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张红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19:09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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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张红圈


  【内容摘要】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再审制度上作出了较大变动,细化再审事由;强化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改进了检察院的抗诉制度等。它不仅满足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需求,而且还有助于修复在原审程序中遭到破坏的民事司法效果。针对民事再审制的不完善之处,有必要以保障和促进民事程序性和实体性的统一为视角重新审视我国的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措施。以追求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以追求完善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再审程序; 完善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的概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规定了再审制度,即在我国,再审程序亦是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有其特殊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再审程序方面不断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不断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
  1、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如下:
  (一)程序性质的特殊性,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既不是一、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
  (二)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特殊性,再审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三)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提起再审程序,意味着不再受原确定裁判既判力的拘束,所以提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是裁判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互相平衡的结果。因此,提起再审,必须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四)再审对象的特殊性,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包括调解书。
  (五)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对再审案件的审判。人民法院适用的程序取决于原生效裁判的情况。如果生效裁判是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如果是上级法院提审的,也适用第二审程序。
  2、我国民事再审的原则
  在法学中,“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或者说“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民事再审的原则体现在它能够使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使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一):程序公正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程序安定原则。体现的发的核心价值是正义。
  (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原则。这样的原则有: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体现了诉讼法的本质是实现程序和实体的统一,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在某一法律领域之中 ,原则成为该领域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的原理和准则。具体原则仅适用于某一具体法律领域 ,并在该领域起指导作用,民事诉讼法中诸多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 ,每一诉讼阶段都有其相应的原则 ,如管辖原则、调解原则 ,开庭审理原则、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再审原则、执行原则等。民事再审原则是与民事一审原则、民事上诉原则、民事执行原则等并列的具体原则 ,在民事诉讼原则体系中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基本原则则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 ,其上承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 ,并在具体诉讼阶段中展开 ,在核心原则与具体原则之间起媒介和桥梁作用。因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中 ,其又表现为具体原则。再审制度的各个原则之间是相互协调、一致的。
  民事再审原则是公正、效益与程序安定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与承载 ,反映了再审程序的规律性与特殊性。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提起
  1、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和事由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蕴涵着深刻的诉讼理念,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且形式不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启动再审程序有:一是第 177 条规定的法院自行启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第 187 条规定的检察抗诉启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的形式及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78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在其第 179 条规定了再审的具体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但是人提起再审的程序及事由。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1)实现民事再审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统一
  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民事诉讼法本身来说体现的是法的程序性。而在具体实施中还要注重与实体法的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实现法的价值。
  (2)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协调
  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 ,是为了确保法院的公正性和合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社会正义。公正与效率已21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 ,再审程序亦应体现客观公正与法效率统筹兼顾的原则 ,尤其是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 ,效率应受到更多的重视。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再审的价值目标,这就要求确立民事再审事由时所考虑的价值方向应该是两方面的 ,公正与效率均是题中之义 ,关键就是找寻到这二者之间的平衡点。
  民事再审程序在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时实现其公正价值,民事再审程序是通过程序正当兼顾实体来实现其效率的价值目标。民事再审的功能是在纠正已生效判决的错误和保障裁判公信力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不完善之处
  再审启动主体;管辖;审判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当事人也享有再审申请权。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民事主体意识自治观念的普及,这种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性、广泛性引发的再审程序提起的随意性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
  1、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1)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与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现代司法理念相抵触。(2)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3)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违背既判力理论的基本要求。
  2、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1)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破坏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严重的不平等。(2)有关抗诉的规定不科学。首先,抗诉权不受时间的限制。其次,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民事抗诉权规定的本身不完善 ,缺乏必要的程序和明确的操作,存在抗诉权的随意性 ,这可能会造成权力的泛滥和权力的“寻租 ”。
  3、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 ,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也是直接接受生效裁判既判力拘束的人 ,他们不仅对裁判是否有错最知情 ,也是错误裁判的直接受害者。但是 ,由于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管辖法院等问题规定的不科学 ,因此 ,现行的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而只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途径之一。原本对裁判最有发言权的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上最没有发言权 ,最被动 ,不利于再审制度功能与价值的实现。
  4、再审理由规定的不科学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启动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 ,这就是再审理由的问题。《民事诉讼法 》第 17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第 18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是: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除了“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外 ,其余四条和检察院抗诉的理由相同。通过分析 ,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 ,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5、再审的管辖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 177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显然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原理。尽管是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但由于是同一法院,同样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显而易见的是,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很难实现监督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
  (一)从再审提起的主体上完善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样性使再审程序中存在很多问题,提高再审的程序的效率,完善再审程序。首先,要提高主体的专业素质,进行系统化的学习,从整体上改善主体的原有消极意识,增强主体的凝聚力,实现结构的优化,以达到司法效率和价值的平衡。其次,限制主体权利的随意性。最主要的是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 ,从理论上看违背法理 ,在实践中造成混乱 ,加之没有时间、法定事由等限制 ,完全失去制度的控制与制约 ,是现行再审制度中最为严重的缺陷。“不告不理” 是一般原则,但是针对法律本身存在的漏洞,规定了具体原则。因此 ,无论是从“不告不理”的原则角度出发 ,还是从既判力的基本理论分析 ,或是基于“私法 ”对处分权的尊重 ,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之时 ,应当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的权力。
  ①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把再审事由由 5 项具体化为 13 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明确,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②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修改后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可以避免重复申诉,同时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必须在三个月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就避免了现在存在的当事人反复申诉,很多申诉石沉大海的情况。③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四项情形具体划分为 13 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避免检察院虽然提起抗诉,但是由于没有期间的规定,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时间会拖得比较长。
  (二)从再审事由上完善
  再审事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在法律条文之外还有一些事由能够引起再审。这就要求我们在规定再审事由时应该注重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的结合。
  ①在诉讼证据方面。原裁判依据的证据材料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编造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公证文书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消或变更的; ②在诉讼程序方面。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的;应当回避的法定回避人员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裁判的;依法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需要指出的是 ,凡具备以上程序方面的错误情形 ,并不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 ”作为申请再审事由之附加条件;③在启动再审时间方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必须在三个月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④在适用法律方面。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 ,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裁判明显与另一生效在前的就相关事宜或同一法律关系所作的裁判相抵触、矛盾的。法律应明确规定 ,除上述情形之外的其它理由均不能构成再审事由启动再审程序。
  (三)从再审的审判程序方面完善
  1、再审的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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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10日七届14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及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横琴新区管委会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组织实施的单位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职权范围,可由其中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或政府指定的单位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

