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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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特种设备数量;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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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追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

吕春野


  1、行政赔偿性质上是一种救济手段,目的主要是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行政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得到弥补;行政追偿的主要目的是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组织或者它们所属的行政人员通过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方式予以惩戒,而不是试图通过行政追偿来弥补国家行政赔偿费用的损失。

  2、行政赔偿的对象是受以违法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行政追偿的对象则是符合法律条件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国家行政工作人员。

  3、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其他行政组织以及国家行政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追偿的前提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超出法定范围和标准给付赔偿。

  4、行政赔偿发生在行政侵权行为违法并切实造成损害之后,而行政追偿则发生在行政赔偿义务和机关履行完结行政赔偿义务之后,行政赔偿是行政追偿的先决条件。

  5、行政赔偿可适用(在排除主动赔偿的情况下)司法程序,而行政追偿只能按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处理;行政赔偿可由赔偿义务机关报主动或依受害人的请求而进行,而行政追偿则依照自上而下的“责令”程序进行。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茂府办函〔2012〕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茂名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文处理主要包括公文的签收、拆封、登记、分办、办理、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发文(电)和归档等环节。
第三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坚持忠于职守、廉洁高效、认真负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作风,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

第二章 收文、退文
第六条 省级及以上的或其他地市来文(含电报、信件)和邮局渠道送来的文电、信函(不含平件),由市府办秘书科签收、登记。上述文电、信函,属领导同志的,迳送领导办公室;属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由秘书科保密组转相关部门或市府办相关办文科室签收办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和市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及报告,要按规定格式一式三份(规范性文件需一式六份)送市府办综合科。
除重大、突发事件或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市府办综合科一般不受理越级报送的请示性公文。
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收到非领导交办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请示性公文,应及时转交市府办综合科办理。属领导同志指示直接向其本人报送的公文,经市府办转呈的,有关单位应书面说明领导同志的交办意见,有书面批示的将批示原件或复印件一并交市府办登记。
第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为市政府起草的代拟稿,由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电子文档一并送市府办综合科。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收到职能部门直接送的代拟稿,应先交由市府办综合科按程序办理。
职能部门根据市政府或市府办领导的要求起草的代拟稿,应由市政府研究室核改的,连同电子文档迳送市政府研究室。
第九条 市法制局草拟、审核需以市政府或以市府办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市府办综合科登记办理。
第十条 各部门起草的行政起诉(答辩)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法律文书,经各部门主要领导签发并经市法制局会签后送市府办综合科登记办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文件,有具体处理时限的,一般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并在报送时说明;确需紧急处理而未能提前报送的,来文单位须附书面情况说明。
收文科室和人员签收文电、信函,应认真核对来文单位、格式、件数和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及企事业单位报送市政府办理的“请示”、“意见”、“报告”及各类代拟稿,市府办综合科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把关,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退文:
(一)直送市政府领导个人的(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紧急突发事件除外)。
(二)越级行文的。
(三)多头主送或主送单位不是市政府的。
(四)“请示”一文有多个事项,不按规定抄送的。
(五)文种使用错误的(包括“请示”与“报告”不分,“报告”与“意见”不分等)。
(六)“请示”未标注签发人(会签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或签发人不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代拟稿未经来文单位办公室(秘书科)核稿或未经主要领导签发的。
(七)未使用行文单位文头纸或未加盖单位印章的。
(八)报文时间与成文日期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出日期相隔超过3个工作日的。
(九)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政策要求的。
(十)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的。
(十一)涉及其他部门职责,但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十二)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未附代拟稿,
或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上级机关文件未提出具体贯彻意见的。
(十三)未附文中引用的政策、规定等相关文件的。
(十四)其他不应受理的。
第十四条 经审核需作退文处理的,属格式、体例方面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府办综合科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单”,连同公文原件一并退报文单位。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五条 收到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办件。凡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办理。
有关单位抄报或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不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由市府办秘书科负责处理。
(二)省级及以上的来文(含电报、信件)由市府办秘书科办理,送市府办分管领导提出意见,呈市政府领导审批。有时限要求的上级来文,秘书科要专门登记,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领导审批,当分管领导出差时,经请示同意,可将送其未审批的文件转送其他相关领导审批。
省级及以上电话通知或督办,由接电话的科室做电话记录后呈市府办分管领导阅示。
第十六条 主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报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及代拟稿,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事先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费类请示除外),并在文中注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附各单位书面意见。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经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将各方的理由及协商的情况一并上报;市府办综合科如发现部门意见不齐的,应要求主办单位作为附件补报。特别紧急的也可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通知”直接转出限时征求意见,主办单位要进行跟踪催办。
主办单位发出的征求意见通知,一般要给予被征求意见单位10个工作日的回复意见时间,急件可缩短至5个工作日。被征求意见单位要按要求及时回复意见。如有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回复的,要及时与主办单位联系,讲明理由并尽快回复。
(二)以市政府、市府办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性公文或向下级印发的公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代拟,或由市府办有关科室草拟。部门代拟的公文,应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注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市府办综合科如发现部门意见不齐的,应要求主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经综合科同意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市府办综合科填写《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单》,由科室负责同志签字同意后,连同公文原件一并退报文单位。
(三)市法制局草拟或审核的,以市政府或市府办名义发出的规范性公文,由市府办综合科按程序呈市政府领导审批。
(四)市府办相关科室草拟的以市政府或市府办名义发出的公文,经市府办综合科会签后再由承办科室按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后印发。
第十七条 资料齐全可以呈批的公文,由办文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并经科室负责人核签后,呈送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再呈相关领导。紧急、重大的事项应即办,同时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八条 公文呈批,请示件应使用“请示报告呈批表”、代拟稿应使用“茂名市人民政府文件稿纸”,除密件外,一律通过OA系统办理,并将原稿通过扫描输入系统。如以纸质呈领导审批,应将公文进行打印,并将有关附件按顺序叠放,附件一般包括:原文、有关部门意见、有关政策依据、相关资料等;有领导批示或前案的,也应予附上。公文呈批过程、时间及领导批示等情况,承办人员应及时输入系统。
第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对请示性公文做出批示后,一般使用“茂名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表”抄录领导批示或将领导批示转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对需要正式复函的,由承办人起草复函,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送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签发。
转出领导批示的,由承办人员通知相关单位派专人签领。相关单位要注意保密,不能外传。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涉及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茂名军分区及新闻单位的,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与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文办理应遵守以下时限要求:
(一)可以直接送领导审批的公文,应在3个工作日内呈批;需要修改后送领导审批的发文代拟稿,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改完毕呈批。
(二)来文单位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报来的公文,一般情况下,承办人应在收齐有关单位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呈批。
(三)领导批示后,承办人员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秘书科发文或拟稿呈批、或用“请示报告处理表”将批示内容或批示原件(复印件)转出。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结束后,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拟好纪要文稿呈批;工作会议纪要由部门拟稿的,承办人应在收到纪要文稿后两个工作日内呈批。
(五)收到市法制局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呈批。
(六)外事出访、捐赠报批件,资料齐全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呈批。
(七)急件应即到即办,在规定时间内办完;领导交办的公文处理事项一般应作为急件处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办完的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四章 呈送
第二十二条 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或传阅的公文,按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分管领导的批示逐级呈送,阅知件可视情况分送。
第二十三条 公文呈送过程中,如遇领导同志出差、出访或其他原因不能批阅公文时,按以下办法运转:
(一)应先送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的公文,如该领导外出,由办文科室请示领导同意,直接呈秘书长审批。
(二)市府办分管领导审核后应送协管副秘书长审核的公文,如该领导外出,事情又较紧急时,经电话请示同意,可直送秘书长或市政府领导;如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均外出, 经电话请示分管秘书长指定呈送领导。
第二十四条 紧急公文或有时限性的公文,呈送时应告知领导同志或协助其处理日常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拟发公文核稿
第二十五条 拟发公文文稿, 必须经过严格审核。文稿核稿,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正式文件文稿(不含规范性文件)由市府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按其批示呈送有关领导签发。
(二)规范性文件,按《茂名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府办综合科起草,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并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批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工作会议纪要,由综合科审核,呈分管副秘书长审批后送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对文件的重要批示和具体交办意见,承办人应及时向原已审核该文稿的领导或与此项工作有关的其他领导报告。重要文件的办理、运转情况,应向主管领导及有关领导反馈。
第二十七条 正式文件经有关领导签发后,在付印前由承办人再次复核。已经领导同志审批同意,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公文,最后按以下分工复核文稿:
(一)市府办办文科室承办人应当复核、清理文稿,改正不恰当的文字、标点,注明密级和发文范围等内容后,送秘书科复校;有原则改动的,须经办文科室负责人同意,并报签发文件的领导审定后,再送市府办秘书科校对。
(二)市府办秘书科对拟发公文(包括:茂府、茂府办、茂府函、茂府办函、茂名市发电、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等)进行最后的复校,复校的主要内容是:文件的体例、格式是否完整、统一、规范;是否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公文格式》以及《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秘书科对复校中发现的文字和内容方面的问题,应及时与办文科室磋商修改,涉及实质内容的,应按原呈批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审批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府办秘书科在复校特急件、急件时,应按办文科室要求的时限送印、发文。送秘书科复校前,办文科室应视文件篇幅大小预留校对、印刷及发文时间。
第二十九条 已经会议主持人审批的会议纪要,承办人应审核会议内容和有关决定事项是否完整、明确;参加会议的单位、人员是否齐全、准确;分送范围是否全部涵盖与会单位及因工作需要应分送的有关单位,防止漏发纪要或不必要扩大发文范围。

