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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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10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办发〔1998〕14号),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权在财政部门。全部收入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须经立项审批。
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报批。全国性的行政性收费,以及涉及中央的地方性行政性收费,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性行政性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当地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或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的申请及具体管理办法的制订,必须归口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包括: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商标注册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罚没收入包括缉私罚没收入和其他罚没收入。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到当地计划(物价)部门办理行政性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审核稽查制度和责任管理制度。行政性收费收取的依据、项目、标准和范围,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收费对象和群众的监督,并按规定的程序,做到应收尽收,不多收、少收、漏收,杜绝乱收、滥收。
第七条 严禁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强行收费。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下达收费指标,不得将收费收入与个人利益挂钩。取消各种形式的超收超缴分成奖励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定期结算制度,严禁所收款项长期滞留在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要归口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单位内部的具体执收执罚部门不得另设收入帐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相关内容,以备查对。
凡未使用前款规定票据的,一律视为非法收费和罚款。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票据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申报使用计划及购领。各单位要严格票据管理,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系统内部的票据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缴销等各项票据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项行政罚款,应按国家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需要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专用票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罚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和财政专户的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实行中央与地方比例分成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属于本级分成部分,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属于应缴上级分成部分,不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月末终了10日内直接汇缴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级机关要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严禁坐支、拖欠、截留、挪用以及不按规定计提上缴提成款等违纪现象发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减免应缴提成款。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应在每月终了7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一式五份,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附报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二)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三)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报表和资料,加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一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要同时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催缴和监缴,并建立稽查机制,堵塞漏洞,做到应缴尽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是会计报帐单位,其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规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收支增减因素合理编制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坚持“一支笔”审批。遇有重大支出项目,应由单位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支出手续。
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管理薄弱的支出环节,如人员、车辆、会议、电话等项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坚决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用于职工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资金的核算管理与会计监督,严格依法办事。要建立内部制约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领导反映并立即予以纠正,以确保国家财经纪律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务内部监督一般可采用事先、事中、事后的监督形式。根据监督对象、任务内容的不同,也可分别采用不同的监督形式。财务内部监督要贯穿在财务活动的全过程,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单项或全面、分散与集中、实地与调审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编制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时,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编报支出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编制为完成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打击各种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任务发生的专项办案支出经费时,要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安排支出预算时要保证装备经费支出。装备主要包括:服装,检测设备,交通工具,通信、照相、摄影器材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核批后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建设应优先安排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财政专项经费的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他用、帐外设帐、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或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开支。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缉私罚没财物和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定期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充实财务人员,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财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确保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四条 对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过程中,积极努力工作,做出一定贡献的人员要给予奖励,树立典型,大力宣传。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认真、有抵触情绪,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要尽快调离工作岗位;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确定实施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目标及实现这些目标的具体措施,普遍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好落实,保障收支两条线工作的全面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财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依据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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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技术审评要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延续产品技术审评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技术审评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适用于申报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产品的技术审评工作。

  第三条 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产品技术审评工作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据有关规定,按照风险评估原则,在科学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技术审评工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定时限,提高审评工作效率。

  第五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有关的结论或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章 技术审评原则

  第六条 原申报资料符合现行规定的内容不得更改。不符合现行规定且可按有关要求调整的,应当予以调整,必要时需补充提交有关检验资料等申报资料。

  第七条 延续后的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化妆品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技术要求

  第八条 申报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其内容及形式应当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申请表填写应当完整,其内容应当包含产品及生产企业的基本信息,特殊情况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 延续产品的中文名称应当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指南的要求。
  对不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指南要求,但需要保留原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当在延续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在原申报资料中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不需要再次提交。

  第十一条 产品配方应当包含原料序号、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国产产品除外)、标准中文名称、百分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复配原料应当按复配形式申报(香精除外)。同时,产品配方还应当提供该产品中文名称,进口产品应当同时提供外文名称,不能提供的应当予以说明。
  现配方成分及含量与原配方应当一致。按照现行要求以复配形式申报的,如增加了溶剂、稳定剂、防腐剂等,且不影响产品安全性的除外。
  按照复配形式申报后,该复配原料各成分的含量总和应当与原配方中该原料含量一致。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当包括申报产品的实际控制指标及其具体控制要求,并承诺产品符合我国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国产产品中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若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标准的名称、标准号和具体的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 产品应当提交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国产产品如未上市,可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国产产品需同时提交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产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化妆品标签说明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产品的原申报资料中相关检验资料与现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及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不符合的,应当补充或重新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及相关要求提交安全性评估资料:
  (一)产品原申报资料中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
  (二)产品原申报资料中已提交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但随着科学的发展,对相关安全风险评估认识有变化的。

  第十七条 产品原申报资料中未提交需由第三方出具证明文件的,延续时申报资料中应当补充提交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文件应当真实、合法,并符合相关要求。


                第四章 判定原则

  第十八条 延续产品符合现行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且符合本技术审评要点有关要求的,判定为“建议批准”。

  第十九条 延续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定为“补充资料,延期再审”:
  (一)需要补充或重新进行检验的;
  (二)需要申请人提供解释说明的;
  (三)需由第三方出具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补充资料的情况。

