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与弱者保护理论/王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9:54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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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与弱者保护理论

重庆市三峡监狱·王俊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每个人作为消费者越来越被推到了市场的前沿,作为消费方同时也是受益者在做着上帝梦的同时,却逐渐成为了消费市场的弱势群体。面对鱼龙混杂的消费环境,自身的权益一次次地受到侵害,在消费的大潮中变得伤痕累累的时候,我们呐喊维权,呼唤诚信。十年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已实施十一年,事实证明,《消法》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消法》提出的“诚实信用”精神,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在现实的消费环境中却还是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让我们来看一下近几年来3.15活动的主题:1997年:“讲诚信、反欺诈”; 1998年:“为了农村消费者”;  1999年:“安全健康消费”;2000年:“明明白白消费” ;2001年:“绿色消费”; 2002年“科学消费”; 2003年“营造放心消费环境”;2004年“诚信,维权”;2005年“健康.维权”。虽然纵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消费要求和消费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横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并没有太大的改观,在我们要求美好的愿望旁边总是有一个不和谐的音符如影随形——失却诚信,也就是说我们的市场这么些年来连基本的诚信问题都没有解决,消费者所处的环境还是一个危机四伏的消费环境.
消费者在现有的消费环境中,由于本身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的差异和局限性,所以常常造成这样一种怪现象:市场往往要求消费者在进入市场之前必须要具备全面的关于消费品的知识,否则出了问题就是你消费者的责任,是你自身辨别能力的问题。在这里经营者硬性地把过错责任转嫁给了消费者,就象车子违规撞了行人,反倒怪行人没有生就一副钢筋铁骨。即使有的经营者承认自己有责任,那也是承诺起来信信然,解决起来期期然。因此在这里消费者完全处于一个被动的消费环境当中,是消费环境中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在这里所说的弱势群体不仅包括老弱妇幼,由于我们生活范围和方式的愈加复杂化,我们每一位消费者都可能处于劣势,至少在其中一个方面。那么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这么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的产生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单个的商品表现为这种财富的元素形式。”这一方面为社会提供了大量丰富的消费品,使社会进入一个大规模生产和规模消费的时代,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内容;但另一方面,它也使消费者所具备的消费知识相对变得日益贫乏,人们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生产出的商品的结构、性能、品质等诸多方面有明确和深刻的了解,从而加深了消费者选购商品的未知性和盲目性。(例如现在闹得沸沸扬扬的“苏丹红一号”事件,消费者在消费的同时不会也不可能把与自己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都送到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当然更无从知道这美食当中竟然含有令人致命的毒物。)并且,作为促销手段的各种宣传媒介,也往往向消费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并导致选购商品的失误,其结果自然是消费者受到损害。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曰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生产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即使对合同有异议,协商起来经营者也会设置诸多的路障,让你知蜀道之难望而却步,由此消费者只能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而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而垄断的出现和发展,又使生产对消费的支配作用更加突出,完全形成了消费者听命于生产者的“生产者主权”局面。生产者生产什么,消费者就被迫接受什么;生产者在交易中设立了种种苛刻条件,消费者也无力抗拒,其结果必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再次,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现代市场经济中,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以及流通环节的增加和销售形式的多样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责任者。同时,一般民事诉讼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消耗,也使受害的消费者只有默认亏损,而无法采用诉讼的救济手段。
基于以上原因,消费环境中的弱者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
1、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
2、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
3、身份的移动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具有阶段性,往往不为某一特定人所终身享有。
4、身份的例外性。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的例外,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
5、身份的独立性。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独立,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的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
6、身份的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
那么在现实的消费环境中如何切实地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完全实现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值取向应逐渐由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演进。
1、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消费市场中的不同角色导致了其社会基础的不平等。传统的适者生存原则对弱者利益缺乏保护。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从追求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如从刑罚报应论到刑罚人文主义,都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弱者的利益是否得到很好的保护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弱者利益可以看成是整体利益,可能关联着普遍性的个体利益,因为现代社会充满着高度的不确定性,每个个体都随时有成为弱者的可能,或者不同程度地与这些弱者发生利益关系。弱者利益保障机制意味着对每个个体明天的保障。显然弱者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内容。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弱者权益保护法。那么《消法》应及时准确地界定消费领域特别是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同时规定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
2、弱者的出现根源于现代物质生活条件,包含着因社会生活团体化,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组织大量涌现;因科技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统一市场的形成、深化;因国家力量日益增强而制衡相对失调所导致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对抗力量相对下降等诸多原因。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一)经济劣势,如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二 )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技术性能的了解,储户与银行对假币的辨认技术;(三)信息劣势,如普通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小股东与担任公司董事的大股东;(四)权力配置、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职能部门;(五)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六)智力、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老年人与年轻人,女性与男性;(七)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不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与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这诸种劣势都需在法律中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平衡,加大生产经营者的义务承担,降低消费者在消费中的相关责任。
