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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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1988年10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目的在于规定具体的监测项目、监测方法、采样布点及数据处理的方法,统一报表格式及上报制度,以保证《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污染源监测与环境监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化工三级站的例行监测,未设监测站(组)及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厂矿,由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下达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站负责进行例行监测,一级站对重要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第四条 工业排气筒及锅炉烟囱监测
(一)直接排出废气到周围大气的工业排气筒及锅炉烟囱可根据污染程度主次进行选测。其采样位置、采样方法、分析方法及计算方法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害物质的排放量单位为kg/h,排放浓度单位为mg/立方米(标)。
(二)监测时间在生产设备处于正常运转条件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对工艺变化较大的污染源应根据其变化规律进行测定。若现有条件不能进行监测,则应征得主管厅(局)同意,并在上报时说明。
(三)监测项目分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
必测项目 附录1中二氧化硫、硫化氢、氯气、氯化氢、氮氧化物、硫酸雾、氟及氟化物、酚、苯类、氨、粉尘。
选测项目 附录1中除必测项目之外的监测项目。
各站可根据工厂生产工艺特点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做适当调整,但应在上报时说明。
(四)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
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废气流量及有害物质排放浓度,但应换算成标准状态,即废气流量单位为立方米(标)/h,有害物质排放浓度单位为mg/立方米(标)。
有害物质排放量计算方法按附录二执行。
(五)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一填写。
第五条 大气监测
(一)大气监测范围为厂区及厂属的生活区的大气环境。
(二)大气监测布点以网格布点为主,结合考虑人群与建筑物分布等因素。
(三)大气监测中的采样、分析、数据处理等,按《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监测时间为每季度监测一次,每次连续5天,每天不少于3次
(五)监测项目的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应与工业废气监测基本一致。
(六)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方法按附录三执行。
(七)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二填写。
第六条 车间(装置)废水监测
(一)车间(装置)废水指生产车间(或生产装置)排入厂总下水管网的生产废水,按附录四中所列项目进行有害物质监测。
必测项目为硫化物、氰化物、氟化物、挥发性酚、有机氯、有机磷、苯类、汞、砷、铅、六价铬、镉。
选测项目按附录四中除必测项目以外的监测项目。
各站可根据工厂生产工艺特点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做适当调整,但应在上报时说明。
(二)每月监测3次,采样点设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出口,在正常生产时采样,样品应有代表性,废水流量半年测定1次。
(三)采样方法、分析方法及计算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有关规定进行。
(四)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按附录五执行
(五)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三填写。
第七条 厂(矿)外排废水监测
(一)厂(矿)外排废水指工厂(矿山)排到城市下水道或河流湖泊海洋中,亦即排出厂外的废水。所有外排放口都必须设采样点进行监测。
(二)每月至少监测3次,在正常生产时期采样,样品应有代表性。废水流量半年测定1次。
(三)采样方法、分析方法及计算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有关规定进行。
(四)监测项目、必测项目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还有pH值、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石油类。
选测项目按附录四中除必测项目外的监测项目。
(五)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按附录五执行。
(六)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四编写。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八条 监测数据的审核与管理
(一)监测数据必须及时、准确、有代表性。
(二)应建立原始记录、监测分析报告台帐及试验数据台帐,字迹要工整。
(三)各种台帐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原始记录已建台帐的保存1年,监测分析台帐和试验数据台帐长期保存。
(四)各监测站(组)应建立差错判定制度。
(五)数据须经核对及监测站(组)技术负责人审查并签字,方可报出。
第九条 有关监测质量保证的几项规定
(一)各监测站(组)使用的标准溶液应指定专人负责配制和标定,盛装标准溶液的试剂瓶应标明有效期,超过规定有效期必须重新配制和标定。
(二)玻璃刻度仪器应按规定校验方法校正(包括滴定管、移液管、容量瓶等)。标准计量器(包括天平、温度计、比重计、流量计、秒表等)应由国家规定的校验单位校正后,方可使用。
(三)分析所用仪器的准确度及监测中所用标准曲线的校验应按有关监测分析质量保证规定进行。
(四)监测分析方法,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分别采用《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与《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统一方法中未列入或不适用者可自选方法,检出限、准确度、精密度应验证合格,并将方法来源及依据报上级监测站。

第四章 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条 化工环保监测报告制度采用季、年报。三级站向所属二级站报季报和年报,二级站汇总向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报年报,环保监测中心统一汇总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一条 季报:三级站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0天内上报二级站。年报:三级站在次年1月15日前报二级站,二级站在次年第一个月内上报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环保监测中心在次年第二个月内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二条 二级站、三级站每年年终均要编写年度总结与污染状况报告,于次年一月份内报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环保监测中心年度总结与污染状况报告于次年第一季度内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三条 各级监测站在参加污染事故调查与监测后,应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上级站。
第十四条 二级站、三级站在向上级站报送报表与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同级主管部门。因某种原因(如停车、停产等)不能进行监测的,应向上级及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二级站、三级站可根据《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与本实施细则制订本站工作细则,并报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监测按《化学矿山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细则》执行,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监测站汇总按本细则中的监测报告制度向化学工业产环保监测中心报送报表与报告。
