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结论应否采信/宋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0:32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就商标侵权与否作出的认定结论,并非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唯一依据。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独立地进行审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环公司)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持有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第1911219号、第1911215号等商标注册证。其中,第133629号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的特征是上方为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的图形,下方为“三环”汉字;第1911519号为“三环”图形商标,其图形特征为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第1911219号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特征为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内三个圆横排相连,在椭圆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三”、“环”的汉字,椭圆形的上方是“TRI-CIRCLE”英文字母;第1911215号为“TRI-CIRCLE”英文字母商标,该英文的中文含义也为“三环”。“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三环”还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5月,宁波海关扣留了被告成都历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历刚公司)向该关申报出口的一批挂锁140箱13080把,并经过调查,作出了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结论。此后,三环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法院依法查封该批货物,并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庭审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挂锁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的下方是一个椭圆形内一个圆和两个未闭合成圆形的弧线横排相连的图形;包装盒的背面左上方是“TROIS-CIRCLE”英文字母;被控侵权产品挂锁的铭牌中间是一个椭圆形内一个圆和左右各一个未闭合成圆形的弧线横排相连的图形,椭圆形的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吉”、“环”,椭圆形的上面是“TROIS CIRCLE”英文字母,下面是“MADE IN CHINA”。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三环”牌锁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且第133629 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挂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原告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被告出口侵权产品的数额,2012年4月29日,法院判决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赔偿额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历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宁波海关作出的“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

  行政机关就商标侵权与否作出的认定结论,是根据其调查结果,对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结合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判断。该结论的效力也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来进行评判。如对工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关则是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其查扣的货物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其中“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也是海关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所独有的,该结论是终局性的。设定这一制度符合国际惯例,是为了保持货物的流通性,避免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在海关作出“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结论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转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如当事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则海关将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放行。从行政机关查处商标侵权的机制来看,其和民事诉讼显然具有区别,行政机关判断侵权与否需要更加统一的标准,以便于迅速制止侵权行为,因而其在侵权与否的判断上更加标准化、机械化,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认定掌握的标准则更加全面、灵活,考虑的主、客观因素更多。

  就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而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权认定结论应把握以下几点:1.行政机关作出的侵权认定结论,并非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只要发现存在侵权行为,既可以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查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同时采取两项措施,二者是并行的关系。如果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提交了该行为已在行政机关立案的证明,法院也无须等待行政机关作出认定结论,而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的基础上,径行作出判决。2.在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中,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相比与一般的证据而言,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是法院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依据。因为行政机关作为具有执法权和公信力的部门,其在进行现场检查或查处后,根据掌握的侵权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在专业人员进行判断的基础上,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权威性,证据链也相对完整,较之一般的证据而言,属于优势证据。3.在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中,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并非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证据,法院需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大,认定商标近似的弹性就会相对宽泛,商标知名度不大,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就更加严格,如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可在跨类商品上进行保护,这和行政机关认定的结论,就可能有所差异;再如,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具有其他权利等相关事实,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而这些事实并未在行政机关查处的过程中提交,也可能导致民事诉讼中对于侵权的认定结论和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有所不同。