3、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中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该条款与其说是消费者的权利不如说是消费者的义务,且该项权利的制定片面地转嫁了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的风险。如前所说,消费者所掌握的有关消费品的知识总是有限度的,消费者不是万事通,市场也没有理由苛求消费者充当万事通,相反的,每一个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充当自己行业及领域的万事通,以便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
4、加大对在生产销售领域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我们的监管机关要做到狠得下心、下得去手,要起到使违规生产经营者伤筋动骨既治标又治本的成效。以免出现隔靴搔痒的尴尬局面。现在消费市场中失却诚信的严峻局面也正是基于对生产经营中的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所致。惩罚幅度相较于违规生产经营的暴利来讲微乎其微,因此生产经营者宁可铤而走险选择暴利。
二、需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的保护范围,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待与时俱进。
随着世界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知识经济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不断深化,除原有的强弱者优劣势继续存在并在表现形式、对比力度等方面发生变化外,必然会出现许多新类型的弱者。现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范围由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其所涵盖的范围过于狭窄,而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有关消费权益的纠纷涉及到生活的各个层面,消费者遇到此类问题时生产、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局限性来规避法律责任,使消费者陷于维权无路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现时的消费环境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涉及到了生产的各个环节,已不再仅仅是《消法》所涵盖的狭小范围。现在的消费领域已广泛地涉及到医疗(包括医疗美容)、网络、通讯、传媒及其他精神消费,因此《消法》也应在此方面作相应的调整,以切实维护这诸多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简化消费者维权程序,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全社会人人都是消费者,因此在现有的消费环境下人人都可能是弱者。同时由于消费环境的复杂性和可变性,在消费环境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其特征又有更加复杂的表现: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足够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也可以说在相抗衡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相对于处于优势的一方是收益递减、成本递增的,并最终导致零收益甚至负收益;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也可以说这种互换在现实中不具备条件或将导致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完全改变。而在现在的法律环境下,我们的消费者由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在遇到侵权事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首先要考虑自己维权成本的问题。由此消费者便进入了一个维权与否的两难境地。
目前消费者通法律手段参与维权的主要措施有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渠道途径。这五种解决渠道在参与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都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我们的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想的最多的还是维权的成本问题。因为我们的消费者决大部分都不是专业法律工作者,他们在权益受到侵害的同时还要继续工作、继续生活,他们在维权的同时也还要继续工作、继续生活。而维权的艰辛路又毕竟会影响到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这样消费者便陷入了一个维权难、不维权更难的怪圈。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定的维权程序进行简化,从而找出一条更为方便的维权之路,使其既有消协调解的便利,又有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以从根本上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进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适当延长或取消民事诉讼特别是消费领域的诉讼时效限制。
1、 由于现在消费环境的复杂化,消费者对消费侵权的甄别能力相对下降,尤其在医疗、美容等表现为隐形消费侵权的领域其侵权结果的呈现周期较长。如今年3.15晚会暴光化妆品含汞量超标的案例,等到消费者受到汞中毒的侵害呈现的时间需要2年以上或者更长的时间,而到这个时候消费者采取维权措施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告状无门,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2、 普通消费者尤其是农民由于在维权的过程中调查取证渠道的局限性,要收集到足以证明自己被侵权的证据需要相当长的时间,那么诉讼时效的限制就无疑是在消费者身边安放了一枚定时炸弹,等时效一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便也一同付之东流了。
3、 根据我国现在法制建设的状况及全社会整体法律氛围的形成情况,我们的消费者在遇到侵权行为进行法律选择与否的问题上还有一定的犹豫性。有鉴于此,可考虑适当延长诉讼的时效,甚至可采取侵权责任终身追究制,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采用延长诉讼时效的办法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样一来可能会增加相关法律机关办案的难度和成本,但这和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及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向普及化、规范化迈进的长远利益相比其消极因素是微乎其微的。
如果说新世纪的到来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对于立法者而言, 要洞察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的变化,及时界定弱者群体的范围,形成有效的保护措施,付诸立法实践;对于执法者,要全面地执行法律,使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对于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未有规定的法律漏洞,应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
随着我国科学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我们消费领域的不断拓宽,这就更需要我们在消费立法方面把握弱者保护原则,紧跟时代步伐,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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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招标、拍卖各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经营性、竞争性基础上使用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公布招标条件,由投标人参加投标,通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确定中标人,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在固定的场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竞价最高的竞买人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工作中,根据需要可将部分工作委托具有土地交易代理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财政、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市场需求,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本单位组织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标或竞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让人的;

