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不作为与行政赔偿责任/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16:37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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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一家使用某块土地几十年,自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归自己合法所有。王某与李某因该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王某拿出证据向镇政府申请确权,镇政府决定使用权归王某。王某要求李某限期将地上已种植的山药铲除,归还土地。李某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阐明王某情绪激烈、欲铲除作物的情况紧急性,县政府未明确答复,也未复议。期间王某称镇政府已确权,县政府未答复,故超限期后将山药铲除,造成李某经济损失8万元。李某向法院起诉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县政府应否赔偿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不应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并未明确拒绝李某的复议申请,且王某要求铲除山药的情况并非情况紧急,同时县政府没有保护李某所种山药不受侵害的具体法定职责,李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侵权所致,应由王某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应予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具有履行保护李某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县政府应为复议期间保护李某相关财产权益的行政机关,况且李某面临了财产即将损失的紧急情况,县政府在此情形下应履行职责、尽快复议,保护李某的财产所有权,但县政府未履行该职责,对李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作为导致行政赔偿,首先要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对法律规定的职责拒绝履行、拖延履行和不予答复等。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对行政不作为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本案中,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行政决定予以复议的法定义务,其拖延履行、拒绝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保护职责。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赔偿责任,主要看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直接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但必经途径并不代表县政府就具有直接、法定的保护李某所种植山药不受侵害的职责,法律对此未明文规定。

三是不作为是否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公安机关不履行证人保护义务,导致证人受到人身攻击,市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公共设施的管理职责,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等。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并未直接导致李某财产权益的损失,其财产损失是王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李某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县政府的不作为行为不产生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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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婚姻寿命的“基因”是“夫妻感情”

王礼仁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2条,在坚持夫妻感情破裂为主要离婚原因的同时,兼顾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原因。从而形成了以夫妻感情破裂(主观原因)为主,以非感情因素(客观原因)为补充的多元离婚标准,使离婚标准更加全面准确,更加符合婚姻的实际情况 。

  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夫妻感情破裂”能否成为离婚的标准,在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不少法学专家建议将婚姻法中的离婚条件由“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破裂”。这种观点未被2001年修订婚姻法所采纳。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2条,保留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并从立法技术上较好地解决了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与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两者之间的互补关系。这是修订后婚姻立法上的一个亮点,也是修正后婚姻立法上的一个真正进步。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要求将“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的主张,虽然未被2001年修订婚姻法所采纳,但这种观点或思潮,并没有因此而偃旗息鼓,反而呼声越来越高。目前,在理论界,多数学者主张将“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

  我们不主张将“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理由之一是:不是婚姻决定婚姻,而是夫妻感情决定婚姻。

  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只存在解除或消灭问题,不存在好与坏或破裂与不破裂问题。至少在同一个婚姻制度下,婚姻关系都是一样的,没有好坏之别。通常所说的婚姻关系好与坏,恰恰正是夫妻感情好与坏的代名词。同样,通常所说的婚姻关系破裂,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代名词。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内容是法定的,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也是法定的,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能发生变化的。而夫妻感情则不同,它是一种人之情感,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动态关系,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这种发展、变化,既能够使婚姻双方关系稳固、持久,也可以使婚姻双方关系恶化、失去了存续的基石。当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恩断义绝,双方不堪同居时,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存在,就只是一个外壳。在这种情况,就应当解除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左右婚姻或夫妻关系的不是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本身,而是夫妻感情。只有“夫妻感情”才是影响婚姻寿命的真正“基因”。因而,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比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更符合婚姻的本质和婚姻的特点。

《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摘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进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进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

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1951年6月6日东法编字第02781号报告并附件两件均悉,关于一方在他方提出离婚期间参军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一)一方在他方参军前虽已提出离婚诉讼,但如未经初审法院判决者,仍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二)已经法院宣示判决离婚,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参军者,不得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改变一方参军前已经确定的判决。(三)已经初审法院判决离婚,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但未等及上诉法院判决而参军者,则其参军系发生在诉讼进行中,上诉法院就有必要面对这一新的事实,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须征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方得为准予离婚的判决;因为婚姻自由的原则与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不应从革命整体利益作分割的了解。你院报告中有谓“参军的动机在保持其不合理的婚姻”,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只能是极偶然的现象,即或有之,但从结果上来看参军这一行为是革命的,因之对于婚姻纠纷在诉讼中而参军者,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就有它重要的政治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