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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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第2号《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作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少银行经批准发行了各种有奖债券。它不记名、不挂失,定期一年或几年兑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有关盗窃这类债券数额的计算问题,由于认识不一,直接影响正确适用法律。有的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有的认为,这类债券虽不能随即兑现,但它不记名,不挂失,到期即可凭券兑现,因此,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较适当。妥否,请批示。
198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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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模具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模具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税[1998]139号

1998-10-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扶持模具行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00年年底以前,继续对模具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现将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本通知附件所列88户国有专业模具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返还70%的办法。返还资金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模具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上述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享受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名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机械工业局,中国模具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享受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企 业 详 细 地 址

1 北京模具厂 北京市崇文区敬业西里2号
2 北京东方模具厂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
3 北京鑫迪模具制造公司 北京市大兴县黄村镇兴华中路
4 北京机电研究院精密模具公司 北京市工体北路4号
5 北京兆维工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6 北京市牡丹机电设备开发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
7 天津市模具厂 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
8 天津市汽车模具厂 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西
9 天津市电讯模具厂 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外大街139号
10 天津市金刚石工具厂 天津市河西区佟楼信济里65号
11 天津市通信广播公司模具厂 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
12 天津市塑料制品模具厂 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100号
13 天津市津荣天和机电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
14 长征汽车制造厂模具厂 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西黄村东
15 高碑店市华北模具厂 河北省高碑店市幸福南路42号
16 山西太原模具厂 太原市新冠庄南街8号
17 国营山西冲压厂 山西省绛县第五号信箱
18 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工具厂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19 沈阳模具厂 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九段一号
20 沈阳模具中心 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三号
21 沈阳五三工厂工具制造厂 沈阳市沈阳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62号
22 大连瓦轴集团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
23 大连保税区大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仓储加工区ic-31
24 大连达利精密模具开发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42号
25 大连三鼎轻机模具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309号
26 吉林省工模具公司 长春市红旗街29号
27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吉林轻型车工具厂 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恒山路2号
28 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149号
29 哈尔滨哈飞模夹具制造厂 哈尔滨平房区友协大街15号
30 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模具厂 上海市海拉尔路22号
31 上海广电模具成型公司 上海市田林路140号
32 上海电机(集团)公司电机模具厂 上海市余姚路50号
33 上海腾飞模具技术开发公司 上海市闵行江川路555号
34 上海标准件模具厂 上海市西康路732号
35 上海无线电模具厂 上海市周家嘴路1010号
36 上海橡胶模具厂 上海市陕西北路八一五弄
37 上海器皿模具厂 上海市光复西路2521号
38 上海塑料制品模具厂 上海市定西路759号
39 上海航天模具制造公司 上海市丹阳路160号3号楼
40 上海钟表工具模具厂 上海市康桥路898号
41 无锡模具厂 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10号
42 国营昆山大型塑料模架厂 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7号
43 昆山精密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 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756号
44 锡山市模架厂 江苏省锡山市雪浪镇新桥
45 浙江模具厂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西路
46 浙江塑料模具制造中心 浙江省余姚市余姚镇新建北路
47 萧山精密模具标准件厂 浙江省萧山市湘湖路40号
48 铜陵市三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
49 中国扬子集团模具中心 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工业区
50 芜湖万通模具厂 安徽省芜湖市团结东路34号
51 安庆市电器模具厂 安徽省安庆市工农街15号
52 福州模具厂 福州市福马路124号
53 福建工模具厂 福建省三明市陈大镇
54 厦门星隆模具厂 福建省厦门市湖星区
55 福建熔新塑料模具厂 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
56 山东省模具总公司 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北街62号
57 济南模具厂 济南市黄台南路44号
58 烟台泰利汽车模具厂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40号
59 莱芜市模具厂 山东省莱芜市文化南路8号
60 山东济宁模具厂 山东省济宁市中区环城北路36号
61 青岛海信模具有限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457号
62 潍坊模具厂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
63 一拖(洛阳)模具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64 洛阳市涧西矿山模具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
65 鹤壁市模具制造厂 河南省鹤壁市建设街8号
66 东风汽车模具厂 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84号
67 鄂州鄂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4号
68 湖北省罗田县丰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67号
69 武汉金龙模板公司 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
70 湘潭电机力源模具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
71 湖南航天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望城坡航天大院内
72 广州型腔模具厂 广州市昌岗中路慎德东18号
73 广州广电林仕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号
74 广州市东华模具推杆厂 广州市增城市荔城镇纺织路16号
75 广东省韶关市模具厂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中路124号
76 国营星光工模具厂 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大雾岗北
77 深圳市兴龙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水坝工业区丽北路7号
78 深圳南方模具厂 深圳蛇口工业大道
79 深圳龙华实业公司 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北龙华大厦
80 珠海中航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珠海市九洲大道中航工业大厦
81 桂林辰山精密模具开发制造中心 广西区桂林市辰山路1号
82 桂林市精佳模具厂 广西区桂林市中山南路24号
83 成都成飞汽车模具中心 成都市西郊黄田坝
84 成都航发工具装备公司 成都市双桥子
85 重庆市模具中心 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榆路123号
86 陕西渭河精密工模具厂 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
87 陕西华星工模具厂 陕西省咸阳市文汇东路16号
88 天水长城精密模具厂 甘肃天水秦城区南廓路50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 4 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 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从事施工的煤矿企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十三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四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

(三)伤亡人数较少但损失破坏程度严重的;

(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未设立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