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权亟待进一步立法保障/杨红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5:01:05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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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权亟待进一步立法保障

杨红良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一方面是出于对律师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信任,另一方面则是希望通过律师获得他们本无法获得的证据材料,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这前一方面的期望,律师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尽可能地去达到,但对他们这后一个期望的实现,目前还需要我国立法在律师调查权方面的进一步改进。
  今年年初,我受理了一个债务纠纷案件,代理本市一原告向远在江苏某市的被告追索几十万元的欠款。由于对方银行账户等信息无从查找,我们决定先对他在该市居住的房子进行调查,看看那套房子是否属于他自己的财产,以便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我赶到了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执业证和我们律所的介绍信,在《查询申请表》里写明了要查询房产的具体地址和门牌号码。接待人员接过我的材料,二话没说地答复道:“不可以查的”。我问她什么情况下才能查,她说,只有法院正式立案了,凭立案通知书才给查。我据理力争,说我方当事人知道了对方的财产情况才能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没有这方面材料叫当事人怎么冒然去立案呢?可不管我如何解释和请求,接待人员还是坚持“不可以”,丝毫没有商量的余地。失望和无奈中,我只得悻悻地回到了上海。
  今年八月份,我代理的一个继承案件中,需要调查原告一兄长的子女情况。法院给开了调查令,被调查单位是浙江绍兴某公安局。我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到达了那个公安局的户籍接待处,提交了证件和调查令,请那里的值班警察给予配合。经过户籍资料调查,发现那里并没有我所需要调查的信息。于是警察双手一摊,告诉我说:“没法发现这个人的子女情况。”我要求他将这一信息给予注明,并加盖公章,警察说:“没有就是没有,不用注明的。”我又强调说,我回到上海后要向法官提交调查情况,你们如果不给注明,无法证明我已经来公安局调查过啊。但无论我如何央求,警察还是不为所动,最后我只得拿着原封不动的调查令,又赶了四个多小时的路回到了上海。
  对于上述这样的情况,律师同行应该或多或少遇到过,调查取证难已经成为律师执业过程中一个很大的障碍。有一次,一位同事有点愤愤不平的回到所里,说想不通自己堂堂一个律师竟然被一个工地看门的老大爷挡在了门外。
  其实,无论是房地中心的员工、工地的门卫,还是公安局的警察,我们都没有必要去埋怨。要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还需要从立法层面上取得突破。
  现行《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似乎明确的规定,但问题在于,如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面对律师的调查要求置之不理或者消极应付,怎么办?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律师的“公权力”色彩已经去除的现如今,按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逻辑,如果没有法律层面关于律师调查权在救济和制裁措施上相应的跟进,律师的这一权利无疑会被架空。因为,出于各自的利益保护和岗位要求,在没有强有力的“否则”规定的情况下,别说普通百姓,就是国家干部,在面对以“私权利”开展工作的律师的调查要求时,都会寻找千万个理由予以搪塞,因为他们都知道,“我不做你又能拿我怎么地”?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律师的调查权最终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乃至司法的客观公正。对那些无故不配合律师依法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相应地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说到底,这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

2009年10月18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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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收购、承接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以帐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承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及其相应的抵押品;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三、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对涉及资产公司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免征印花税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5、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6、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应一律依法纳税。
五、本通知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及资产公司要密切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顺利实施。