  本案中,宁波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出了不能认定被告出口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结论。法院提取了被告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挂锁的实物,经庭审比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独立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原告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声誉。被告出口销售的挂锁从包装盒及实物上的标识来看,无论是文字、图形、英文字母还是图形和文字排列布局的方式都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提供其使用上述标识的合法依据,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英文字母以不同方式分开或拼凑使用,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引起误认。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挂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民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测绘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照省测绘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发证。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报省测绘管理机构评审、发证。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格等级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变动,应当及时向证书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的审查收费,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计划以及专业测绘计划的年度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在施测前一个月内将计划安排书面告知省测绘管理机构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不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单位承接市场测绘项目,应当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施测前由测绘单位根据下列限额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报送技术设计书。
(一)省级限额
1.国家四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
2.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3.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4.100公里以上的线路管线测量。
5.大于以下面积的各类测绘项目: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 10 20 30 50 100
6.编制1∶25000以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省、市级各种比例尺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7.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二)市级限额
1.5秒级平面控制测量,10公里以下的四等水准测量。
2.30公里至100公里的线路管线测量。
3.乡镇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4.以下面积内的各类测绘项目: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 3-10 5-20 10-30 25-50 20-100
5.编制县(市)级各种比例尺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6.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三)县级限额
1.10秒级平面控制测量。
2.5公里至30公里的线路管线测量。
3.以下面积内的各类测绘项目: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面积(平方公里) 0.1-3 0.25-5 1-1010-25
专业测绘的管理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必须填写《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就下列内容对申请的测绘项目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江苏省测绘任务登记证》。
(一)测绘项目应当与《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等级、业务范围相符。
(二)依法订立的测绘合同文本,以及经委托方同意的技术设计书。
(三)测绘项目收费符合国家规定,并有合法的收费许可证。
(四)非重复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凭《测绘任务登记证》或专业主管部门的测绘任务书,按照有关规定,向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索取与该测绘项目有关的测绘成果,使用测绘项目范围内的测量标志。
第二十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测绘项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主管本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编制普通地图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也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地图审核人员应当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应当以国务院批准的界线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开地图,应当使用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地图出版前的审核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地图审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由编制单位送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并必须由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二十五条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和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核出版社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征求省测绘管理机构的意见。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按照专业分工范围,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专题地图
和书刊插附的地图。
第二十七条 本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任何地图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八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审定,省具有教学地图出版范围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测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毁密级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造册、登记、监销。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销售。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三十三条 需要复制保密地形图的单位,应当遵守《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复制整幅密级地形图。比例尺小于1∶1万(含1∶1万)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比例尺大于1∶1万以及专业要素已标绘在密级地形图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二)对密级地形图的局部范围进行复制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其复制的地形图按原密级管理。
驻宁的部、省属单位和大专院校需要复制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四条 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取、处理、传送密级测绘成果,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1∶1万及更小比例尺数字化地图测制和更新,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测制的测绘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公开招标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市场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加盖本单位测绘资格专用章后,再交付委托方使用。
第三十六条 需要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单位正式公函按照归口系统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或转函手续。
政府部门需要使用军事部门密级测绘成果,或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或南京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对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并及时报同级测绘管理机构和保密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同级保密部门的指导下,对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进行定期的保密检查。发现失密、泄密事故,应及时查处,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到省或市保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送审单位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
门同意后,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测绘项目完成后,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国家等级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副本包括: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点之记、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验收报告。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光盘)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以及全国性、全省性的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二份)。
(五)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中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一式一份)。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接收单位应当作为测绘档案永久保存,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提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测绘项目,其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副本,由该测绘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协助委托单位汇交。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建立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或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测量标志是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被移动或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外国组织、个人以及外省测绘单位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并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四十八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实施。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护。
第四十九条 测绘人员凭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接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测绘人员使用中应当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五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无测绘工作证件的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有责任查验测量标志完好状况。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省测绘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测绘生产或测绘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测绘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保护测量标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地籍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2日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企业经营约束机制,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简称清产核资,下同),是指对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及国家资本金进行的清查、核实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的国有企业(含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各类企业,下同)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清产核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主管部门,应当在通知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之前或者同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目起5日内向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以下称清产核资单位)派员,指导、监督其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第六条 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派出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派出人员认为自己与被清产核资单位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清产核资方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清产核资工作时限自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员指导、监督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大型、特大型企业3个月;
  (二)中型企业2个月;
  (三)小型企业1个月。
  第八条 清产核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单位可以将清产核资工作委托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进行。
  第九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和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查实。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原值、净值和已提折旧额;
  (二)盘盈、盘亏数额;
  (三)损失及待核销数额;
  (四)逾期使用及报废(含待报废和提前报废)情况;
  (五)出售、出租及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 对流动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库存现金与帐面余额;
  (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与金融机构中该单位存款的帐面余额;
  (三)应收票据、应收款、预付款、待摊费用;
  (四)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直易耗品、在产品、半产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第十二条 对长期投资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股份或者资本份额;
  (二)投资形式和投资效益;
  (三)管理状况。
  清查长期对外投资时,对有实际控股权的,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无实际控股权的,采用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应当查清其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的形成过程,其中对土地使用权应当查清其占用、出租、出借以及作价投资或者入股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递延资产应当查清其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的形成过程及摊销余额。
  第十五条 对在建工程(含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的工程)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具体项目名称;
  (二)投资总额及使用情况;
  (三)工程进度及管理状况。
  第十六条 对其他资产应当查清其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保管状况。
  第十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及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等,应当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对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产权,难以确定的,可以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

  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产权归属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和转移。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清产核资报告),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清产核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方案及工作概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三)处理意见及改进措施。
  清产核资报告应当经离任、新任的厂长(经理)签字。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清产核资报告后,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认定和对清产核资报告进行审批,并将认定和审批结果抄送有关部门,作为审计及考核离任厂长(经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及下列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一)对盘盈、盘亏、损毁、报废,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二)对1993年6月3O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未享受清产核资政策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按照原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1993年7月1日以后出现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财务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清产核资单位进行帐务处理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清产核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3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其降职、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清产核资报告不实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处以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收缴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未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制国有企业董事长的离任清产核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