  (二)对用地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九条 拍卖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拍卖方案;

  (二)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

  (四)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竞买证和应价牌,并交纳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宣布拍卖规则或竞买须知;

  2、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说明有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保留价,宣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叫价;

  5、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报价而没有其他竞买人应价(加价),拍卖主持人落槌后,拍卖成交;

  6、买受人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买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于拍卖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

  7、买受人付清拍卖成交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活动。

  第十条 提供竞买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拍卖规则或者竞买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后收到竞买申请书的;

  (二)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者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有意受让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批招标方案;

  (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成招标、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和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决标工作;

  (三)招标人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资料及标书文本;

  (五)投标人提交标书,并交纳公告规定的履约保证金;

  (六)按公告的中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七)招标人于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未中标者交纲的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

  (八)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地价款;

  (九)中标人付清中标地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例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投标出价最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的;

  (二)标书及附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其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六条 提供给投标人的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范围、现状图及说明;

  (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已经招标的,其招标结果无效: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组织实施工作人员或者评标人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贿赂或者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者通知投标人,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全部投标价格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时,招标组织实施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经评标小组多数人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重新确定低于该幅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违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组织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现将《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恢复和培育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规范封山禁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畜牧、水利、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工作坚持封、育、管并重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稳步推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快生态建设。
  第五条
封山禁牧以新造幼林地和重点生态建设区域为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逐乡逐村确定封山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新植5年以下的幼林区、自然保护区林地、水土保持治理区域、下放个人经营的“四荒”地、特种用途林地及国家实施的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区禁止放牧。
  第七条 封山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六)违反林区规定用火。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格限制山羊饲养,散养牛羊三年内实行圈养。在未实现全部圈养之前,市、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放牧管理和育林地看护工作,禁止在封山育林地放牧的同时,合理划定村、组的牧场。
  第九条
市、县、乡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牛羊圈养技术、场地及资金采用不同方式有计划地给予扶持,加强品种改良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圈养扶持资金、技术投入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畜牧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域应在明显处设置永久性标志,并注明封山范围及责任人等。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封山禁牧工作管理责任制。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无力管护的,可以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进行封禁管护。
  (二)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应当订立适合本地实际的村规民约,禁止乱砍滥伐、毁林放牧和破坏植被等行为。
  (三)个人自留山、承包(租赁、拍卖)的“四荒”地由经营权人自行管护,服从总体规划,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封山育林、恢复植被义务。
  第十二条
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各乡、村应当设立专(兼)职护林员,其合理报酬由市、县、乡、村及林权所有人共同承担。护林人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市县林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封育一定时期的林木确需抚育间伐等经营措施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行政部门要经常开展林业行政执法检查,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林业部门报告封山禁牧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处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