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身份证开银行账户的存款归属/陈治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7:27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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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刘亿、彭万为米业公司运输大米,途中发生事故,大米被损毁。后双方协商不成,2007年3月19日,米业公司起诉刘亿、彭万等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亿、彭万共同赔偿米业公司货款11万元。被告刘亿、彭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07年7月,米业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刘亿、彭万没有可供财产执行,法院执行了3年没有结果。

  2010年9月9日,某汽贸公司借用刘亿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运转资金,存入人民币49万元,公司控制着存折及密码。2010年9月10日,法院通过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亿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遂立即扣划15万元。随即,该汽贸公司随即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刘亿该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系其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退回所扣划的款项。法院驳回了汽贸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汽贸公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起诉米业公司和刘亿。汽贸公司认为:刘亿不是49万元的所有人,要求确认15万元的扣划款所有权归汽贸公司,并要求米业公司予以返还。

  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存入银行账号上的货币,存入存款人账号内的存款属于个人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划;并且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49万元货款自转入刘亿的银行账号时,即已交付,刘亿作为储户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强制执行被告刘亿账户内的15万元,米业公司已合法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原告汽贸公司不能以其与被告刘亿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被告米业公司。因此,对汽贸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已扣划款项所有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汽贸公司违法借用被告刘亿的身份证私存公司存款,以及被告刘亿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均属违法,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且均有过错,汽贸公司因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刘亿账户上的存款而遭受损失,被告刘亿应依法返还汽贸公司因此损失的15万元。所以,处理结果为:被告刘亿返还原告汽贸公司15万元;同时驳回原告汽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该案为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纠纷,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账户资金属于刘亿所有,应驳回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汽贸公司为解决资本金的运转,借用刘亿的身份证开立个人账户,违反了存款实名制的管理规定,将公司的资金以虚假货款形式转出至刘亿个人账户上,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而后又转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再从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作为股东新增出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汽贸公司的该系列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具有违法性。其二、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汽贸公司使用刘亿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刘亿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人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账户的性质。账户本身具有显示(储蓄合同)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于法律上表现为债权性质,并无代表物权的特性,因此,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银行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所以:汽贸公司对刘亿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所有权,汽贸公司转入刘亿账户内的资金被扣划,属于其公司应当预知的风险范围,汽贸公司要求确认该15万元归其公司所有、并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意见。本案涉及的刘亿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的所有权人是汽贸公司,理由如下:

  1、从案件的事实上,上述两种意见都已确认了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去办理资金运转,钱是汽贸公司出的,只是进入了刘亿的账户上,就是已经交付、所有权就是刘亿的。刘亿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人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账户的性质。如果按照上述两种意见的逻辑,那么,刘亿若起诉汽贸公司要求返还剩余资金34万元,法院如何作出判决?!其实,第一种处理意见本身就自相矛盾,既然认定该账户内的钱属于刘亿的,为何又要刘亿返还15万元给汽贸公司呢。

  2、本案的关键是,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开户、转入资金后,是否将账户存折(存款)凭证及密码交付给了刘亿。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的“钱进入了刘亿名下银行账户时,即已交付”。此观点有失偏颇,应该具体情况客观分析。假如汽贸公司直接将49万元转入刘亿控制的存折或银行卡内,那么属于已经交付是没有争议的,但本案是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开户运转资金,汽贸公司没有将存折和密码交付给刘亿,甚至多少钱、在哪个银行、何时开户等情况都没有告诉刘亿,可以这么说,刘亿对该笔资金根本不知情,何谈已交付呢?这在刑事案件中,也会出现尴尬。如果A君借用某位官员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后存入5万元,但没有将存折、密码交给这位官员,那么,可以认定此官员受贿吗?按照上述两种观点的思路,此官员被认定为受贿,那该有多少人要遭受刑罚的惩罚,从此岂不天下大乱。

  3、至于第二种意见所认为的:汽贸公司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一系列行为均具有违法性,以此要求汽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以及处理管辖的机关。汽贸公司借用他人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一系列行为固然违法,其应当受到处罚,但处理、制裁的机关应该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去实施,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而直接处以民事责任。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涉及的刘亿个人账户内的资金49万元的所有权人是汽贸公司,汽贸公司要求米业公司返还已扣划的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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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城管局制定的《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许昌市辖区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应用和整合计算机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技术等现代数字技术,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事件、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学的城市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保证城市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解决,逐步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模式。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等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



部件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和其他设施等。



事件指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至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街面秩序和其他事项等。



第四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采取“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处理”的模式。一级监督指市创建办负责监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二级指挥指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和区(县)指挥平台二级指挥派遣;三级处理指市、区(县)、乡(镇、办)三级处理。



第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派遣、监督与评价职能。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公民应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及时做好问题处置工作。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督促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数字化城市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建设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拟定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绩效评价办法。系统评价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市区城市管理中出现各种问题的现场信息和处置结果信息的采集、分类、处理、报送,巡查列入管理范围的城市部件、事件问题;



(三)负责城市管理各类信息的整理、分析,对城市管理状况以及相关区(县)、有关责任单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情况收集、评价和反馈;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审核备案和派遣;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处置情况跟踪、督促;



(四)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系统、数据系统、呼叫系统、12319系统、监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建立城市管理工作电子档案;



(五)负责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根据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应遵循“实用、经济、安全、可扩展”的原则,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系统。



第九条 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信息化资源和网络,实现市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管委会)、责任单位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可以无偿共享,其他涉及人口、企业、政府审批等信息,以及城市GIS数据、卫星影像图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在线监测(监控)等应当实行信息实时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城区、许昌新区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其他县(市)可建立区域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独立实施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等工作,但应当与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评价范围。



第十三条 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需要,扩展管理区域、增加事、部件处置项目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提出扩展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信息来源包括信息采集员上报、社会公众举报、公共媒体曝光、12319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各级领导批办、门户网站等,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及时受理。对举报、投诉的案件,经核查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采集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事部件问题,并将信息及时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可委托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信息采集员实时采集信息。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招标、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单位应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标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不得虚报、瞒报、假报。对轻微的事部件问题,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纳入信息采集员快速上报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九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章 派遣和处置



第二十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和有关责任单位依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办〔2009〕97号)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遵循“主地协同、各有侧重”处置原则。按照“部件问题处置先属主后属地,事件问题处置先属地后属主”的分工要求,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不属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范围的城市管理问题,由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事、部件管理属性交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依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直接向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的处置派遣信息后,应按规定时限、标准处置,并将结果反馈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根据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员在规定时间内核查完毕。符合结案标准的予以结案;未达到结案标准的,再次派遣至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分清责任和落实经费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边界不明确的问题,由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二)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受派遣单位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明的一般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解决,较大问题报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四)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处理。



第五章 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拓展等经费列入相应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



第六章 评价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对有关责任单位、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信息平台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应当纳入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的考核;



(二)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对乡镇、街道以及各职能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收集、处理、评价的结果,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单位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五)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创建办监督、指导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行业主管部门督查、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任务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民政等部门,切实履行行业督导职能,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整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落实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派遣的案件不认真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存在推诿、扯皮、拖延等现象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由市创建办、行业督导部门向监察部门提交责任追究建议,由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每两个月对各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全市创建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 市级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每周、每月向社会公布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宣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抢夺、盗窃、毁损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单位及执法人员采取阻碍、怂恿等手段影响信息采集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众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并接受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已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由厂方继续负责检疫,并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不得鲜销。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由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法制观念,不得以权谋私、执法违法和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对于前款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