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案件轻刑化原因分析及对策/杨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2:23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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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的渎职案件法院量刑偏轻现象较为突出,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较为普遍,渎职犯罪判决轻刑化的趋势对渎职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带来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这种现象不能不引起重视。下面笔者以2009年至2012年河南省淅川县检察院所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为例,对渎职犯罪案件轻刑化趋势的原因及其对策作简要分析。

  一、渎职犯罪案件判决情况     

  2009年至2012年淅川县检察院共立渎职案件33件46人,全部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全部为轻刑。其中, 7人被判实刑(2人为有期徒刑六个月,5人为拘役),39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占有罪判决的84.8%。渎职犯罪案件量刑偏轻可见一斑。   

  二、渎职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    

  1、法定刑偏低。渎职犯罪共涉及37个罪名,在刑种设置上只有主刑,没有附加刑;主刑只有拘役和有期徒刑,除徇私舞弊和私放在押人员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其余罪名最高刑期均不超过十年。这种单一的刑种、偏低的量刑幅度让大多数的渎职侵权犯罪具有了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也就是说具备了适用宣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

  2、标准不统一。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判予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导致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重特大标准,与法院系统规定的标准不一致。如该院在办理该县林业局李某(正科级)滥用职权一案时,起诉时认定李某滥用职权套取国家该项目资金为160万元,法院以其中71万元无法落实为由最终认定89万元,判处李某拘役三个月。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的重特大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判刑。  

  3、认识不到位。渎职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多人伤亡的悲惨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贪污贿赂犯罪的标准来界定渎职犯罪,往往以行为人个人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仅仅把这当做是工作失误而否定渎职犯罪的存在,认为通过教育或者给予纪律处分就可以了,往往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等理由到检察机关说情,甚至给检察机关施以压力。特别是2007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正式实施后,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为了不被开除,渎职犯罪行为人甚至其单位领导都会去做各方面的工作,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陡然增多。

  4、审判监督乏力。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实践中,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配合多于制约。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参与机关只有检法两院,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往往满足于拿到法院判决有罪,而忽视了对审判结果(是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监督。据统计, 2009年至2012年淅川县院公诉部门共对法院的14起刑事案件提起抗诉,但没有一起职务犯罪案件。

  三、渎职犯罪案件轻刑化的负面影响

渎职犯罪案件轻刑化的这种客观结果在多个方面冲击、掣肘检察机关的渎职犯罪防控能力。

  一是导致检察机关在外界质疑、自身质疑中无所适从,士气不振。当前一些渎侦干警对查办渎职犯罪案件存在严重畏难情绪、畏惧心理,与渎职犯罪轻刑化具有直接的关联。

  二是弱化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作用,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检察机关通过执法活动监督各级国家机关执法状况的宪法立意无形中被限制与剥夺。

  三是压缩检察机关开展渎职犯罪防控空间。轻刑化之下,检察机关对发案单位的管理建议、教育训导缺乏底气,难以收到预期效果。一些发案单位领导甚至认为检察机关办错了案,抵触各种检察建议。

  四是增加了渎职犯罪防控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助长了渎职犯罪的部门保护、地区保护、行业保护现象,弱化人民群众支持检察机关反渎职犯罪的热情,恶化了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犯罪的工作环境。如果渎职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趋势不及时改变,甚至进一步严重的话,本就不理想的办案环境将会进一步恶化。    

  四、渎职犯罪案件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1、进一步完善立法。随着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渎职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我们必须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大渎职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力度。一是提高渎职犯罪的法定刑。将一些罪名的最高刑期提高到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彻底改变人们渎职犯罪都是轻罪的观念。二是细化量刑幅度。每个量刑幅度设置具体的参数,增强其可操作性。三是增加财产刑。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渎职犯罪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提高犯罪成本,对能够挽回损失的附加一倍以下罚金,无法挽回损失的没收财产。  