第十七条 在国家正式发布废渣监测分析方法之前,暂不进行废渣中有害成分的监测分析,但应调查废渣名称与废渣成分,并进行废渣排放量的测算,测算方法参考《环境统计手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环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附表
附录一 工业废气监测项目
附录二 废气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
附录三 大气环境中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方法
附录四 工业废水监测项目
附录五 废水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
附表一 工业排气筒、锅炉烟囱排放废气监测报表
附表二 厂区、生活区大气监测报表
附表三 车间废水监测报表
附表四 厂外排放口废水监测报表
附录一 工业废气监测项目
类别 监测项目
有机化工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总烃、硫化氢、苯类、
酚、粉尘、一氧化碳、氯、氯化氢等。
氮肥 一氧化碳、氨、硫化氢、酸雾、二氧化硫、粉尘、氮
氧化物等。
磷肥 二氧化硫、氟化物、酸雾、粉尘等。
氯碱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氯化氢、氯乙烯、汞等。
纯碱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氨、粉尘。
硫酸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硫酸雾、粉尘等。
染料 二氧化硫、硫化氢、氯、氯化氢、光气、汞等。
橡胶 二氧化硫、硫化氢、苯类、粉尘等。
农药 硫化氢、氯、氯化氢、苯类、硫醇、光气、汞、粉尘
等。
油漆 苯类、酚、粉尘等。
焦化 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烟尘、苯类、硫化氢、氨、酚、
苯并(a)芘等。
附录二 废气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
每小时排放量 有害物质每小时排放量=排放浓度×废气流量÷1000000(kg/h)
废气流量应采用实测值,若不能实测,可采用物料衡算法、经验系数法求取,或用铭牌标定值,但铭牌标定值应校验。
季排放量 有害物质的季排放量=排放浓度×废气流量×季生产时数÷1000000(kg/季)
年排放量 每季监测一次的有害物质的年排放量为四个季度累计值。
每年监测一次的、有害物质的年排放量=排放浓度×废气流量×全年生产时数÷1000000(kg/年)
检出率与超标率 排气筒与烟囱有害物质的检出率=
检出数据个数
————————×100%
监测数据总个数
废气超标率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进行计算。
超标数据个数
超标率=—————————×100%
监测数据总个数
无排放标准的项目暂不计算超标率。
附录三 大气环境中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方法
测定总个数中检出个数
季任一次检出率=————————————×100%
某测点测定总个数
全年任一次检出率取四个季度检出率的算术平均值。
测定总个数中超过标准的个数
季任一次超标率=————————————————×100%
某测点测定总个数
全年任一次超标率取四个季度超标率的算术平均值。
各测点日平均浓度,按各次监测的算术平均值计算,如遇样品浓度小于最低检出浓度,则该次监测以1/2最低检出浓度参加日平均浓度计算。
日平均值总个数中检出个数
日平均检出率=————————————————×100%
某测点的日平均值总个数
全年日平均检出率取四个季度的日平均检出率的算术平均值。
日平均值总个数中超过标准的个数
日平均超标率=——————————————————×100%
某测点的日平均值总个数

全厂区(生活区)日平均值(C),根据每个测点日平均值及其代表的面积(S),按面积加权平均计算之,即:
_ _ _
_ C1S1+C2S2+…CnSn
C=————————————
S1+S2+…Sn
_
式中 C——全厂区(生活区)日平均浓度值;
_ _
C1··· Cn——各测点某污染物的日平均浓度值;
_ _
S1··· Sn——各测点所代表的面积。
全厂区(生活区)季平均浓度值,取5天全厂区(生活区)日平均值的算术平均值。
全厂区(生活区)年平均浓度值,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超标率计算中,“标准值”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82)中的三级标准,远离工厂的生活区选用二级标准。无环境标准的项目不计算超标率。
全厂有害物质年排放量为年终累加四个季度的值。
每项有害物质的季外排检出率公式:
总个数中检出的个数
季外排出率=————————————×100%
全季监测数据的总个数
每季计算一次各厂外排放口各项有害物质的外排检出率。
全年外排检出率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每项有害物质的季外排超标率公式:
总个数中超过标准的个数
季外排超标率=—————————————×100%
全季监测数据的总个数
季节计算一次各厂外排放口各项有害物质的外排超标率。
全年外排超标率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铬盐、石油化工、硫酸、黄磷工业废水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0-4283-88计算超标率;其他行业的废水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计算超标率。无标准的不计算超标率。
附录四 工业废水监测项目
类别 监测项目
硫酸 pH值(或酸度)、悬浮物、硫化物、氟化物、铜、铅、锌、
镉、砷、汞等。
氯碱 pH值(或酸碱度)、COD、悬浮物、汞等。
纯碱 pH值(或酸碱度)、COD、悬浮物、氨氮、氯化物等。
铬盐 pH值(或酸度)、总铬、六价铬等。
磷肥 pH值(或酸度)、COD、悬浮物、氟化物、砷、磷等。
氮肥 COD、BOD5、挥发性酚、氰化物、硫化物、氨氮、砷
等。
橡胶 COD、BOD5、硫化物、六价铬、石油类、苯、多环芳烃
等。
有机化工 pH值(或酸碱度)、COD、BOD5、悬浮物、挥发性酚、
氰化物、有机氯、苯类、硝基苯类、硫化物、石油
类等。
塑料 COD、BOD5、铅、砷、汞、硫化物、氰化物、石油类、有
机氯、苯类、多环芳烃等。
焦化 pH值、BOD5、悬浮物、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石
油类、氨氮、苯类、多环芳烃等。
农药 pH值、COD、BOD5、悬浮物、硫化物、挥发性酚、砷、有
机磷等。
染料 pH值(或酸碱度)、COD、BOD5、悬浮物、挥发性酚、硫
化物、苯胺类、硝基苯类等。
颜料 pH值、COD、悬浮物、硫化物、汞、六价铬、铅、镉、砷、
锌、石油类等。
油漆 COD、BOD5、挥发性酚、石油类、氰化物、六价铬、苯
类、硝基苯类、镉、铅等。
合成脂肪酸 pH值、COD、BOD5、悬浮物、油、锰等。
附录五 废水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各排放口月平均排放浓度
_ 1 n
C=——∑ Ci
n i=1
_
式中 Cm--某有害物质月的平均浓度值(mg/L);
Ci--某有害物质第i次监测浓度值(mg/L);
n--某有害物质月的监测频率(月监测总次数)。
如遇样品浓度小于最低检出浓度,则该次监测以1/2最低检出浓度参加月平均浓度计算。pH值不计算平均值,可列出范围。
各排放口季(年)平均排放浓度。
季平均排放浓度,取三个月的算术平均值。
年平均排放浓度,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pH值不计算平均值,可列出范围。
各排放口季排放废水量
_
Qj=QmT
式中 Qj--第j个排放口季排放废水量(立方米);
_
Qm--第j个排放口季平均排放废水流量(立方米/h);
T--季开工时排水时数(h)
_
若没有条件监测废水流量,Qm可采用水平衡法推算值或经验系数推算值
年排放废水量为年终累加四个季度的值。
各排放口有害物质季排放量
_
Gj=Gj×Gj×1000
式中Gj--某外排放口某有害物质季排放量(kg/季);
_
Gj--某外排放口某有害物质季平均排放浓度值(mg/L);
Qj--某外排放口季排放废水量(立方米)。
年排放量为年终累加四个季度的值。
全厂有害物质排放量为全厂所有外排放口有害物质季排放量之和。
n
G=∑ Gj
j=1
式中 G--全厂某有害物质排放量(kg);
Gj--第j个排放口某有害物质季排放量(kg)。
附表一
19 年 季(年)工业排气筒、锅炉烟囱排放费气监测报表
表号:化年监1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
监测站(组)名称 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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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排放标准 │ │ 监测数据 │ 季(年) │ │ │ 废气排放量 │ 全厂汇总数
│ │ ├───┬───┬───┤ ├───┬───┬───┼───┬───┤ │ ├──┬───┼────┬────┬────
监测│污染│监测│ │ │ │季(年)│ │ │ │ │ │最大│有害物│ │ │全厂工艺│全厂燃烧│全厂各类
