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0号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
效益,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
监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授权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单位履行财务监督
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省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定财务总监的管理
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行
政单位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负责财
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省财政主
管部门从本厅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
聘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
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部门或其他行政单位财会、审计机构处级职务,并具
有财经(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资格,现任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正科级
以上)满三年;
3.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教学研究人员。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不得超过57周岁。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破坏社会经
济秩序等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有
关部门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单位财务管理,列席有关资金管理会议;
(二)监督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的编制;监督追加预算、基建资金、
专项资金(含事业费,下同)的申请及其二次分配方案;
(三)监督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监督单位依法取得、使用、管理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
(六)监督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七)监督国有资产使用费的收取、缴交和管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追加预算的申请,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国有资
产变动以及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重要财务事项,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
总监联签的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情况。
第十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
报告:
(一)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派驻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三)派驻单位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派驻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以及国有资产使用费的缴留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重要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在单位作出决策
前或事情发生后10天内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派驻单位年度收支预算、决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
次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派驻单位的国家财产处置方案;
(三)派驻单位的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方案;
(四)派驻单位召开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的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派驻单位应支持财务总监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财务
总监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应承担监
督责任;
(二)对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参与弄虚作假的,应承
担监督责任;
(三)由于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
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被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我省行政
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
任职期间,委任的财务总监依照公务员管理;聘用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
理。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在同一单位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不得派到其曾经工作过的单位或其直系亲属担任单位主要
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单位。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之一,省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的,委派人员依照《国
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
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
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派驻单位要配合省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
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致使单位造成损失或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的来信来访。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处级公务员标准
予以确定,报省人事厅审批,并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省财政主
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拨付、发放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
金、补贴和公用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卸任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或另行
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
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财务总监联签、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一条 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7〕3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关于批复<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函》(财综函〔2007〕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实施了《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03号令),现制定《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
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关于批复<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函》(财综函〔2007〕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03号令)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基金的分成与入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金纳入各级财政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预算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基金预算的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章分成与入库
第六条基金收入实行省、市、县三级分成管理。
(一)省属国有煤炭开采企业和中央(或中央控股)企业在本省境内出资设立的煤炭开采企业:
1.其所属矿在基金开征前为中央矿或省属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8∶1∶1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8∶2比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
2.其所属矿在基金开征前为地方矿的:①属市级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6∶2∶2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6∶4比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②属县(县级市、市辖区)级矿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③属除上述①②两种情况以外的所有矿,缴纳的基金按其矿井所在地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今后,地方煤炭企业重组进入省属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和中央(或中央控股)企业的,其缴纳的基金仍按照本规定比例分成。
(二)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属煤炭开采企业:
1.属市级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6∶2∶2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6∶4比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
2.属县(县级市、市辖区)级矿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三)其他煤炭开采企业:
除上述(一)、(二)两类以外的所有煤炭开采企业,缴纳的基金按其矿井所在地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四)查验补征的基金:
1.按照有关规定对原煤收购环节和洗精煤与焦炭生产企业代扣代缴的基金,按收购或生产单位所在地实行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6∶2∶2比例分成。
2.按照有关规定对原煤和洗精煤外运环节查验补征的基金全部缴入省级。
第七条基金以独立法人为单位汇缴,就地入库,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直接分解缴入相应级次的地方金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地税部门原则上不开设基金收入过渡账户,确有必要的,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出省口查验补征环节开设过渡账户。
第八条基金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科目按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基金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发布的《关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晋财预〔2007〕25号)和《关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晋财预〔2007〕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使用
第九条基金主要用于企业难以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包括治理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支持,主要包括支持资源型城市和产煤地区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装备制造业、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包括支持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及其他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条基金用于第九条中三个领域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十一条各市留成的基金,首先要用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可持续发展基金重点项目的配套,再按照上述范围和比例安排其他支出。各市留成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在每年年度末上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基金年度支出,分别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管理,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提交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执行。具体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基金使用要严格按照经同级人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进行,并严格履行立项、土地、环保、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等项目审批(核准)管理程序,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监督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的收入、使用情况和预决算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省财政部门煤炭基金管理稽查机构监督基金分成入库,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建立健全基金稽查制度,加强对基金分成入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分成入库和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及时足额入库和严格按预算使用。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管理和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使基金管理和使用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对各级基金管理部门和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基金开征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