  2、统一量刑标准。一是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201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式实施,规定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名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明确渎职犯罪当中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适用关系;明确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之外,渎职当中收受贿赂应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明确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罪名适用关系;明确国家机关上下级和集体研究形式渎职犯罪刑事责任主体认定;明确渎职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为一些特殊主体渎职犯罪的处理提供依据:明确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和经济损失的具体认定,这对解决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罪并罚、徇私舞弊、损失后果认定以及渎职侵权犯罪处罚偏轻等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设置统一的缓免刑适用标准。201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如实供述罪刑的;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等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是进一步加强沟通。对法、检两院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存在的分歧,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联席会议的形式,进行沟通、达成共识。   

  3、进一步提高认识。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性,使广大干部和群众不仅认识到渎职犯罪破坏了现有的法制环境,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更充分认识到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对国家未来的发展造成重大的不良影响,增强人民群众举报渎职犯罪的积极性,减少领导干部阻碍查办渎职犯罪的对立情绪。一是加强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教育。要对执法人员、乡镇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警示教育,通过剖析发生在身边的渎职侵权犯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与执法能力。二是完善制度,形成打击合力。要健全完善案件移送制度,凡瞒案不报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把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纳入政绩考核。三是加大处罚力度,增加犯罪成本。对渎职侵权犯罪采取零容忍的刑事政策,凡渎职侵权必查处;加强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查处及审判的全程监督,对判处缓刑、免刑的,实行公开听证说理制度,有利于职能部门和社会监督,防止此类案件处理上的轻刑化;司法机关要将公职党籍人员的判决书及时送达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相关部门要依据规定及时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  

  4、加大审判监督力度。一是公诉部门充分发挥审判监督主力作用。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判决裁定文书实行专人审查,严格把关;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决定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要重点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法院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为由对渎职侵权犯罪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要特别注意加强监督;对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坚决抗诉。二是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长和分管渎职侵权工作的副检察长要积极列席审委会,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发表意见。三是坚决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渎职侵权犯罪。要注意把监督纠正诉讼中的违法情况与查办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结合起来,要透过重罪轻判等现象深挖严查背后的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犯罪。          

  (作者系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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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54号 印发时间:2005-9-26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办理程序,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同一信访事项,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信访决定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要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六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是指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研究论证或者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决定、予以处理的行为。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主体是依据信访事项所涉及的行政管辖权范围,有权直接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严格办理程序,一般应经过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等步骤。
  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办理意见的,办理机关应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明确作出不予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履行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对办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
  第三章 信访事项复查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的,复查机关是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区县部门的,复查机关可以是区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市直部门;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的区县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行政管辖权进行复查(涉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办理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的范围;
  (四)属于复查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复查的期限为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
  第十四条 复查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进行审查后,按规定作出复查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核。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核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复查机关是区县人民政府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市直部门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行政管辖权进行复核(涉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复核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
  (四)属于复核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复核的期限为自收到复查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
  第二十条 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进行审查后,按规定作出复核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机关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将信访终结意见抄告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防止因信息不通而重新受理、转送或交办。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根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内容,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首先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复查、复核,提出答复意见,报请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核把关,以政府办公室(厅)的名义出具答复意见(加盖印章),并由负责复查、复核的相关部门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要主动与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沟通,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对相关部门办理信访事项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审核把关,提出工作建议。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依法履行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和提出政策性建议权,加大对各类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2]21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健全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制度,完善准入退出机制,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下简称廉租家庭)复核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家庭的复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配租期满后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更的复核、配租期间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等。

