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徐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9:07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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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高屋建瓴、言简意赅,蕴含着深刻的社会主义法理思想。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三个至上”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的新认识,是对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新发展,是对政法干警和政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三个至上”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体现了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高度统一,是新时期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宝。
一、“三个至上”法理内涵
党的事业是方向。党的事业是追求人类解放,为人民谋幸福的神圣事业,是党不断发展壮大的客观依据。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宗旨,任何时候都必须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必须坚持党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领导,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政治、组织和思想领导;必须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必须坚持人民至上,保障人民当家做主,这就要求党必须同群众保持最密切的联系,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形成各尽所能、各尽其所、和谐相处的局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保障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工作。
人民利益是目标。人民利益是党奋斗的目标和动力,是人民当家做主的重要基础。宪法规定的内容与人民利益有关。国体、政体及国家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基本制度的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都是人民经济政治利益与社会文化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集中表现。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保障人民当家做主,只有人民掌握国家权利,才能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坚持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坚持现行司法制度,保障法院、检察院独立、公正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政法机关必须维护宪法的权威, 认真遵守宪法和实施法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为民,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使人民的利益通过宪法法律和制度得到保障和实现。
宪法法律是保障。宪法和法律是党实现奋斗目标的可靠保障和有力武器,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国家、人民和党的意志的和谐统一。我国宪法法律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表达人民的诉求,体现人民的利益。宪法和法律更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因此,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和加强党的权威,以法治方式保障维护和推进党的事业、国家事业和人民事业,实现党的奋斗目标。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就是坚持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人翁政治地位,以法治的方式保证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和社会的主体,实现人民的法定权益。
“三个至上”内涵丰富,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之中,统一于改革开放与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中,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伟大实践中,是今后政法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
二、为什么必须坚持“三个至上”
坚持“三个至上”,是党对政法工作规律的再认识,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高度概括,对政法工作领导经验的归纳和总结,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思想保证。回顾政法工作几十年发展史,有成功也有失败,有经验也有教训。建国以来,政法机关为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安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也发生过文革“砸烂公检法”,打到一切“牛鬼蛇神”无法无天的痛心事件。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为政法工作指明了方向,政法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围绕大局,科学谋划,认真组织实施。
坚持党的事业至上是政治要求。党的事业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前提,是坚持和实现人民利益至上的根本保障,是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的正确发展方向和可靠保障。只有坚持党的事业至上,才能繁荣党的事业、推进党的建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能政治坚定,思想过硬,思路清晰,勇于开拓,工作不迷航,前进有动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忠实捍卫者。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本质属性要求。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做好政法工作的源泉和出发点。只有立党为公,执法为民,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才能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信任,政法工作才有生命力。
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是民主法制要求。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坚持执政为民和党的事业至上的必然要求;是恪守人民主权原则,尊重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利,保障人民民主,实现人民利益至上的必然要求。只有坚持宪法法律至上,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确保“人治”到法治的彻底蜕变。
三、怎样坚持“三个至上”
一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是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基础和目标,依法治国是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和重要途径,三者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特征,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中,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统一于社会主义宪法及其构建的政治体制中。通过宪法的制度化安排,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形式,把三者明确下来,统一起来,从政治体制上有效保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保证党的政治权威和执政地位,保证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实现。
“三个至上”与三者统一密切关联、完全一致。坚持党的事业至上根本要求就是坚持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和党的自身建设的领导,保证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执政地位,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这是党的事业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实现途径就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执政为民、执法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实现和扩大人民利益的政治前提和重要保障。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根本方式就是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维护法治统一和司法权威,这是实施宪法法律至上的必由之路。
二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统一。马克思主义法治观认为,阶级社会中的法治都具有政治性、阶级性和法律性的色彩。政治性是由执政党或者执政集团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等决定并体现出来的重要属性;阶级性是由统治阶级及其同盟阶级的利益、意志和本质要求所决定并体现出来的重要属性;法律性则是法治所应当具有的技术特征和文化属性。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性体现了党的性质、宗旨、基本任务和奋斗目标等党的事业要求,体现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社会主义法治的阶级性体现为人民性。因为现阶段,阶级矛盾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社会成员多数公民属于人民范畴,人民当家做主,执掌国家政权,法治的人民性取代了阶级性。社会主义法治的法律性集中体现在:一是法律和法治所固有和应有的客观性、规范性、强制性、程序性和技术性。二是法律和法治所具有的中国法治文化传统及其当代特色,以及学习借鉴吸收一切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的中国化特征。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全国各族人民、国家机关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必然以某种形式,将其政治性体现为“党的事业至上”,将其人民性体现为“人民利益至上”,将其法律性体现为“宪法法律至上”。
“三个至上”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是政法机关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只有坚持“三个至上”,恪守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确保社会公平正义,才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实现“十二五”规划良好开局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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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委、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高新技术及产品快速发展的需要,鼓励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在《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0 》的基础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开展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修订工作。经过公开征集、专家评审,并对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的重点领域、优先主题和前沿技术等,形成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6 》,现予以正式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0 》同时废止。

附件:《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6 》
http://ctpep.chinatorch.gov.cn/productmulu.asp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淄博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6]15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定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目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含坛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回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书面或口头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六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现场进行检验、勘验。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应当给予协助。

  公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七条 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分割赠予、转让及财产状况;

  (三)继承、遗嘱、委托;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婚姻状况;

  (六)出生、死亡、生存;

  (七)身份、学历、经历;

  (八)法人资格、章程、资信、财产状况;

  (九)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十)文书、证件的制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公民或法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合同以及招标、拍卖活动;

  (二)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方因借贷关系而设定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三)小型国有和集体企业的拍卖租赁活动及出卖合同;

  (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创立大会;

  (五)联营含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六)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及承包合同;

  (七)购销合同、科技协作合同、劳务合同等;

  (八)房屋拆迁协议及证据保全;

  (九)私有房屋的分割、赠予、继承;

  (十)计划生育合同、收养协议;

  (十一)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公民或法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一)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

  (二)房地产交易;

  (三)扶养、抚养、赡养;

  (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五)经国家批准的有奖募捐及依法设立的有奖销售及竞赛活动。

  第十条 公证机关可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办理当事人委托的有关法律事项;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在履行公证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提存。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通知债权人在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物,上缴国库。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公证机关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期的原回应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回家规定收费,也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第十七条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坛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不予受理或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及其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证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