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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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搞好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个人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公私共有产权住房、被动迁户回迁安置住房中个人出资增加面积的部分。集资合作建房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和质量标准。
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对辖区内有公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对各管房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受理住房的咨询、投诉。
第四条 成幢、成片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可由出售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管。非成幢、成片的公有住房出售后,产权单位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管。
第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是全部产权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的责任,房屋不同部分维修责任的划分是:
(一)自由自修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产权人自修范围,由其自理或委托办理。
(二)共用公修部分,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楼盖、屋顶、梁柱、墙体及基础)、外墙面、过道、楼梯间、门厅等共用部位,以及共用上下水管、垃圾道、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水泵、水箱、电梯、共用天线等共用设备的维修或更新,由同幢住房相关产权人共同负担。煤气和供暖管道的维修
或更新,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第六条 建立公有住房售后公用部分维修基金,由产权单位单独设帐管理、专款专用,存款增值,滚动使用。其来源有:
(一)产权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0.10元的标准交纳的公共部分维修费。
(二)出售新建公有住房,在建房成本中增加综合造价的3%;出售旧的公有住房,在售价中提取10%。
(三)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适度负担。
第七条 职工个人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或公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转移或变更后,原交纳的公用部分维修费不再返还,新的产权人应继续交纳。
第八条 住户必须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住房格局结构和外观造型;
(二)损坏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
(三)在通道和屋面堆放物品或乱用乱占;
(四)擅自改变住房的使用性质。
凡违反上述规定,影响他人居住安全或正常使用的,责令其排除隐患或恢复原状;人为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仲裁机关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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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制作裁判文书中,经常对裁判文书中数字使用情况有一些把握不准,主要表现为:汉字与阿拉伯数字混用或颠倒使用,数字简写不规范,阿拉伯数字移行或断开,数值范围缺单位或单位使用纷乱,概率数字不标准等。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裁判文书的总体质量,应该引起重视,认真加以规范,经查阅相关资料,现将情况与众位法官予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根据国家发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和法院裁判文书的特点,裁判文书中的数字应分别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表示。

  一、使用汉字数字的情形及应注意的问题。一是数字作为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的词素时应使用汉字。如,一清二白,七上八下,一审民事判决;二是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时应使用汉字,且其间不用顿号分隔。如,三两天,五六人,十之八九;三是夏历月日、星期几应使用汉字。如,正月初四,腊月初八,星期五;四是从上下文看,不具有科学计量和统计意义的数字应使用汉字。如,三份协议,四项专利,五种产品,六点建议。如果要照顾上下文的一致,或具有科学计量和统计意义时,可用阿拉伯数字。如,省法院下辖13个中级法院,108个基层法院,2个专门法院,全省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共14000余人;五是带有“几”字表示的约数应使用汉字。如十几次,二十几天,百分之几;六是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项及裁判文书的决定日期,应使用汉字。

  二、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形及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公历年、月、日应使用阿拉伯数字且不能简写。如,1997年3月8日,不能写成“97年3月8日”,1997年-1998年不能写成“1997年-98年”或“97年-1998年”或“97年-98年”;二是案号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如,[2013]星民一初字第62号;三是分数、小数、百分比等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如,2/3,0.7,43%;四是多位数的一个阿拉伯数字不能移行。如,2356吨,在排版时必须将2356排在一行,而不能分两行排列;五是用两个阿拉伯数字书写的数值范围之间用“—”连接,前后必须加单位。如,2300公里-4500公里,35%-50%;六是数字的增加和减少用阿拉伯数字,且数字的增加用倍数或百分数表示,数字的减少不用倍数,只用百分数表示。如,增加了3倍,提高了46%,减少了35%。

  此外,在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还要注意计量单位的统一和表述的一致。如,在一份裁判文书中,要尽量统一计量单位,不要一会儿用“元”,一会儿用“万元”,一会儿用“公斤”,一会儿用“千克”。对于模糊数字的书写,应模糊一头,而不能模糊两头。如,近100公斤不能写成“近100公斤左右”,约100公斤不能写成“约100公斤上下”,等等。这些问题需要在制作裁判文书中加以注意。  

  (作者单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核心指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心指标》中涉及的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执行。
二、“操作风险损失率”指标对于衡量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很有意义,银监会将在试行期间进一步研究该指标后确定其计算公式和具体口径。
三、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四、2006年为《核心指标》试行期,请各银监局和商业银行将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修改意见及时反馈银监会(联系人:银行三部郭武平;联系电话:010-66194561;电子邮件:guowuping@cbrc.gov.cn)。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是评价、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口径同时计算并表的和未并表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各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进行水平分析、同组比较分析及检查监督,并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核心指标


第六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七条 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以时点数据为基础,属于静态指标。
第八条 流动性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按照本币和外币分别计算。
(一) 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不应低于25%。
(二) 核心负债比例为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应低于60%。
(三) 流动性缺口率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0%。
第九条 信用风险指标包括不良资产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全部关联度三类指标。
(一) 不良资产率为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一个二级指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
(二) 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一个二级指标;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0%。
(三) 全部关联度为全部关联授信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50%。
第十条 市场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因汇率和利率变化而面临的风险,包括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和利率风险敏感度。
(一) 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为累计外汇敞口头寸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20%。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比如在险价值法和基本点现值法)计量外汇风险。
(二) 利率风险敏感度为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净值的影响与资本净额之比,指标值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根据风险监管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操作风险指标衡量由于内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员差错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表示为操作风险损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损失与前三期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银监会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确定有关操作风险的指标值。
第十二条 风险迁徙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变化的程度,表示为资产质量从前期到本期变化的比率,属于动态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和不良贷款迁徙率。
(一)正常贷款迁徙率为正常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正常贷款之比,正常贷款包括正常类和关注类贷款。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和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两个二级指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为正常类贷款中变为后四类贷款的金额与正常类贷款之比,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为关注类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关注类贷款之比。
(二)不良贷款迁徙率包括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为次级类贷款中变为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次级类贷款之比,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为可疑类贷款中变为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可疑类贷款之比。
第十三条 风险抵补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抵补风险损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三个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成本收入比、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成本收入比为营业费用加折旧与营业收入之比,不应高于45%;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之比,不应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1%。
(二)准备金充足程度指标包括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和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一级指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属二级指标。
(三)资本充足程度指标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4%;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8%。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办法相适应的统计与信息系统,准确反映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能力。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非信贷资产分为正常类资产和不良资产,计量非信贷资产风险,评估非信贷资产质量。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各项指标体现在日常风险管理中,完善风险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定期审查各项指标的实际值,并督促管理层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银监会将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分析商业银行各项监管指标,及时评价和预警其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十九条 银监会将组织现场检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根据核心指标实际值有针对性地检查商业银行主要风险点,并进行诫勉谈话和风险提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参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核心指标不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银发〔1996〕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一览表
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口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