第二章 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的复核
第三条 (申报时间)
廉租家庭的资格复核原则上每3年进行一次,复核时点与廉租家庭租金配租租赁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或者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期限相衔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愿意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前第四个月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复核申报。
廉租家庭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间,因自身原因愿意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即退出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廉租家庭自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申报受理和审核)
廉租家庭应当根据申报时的家庭情况,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等规定,对廉租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廉租家庭申报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配租办理)
经复核,申报家庭仍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配租手续。
申报家庭原为租金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实物配租且为直接轮候实物配租的,原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调整为租金配租的,应当按照规定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过渡期满后,廉租家庭必须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拒不退出的,应当按照实物配租管理关于处理违规行为的规定处理。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申报家庭原为实物配租、经复核后配租类型仍为实物配租的,根据房源供应标准的有关规定,住房配租面积无变化的申报家庭,允许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住房配租面积有变化的申报家庭,可以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也可以选择重新轮候选房。选择继续租赁原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当重新签订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选择重新轮候选房的,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廉租住房,按照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不符合条件的处理)
经复核,申报家庭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申报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注销其登录证明,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 (不申报复核的处理)
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廉租家庭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八条 (复核决定延迟的处理)
廉租家庭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但因住房保障机构的工作原因,至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期满后仍未作出复核决定的,在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廉租家庭可以按照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 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更的复核
第九条(重大情况变更的界定)
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经审核登录的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情况变更:
(一)家庭成员因买卖、继承、受赠等方式新增住房,且与原核定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后,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
(二)家庭成员已获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
(三)家庭成员已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
(四)家庭成员均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或者均注销本市户籍的。
第十条 (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和审核)
廉租家庭应当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每满1年的第一个月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申报表》。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和受理廉租家庭的申报,并在受理申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报审核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申报情况的处理)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廉租家庭申报和核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廉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当自规定的申报期限后,中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或者实物配租的租金补贴,直至廉租家庭填报申报表为止;
(二)廉租家庭申报有重大情况变更并核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家庭腾退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过渡期满后,必须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三)廉租家庭申报无重大情况变更的,继续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廉租住房保障;但经检查核实确有重大情况变更的,应当按照隐瞒虚报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配租期间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
第十二条(变更范围)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租金配租的配租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供应标准、住房租金标准、自付租金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等,下同)经政府管理部门颁布调整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调整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对廉租家庭的配租复核工作,确定相关配租标准的变更事项。
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颁布调整后,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廉租家庭无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的,其申请审核认定的条件、申请准入资格、配租类型和方式、实物配租承租的廉租住房等不予变更;需变更的,根据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复核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复核审查)
廉租家庭配租标准的复核,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依据廉租家庭申请准入资格的审核、重大情况变更的申报等信息,按照配租标准调整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廉租家庭的相关租金补贴或者自付租金等事项,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复核审查中,认为廉租家庭需要提供有关补充信息或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廉租家庭应当予以配合;廉租家庭不配合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十四条 (变更实施)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配租标准变更的复核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廉租家庭办理配租标准变更手续,明示其需要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原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廉租家庭签订变更配租标准的补充条款,明确变更后的租金补贴标准及金额或者自付租金标准及金额、变更租金补贴或者自负租金的起算和支付日期等事项;未签订补充条款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变更相关配租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隐瞒虚报的查处)
廉租家庭在资格复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不如实填报有关申报表或者申请表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的;
(三)有重大情况变更不申报的;
(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复核审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有隐瞒虚报行为的廉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并可以在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
(一)立即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
(二)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
(三)支持有关部门,按照补贴协议或者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四)取消其5年内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五)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六)拒不配合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加强监督检查)
区(县)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廉租家庭资格条件等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结合举报核查工作,采取普遍检查、随机抽查、专项调查、立案核查等方式。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区(县)复核工作的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其他情形的复核)
对于具有选房资格但因房源供应等原因未选定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家庭,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其取得登录证明满3年前第四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配租期满后保障资格的复核要求和方式,开展复核工作。
第十八条(复核档案管理)
区(县)或者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建立和完善廉租家庭档案和工作档案,包括廉租家庭户籍、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的变更记录、配租标准的变更记录、资格复核的工作记录、违规行为和处理记录,并应当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复核工作的衔接)
对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廉租家庭资格复核工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实施: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根据住房租赁合同的期限,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采取租金配租方式的,上一年度已按照原复核规定进行复核的,自复核决定满1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尚未进行复核的,自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满2年后,按照本办法实施复核。
第二十条(具体应用)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工作细则,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