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台电视台如何法定许可使用录音制品/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0:07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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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台电视台如何法定许可使用录音制品

董世连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年都要制作、播出大量的录音制品,既是录音制品的使用者,又是权利人,应该对有关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有深刻的认识。
  一、《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涉及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
  法定许可是法律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酬权,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涉及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2、《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使用条件分析
  一般说来,著作权人公开发表其作品,表明他愿意让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所以著作权法规定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不违背著作权人意愿,这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基础。但是,录音权的法定许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否则会构成侵权。
  第一,被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合法录制的作品。所谓“已经合法录制”,是指已有人经作者授权,将他们的词曲制作成录音制品。既然作者同意将他的作品以录音的方式使用,后位的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作者授权,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费即可。
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等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例如,某作曲家曾和某音像出版社就其创作的歌曲的录制发行发生纠纷。音像出版社错误的认为使用的作品已经在杂志上发表,就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即使已被合法录制,使用时还要经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复制到自己的录音制品上。例如,周杰伦演唱的专辑《我很忙》收录了《青花瓷》、《彩虹》、《甜甜的》《最长的电影》等多首歌曲。如果要用《青花瓷》的词曲制作录音制品,不能直接把《青花瓷》中的这首歌翻拍收录在自己的录音盒带中,只能是使用该词曲,由演员重新演唱,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会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第四,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实践中,一些作者在其作品被录制为音乐作品后,不愿意再传播。比如,某作曲家认为他在某时间段发表的一些歌曲质量不高,不能代表其创作水平,录制播放后有损他的声誉,所以声明不许他人使用。为了尊重作者的意愿,保护其著作权,规定法定许可的同时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所以对于那些著作权人已声明某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再制作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就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否则将构成侵权。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支付报酬分析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件分析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被播放的录音制品必须是已经出版的,否则就必须取得著作权的许可;
2、该法定许可仅适用于录音制品。
3、播放录音制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支付报酬分析
  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将有章可循。现就该《办法》的适用及付酬方式做简单分析。
1、该《办法》付酬方式的适用前提。
《该办法》为当事人协商解决付酬问题留下充分的余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如果已经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只有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情况并且未能协商确定报酬标准的,才按照《付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付酬标准的计算方式。
该《办法》规定了两种具体的付酬标准计算方式:一是如果按广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计酬;二是如果按播放时间计酬。同时考虑到我国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展不平衡,有的频道(频率)纯粹是公益性的、广告收入很少等实际情况,付酬办法规定了三大减免制。
  此外,根据该《办法》,在支付时间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支付上一年度的报酬;在支付程序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付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同时,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将应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该《办法》既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又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播放广播电视节目。(2010-7-24)



作者:董世连律师 13910629206 law010@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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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6〕89号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06〕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环保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评价单位的评价结果出具环境安全证明。此证明是针对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问题,属于环境安全技术性证明,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二、我局将委托中科院微生物所作为环境安全评价单位,并由该所出具环境安全评价报告。我局将扩大环境安全评价单位的范围;同时,我局正在组织制定环境安全评价相关标准规范,待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三、你局应按照《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环发〔2005〕123号)要求,与辖区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共同加强监管,严防环境安全事故发生。

  1、加强初审工作。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的初审工作主要包括:对申请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企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并对其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企事业单位发放《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报告书》。自收到申请材料起,应在10天内办结初审事项。

  2、加强监管。对辖区内涉及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使用及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涉业企事业单位”)的生产使用过程、场所以及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及环境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对辖区内涉业企事业单位的现场检查,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3、加强风险防范。督促涉业企事业单位落实环境安全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环境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程序启动应急工作。

  二○○六年三月六日



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闵涛


  民事案件飞速增长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处理的纠纷是有限的,如果诉讼与人民调解能相互衔接,将会使更多的矛盾效地化解。诉讼和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和法官适当介入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如何建立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的机制,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是当前法院所要面对的现实课题。

一、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符合现实需要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总体形势较好,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在新形势下,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2、减轻民事诉讼压力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 成因复杂化的特点,民事诉讼爆炸现象已初现征兆,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调解和诉讼实现互动,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官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裁判质量。

  3、符合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当事人在矛盾发生以前,双方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诉讼与人民调解实现互动,实际上就是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力,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1、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法院应当确定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调解方式及调解协议书制作等。法院可以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法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就审理中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提出改进意见。

  2、建立人民调解员参与的庭前调解机制。就法院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活动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法院可以设立庭前调解容器,由法官和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人民调解员共同主持庭前调解。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使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

  3、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应受理执行申请。对人民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协议,如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的,法院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除非查明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4、完善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的激励机制。法院在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时,除了规定办案数量和质量以外,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包括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数、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数、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数等内容,并落实奖惩措施,从机制上保障诉讼和人民调解能得以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