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府发〔200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 社会进步,保持社会稳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 地农村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 标准。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低标准起步、应保尽保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县区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工作力量,确保本辖区内低保的落实。
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 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低保评议小组,低保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应有1 -2名村民参加。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各级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县区行政区域 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情况。
(三)统计、物价、审计、工商、教育、卫生、税务、国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积极 支持、密切配合,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市、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 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和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
(二)虽有一定收入,但其家庭生活水平仍明显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 、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十六周岁,但患有严重残疾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养关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夫妻一方持有本县区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 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区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
(七)在农村定居、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本县区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享受农村低保 待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养(抚、扶)养关系,而赡养(抚、扶)养人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 的;
(三)拥有手机、高价值收藏品、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业生产 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彩票中奖、保险赔款和其他转移性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房屋租金、出让特许权、集体财产分配、 土地征用补偿等其他财产收入;
(五)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稳定性补助金;
(六)对有一定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人员,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全额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 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非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临时性救灾款物以及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 捐助款物;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有赡(抚、扶)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抚、扶)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标准150%的,超出部分除 以被赡(抚、扶)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抚、扶)养费。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 农业、统计、物价 等部门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经县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予以实施。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 适当进行调整。
根据当前我市实际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68元,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的家庭,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对象,人均年补差不低于120元。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区预算为主。
所需资金和用款计划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 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区财政要在国有商业银行 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乡镇财政要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设"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市、县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县区要建立农村低保基金。除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外,应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和民间组织及 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五条 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 助。审核批准的保障对象及其补助金额,按当地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 家庭为单位,由户 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提交以下材 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 等;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要向家庭主要成员户口所在地(家庭长期生活 地)村委会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 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填写《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登记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经村低保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 3天后,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评议小 组成员签字和村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上报。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予以审批备案。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上报条件的,乡镇应委托村委会张榜公布5天以上, 无异议的 ,按规定程序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乡镇。由乡镇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一卡通"按月或按季发放。
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齐备,严禁冒领,确保发放到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政 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 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原则上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 障金,并收回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村委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 象、低保补差每半 年公开一次。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 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 应当及时通过村民 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不 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 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继续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为不符合享受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或 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 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贪污、挪用、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或者对作 出的不批准享受低 保待遇,以及对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申 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政策规定 的,按新规定执行。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使公积金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公积金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公积金在住房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离退休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职工有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要求单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查询、提取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帐户的权利。
单位和职工均有监督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南昌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推行公积金制度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公积金缴交率;
(五)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的职责是:
(一)实施公积金的管理办法;
(二)编制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积金的缴交率;
(五)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按月汇缴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工作;
(十)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十二)接受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十三)办理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管理中心委托专业银行承办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公积金纳入受托银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昌北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其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各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公积金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单位缴存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单位缴存的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纳入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支;
(二)企业在单位住房周转金中列支或者在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国有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其他组织参照企业列支。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公积金帐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特困企业需要缓缴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和所欠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职工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公积金本息暂按照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以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章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公积金本息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公积金本息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公积金,但应当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报管理中心批准。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应当将原购买住房时支用的公积金如数复缴,存入本人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人公积金提取程序:
(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单位审核盖章;
(二)个人持《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及有关证件,报管理中心审查;
(三)管理中心审查后,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签发支取凭证;
(四)个人持支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现金或者转帐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公积金,其公积金存款余额应当达到1000元以上;提取后,应当保留100元以上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归集的公积金在保证职工提取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范围和顺序使用: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五)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
公积金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单位、职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市财政、审计部门指导下,建立内部稽核制度,设立专职稽核员,负责对财务帐目进行日常稽核。稽核员可以随时直接向市财政、审计部门提交稽核报告。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的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和使用方向进行运作;需要变动的,应当报请市房委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范内部操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整理、保管运行的日志文件。系统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并设置防止非法入侵的保护功能。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运营费用和管理费用,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公积金的净收益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经市房委会批准后用于城市住房建设、建立政策性抵押贷款风险准备金以及住房建设发展基金。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简化并公布公积金支取程序。
管理中心办理审核、签发公积金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发放公积金贷款额度并监督、检查、核实受托银行的贷款发放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并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积金管理的监督。
管理中心在向市房委会提请审批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之前,应当先报送市财政部门初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职工公积金缴存帐目;
(二)按时办理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三)按时办理公积金的汇缴;
(四)办理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封存和启封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公积金贷款建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金卡,作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可用于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公积金帐户情况。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公积金储金卡成本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公积金帐户和单位查询本单位职工公积金帐户时,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职工及其单位发现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帐户开立、变更、封存或者启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其不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将职工缴存的公积金或者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具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个人公积金的,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处以所提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管理中心决定。
第四十一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支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由金融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洪房改[1996]7号文配套规定之一)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