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先进性”思想更新我们的刑事司法观念/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4:42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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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先进性”思想更新我们的刑事司法观念
——学习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心得体会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2004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在全党范围内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展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铁路法院全面贯彻“三个代表”思想的重大举措。铁路法院是国家的专属法院,是专门审理涉“铁”案件的国家审判机关,它肩负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双重职能,在国家司法体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要保持铁路法院的先进性,就要在法院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党员队伍,紧紧围绕增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全体党员的政治意识和司法能力,以践行公正效率和司法为民为宗旨,确保为铁路跨越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党员的先进性突出地表现在思想意识上的先进性。实践证明,在我们党80多年的光辉历程中,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形成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三大先进理论成果,指导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伟大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的巨大成就。“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相结合的先进理论,充分体现了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先进性要求。可见只有与时俱进,不断用先进的思想和科学理论更新自己的观念,武装自己的头脑,才能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始终保持思想理论上的先进性。我作为一名从事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能否用先进性思想更新自己的刑事司法观念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工作中,是这次学习先进性教育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
刑事司法观念是人们对刑法的性质、功能、犯罪、刑罚、罪刑关系、刑法的制定与实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刑事司法观念具有极强的时代特性和可变性,它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反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变更和发展,往往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并最终要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这种变化可能是恶性向良性、落后向进步的转化,也可能是一种有悖于历史发展规律的倒退。而我们正是要通过先进性教育屏弃那些违背历史发展规律的刑法观念,用先进的司法理念武装自己的头脑,在工作中构建新型的审判工作思路,积极体现司法为民的服务职能。
一、公正与效率并重的观念
在刑法上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被称为“效益刑法观”,是指在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活动中,要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追求经济效益是一切经济工作的最高目标。把这一原理引入刑法领域,则意味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围绕着如何正确、全面、有效地发挥控制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而展开。对于公正与效率辨证关系的理解,我们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存在偏颇。在刑事司法方面,一直以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为首要价值,片面强调惩治犯罪的高效率而对公正特别是程序的公正远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近些年,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司法工作的一步步改革,价值选择上的偏颇现象有了明显改观。我们的刑事审判工作始终坚持这样一个真理: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永恒的主题,迟来的正义既非正义。公正既要重视实体的公正,又要重视程序的公正。在公正与效率同时并重的前提下,公正应当居于优先地位,不能以牺牲公正来追求效率。但在公正得以保证的前提下,还应当大力推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自诉案件调解制度等多种诉讼模式,以期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
二、“疑罪从无”的观念
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布至今,已经有九个年头,但时至今日,依然有一部分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疑罪从无”原则持否定态度。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证据存在疑点,不足以完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做出最终的裁决确实面临极大的挑战:必须对这种存“疑”案件定性并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裁判,而不论法官做出任何一种选择都可能造成“错判”或“错放”。当法官处于这种两难的境地时,“疑罪从无”原则就显得尤其的重要和必要了。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从无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权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最大程度的减少和避免了刑讯逼供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我们知道,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存疑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一千倍,因为这时我们是在污染水源!可喜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证据的重视程度正在逐步加深,“疑罪从无”原则正在慢慢深入人心。我院所审理的四起警察渎职犯罪案件中有两起由于证据不足而将被告人当庭释放,这充分体现了我们的司法观念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的转变。
三、刑罚轻缓化的观念
刑罚的轻缓化是刑罚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而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发挥中心刑的作用是达到刑罚轻缓化的重要途径。随着现代刑罚由自由刑为中心向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的逐步变革与进步,罚金刑日益受司法界的重视。如何正确领会新刑法在罚金刑方面的变化,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目的”这一新的司法观念运用到现实的审判工作中,是每一名从事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所必须考虑的。近几年来,刑庭在适用刑罚时更多考虑的是惩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将罚金刑与自由刑有机的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努力追求积极的社会效果,对有酌轻情节的犯罪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所带来的种种弊端。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建立民主刑法观、平等刑法观、开放刑法观等诸多代表先进性的刑事司法观念,这就需要我们在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在党的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努力学习思想理论,提高业务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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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配化肥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统配化肥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配化肥的管理,维护农民利益,杜绝化肥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统配化肥分配计划由省经济计划厅根据国家计划切块下达;包干化肥由省农业厅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年内分批调拨计划由省农业厅下达。统配化肥的供应工作由省、市、县供销社、生产资料公司负责。省、市、县农业部门及直属场、所、站需要的化肥,应报送各级化肥
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省农业厅只对各市、县农委(农业局)分配化肥。市、县农委(农业局)则只对乡、镇政府安排化肥。限期购买的化肥,由乡、镇政府决定并与供销社联合通知用户;逾期不买的,由乡、镇政府收回指标重新分配。
第三条 凡国家和省分配的统配化肥,都要按照规定的分配对象、使用范围,逐级安排落实到生产者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克扣、私分,不准以次充好或者调换化肥品种,不准随意转销省外,不准倒买倒卖,严禁个人批条子。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条 为了鼓励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统配化肥的分配,主要用于粮食生产,优先照顾杂优良种生产及商品粮基地生产。各专项补助化肥要专肥专用,合理分配,逐项落实。技术承包所需要的化肥指标由省农业厅统筹安排。各市、县、乡、镇,不得从生产肥指标中拿出化肥另搞技术承
包。
第五条 根据“两公开一监督”的原则,为了增加化肥分配的透明度,方便群众监督,对于化肥分配的情况,省每年公布一至二次,市、县每半年(每造)公布一次,乡、镇政府及自然村根据化肥分配及用户提货情况逐批公布。
第六条 所有化肥销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物价规定,不准擅自提价,不准另扣损耗(损耗已计入价格),不准向用户另收包装费,违者依法处理。
第七条 基层供销社要设立银行专户,加强化肥资金存贷管理,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的,银行有权按规定处理。
第八条 港口交通部门要提高化肥装卸质量,减少化肥损失。化肥上岸后,各市、县化肥主管部门和供销部门要及时提货,组织安排好车辆在限期内接运,以免滞港。
第九条 进口化肥(包括化肥指标、国家指导价化肥)限在岛内销售使用,不准转销岛外。如确实需要运出岛外调换肥料品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化肥主管部门审批,然后凭批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批准补税后放行。对未经批准补税而私运化肥出岛的单位及运输工具负责人
,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化肥,港务部门一律不准放行。否则,要追究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执行统配化肥供应政策的情况,要加强监督。对高价转卖、倒买倒卖化肥等违纪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处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各级化肥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每批统配化肥的分配、销售要实行责任制,要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指定专人管理。要设立化肥分配供应档案帐册,做到有帐可查。
第十二条 各级化肥主管部门对农用化肥的分配、供应、使用情况,要经常检查,要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有关情况在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时要送同级供应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创新点突出,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在开发应用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管理科学等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对外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奖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万元奖给特等奖获奖者,2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总奖项控制在30项以内,单项奖获奖人数实行限额,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各奖项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为人民币3万元,三等奖为人民币2万元。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中央、自治区驻乌单位;

(四)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等级及奖励人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相关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申报项目进行分组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结果应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限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评审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