2001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工业技术融资转贷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工业技术融资转贷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3.01款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科技财务公司,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合称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为此,借款人须按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协定所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发放给中间金融机构。
  (C)借款人也已向亚行提出旨在加强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科技财务公司机构性的技术援助。根据附与此的于同一天签订的技术援助协定,亚行已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数额不超过六十万美元的技术援助。
  (D)根据上述条款,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的制约(上述《普通业务贷款规则》及其所修订过的条款简称“贷款规则”)。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明确定义的一些术语,无论在本贷款协定中何处使用,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除,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以下含意:
  (a)“美元总库”指的是亚行借入的美元余额,其目的是用于亚行普通资金美元贷款资金拨付。
  (b)“中租”指的是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中租是国营租赁公司,建立于一九八一年,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管理下开展业务。
  (c)“中租章程”指的是随时修改的中租章程。
  (d)“中租的政策声明”系指随时修改的政策和规则的声明。
  (e)“中科财”系指中国科学技术财务公司,建立于一九八八年的国营财务公司,在中科院管理下开展业务。
  (f)“中科财章程”系指随时修改的中科财章程。
  (g)“中科财政策声明”系指随时修改的政策、规则的声明。
  (h)“中创”系指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建立于一九八六年的国营风险投资公司,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管理下开展业务。
  (i)“中创投资公司章程”系指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随时修改的章程。
  (j)“中创政策声明”系指随时修改的政策、规则的声明。
  (k)“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定中系指对项目负责实施的实体机构。这里指中租、中科财、中创。
  (l)“合格企业”指的是中间金融机构对其拟发放或已发放转贷的企业。
  (m)“合格项目”指的是由合格企业利用一笔分贷款资金而实施的一个特定开发项目;
  (n)“分贷款”指的是中间金融机构使用本贷款的资金已发放或拟发放给一个合格企业用于一个合格项目的贷款。
  (o)“子公司”指的是其大部分已发行的有投票权的股票或其财产权益为中间金融机构或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有效控制,或由中间金融机构与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有效控制的任何一家公司。
  (p)“附属贷款协议”指的是本贷款协定3.02款所指的借款人与中间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一亿二千万美元(USD12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支付年率为3/4(0.75%)的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之日后满六十天开始,按下列方式分段对贷款金额(减去不断提取的金额)计收承诺费: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对18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对54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对102000000美元计收;之后,则对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金额的贷款,则本款(a)所述的贷款的每一部分金额应按取消部分占取消前的贷款总额的比例做相应的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支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说明;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本贷款项目系指中间金融机构按照各自政策声明和贷款协定及项目协议书,向旨在提高生产力的一些特定开发项目融通资金,企业发放生产贷款。
  第3.02款 借款人应同中间金融机构签署一项附属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应特别规定,本贷款资金转贷给中间金融机构,本项目的执行以及借款人和亚行的相应权利等内容。该附属贷款协议书在形式、条款和条件上应为亚行所接受,并不妨碍和限制本贷款协定项下借款人的义务。
  第3.03款 (a)从本贷款账户提取的贷款金额,可用于(i)支付合格项目所需货物及劳务的合理的外币费用;(ii)支付分贷款建设期的外币利息。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的每一笔款项只能用于向申请从本贷款账户中提取该笔款项的合格企业发放分贷款,并悉数用于支付执行自本贷款账户提取这部分贷款的合格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劳务的外币费用。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必须按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3.04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终止日为生效日后满四(4)年的那一天或借款人与亚行可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中间金融机构按照健全的金融、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商业惯例,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执行本项目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在本贷款协定附件四中规定的适应于借款人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信息,包括;
  (i)本贷款、本贷款资金的使用及有关服务的持续;
  (ii)本项目的情况;
  (iii)合格企业、合格项目及分贷款的情况;
  (iv)中间金融机构的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
  (v)借款人国内的金融和经济情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
  (vi)与本贷款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3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任何合格企业,任何合格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中间金融机构保存的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4款 借款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供资金、设施、劳务和其他资源,使中间金融机构能够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这些义务履行的措施。
  第4.05款 (a)借款人应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权利,籍以保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事先征得亚行的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或义务。
  第4.06款 (a)借款人和亚行共同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保证:(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在借款人的任何资产上设置留置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偿付;(ii)借款人在设置或允许设置此种留置权时,应对此作法作出明确规定。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支付其购买价格而对此财产设置的任何留置权;或(ii)在平常的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担保期限不满一年的债务而设置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部门或任何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代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加速还款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款(1)的要求,补充如下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提款权力的事件:
  (a)借款人或任何中间金融机构未能履行其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且
  (b)公司章程、政策声明或任何有关规定以任何方式被取消、中止或修改,依据亚行的合理意见,这样做将或可能严重地影响本项目的执行以及中间金融机构履行其项目协议项下任何义务的能力。
  第5.02款 根据本贷款规则第8.07(d)款的要求,陈述如下加速还款事件:即发生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事件。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本贷款规则第9.01(f)款的要求,补充本贷款协定生效的条件如下: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核准本贷款协定;
  (b)形式和内容都使亚行满意的三份附属贷款协议书,已由借款人和中间金融机构正式签署,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附属贷款协议书即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按照贷款规则第9.02(d)款的要求,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包括如下附加内容:三个附属贷款协议已由借款人和中间金融机构的名义正式签署,该协议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该附属贷款协议即可生效。
  第6.03款 按照贷款规则条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在签署之日后满九十(90)天的那一天正式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中间金融机构为其代理人,以便中间金融机构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3款以及贷款规则第5.01、5.03、5.04和5.05款的要求或许可采取任何行动或签署任何协议。
  第7.02款 中间金融机构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协议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如同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一样,对借款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7.03款 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所授予中间金融机构的权利,经借款人和亚行同意,可予以撤消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要求,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电报挂号:RENMINBANK,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传真号:6016724

  亚洲开发银行
  菲律宾马尼拉789信箱,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632) 741-7961
  (632) 632-6816
  (632) 631-7961
  (632) 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贷款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行长
        黄桂芳          垂水公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