企业│ 源 │ │排气筒│排放量│ 排放 │ 监测 │排气筒│排放量│ 排放 │检出率│超标率│超标│质排放│ m │m (标)│废气排放│废气排放│有害物质
名称│名称│项目│ 高度 │ kg/h │ 浓度 │ 次数 │ 高度 │ kg/h │ 浓度 │ % │ % │倍数│ 量 │(标)│ / │ 总量 │ 总量 │ 排放量
│ │ │ m │ │mg/m │ │ m │ │ mg/m │ │ │ │ kg/ │ /h │季(年)│ │ │ kg/
│ │ │ │ │ │ │ │ │ │ │ │ │季(年)│ │ │ 季(年) │ 季(年) │ 季(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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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附表二
19 年 季(年)厂区、生活区大气监测报表
表号:化年监2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监测站(组)名称 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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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标准(mg/m │ │ 一次浓度 │ 日平均浓度 │ │ 全厂区(或生活区) │ ┃
┃监测│监测│采样│监测│ (标)三(二)级 │ 季(年) ├───┬───┼───┬───┤ ├─────┬─────┤ ┃
┃企业│ │点位│ │ 标准 │ 监测数 │ 范围 │超标率│ 范围 │超标率│季(年)平均│ │ │ 备 注 ┃
┃名称│区域│置名│项目├──┬──┬──┼──┬──┼───┼───┼───┼───┤ 浓度 │日平均浓度│季(年)平均│ ┃
┃ │ │ 称 │ │每日│ 日 │ 任 │天数│次数│ mg/m │ % │ mg/m │ % │ mg/m(标) │ 范围 │ 浓度 │ ┃
┃ │ │ │ │平均│平均│一次│ │ │ (标) │ │ (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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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标准(mg/m │ │ 一次浓度 │ 日平均浓度 │ │ 全厂区(或生活区) │ ┃
┃监测│监测│采样│监测│ (标)三(二)级 │ 季(年) ├───┬───┼───┬───┤ ├─────┬─────┤ ┃
┃企业│ │点位│ │ 标准 │ 监测数 │ 范围 │超标率│ 范围 │超标率│季(年)平均│ │ │ 备 注 ┃
┃名称│区域│置名│项目├──┬──┬──┼──┬──┼───┼───┼───┼───┤ 浓度 │日平均浓度│季(年)平均│ ┃
┃ │ │ 称 │ │每日│ 日 │ 任 │天数│次数│ mg/m │ % │ mg/m │ % │ mg/m(标) │ 范围 │ 浓度 │ ┃
┃ │ │ │ │平均│平均│一次│ │ │ (标) │ │ (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附表三
19 年 季(年)车间废水监测报表
表号:化年监3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监测站(组)名称
┏━━━━┯━━┯━━━━┯━━┯━━┯━━━┯━━━━━━━┯━━━━━━━┯━━━━━┯━━━━━━━━━━┯━━━━━┓
┃ │ │ │ │ │ │ 监测数据 │ 季(年) │ │ │ ┃
┃监测企业│车间│车间排放│监测│标准│季(年)├───┬───┼───┬───┤排放废水量│ 有害物质排放量 │ 排放去向 ┃
┃ 名称 │名称│ 口名称 │项目│mg/L│ 监测 │ 范围 │ 平均 │检出率│超标率│ t/季(年) │ kg/季(年) │ ┃
┃ │ │ │ │ │ 次数 │ mg/L │ mg/L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附表四
19 年 季(年)厂外排放口废水监测表
表号:化年监4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监测站(组)名称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
┃ │ │ │ │ │ 监测数据 │ 季(年) │ 各口外排 │ 各 口 │ 全厂外排 │ 全 厂 ┃
┃监测企业│厂外排放口│监测│标准│ 季(年) ├───┬───┼───┬───┤ 污水量 │有害物质排放量│ 污水量 │有害物质排放量┃
┃ 名称 │名称或编号│项目│mg/L│监测频率│ 范围 │ 平均 │检出率│超标率│ t/季(年) │ kg/季(年) │ t/季(年) │ kg/季(年) ┃
┃ │ │ │ │ 次 │ mg/L │ mg/L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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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开展集体和个体采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下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下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全民矿山企业,下同)联营,组建经营实体或者合作经营。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在我省境内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可以开采下列地区以外的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两侧一定距离内;
(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九条 国家和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黄金、硼矿、岫玉、金刚石等矿种,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必须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与相邻矿山企业无争议;
(三)有与所建矿山(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采矿设计;
(五)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申请开采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第(二)、(五)、(六)项条件。
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条件执行。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批件: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采矿初步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区范围图(有毗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双方矿界协议书);
(五)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件;
(六)县级矿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设计(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
(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申请开采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需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四)、(五)项资料和批件。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在下列地区内办矿,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二)在国家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黄金,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在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硼矿、岫玉、金刚石等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必须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全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必须征得全民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其他区域办矿,必须经县有关部门批准,由县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五)开采范围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必须经有关市、县的共同的上一级有关部门批准,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全民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人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照全民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审批。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由中方有关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申请,征得省有关部门同意,经省经贸部门批准,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土地、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建矿、采矿。
