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三个维度/李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4:21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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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当前,在我国整个反腐败工作的格局中,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震慑、打击腐败犯罪的有力武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权能的特征,这项权力需要主动出击,因而犹如一把双刃剑,不仅可以有效惩治腐败犯罪,同时也可能伤及无辜。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但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也是一种国家公权力,无法摆脱权力的本质特性,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强制性、易扩张性、易侵犯性等本性,决定了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和控制。但是,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控制目的不在于控制,而是为了保证权力行使的正当化,从而有效发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功能,提升打击职务犯罪的效能,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基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力具有权力的共性,因而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制约职务犯罪侦查权。

  一是通过权力制约权力的维度。权力制衡理论是民主法治国家合理配置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理论。“权力制衡观”由可以追溯至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的分权理论,他将政体概括为三个构成要素,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审判机能,它们构成政体的基础;并经过洛克和孟德斯鸠相继对该理论进行发展和完善,最终形成关于民主法治国家权力规范运作的理论。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做到“权力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实现国家各项权能由各部门享有。以分权的方式限制权力过分集中于一个部门,确定权力运行的基本范围,是防范权力因其扩张性与侵犯性危及公民的首要前提。但是,权力的拆分也并不是绝对的隔离,权力之间同样需要配合与牵制。职务犯罪侦查权是职务犯罪侦查主体依法主动侦查国家公务人员的贪污贿赂或渎职犯罪行为,实现对国家审判权、行政权的动态制衡,但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并不是一种不受制衡的权力,对于职务犯罪侦查主体的侦查活动,法院有通过审判予以肯定或否定的权力,体现了审判权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终局性制衡。权力制衡理论为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合理定位刑事诉讼中的各权力主体的关系,确定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他职权的边界,正确处理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他职权的制衡关系,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通过程序制约权力的维度。在刑事诉讼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场域中,在实质正义难以完全确定的情况下,正当的程序设计从某种程度上起到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效果。因为通过正当的程序规定,将权力主体的资格、行使权力的方式和步骤、违法行使权力的系列后果、权力行使对象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及权利遭受侵害时具体的救济途径等详细确定下来,使程序参与人在参与具体程序之前对自己在程序中的地位等有明确的了解。有学者就从八个方面论证了程序对于法律秩序的作用,从侧面反映了程序具有限制掌权者的恣意妄为、随心所欲的使用权力,从而增强权力使用结果的可预见性、权威性等效果。法庭通过对职务犯罪侦查主体收集的、提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获得的各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实现利用程序的具体规定达到制约权力的目标。

  三是通过社会制约权力的维度。社会制约权力理论是19世纪法国自由主义思想家托克维尔为人类留下的一笔重要的思想遗产,并由20世纪著名的民主理论家罗伯特·达尔发扬光大。与洛克、麦迪逊、孟德斯鸿等自由主义思想家一样,托克维尔同样考虑到了建立限制专制、保障个人自由的制度设置问题。不过,托克维尔强调光有这些制度还不够,还不足以保证个人和社会不受国家权力的侵蚀。因为,制度性的力量还不能提供个人抗衡国家力量所需的各种平台,除制度性的力量之外,对专制政治和多数权威的制约方式还必须通过处于国家之外的社会。多元社会是达尔民主理论的重要内容。达尔认为,一个国家要维系民主就必须有各种各样的独立社团和组织,必须有一个多元的市民社会。社会制约权力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以公民的权利制约权力。权利先于权力而存在,权力的产生是达成契约的人们将先在的权利部分让渡的结果。从词源上看,权力(power)来源于拉丁文中的potestas或potentia,即指人民通过协同一致的联系和行为所取得的特殊能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通过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形成对侦查权力的制约。二是利用社会组织制约权力。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舆论成为社会公众对公共权力监督的重要手段,为社会制约方式提供了有益的补充。舆论监督在制约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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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7〕3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和太仓港口管委会、各级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含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及其由政府任命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职能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与管理;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作用。

  各级政府(管委会)要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配备监察人员,行政村和社区也应明确专兼职安全监管人员,完善“三级机构、四级网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监管机构、人员、经费和装备的落实到位。

  第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的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指导协调。

  (一)各级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的有关制度、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一票否决”。

  2.建立安全生产长效监管机制。每年与各副职领导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督促各副职领导抓好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3.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落实监管人员、经费和装备,督促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对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5.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排查整改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协调隐患整改中的重大问题。

  6.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各级政府(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

  2.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目标管理的执行情况。

  3.组织重大节假日、重要季节、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等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组织辖区内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演练。

  4.每年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不少于4次,及时了解下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督查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5.辖区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各级政府(管委会)其他分管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管制度和措施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督促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3.及时组织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

  4.承担所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情况。

  第五条 各级职能部门应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部门监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部门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负责。

  (一)职能部门主要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督促各副职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整治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明确责任人员。

  4.坚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的“三同时”规定,督促有关单位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5.组织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系统内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及其他重大影响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职能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季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坚持“三同时”规定,督促有关单位不断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人员伤亡及其他重大影响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事故善后,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职能部门其他分管领导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加强对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各级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可能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大影响事故的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如下:

  (一)道路交通的安全监管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分别由交通、市政、交警、建设等部门以及当地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二)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由安监部门负责。经贸、劳动、国土、贸易、供销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民爆物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的安全监管分别由经贸(国防科工办)、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储存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监管由公安(交警)、交通部门负责。危化品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管由环保部门负责。剧毒品购买、运输的安全监管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领域的安全监管由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监管,由公安部门负责。取缔、打击无证经营及私销、私运烟花爆竹行为由工商、公安、安监部门负责。

  (五)企业职业卫生监管由安监、卫生、劳动、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六)人员密集等场所和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1.各类文化市场、网吧、歌舞厅、影剧院、书报刊和印刷等场所单位的日常安全监管由文广、工商、公安和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

  2.涉外和星级宾馆、旅行社、大中型商场、小商品市场、景区景点的安全监管由旅游、贸易、工商、园林等部门负责。

  3.居民房屋出租、外来人员集中租住房屋的消防安全监管由当地政府、公安等部门负责。

  4.医院及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监管由卫生部门负责。

  5.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的安全监管由教育部门负责。

  6.各类体育场馆的安全监管由体育部门负责。

  7.福利院、敬老院等场所的安全监管由民政部门负责。

  (七)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交通、规划、国土、市政、房管、农林、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1.民宅及私人小型建筑施工的日常安全监管由当地政府负责,各级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规范和指导。

  2.房屋使用的安全监管由房管部门负责。

  3.道路桥梁、市政设施、农林水利、电力设施等施工的安全监管分别由交通、市政、农林、电力等部门负责。

  4.城镇公共设施的安全监管分别由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公安及产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

  5.户外广告的安全监管由城管部门负责。

  (八)城市燃气、天然气的安全监管由市政公用、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转让、使用各类特种设备等违法行为,整治使用“土锅炉”等违法行为,会同各级环保、工商、公安、贸易、安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规范安全使用各类小型锅炉。

  (十)水上运输的安全监管由交通(海事)部门负责,公安、港口、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十一)电网的安全监管由电力部门负责,供电(汽)企业的安全监管由经贸部门负责。

  (十二)江河、湖泊、防洪堤、水源地的安全监管由农林、水务部门负责。

  (十三)拖拉机及农用设备的安全监管由农林部门负责。

  (十四)防雷安全监管由气象部门负责,其他各有关部门和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十五)各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应加强对子公司、下属单位及本行业各有关企业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和检查指导,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要依据《苏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市各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协调指挥机构的应急预案应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负责各类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追究意见,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行为及其所发生的事故实施行政处罚。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四)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五)定期督查考核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为依据,进行考核评比。

  第九条 依法对有关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没有通过安全许可的,不得颁发工商执照。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相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应加强日常跟踪监管,一旦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撤消原批准;对于应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之一或者负有领导责任与监管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二)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不力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未设立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督办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执行安全“三同时”规定监管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未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不积极组织力量抢救或措施不力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因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在安全生产监管领域的配合与协调。对于重点难点问题要加强联合执法,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要将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及相关人员评优的一项否决条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安全生产监管目标完成情况实行考核和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街道)相关领导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制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


渝规审发[2005]44号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下属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单位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户主。

第五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市商委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经营者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材料审查和核发备案登记表的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

第八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

(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

(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

(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

(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

(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地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采取在乡镇设立代办点或约期巡回现场办公等灵活多样的备案登记申办方式,为乡镇边远地区的经营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备案登记表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

编号由地区编码和顺序号两部分组成。地区编码由市商委统一规定,顺序号由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登记时间顺序确定。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表被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作废和补发。

备案登记表或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表。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同级工商部门核对,发现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的,其备案登记表亦自动失效,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失效作废的备案登记表或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和酒类流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过程中的重要溯源凭据,经营者(供货方)向其他经营者(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受货方提供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仅指首次交易),并对所售每批酒类商品均应开具当批次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单随货走,单物相符;受货方亦应向供货方索取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和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经营者现有自制单据符合统一格式要求的,可报商务部认可后替代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为借口,设置壁垒障碍,限制或阻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区的合法经营和外地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正常流通。

第十六条 市商委和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检查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表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检查备案登记表所载明的经营地址是否与实际地址相符;

(三)检查备案登记表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完全一致;

(四)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的供货方的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指生产商直供)、经销授权书(指生产商授权区域代理)的复印件,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实行酒类销售许可证制度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经营者与本市经营者发生酒类商品交易的,其酒类销售许可证视同酒类备案登记表。

(五)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当批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进口酒类还应有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和供货方提供的当批酒类流通随附单,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六)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向其他经营者批发(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时,所开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存根联,检查其格式和填具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必要时可向受货方溯源核查;

(七)要求经营者出示酒类商品进销台帐,可以追溯三年以内的台帐;

(八)检查经营者所经销的酒类商品(含包装酒和散装酒)的内外包装、盛具容器、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溯源识别规定,是否存在“三无”或伪造、篡改厂名、厂址、生产(保质)日期的酒类商品;

(九)检查经营场所是否有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显著标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为施行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对于违反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应予教育,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市商委和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酒类行业组织的作用,协助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工作不力、监督管理失职、行政不作为的,由市商委通报批评,并在商贸流通工作年度考评时扣分处罚。

第二十条 酒类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商委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涉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