  第二十条 延续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定为“建议不批准”:
  (一)产品配方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
  1.产品配方含有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禁用物质;
  2.产品配方中限用物质、防晒剂、着色剂、防腐剂、染发剂等的使用不符合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
  (二)申报资料或样品不真实的。
  1.产品配方以外的其他申报资料显示产品生产使用的原料种类或含量与申报配方不符的;
  2.提交虚假第三方证明文件的;
  3.提交虚假送审样品或送检样品的;
  4.申报资料中外文未如实翻译为中文,影响审评结论的;
  5.其他申报资料或样品不真实的情况。
  (三)产品配方与原申报资料中配方相比发生改变的。
  (四)检验结果不符合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及相关规定的;检验结果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产品配方中所申报组分的种类或含量与实际检测结果不符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机构应当根据审评工作的实际,确定检测结果的误差允许范围。
  (五)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发生改变的。
  (六)依据申报资料无法判断产品的安全性,申请人无法按照要求提交补充资料的,或无法继续完成安全性评价的。
  (七)补充资料时申请人自行改变产品配方、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等内容,无法判断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影响审评结论的。
  (八)产品配方中原料种类和含量与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的相应内容不相符的。
  (九)产品申报的类别与相关规定不符的。
  (十)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未涉及的内容,应当参照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指南的要求执行,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未按化妆品相关程序申报的产品,不予技术审评,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不作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1〕 109号

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家局11月26日发布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煤安监政法字〔2001〕108号),现将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予以公布。

请你们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的监察,进一步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

 

一、电气设备

1、高、低压电气

隔爆型负荷开关

隔爆型馈电开关

隔爆型小型开关(包括:行程、转换、插销等)

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隔爆型干式变压器

隔爆型配电装置

隔爆型电控装置

隔爆型电磁起动器

隔爆型控制按钮

防爆电源断电器

隔爆型接线盒

防爆电缆连接器

隔爆型功率补偿装置

隔爆型充电装置

2、防爆电机

隔爆型交流电动机

隔爆型直流电动机

防爆发电机

3、矿用泵

潜水电泵

煤水泵

泥浆泵

渣浆泵

清水泵

4、综合保护装置

隔爆型检漏继电器

隔爆型电气综合保护装置

5、其它防爆电器

隔爆型电度表

磁性传感器

激光指向仪

隔爆型电磁阀

防爆照(摄)相机

隔爆电器外壳等

二、照明设备

安全帽灯

报警矿灯

矿灯短路保护装置

防爆灯具(白炽灯、荧光灯、其它照明灯具)

三、爆炸材料、发爆器

煤矿许用炸药(含:乳化炸药、铵梯炸药、水胶炸药、硝铵炸药等)

煤矿许用雷管

煤矿许用导爆索

发爆器

四、通信、信号装置

1、通信

防爆电话机及关联设备

无线电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漏泄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无线、有线混合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2、信号

防爆信息传输装置

防爆声光报警(语音提示)信号装置

隔爆型电铃

隔爆型打点器

防爆信号通讯机

工作面通讯、信号控制装置

五、钻孔机具及附件

煤(岩)电钻

凿岩机具(电动、液动、气动)

锚杆钻机(电动、液动、气动)

钻车

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安全钻机(瓦斯抽放、探水、防突、放顶、注水、防灭火钻机)

六、提升、运输设备

1、带式(刮板)输送机

带式输送机(含:托辊、制动器)

刮板输送机

顺槽转载机(带式、刮板)

偶合器(含:易爆塞、易溶塞)

2、提运设备

人车(斜井、平巷)

矿车(含:连接链、插销)

煤矿用绞车

矿用钢丝绳

提升容器

连接装置

防坠器

斜井防跑车装置

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

七、动力机车

防爆蓄电池电机车(含:隔爆型控制器、隔爆型电阻器箱、隔爆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隔爆型直流变换器、隔爆型直流稳压电源、防爆变频调速器、监示器等)

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

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八、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地面通风机(仅限于№15及以下)

局部通风机

风速仪表

风速传感器

除(降)尘装置

粉尘采样器

粉尘浓度测量仪表

九、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阻燃输送带及整体带芯

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

煤矿用阻燃电缆

隔爆水袋(槽)

煤矿用塑料网假顶

非金属制品(溜槽、电缆接头、管材、玻璃钢制品等)

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十、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

1、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气体检测管

一氧化碳检测仪器仪表

甲烷检测仪器仪表(含:载体催化元件)

氧气检测仪器仪表

其它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2、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监测监控系统

矿用传感器(含:一氧化碳、甲烷、负压、压力、供水、温度、速度、顶板动态、风速、设备开停等传感器)

井下分站

直流稳压电源

风电甲烷闭锁装置

甲烷断电仪

带式输送机监控系统

电力监测系统

运输监控系统

自然火灾监测系统

瓦斯抽放监测系统

3、自救器、呼吸器、苏生器

4、其它安全装置

紧急闭锁开关

远程控制器

防突测量仪器仪表及机具

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

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十一、支护设备

液压支架(含:柱、阀、千斤顶)

气垛支架

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

切顶支柱

摩擦支柱

金属顶梁

锚杆(索)(含:杆体、锚固剂)

矿用液压推溜器

乳化液泵

液压支架用胶管

十二、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采煤机(含:电控装置)

掘进机(含:电控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