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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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1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随着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利用外资除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外,还用于兼并国内其他企业、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偿还企业债务等形式的资产重组。为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企业权益,避免变相举借外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项目加以规范。现将《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管理,切实贯彻“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兼并国内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兼并项目)、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以下简称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和偿还企业债务(以下简称偿债项目)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
(二)妥善安置下岗职工,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银行债务。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
第五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审核:
(一)总投资(其中兼并项目总投资为兼并后企业的总资产,下同)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报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三)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核,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其权限不得下放。其中属于限制类(乙)的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项目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项目名称及地址;
2.国有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技术力量、资产状况、经营状况;
3.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国别、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资信证明,技术实力,经营范围;
4.项目内容、发展目标和方向;
5.利用外资方式、规模,产品品种、生产能力,销售方向;
6.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投资比例及资金来源;
7.经营年限;
8.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9.外汇不能平衡的项目,应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10.企业主管部门(投资主体)的意见。
第七条 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型,还应分别提供相关文件:
(一)兼并项目
1.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生产规模、设备和技术水平、财务状况等);
2.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被兼并企业财产清单;
3.兼并方案(包括兼并类型、资产和债务重组方式、兼并后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经营范围、生产规模、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
4.外商出资方式、期限;
5.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6.被兼并企业债权银行的意见;
7.兼并企业或被兼并企业所在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的意见。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已改制为公司的,还应提供股东会的兼并决议;
8.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签订的兼并意见书;
9.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含被兼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3、6、7项内容。
(二)补充流动资金项目
1.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生产规模、产销状况、生产能力利用率、流动资金周转率、资产负债率);
2.企业最近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情况,企业流动资金的需求量及其测算依据;
4.外商出资方式、期限;
5.企业主要开户银行的意见;
6.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3、5项内容。
(三)偿债项目
1.企业概况(包括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设备和技术水平、总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
2.企业的债务状况(包括债务期限和币种结构、利率和还款方式、主要债权人、债务逾期情况等);
3.企业最近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偿债方案(包括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处置协议);
5.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项目建议书可只包括第1、2项内容。
第八条 合营后仍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兼并项目,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第九条 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出资。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缴付者,经审核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全部出资额的60%以上,在1年内缴清全部出资。外国投资者在缴清出资前,只能按实际缴付出资额的比例享受权益。
第十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制订合同(章程)的基本依据;如果合同(章程)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不符,应征得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利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投资者的投资进行资产重组,适用于本规定。
非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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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351号



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今年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以及今年6月20日全国治超电视电话会议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治超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近一段时间,一些治超站点出现管理松懈,少数执法人员行为不规范的情况,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与社会闲散人员内外勾结、收钱放车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如河南焦作温县黄河大桥治超检查站因执法人员集体违法被新闻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治超站点的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确保全国治超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抓好执法队伍建设
  目前全国治超工作已进入巩固成果、依法严管、重点突破、有效推进的新阶段。加强治超执法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真正把各项治超工作的政策和措施不折不扣地执行好、落实好,是当前治超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决定全国治超工作成败的关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正带好执法队伍,管好执法人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把加强执法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全面加强组织领导。特别是在研究部署治超工作时,要把执法队伍和执法行为的管理作为重点,提出具体的目标和任务,并分级细化,分解到每一个辖区、每一个实施单位、每一个责任人。各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签署责任状,层层抓监督落实,要让每一名执法人员、每一个单位的负责同志都要感到有动力,有压力,从而增强依法治超、规范治超的责任感。
  (二)加强培训教育。随着治超工作的不断深入和治理难度的加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强对执法人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要经常性地组织路政、运政、养路费稽征等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让广大执法人员真正吃透新的治理政策和措施,从而真正理解好、执行好、落实好。要加强法制教育、业务教育和职业教育,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度,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增加一线治超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各基层治超责任单位和治超站点,要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暗访检查和督察指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要确保对每个治超站点每月开展至少一次的检查活动;建立上级领导与一线治超负责人定期谈话制度;对于经常出现问题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地区和治超站点,要及时开展专项整顿,肃清队伍,严明纪律,举一反三,防微杜渐。要通过制度化的明查暗访和检查督导,进一步推动和指导各基层单位开展治超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同时及时纠正一线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查相关的处责任人。
  二、依法严管,进一步规范治超执法行为
  (一)坚持联合治超。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通知》要求,充实一线执法人员,特别是要积极协调公安部门增加治超警力投入,并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部门,统一标准,统一行动,联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整治。公路路政人员、运政执法人员、征费稽查人员要集中力量,依托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按照“以固定检测为主,辅以流动检测”的方式,共同构建超限超载监控网络,联合开展治超执法工作。
