和范围。



第六条市国土局在土地“招、拍、挂”等出让项目中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比例等具体要求作为土地出让附加条件告知竞标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套建设事宜。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商建设,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相关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廉租住房位置、面积、套数、质量标准等进行审查,按程序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以内;



(二)户型为两居室;



(三)房屋不建分户储藏室或车库;



(四)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五)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与小区商品房同步配套。



第十条廉租住房建设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并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土地出让公告所明确的内容,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合同,明确总建筑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户型、建设时限等具体事项,并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加强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工程建设管理,监督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并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完成情况纳入开发建设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对不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后不予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部分明确标注,防止开发建设单位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配套建设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廉租住房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套建设合同的约定,以及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向开发建设单位拨付配套建设廉租住房中央和省财政的补助资金。



廉租住房小区共用部位专项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义务。



第十七条各县(市)的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通知

银发[1998]6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已实行了重大改革,新设立的派出机构将于1999年1月1日开始履行中央银行职责。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印发给你们。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实行了重大改革,新设立的派出机构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中央银行职责。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全国设立9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9个分行是: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分别设立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承担原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的管理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所在地城市原市分行撤销,其职责和原省级分行营业部的业务,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承担。
  新设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证券、保险机构除外,下同)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辖区内金融违法违规案件。
  (二)管理辖区内金融监管办事处和中心支行的人事、财务工作。
  (三)管理辖区内中央银行资金、存款准备金、再贴现、利率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货币信贷政策业务。
  (四)对辖区内经济金融形势和区域金融风险进行分析。
  (五)对辖区内外汇、外债和国际收支进行管理。
  (六)协调辖区内中心支行的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等业务。

  二、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共设立20个金融监管办事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派出机构。20个金融监管办事处是: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石家庄金融监管办事处、太原金融监管办事处、呼和浩特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长春金融监管办事处、哈尔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杭州金融监管办事处、福州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合肥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郑州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南昌金融监管办事处、长沙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南宁金融监管办事处、海口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贵阳金融监管办事处、昆明金融监管办事处、拉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兰州金融监管办事处、西宁金融监管办事处、银川金融监管办事处、乌鲁木齐金融监管办事处。
  金融监管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授权,对所在省、自治区的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查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交办的金融违法、违规案件。

  三、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省会城市,共设立20个中心支行,它们是: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拉萨金融监管办事处合署办公);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除继续履行原市分行的职责外,增加承担原省级分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等业务中的管理汇总工作。具体为:负责汇总所在省、自治区各项经济金融统计数据;管理所在地省级发行分库业务;管理所在地国家金库省级分库业务;管理所在地电子结算分中心业务和原省级分行营业部的业务。中心支行与当地金融监管办事处都是分行的派出机构,相互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四、原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大连市、宁波市、厦门市、青岛市分行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其职责不变。

  五、原中国人民银行地级市(州、盟、区)分行,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市(州、盟、区)中心支行,其职责不变。

  六、中国人民银行县(包括县级市、旗)支行保持现状,职责不变。

  七、原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的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批准发布实行的,仍然有效;原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停止执行。以原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已签订的经济合同和尚未履行完毕的协议等,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继续履行,或由他们与合同的签约方协商变更与解除。

  特此公告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