集体和个体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建矿、采矿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批准,到发证部门换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年限;
(三)变更集体矿山企业名称或者个体采矿开办人;
(四)合并、兼并或者分立。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不准相互超越。
集体和个体采矿开采范围设置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坚持先剥(掘)后采,采剥(掘)并举的开采顺序,采用先进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损失和贫化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坚持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一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说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供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审批部门批准,由发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由于管理、技术、资金等原因,对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尚未采完而须停止开采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停止采矿的报告,经批准办矿的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发证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
(一)缴清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二)对矿山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按原设计完成相应比例的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工程量;
(四)提交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五)按规定注销或者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第二十三条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销售矿产品,一律使用全省统一规定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不得向无收购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必须交售其指定的收购单位。
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办法,按《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民矿山企业与集体、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申请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其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采矿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地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停止开采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相当矿石损失量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收购倒卖国家和省统一收购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辽宁省矿产资源费补偿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涉及土地、森林、草原、水等资源,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4号】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六月八日



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市高新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停车场(位)的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位),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主要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
第四条  停车场(位)的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位)的行政管理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泰山管委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停车场(位)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物价、工商、建设、交通、财政、城管执法、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停车场的专项规划。
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应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改作它用。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市规划等部门应根据城市交通需要和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提出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计划组织建设。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道路建设和商业街(区)开发、住宅区建设等,其详细规划应包括停车场规划,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景区景点、汽(火)车站、仓库、商务办公(写字楼)、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建筑,应按照规划和停车场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包括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公共建筑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配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补建或增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改变使用功能的,应按改变功能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车位。
第十条  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时,应附有配套建设停车场(位)的规划设计方案,市规划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建筑未附有配建停车场(位)规划设计方案或规划设计的停车场(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配建的停车场(位)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位),未经市规划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位)的规划设计方案。