(二)制定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具体的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并按期回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列明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其他单位意见、修改完善并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负责本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所属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的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有关单位的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七条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协调情况及有关意见的采纳等作出说明。

制定依据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提供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补齐材料。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其他问题,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基本重复上位法规定,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其他问题应当退回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有特殊情形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自补齐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起草单位行政首长签发。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并经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制度。

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法定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市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区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本部门网站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网站。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载体发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的纸质文本一式10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本,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财库[200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同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确定的目标,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做好反腐


败抓源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纪办发〔2003〕4号)要求,为


保证地方财政改革按照我国公共财政框架的发展要求,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方


向发展,积极促进地方财政部门实行的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转


轨,现就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2000年以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已经实施3年,成效显著,


正在顺利、平稳、扎实地向前推进。为确保实现“十五”期间全面实行财政国


库管理制度改革,各地财政部门要继续加大改革力度,加快改革步伐。工作中


要进一步提高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党中


央、国务院确定的改革部署上来;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


职能定位要求,以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为主线,建立我国现代国库制度;要在各


级党政领导下,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


框架,增收节支,提高财政资金安全性、有效性,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的


重要措施来抓,切实加强和改善对改革工作的领导,保证工作的协调性和一致


性,为建立我国现代国库制度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和组织领导保障。


二、切实做好改革工作的规划和部署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都要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


度。各地财政部门在推进改革中,应当制定科学可行的工作规划,明确阶段性


目标、工作措施、督查与考核办法等。2003年,省级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


理制度改革试点,要有一半左右的地市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条


件的地方应当积极向县级推进。2004年,省级要进一步深化、规范和完善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市级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


级大多数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并积极向乡(镇)一级推进。


根据县、乡(镇)级政府的特点,国库集中支付应当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要支


付方式。2005年,各级财政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方案》的统一要


求和部署,全面推行和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三、加强对改革工作的推动和指导


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指导和推动下级财政部门搞好改革,特别是省级


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指导和推动本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


作。指导和推动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方案》的原则,指导下级


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搞好改革政策宣传,全面做好改革


试点的准备以及信息系统管理、业务培训等工作。


四、加强对改革工作的考核与督查


2003年起,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


作的督查。各省要制定适合本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工作进展的考核与督查办


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要通过考核与督查,有效推进本地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国库存款计付利息之后,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


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存款计付利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2〕6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节俭高效的原则,安排好财政


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所需的经费开支。


五、切实做好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转轨工作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一些地方实行会计集中核算探索,


对于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强化会计监督以及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起到了积


极作用。为了保证财政预算执行制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在积极推进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做好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转轨


工作。省级、地市级和财政收支规模较大的县级已经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应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进行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转轨。转


轨的具体方式,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取会计集中核算向国


库集中收付制度转化等做法。


20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