  (二)严格执法程序。一是实施治超执法处罚工作,必须要求由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参加,并首先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没有执法资格的,一律不得上岗执行治超执法工作;二是不得在同一路段实行双向拦车检查,开展治超执法工作;三是治超执法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国家有关程序规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严格按照规定制作《询问笔录》和《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将有关事项及时告知管理相对人。四是必须通过设置的称重设备对车辆进行科学检测,据此界定车辆是否超限超载,严禁凭经验和目测进行断定。
  (三)规范罚款收费行为。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主体实施罚款和收费时,要严格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和收费票据,不得使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的代收罚款收据或者其他代收罚款收据。要实现检测、开票、收款三分离。条件具备的地方,罚款要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要求相对人到银行缴纳罚款,收费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四)确保交通畅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在治超工作中要继续坚持确保交通畅通优先的原则,一是在货车流量特别是超限超载车辆流量特别大的路段,要配置动态称重设备进行预检,凡预检显示车辆未超限超载的车辆,治超检测站可免检放行;二是凡是空载行驶的货车和客车,治超站点不得要求其进站检测;三是一旦出现交通严重堵塞的情况,对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可先放行,减小检测范围,缩短拥堵时间,防止因治超而造成交通严重堵塞。
  三、建章立制,切实加强治超站点的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办《通知》的要求,在构建全国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的同时,要立足长效治理的要求,逐步采取措施,加强和规范治超站点的管理。
  (一)对现有治超站点进行全面清理。所有在公路上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未经批准的治超站点,要及时予以撤销合并。同时,要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一批布局合理、标准规范的超限超载检测站,逐步形成全国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对超限超载车辆实行长期、有效的监控管理。
  (二)逐步改善治超站点的条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向政府汇报,争取政府财政支持,加大资金投入,改善治超站点的执法工作和生活条件。特别是要确保治超站点的日常运营经费和人员工资补助,防止治超站点出现依靠罚款、收费来养站养人的现象。
  (三)建立健全治超站点管理规章制度。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治超站点的管理。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治超站点的作业流程、人员配备和管理、岗位职责、行为规范、财务和票据管理、审计监督等分别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对治超站点要实行站长负责制,同时要加强对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本辖区内的治超站长要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从而形成良好的治超站点运行机制。
  (四)推进治超站点政务公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治超监控网络建设,加快治超站点信息化进程,尽快在本省级辖区内的治超站点配备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确保车辆检测、登记、处罚、执法文书等一线基础性工作信息资料全部实行计算机管理,自动化汇总报送,以减少人为干扰因素,实现治超工作政务公开。同时,各治超站点要公开举报电话,全面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明确纪律,严格实行治超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治超执法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以下“十条禁令”:
  一是严禁刁难、辱骂、殴打驾驶人员;二是严禁在治超工作时间饮酒;三是严禁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费带车放车或以其他约定形式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四是严禁接受与治超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五是严禁对同一超限超载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罚款;六是严禁利用职权参与或者让其亲属、朋友参与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卸载的经济活动;七是严禁对超限超载车辆不卸载而只实施罚款和收取赔(补)偿费的行政处罚;八是严禁将超限超载车辆长时间扣留而不处理;九是严禁将罚款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纳入小金库或者中饱私囊;十是严禁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二)对于治超工作中出现的违法乱纪治超站点和工作人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严惩不怠,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治超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1、对于违反规定,不认真执行《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治超工作的政策措施,或者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不制止、不作为的治超站点,要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治超站点主管单位领导的责任。
  2、对聘用无执法资格人员上岗进行执法的,要立即解聘其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对于交通系统工作人员无执法资格但上岗执法的,要调离执法岗位;对在治超工作中损害道路运输从业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3、持有执法资格证的公路交通执法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十条禁令”,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一律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还要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对于各地治超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并报交通部备案;严重违法违纪或者影响大、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交通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将重点督办查处,公开曝光,并通报全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八月十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行〔2010〕29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工作,推进预算编制与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的有机结合,针对审计署对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单位资产配置工作
  各部门应当认真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加强本部门行政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应根据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编制配置规划或计划,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作用,避免重复配置。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推动部门内不同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使用、共享共用机制,对临时需要且能够通过市场租用的资产,就不要重新配置,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二、切实做好中央部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工作
  各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认真做好本部门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工作,提高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制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切实做到将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购置车辆、单价200万元及以上大型设备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范围,并做到列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的数据与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预算表中的相关数据一致。各部门要对内部各单位申报的资产配置项目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对属于财政部审批范围而未获批准的资产配置事项,一律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三、加强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与政府采购工作的衔接
各部门应当切实规范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执行管理,强化新增资产配置与政府采购等环节的衔接。中央部门预算批复后,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相关资产的购置或更新。对于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属于财政部审批范围而未获批准的资产配置事项。一律不得安排进行政府采购。
中央行政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是推进公共财政改革,实现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建设节约型政府的必然要求。对此,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建立并不断完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的工作机制,加强财务管理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推进预算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