停车场(位)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广场、公共场所、单位自用场地、空闲场地等,其管理单位、所有单位(或个人)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停车场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等手续。
第十三条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自有场地,在不占用公共绿地、盲道等情况下,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允许社会车辆停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使用功能。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制定停车场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服务规范等,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将停车场的位置、停车容量、管理制度、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各类停车场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停车场标志,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报请市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收取停车费。
经营性停车场应按市物价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将停放车辆类型、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停车场的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允许在工作时间内前来办理事务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等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作为应急性临时停车场。
临时开放的停车场,由市物价部门制定专门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停车场、公共场所的停车场、景区景点的停车场及其他停车场,管理者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施划停车泊位或停车线。没有施划泊位或停车线的,不得作为停车场(位)使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在调查区域交通流量、停车需求、道路规划建设等情况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该区域车辆停放场所不足;
(三)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要;
(五)其他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交通流量大的城区主、次干道;
(三)在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
(四)在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以内;
(五)影响交通或有碍市容的;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泊位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应及时清除停车泊位标志,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
第二十八条 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或暂时禁止车辆停放,但应及时以显著标志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收费的停车泊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并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和收费。
招标等公开竞争方案须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招标等公开竞争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市物价等部门的要求,设立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并将停放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事项予以公示。
其他停车泊位的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可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停车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各区域停车泊位的实际情况予以核定。
由经营管理者负责收取停车费的,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停车费的,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适当位置设置指引标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区域设立显著的禁停标志,引导车辆入场(位)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在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准许临时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
停放车辆应自觉接受管理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位或停车线内有序停放。
第三十四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五条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停车场(位)、公共场所的停车场(位)、景区景点的停车场(位)及其他停车场(位),经营管理者应配备专人指挥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保障车辆出入有序、停放整齐。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停车秩序,纳入“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合理设置停车场、临时性停车场所或停车泊位。
货运车辆应当入场(位)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市停车秩序管理机构的组织下,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车辆停放的监督检查,组织执法人员加大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组织协管人员参与检查,劝阻制止违法停车,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规范的停车秩序。
停车场(位)没有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收费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停车场(位)不按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停车场(位)违反规划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与市区结合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管理,由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道路畅通、方便游客、保护环境等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专门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短期或不定期限的停车场。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按规定在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或停车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政府第89号令)等文件关于车辆停放管理的规定,市城管执法部门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