第六章 发文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由承办人打印清样并复核后,送市府办秘书科校对室编号、校对。秘书科校对室校对后送文印室,印制成文后,由文印室将成品连同底稿送秘书科发行人员。
公文底稿暂由发行人员保管,待公文发出后,再将整套公文底稿移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内部明电和密码电报只落款不盖章,电报要按规定程序呈批送校对室编号、打印并按上述分工规定校对、复核后,装封送市委办机要局发出,电报底稿移交档案室。

第七章 督办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在办理紧急公文时,除要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外,还应对有关环节工作进行检查,确保工作落实。急件、特急件发出后, 要向分管领导或交办该项工作的领导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督办由市政府督查室跟踪办理。市府办综合科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如确需督办的事项,经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审批后,将领导批示复印件及督办文件一并转市政府督查室。

第八章 归档
第三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秘书科档案室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凡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务活动中已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函件、会议纪要、简报、资料等,均属归档范围。
第三十六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编号的各种文件、 函件、会议纪要等发出前,承办人要把底稿(包括手稿、领导批示、历次修改稿及其他附件)和一份正文交秘书科发行人员以核对办理文件发行,并由其向档案室移交归档。没有正式编文号的函件的底稿直接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七条 其他零散文件材料(包括上、下级的来文、电报、调查材料、信息、信访、值班情况反映、政务动态通报和省府领导主要活动记等),由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秘书科档案室移交。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文运转过程中,尤其是翻印、传递、保存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视实际工作需要,在全市范围内适时推进办公自动化,实现无纸化办公。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发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 , 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